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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7號109年度訴字第848號110年1月7日合併辯論終結原 告 李品玉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 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賴秝榛訴訟代理人 邵 華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訴訟代理人 何嘉福

林宗翰(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961008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第2項)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47號(下稱第847號案)、109年度訴字第848號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均為被告109年1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38402號函檢送同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384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之相對人,經訴願後分別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係基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而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合併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臺北市○○區○○路○○巷○○號0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由原告於該址共同經營「玉○SPA工作室」。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內湖分局)於民國108年10月19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涉嫌妨害風化罪情事,乃將原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108年11月28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83029572號函(下稱108年11月28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被告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4點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等停止違規使用。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分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李品玉主張略以:㈠原告經營之「玉○SPA工作室」僅提供一般美容按摩之服務

,從未違法從事性交易。訴外人韓○昌(下稱韓君)乃第一次於該工作室消費,原告與韓君為第一次見面,雖韓君經警詢之後指證原告賴秝榛對伊有從事俗稱「半套/打手槍」之收費性交易行為乙事,警方並以韓君片面證述內容,將原告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不起訴處分(下稱案關不起訴處分)偵查終結後,案關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報告機關雖認被告2人涉犯前揭罪嫌,但訊據被告2人一致辯稱:渠等即為玉○SPA工作室的共同實際負責人,並未與韓君為性交易等語,且報告意旨亦載稱被告2人共同經營該工作室,而該罪之構成要件係使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則縱渠等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韓君進行性交易,亦顯係自為而無使人與韓君為前揭猥褻之性交易,簡言之,報告機關法律見解錯誤,是被告2人罪嫌自屬不足。」顯見檢察官對韓君指稱原告賴秝榛對伊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云云之證詞,顯有置疑,而認定原告罪嫌不足。

㈡又韓君係於當日16時45分遭警察盤查,同日19時3分開始製

作筆錄,期間有長達2小時以上的「警方溝通過程」,而韓君於本院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面對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警察有無威脅證人(例如:如果不照這樣講,你今天晚上就要在警察局過夜)」乙事,係以「忘記了」一語回應,可知韓君於接受警詢之前,顯有可能受到警方威脅利誘或其他不適當溝通方式,致其證述之證明力受有嚴重污染。韓君復稱其筆錄做完就離開,斯時原告剛到派出所,然依韓君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始末時間係自108年10月19日19時3分至19時21分止,而原告於19時45分起至20時30分止係在玉○工作室,接受警詢時間均在21時30分之後,可證韓君之證述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韓君之證詞已非無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詳細調查其他證據,逕以韓君指述為唯一認定依據,綜觀本件士林地檢署之偵查卷宗,被搜索扣押之紙褲、擦手紙等物均無法證明有韓君之精液或其他DNA證據,至卷附手機對話截圖照片數幅,尚不足認定原告賴秝榛或原告李品玉有何在玉○工作室提供半套性交易服務之事實。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實失率斷㈢縱使原告李品玉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被告逕以裁罰基準裁處

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仍屬過重,未予衡酌上開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等規定,屬一般無法律背景之社會大眾難以接觸到的法規,而原告李品玉原非本國籍人民,並不識字,係嗣後歸化為我國籍,且其所違反情節輕微,又為初犯,宜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從輕量處,況裁罰基準將被告法定裁量空間限縮至零,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的問題。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原告賴秝榛主張略以:玉○工作室開幕初期,原告賴秝榛即遭前任職「雨○SPA美容館」之老闆來電要求搬遠一點,以免同行競爭,甚至警告原告賴秝榛必須在108年9月底遷離,否則就讓原告經營不下去,豈料同年10月就發生客戶檢舉從事性交易之烏龍事件。

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案關不起訴處分結案,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查內湖分局108年11月28日函所附韓君調查筆錄,詳述如何

得知系爭建物有從事性交易行為、如何聯絡及半套性交易之過程,顯見系爭建物內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違法事實明確,調查筆錄並經當事人現場簽章,原告賴秝榛及男客均遭內湖分局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裁處,且原告賴秝榛之聲明異議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駁回。次依內湖分局109年3月4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093053028號函,本案原告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內湖分局審認為該玉○SPA工作室之負責人並查報為「正俗專案」執行對象,皆認系爭建物確有違法事實。被告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之規定進行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刑法第231

