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5號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徐陳美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
柯宇珊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院臺訴字第10901792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2月4日向新北市三芝區農會(下稱三芝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經三芝農會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認為原告於108年12月24日自三芝農會退出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至109年2月4日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保中,不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又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已領取勞工保險(下稱勞保)老年給付,且係87年11月13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施行後98年3月10日再參加農保,不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以109年3月24日保農福字第1096005855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從61年7月15日出社會到109年2月4日年滿65歲退休,從18歲起參加勞保及農保,加入農保期間長達23年,應該領農保的老農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7550元,是在退休前40日才知道被退農保,這應該是農會故意阻斷的手段。而原告勞保年資13年,109年1月21日領到的勞保給付198761元雖然存摺寫勞保老年,但應該是普通事故給付組老人給付科,並不是勞保老年給付,是重大傷病的給付。此外,如果領取老農津貼,國民津貼的3805元,可以扣除。
㈡、為此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109年2月4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給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84年4月30日由新北市新莊區農會申報加入農保至91年2月7日退保,91年2月8日三芝農會申報加入農保至95年11月26日退保、96年6月11日加保至98年1月16日退保、98年3月10日加保至108年12月24日退保,嗣於109年1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原告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之96年6月11日、98年3月10日再加入農保者,並分別於98年1月16日、108年12月24日退出農保,不是所有參加農保者,即得領取老農津貼,其於109年2月4日申領老農津貼時,亦非參加農保之農民。勞保局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7項規定,核定不予發給老農津貼,並無違誤。
㈡、原告的勞保年資13年6個月,未滿15年,只能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並已領得198761元。又老農津貼並非農保給付項目,係社會福利措施,參加農保與得否請領老農津貼無必然關聯,尚難以加入農保長達23年執為應發給老農津貼之論據。
又原告除參加勞保、農保外,亦於無參加其他社會保險期間被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並自109年2月起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所訴65歲後半生政府無照顧,容有誤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㈠、按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第4條第7、9項規定:「(第7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9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係依前揭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第3項)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可知,申領老農津貼,必須是提出申請老農津貼時,參加農保的農民,除係符合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且參加農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之要件外,尚必須無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後,再加入農保之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情形,始具請領資格。
㈡、又國家資源有限,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經濟及財政狀況,而社會福利津貼之發放,也應斟酌受益人財力、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為規範,以避免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原係政府針對年長而乏資力之農民予以金錢資助,寓有濟弱扶貧之社會福利精神,惟考量政府有限財政資源,對已領取軍、公、教、勞工保險等老年給付,或生活補助、津貼之老年農民、自不宜再重複發放福利津貼。所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針對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規範如係該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保者,並不適用該條例之規定。
㈢、本件原告84年4月30日加入農保,95年11月26日退保,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之96年6月11日、98年3月10日再參加農保,至108年12月24日退保。其於109年2月4日提出申請老農津貼時,並未參加農保,且已於109年1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有老農津貼申請書、原告之老農基本資料查詢表、農保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表、投保資料表、農保退保申報表、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表等附於原處分卷,以及原告109年1月6日申請勞保老年給付之勞保者老年給付之申請書及收據、勞保局109年1月16日保普核字第109041002702號函、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於本院卷175-180頁可稽,應堪認為真實,原告表示其尚未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乙節,難以憑採。據此,被告以原告於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保,已不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資格條件;又已領勞保老年給付,且係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保,也不符合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認為原告不符合申領老農津貼之要件,而否准其申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法 官 蘇嫊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