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49號109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玉芳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呂怡慧
陳昭穎江妮侑上列當事人間技能檢定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院臺訴字第10901767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委託環球學校財團法人環球科技大學(以下稱環球科大)於民國109年3月29日辦理109年度第1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術科測試,經評定其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結果為「不予發證」,被告遂寄送109年度第1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檢定測試成績通知單(下稱系爭成績單)。原告不服申請成績複查,經環球科大依據原告成績複查申請單,協助核對准考證號碼、查對全部評審表之成績,確認原告測試結果為「清潔區」、「調製區」及「遊戲學習區」均達60分,「安全醫護區」為54分;依評分規定,有任何一區成績未達60分者,術科測試結果評定為「不及格」,被告乃以109年4月10日術科成績複查結果通知單(下稱複查成績單,與系爭成績單合稱原處分)回覆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就「安全醫護區」被扣分之項目不服說明:
1.幼兒傷口處理部分:⑴檢視傷口安撫情緒未說明要擦藥:原告很確定有口述說要擦
藥,事前亦有模擬考試的情境及口述。因背對監考官怕其沒聽清楚,安撫的話原告還多說了一兩句。
⑵按壓止血未說出紗布有效日期,且以無菌方式取出紗布:操
作時因有效日期看太快,將每一小包的紗布包都口述已過期,看過5、6包後才發現看錯,才快速回頭確認每包有效日期,很確定有口述該題有效日期。
⑶清洗傷口未以無菌方式取出棉枝(取出污染):可能因操作不漂亮,有瑕疵或做太急,太緊張而被扣分或不給分。
⑷擦藥未以無菌方式取出1枝棉枝(取出污染)、藥膏塗抹範
圍未超過傷口:原告很確定在塗抹傷口時有大於傷口,監考官在原告操作時還特地走進監看動作有無問題,原告亦放慢動作塗抹,就是怕動作不漂亮沒拿到分數。
⑸固定紗布未說出無菌紗布包有效日期、補充保健箱用品及歸位:可能太急而疏忽。
⑹未全程安撫幼兒情緒:原告很確定都有做到安撫的動作,在清理傷口時也都有跟幼兒互動並以言詞安撫。
2.嬰兒心肺復甦術部分:⑴檢查呼吸聲時讀出秒數不給分:此題未說不能讀出秒數,也
已跟該科老師(亦為監考老師)求證讀出秒數沒有關係,不應該扣分。
⑵胸壓百分比未達70%:這有數據反駁不了,但原告已全力操作。
⑶未確實執行頸部伸展:原告很確定沒有手壓太多讓頸部過度
伸展,或壓太小未與胸部平行讓氣吹不進去以及未固定好頸部使跑掉或垂掉的狀況。
3.原告已對被扣分之項目反駁,對此考照之過程印象深刻,清清楚楚,若監考官無法反駁原告敘述之內容,請給予原告應有的成績。原告沒有懷疑或質疑監考官的評比,只求給予原本該有的分數。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9年3月29日參加術科測試,該項測試採實作方式,
依「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人須知」規定,該職類術科測試共分4區進行,分別為「清潔區」、「調製區」、「遊戲學習區」及「安全醫護區」,並應於同一場次內完成該4區之檢定。每場次應檢人分2組交錯施測,測試開始前,各組由術科測試編號最小之應檢人為代表,負責抽定該組受測之套題(本職類有甲、乙、丙及丁四套題),該組應檢人依套題內各區之題號進行測試。各區成績達60分(含)以上者,術科測試結果評定為「及格」;有任何一區成績未達60分者,術科測試結果評定為「不及格」。原告受測之「安全醫護區」測試試題為編號00000-000000,檢定內容包含:第1子題-幼兒傷口處理、第2子題-嬰兒心肺復甦術(原處分卷一第33頁)。該試題評審表「評值標準」計50項,每項2分(每一步驟均達到標準即給分),該區第1子題及第2子題尚有評值項目「安全評估」,每勾1項扣10分;另術科測試過程有評審項目所列情形者,各該子題以零分計。得分60分以上(含60分)為及格(原處分卷一第64至67頁)。依原告評審總表、評審表記載(原處分卷二第1頁、第14至17頁)及監評人員書面說明(原處分卷二第21至24頁),原告安全醫護區第1子題(幼兒傷口處理)總計12項不給分,第2子題(嬰兒心肺復甦術)總計6項不給分,另安全評估扣10分,故該區總得分54分。原告清潔區、調製區及遊戲學習區成績均達60分以上,惟因安全醫護區成績未達60分,術科測試成績為不及格(原處分卷一第1頁),故被告複查確認上述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通知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核無不妥。
㈡原告雖訴稱自認其安全醫護區測試都有特別注意,口述、安
撫等每個動作均確實做到,無法接受該區經評定為不及格云云。惟查:
1.經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現場監評人員提出說明,略以安全醫護區部分,第一子題「幼兒傷口處理」:1.只說可以使用但「未正確讀出有效期限日期」不給分處有3處,紗布2次、棉支1次;手摸到無菌包裝內側、紗布棉枝取出時無菌面接觸到手摸過之開口處的「取出污染」不給分處有5處,紗布1次、棉支4次;3.其他「未明確說出要幫幼兒擦藥」、「擦藥時藥膏塗抹未超過傷口範圍」、「膠帶未放回歸位」、「未全程安撫」不給分4處,總計不給分12處,計扣24分,得分26分。第二子題「嬰兒心肺復甦術」:1.項目5確認呼吸時應默數秒數,但檢查呼吸時出聲讀秒數不給分1處;2.嬰兒心肺復甦術模型監測機「胸壓百分比未達70%」不給分處有2處,項目6胸部按壓時1次、項目9繼續執行CPR四循環時1次;3.操作過程中「未正確執行頭頸部輕度伸展」不給分處有3處,項目6胸部按壓時1次、項目8執行人工呼吸時1次,項目9繼續執行CPR四循環時1次。又未正確執行頭頸部輕度伸展,對於急救是無效,在安全評估中列為嚴重失誤須再扣10分,總計不給分6處,扣12分,安全評估一項扣10分,計扣22分,得分28分,故安全醫護區合計得分54分,未達60分以上及格標準。