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與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5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4條等規定,二者規範之目的、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僅係認為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行為人涉有何妨害風化之媒介行為而對行為人為不起訴處分,此與建物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不同。經查,依案關不起訴處分所載:「……該罪之構成要件係『使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則縱渠等確有於上開時地,與韓君進行性交易,亦顯係自為而無『使人』與韓君為前揭猥褻之性交易。……」,可知案關不起訴處分僅能證明原告媒介性交易罪嫌不足,惟系爭建物內仍有從業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之事實仍存在,且男客與從業女子均遭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部分,事證明確。

㈢行政罰法第24條與第26條業明定一行為具有同時違反數個行

政法上義務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能性,且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明定於刑事法律處罰優先適用外,仍存在有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或沒入之可能性,亦足證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罰得以並存,而不應認為其他法律已有規定,都市計畫法即不得就非合法行業為規範。又刑事罰認定犯罪之證據證明力,通說認為必須「超越合理之可疑」而達「嚴格之證明」;而行政罰認定違規之證據證明力,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以「優勢證據」為已足。故若有相當之證據可證明相對人已達行政罰之標準時,縱未達刑事罰嚴格證明之標準,於行政罰上,並非不能反於刑事案件結果而為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末按都市計畫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

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本案原告為系爭營業場所之使用人,自應維護該場所內人、事、物處在合法使用之狀態,並負有排除違法狀態回復合法狀態之責任,原告主張違反情節輕微,又為初犯等云云,均無可採。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湖分局108年11月28日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63至64頁,已供原告閱覽)、被告109年1月17日北市都築字第10930038402號函(可閱原處分卷第14至15頁)、原處分(可閱原處分卷第16至21頁)、訴願決定(第847號案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8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建物是否有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原處分認定事實是否有誤?是否於法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㈠按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

市為直轄市政府……。」次按臺北市政府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主旨: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是以,被告係受委任而有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作成原處分之機關。

㈡又按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㈢復按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條:「臺北市(以下

簡稱本市)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並落實都市計畫法之實施,依都市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85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10條之1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二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第26條:「市政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管理。」再按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第三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8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1組:獨立、雙併住宅。(二)第2組:多戶住宅。……。(十二)第49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十一)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樓地板面積300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三)機車修理及機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二十)寵物寄養。……。(十九)第51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經核上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乃經都市計畫法授權,基於臺北市政府依法制定自治法規之權限,而對臺北市轄區內都市計畫施行所為之進一步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其內容並無牴觸都市計畫法,自可為執法機關所適用。

㈣另按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目的為貫徹掃蕩色情、毒品及賭

博電子遊戲場業,端正社會風氣,保障兒童及少年安全,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特訂定本基準。」第2點規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79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點規定:「執行對象(一)查獲妨害風化或妨害善良風俗案件之營業場所……。」第4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3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並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1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2.第2階段處使用人新臺幣30萬元罰鍰、所有權人新臺幣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上開裁罰基準關於先對使用人裁處罰鍰20萬元,並勒令其停止違規使用,及對所有權人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如不遵行者,得處建築物使用人罰鍰30萬元,及處所有權人20萬元罰鍰,並停止違規建築物供水、供電之措施,且不同階段不因登記負責人或使用人變更商業登記,而免除連續處罰之責任等規定,乃斟酌違規案件次數,所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並減少爭議之裁量作業準則,其優先對造成違法使用狀態之行為人處以罰鍰及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使此狀態責任主體對違法情事有所認知,以便再度查獲違法者,得以查究狀態責任主體之義務人主觀可歸責要件,再據以處罰鍰之制裁的作法,此等細節性、技術性之裁罰標準,經核並未牴觸逾越母法,規定亦屬明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此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公務員統一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亦得予援用。

㈤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理由如下:

⒈經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有系爭建物地

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可閱原處分卷右下角標示頁碼<下同>第13頁)在卷可稽。又系爭建物係由原告賴秝榛向訴外人所承租,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足資佐證(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62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47至52頁、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58至166頁)。而原告於108年10月19日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接受警詢時均自承:渠等有於系爭建物共同經營「玉○工作室」,但沒有商業登記等情屬實,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9頁;不可閱原處分卷第88頁、第95頁)。復參酌證人韓君於108年10月19日接受警詢時證述:「(問:警方於108年10月19日15時24分在台北市○○區○○路○○巷口發現你自台北市○○區○○路○○巷○○號0樓步行進入消費,後於108年10月19日16時45分出來,警方出示……108年聲搜字第000711號搜索票,上前盤查,確認你是在台北市○○區○○路○○巷○○號1樓<玉○SPA工作室>消費之男客,是否屬實?)屬實。」「我從捷克論壇……文章得知該處有從事按摩行為,我抱著如果店家有做半套性交易的服務,那我就做,沒有就算了。…。我以我的行動電話…撥打○○按摩工作室電話……詢問按摩,預約時間108年10月19日15時30分,當時電話中沒有講到關於性交易的事情,是後來我到那開始消費按摩,按摩到一半,我印象中女按摩師父問我要不要『輕鬆一下』、『半套』,我就問女按摩師說要不要加錢,她說要加到新台幣2,000元,我就答應按摩師傅,按摩師傅就開始幫我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按摩師傅以手撫摸我的生殖器官摩擦至射精),結束後按摩師傅以衛生紙幫我擦拭生殖器官,按摩師將衛生紙自己拿去丟,我不知道按摩師怎麼處理,我就自己去洗澡,洗完澡後我將新台幣2,000元交給女按摩師傅才離開店內。」「(問:警方提供照片與你指認,相片中是否為今日幫你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的按摩師賴秝榛?)是賴秝榛本人無誤。」「(問:你是否將今日按摩及半套性交易金額新台幣2,000元全數交付給賴秝榛?)是,我是走出按摩間後,在客廳交付新台幣2,000元給賴秝榛。」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33至137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後仍證述稱:伊於108年10月19日警詢時所述情節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據實陳述,並有經閱覽後簽名;伊是在網路看到廣告,然後打電話去預約按摩,網路上有寫服務價格為1,300元,在法庭的原告賴秝榛確有為伊服務打手槍,伊有交付2,000元給原告賴秝榛;警察對伊製作筆錄時即有指認,且有錄音錄影,製作筆錄的警員共有2位,筆錄是經伊回答後才打上去的答案;警方有出示搜索票給伊看,並有告知伊從被搜索的店出來時有被錄影到,警察有對伊裁罰1,500元,伊已當場繳錢,有拿到收據,內湖分局後來有通知伊去領裁罰書等情甚詳(本院卷第161至175頁)。參以證人韓君於108年10月19日進出系爭建物時,均有遭警方蒐證錄影,此有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蒐證錄影截圖照片在卷可查(偵查卷第43頁正背面、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47至148頁);且原告賴秝榛與韓君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規定,業經內湖分局分別以108年10月31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0830274121號、第0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以其等從事性交易為由,各處1,500元罰鍰在案,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85至187頁);且原告賴秝榛不服上開處分書,向士林地院聲明異議,業經該法院以108年12月26日108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裁定聲明異議駁回在案,有上開裁定存卷足憑(本院卷第83至8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明異議案卷查核屬實。此外,韓君確有於108年10月19日在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繳交罰鍰1,500元,亦有暫行收據存卷可考(士林地院108年度湖秩聲字第3號卷第114頁、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53頁),核與證人韓君上開證述情節相合。再佐以警方持搜索票搜索系爭建物時在場之證人曾永銘於警詢時證述:伊當日是去找原告賴秝榛按摩,曾去消費過3至4次,約定純按摩90分鐘收費1,300元等情(偵查卷第16至17頁、不可閱原處分卷右下角標示頁碼<下同>第107至110頁);而證人韓君證述原告賴秝榛表示半套性交易服務要加價到2,000元,基此足認證人韓君所述加價費用即半套性交易費用為700元,核與警方扣得原告賴秝榛之半套性交易所得700元相符(見偵查卷第37頁、不可閱原處分卷第81頁之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原告賴秝榛於109年10月20日及同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當時是幫韓君做油壓、熱石推背、刮痧,消費金額共2,000元,油壓是收1,300元,熱石推背及刮痧2項加起來給韓君優惠為700元,並沒有打手槍服務,伊之前並不認識韓君等語(本院卷第73頁、第175頁之筆錄),惟證人韓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與原告賴秝榛對質仍明確證述:「她說謊,我說的是實在話」等語(本院卷第173頁)。參以韓君與原告賴秝榛所為性交易行為,係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款之違規行為,則倘若韓君於警詢時坦承有上開違規行為,其即須遭警察機關裁處罰鍰,係自陷不利於己之處境;而證人韓君與原告既均陳稱:渠等在此次交易之前互不認識,則衡情證人韓君自無挾怨誣陷原告賴秝榛並使自己同受裁罰之理。是以,證人韓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其與原告賴秝榛在系爭建物進行性交易情節,係有上開各事證可佐,應堪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雖原告李品玉之訴訟代理人稱:韓君於開始製作筆錄前,有