2.本職類術科測試評審表就評值標準及評審項目已有明定,且術科測試單位於測試前即依規定將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寄送各應檢人,原告當知各項給分標準,又術科測試前監評人員依規定均需參加監評人員監評前協調會,俾齊一監評人員作法與標準,以為客觀評分依據,原告參加本職類術科測試,業經監評人員根據原告於測試現場之實作表現,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評審表所定評值標準逐項評定,並將缺失原因記錄於評審表,且無漏未評閱或登錄錯誤等顯然錯誤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19號解釋意旨,其評分結果自應予尊重,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複查成績單(本院卷第5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9頁至47頁)、系爭成績單(原處分卷一第2頁)、保母人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含測試評審表)(原處分卷一第11至97頁)、本件原告測試評審總表、測試評審表(原處分卷二第1至17頁)、原告測試場次簽到、抽題記錄表及電子抽籤結果(原處分卷二第19頁至20頁)、監評人員書面說明(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原處分卷二第21頁至24頁),及監評人員監評前協調會紀錄(原處分卷二第25頁至26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以原告「安全醫護區」不及格之評定是否有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職業訓練法第33條規定:「(第1項)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第2項)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第3項)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及發證辦法(下稱發證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同一職類級別之技能檢定學科測試成績及術科測試成績均及格者為檢定合格。」、第12條第3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下級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辦理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試務。」;另依職業訓練法第33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第19條第4項規定:「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實作方式者,得採下列方式辦理:一、電腦測試。二、模擬機具測試。三、擬真系統測試。四、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五、其他配合科技發展、職類特性之方式。」、第5項規定:「前項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60分為及格。」第54條第2項規定:「應檢人不得要求重新評閱、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命製人員、監評人員之姓名或有關資料。」、第5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方式處理:……。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第56條規定「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有第54條第2項之行為。」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監評人員評分事項規定:(一)應依評審表及監評人員應注意事項規定執行監評工作。……(四)監評過程不得由一位監評人員評定全部成績,須經由所有監評人員確認後,登載於成績紀錄表,不及格原因之記載,應於評審表、評審總表中詳實記錄,以備事後複查。」前揭相關法令規定均屬執行職業訓練法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為執行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故可供本院參採。
2.次按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為之判斷,固應受司法審查,惟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仍有專業判斷之餘地,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逾越權限、濫用權力或其他違法情事,亦即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仍應審查: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判字第515號、109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參加被告委託環球科大於109年3月29日辦理109
年度第1梯次即測即評及發證技術士技能檢定保母人員職類單一級術科測試,經評定其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結果為「不予發證」。原告收受系爭成績單後,不服申請成績複查,經環球科大依據原告成績複查申請單,協助核對准考證號碼、查對全部評審表之成績,確認原告測試結果為「清潔區」、「調製區」及「遊戲學習區」均達60分,「安全醫護區」為54分;依評分規定,有任何一區成績未達60分者,術科測試結果評定為「不及格」,被告乃以109年4月10日複查成績單回覆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無誤。原告起訴意旨固針對其測試評審表被扣分之項目逐一辯駁,主張對此考照之過程印象深刻,並質疑未獲其原本該有的分數等語,惟觀諸保母人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檢參考資料所示(原處分卷一第11至97頁),可知原告參與保母人員職類術科測試共分4區進行,分別為「清潔區」、「調製區」、「遊戲學習區」及「安全醫護區」,測試評審表就評值標準及評審項目均有明定,就原告術科測試結果經評定為「不及格」之「安全醫護區」而言,檢定內容包含:第1子題-幼兒傷口處理、第2子題-嬰兒心肺復甦術。該試題評審表「評值標準」計50項,每項2分(每一步驟均達到標準即給分),原告是否切實完成各評值項目,且達到評值標準之要求,由於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且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其認定標準攸關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理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除非被告審查程序違法,或其審查結果與一般正常人認知差異過大,本院均應予以尊重。
㈢次查,針對原告指摘系爭術科成績評分不合理之處,觀諸原
告測試評審總表及測試評審表所載(原處分卷二第1至17頁),可見該術科考試之監評過程乃由4位監評人員分別評定「清潔區」、「調製區」、「遊戲學習區」及「安全醫護區」等4區測試成績,由各監評人員依據評值標準將是否給分及各項不給分之原因均登載於說明欄,可供事後查考,最後始經4位監評人員及監評長於測試評審總表登錄各項成績後,並簽名確認,足徵系爭術科考試之評分流程合於前揭監評人員從事監評工作標準作業程序第7點之規定;又針對原告之前開質疑,監評人員於行政救濟程序中已多次逐一回應,有監評人員書面說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原處分卷二第21頁至24頁),被告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答辯略以:「1.無菌紗布包上印的日期是製造日期,註明有效期限3年,應檢人必須明確說出製造日期、但未說出3年後的有效期限,即說可以使用,不合此項評值標準。2.藥膏塗抹範圍需明顯超過幼兒右膝蓋上之紅色傷口處,擦藥超過之範圍太小無法給分。必須明確說出『擦藥』二字,應檢人對幼兒有安撫,有說明要處理,但是沒說出擦藥二字即不合此項評值標準。關於安撫的部分,必須全程安撫,應檢人於按壓止血時只口述『加壓至傷口沒有出血』、『傷口已無出血』,此口述為說明情況並非對幼兒安撫,故未做到全部處理過程均安撫,此處不給分。3.評估呼吸5-10秒時,應心裡默數而非出聲讀秒數,因為此時需專心聽嬰兒呼吸的聲音來評估有無呼吸,讀秒數的聲音會影響聽呼吸音的判斷,此處不給分。另依據評審表(安全醫護區)二之嬰兒心肺復甦術第5項確認呼吸(2)在10秒內以看(胸或腹部起伏)、聽(呼吸音)方式評估呼吸。因此是用看、聽的方式評估,而不是用口述的方式。4.持續一手壓額,頭頸部輕度伸展,應檢人未正確執行頭頸部輕度伸展,此處不給分;持續壓額提下巴,頭頸部輕度伸展,應檢人未正確執行頭頸部輕度伸展;執行過程中,一手持續壓額,頭頸部輕度伸展,應檢人未正確執行頭頸部輕度伸展,此處不給分。關於急救的部分,可參不可閱卷第23頁第3點。」等語綦詳(本院卷第83至87頁),核其評分意見均能提出明確論據之理由與基礎,其判斷程序既無明顯基於錯誤之資訊,亦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不當連結之禁止、公益原則等,即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原告就其於前開項目之實作是否達到評值標準,固有不同意見,並與被告各執一詞,然並未能提出任何積極事證足認監評人員之評分有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情事,又原告參與系爭術科考試並未規定需錄音、錄影,故於事後已無法重現其受測時之操作實況,且監評人員是根據原告測試現場之實作表現,本於專業知能及學識經驗依測試評審表所定評值標準為審定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所敘明(本院卷第107頁),從而,監評人員基於觀察原告現場實作表現所為之評分,具備專業判斷之餘地,本院自難僅憑原告之片面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末以,依據卷附保母人員單一級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
檢參考資料中保母人員技術士技能檢定術科測試應試人須知第2點明訂:「各區成績達60分(含)以上者,術科測試結果評定為『及格』;有任何一區成績未達60分者,術科測試結果評定為『不及格』。」(原處分卷一第13頁),原告術科測試成績清潔區、調製區及遊戲學習區成績均達60分以上,惟因安全醫護區成績未達60分,術科測試成績為不及格,有原告測試評審總表、測試評審表在卷可按(原處分卷二第1至17頁),故被告寄送系爭成績單評定其術科成績「不及格」,評定結果為「不予發證」,嗣經原告提起成績複查,協助核對准考證號碼、查對全部評審表之成績,確認原告測試結果各項分數計算加總與登記無誤後,被告乃以回覆原告術科成績評定為「不及格」,經核於法均無違誤。
七、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原處分評定原告參與系爭術科考試術科成績不及格,故不予發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