與警方溝通長達2小時以上,且韓君於本院準備程序被詢及其有無遭警察威脅乙事,係以「忘記了」一語回應,可知韓君於接受警詢之前,顯有可能受到警方威脅利誘或其他不適當溝通方式,其證詞並非無疑云云;又原告賴秝榛則稱:伊與原告李品玉是不滿前老闆即「雨○SPA工作室」負責人的壓榨才會離開,另在附近成立工作室,韓君有可能係受伊前老闆的指使而為不實證詞云云。惟查,證人韓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具結證述:伊並不認識雨○按摩店的老闆吳○德;伊被帶到派出所時,一開始因不知道要怎麼辦而不太想講,警察希望伊能誠實說出來,伊在派出所經思考之後,才願意配合作筆錄,伊於警詢時所述情節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61至171頁),而參酌證人韓君自己坦承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違規行為,係自陷不利於己之處境,已如前述,故縱使韓君為警查獲後,因顧及其切身利害而有所猶豫未能立即配合接受警詢,亦與常情無違,是原告徒以證人韓君未立即接受警詢製作筆錄,逕認韓君之證詞有可能受到警方威脅利誘等不當方式取供或係受人指使為不實證述乙節,純屬臆測之詞,並無足採。至原告李品玉尚主張:韓君稱其筆錄做完時就離開,斯時原告剛到派出所,然依韓君警詢筆錄記載之詢問始末時間係自108年10月19日19時3分至19時21分止,而原告於19時45分起至20時30分止係在玉○工作室,接受警詢時間均在21時30分之後,可證韓君之證述與事實有悖,不足採信云云。惟查,韓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證述:伊不確定幾點離開警察局,只記得是晚上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參以韓君於當日在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內尚有繳交罰鍰1,500元,並由警方開立暫行收據,由此足徵韓君於做完筆錄坦承有違法性交易後,尚須繳交罰鍰,應非筆錄製作完畢後就離開,而縱使韓君就部分情節記憶有誤,亦不足以影響其明確證述有與原告賴秝榛從事上開性交易行為。是以,原告李品玉此部分主張,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其等共同經營之玉○SPA工作室並未違法從事性

交易行為,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案關不起訴處分,顯見檢察官對韓君指稱原告賴秝榛對伊有進行「半套」性交易之證詞,顯有置疑云云。惟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係以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況案關不起訴處分意旨係認原告賴秝榛縱確有於系爭建物與男客韓君進行性交易,亦顯係「自為」而無「使人」與韓君為上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以其等罪嫌不足而予不起訴處分,此與系爭建物之使用人是否違規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判斷顯然有別;本件依證人韓君於警詢暨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內容及前揭相關事證,已足以證明系爭建物確有作為性交易場所使用之事實。是被告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原告所涉妨害風化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足取。

⒋本件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依臺北市都市計

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第4款及第8條等規定,係應以維護中等之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之使用,並不得為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且都市計畫法第1條載明該法制定目的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而色情行業之存在難免傷風敗俗,並有礙居住安寧,故限制色情行業之存在空間,使居民正常之生活環境得以維護,自為都市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而原告既自承渠等2人共同經營「玉○工作室」,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即係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而原告賴秝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原告李品玉未盡其共同經營管理及監督責任,疏未注意原告賴秝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作為性交易場所,則被告審認原告有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規定之事實,並無違誤。是以,原處分以原告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性交易場所而對原告裁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自屬有據。

⒌另原告李品玉主張:縱使其有上開違規行為,惟被告逕依裁

罰基準裁處原告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未審酌原告不知有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等規定,及違規情節,而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從輕量處,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的問題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考其立法理由為:「本條係規定行為人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經查,細觀原告承租系爭建物時由賴秝榛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其中第8條已有明文約定:「使用房屋之限制㈠本房屋係供住宅使用,非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變更用途」(見不可閱原處分卷第160頁),依此可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供住宅以外之使用係受有限制乙節,並非不能預見。況且,在住宅區內不得從事性交易行為,乃屬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以外之性交易場所係具「違法性」,衡情應知之甚明,則縱使原告不瞭解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等規定存在或適用,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且亦難謂其等行為之可非難程度較低,故尚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餘地。又行政機關為協助所屬公務員統一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本為法律所許可(行政程序法第159條參照),故被告基於保護公共利益,端正社會風氣及提升市民居住品質之目的,針對色情行業之危害共通性,規定第一階段裁處罰鍰之額度為20萬元,即係預先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自難謂有裁量怠惰之情事。至於勒令原告停止使用,係指停止違規使用,此乃法定羈束處分,自不生裁量問題。從而,被告以原告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性交易場所,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及裁罰基準第4點之規定,以原告為第1階段(最輕之情形)之共同使用人,裁處原告2人共2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等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裁判日期:202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