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56號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郭枝芬(獨資商號,負責人郭枝芬)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高羅亘 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洪秀芬
侯明成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35號聲明異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受理109年度全執特專字第1號行政執行事件,以民國109年4月16日士執辰109年全執特專字第00000001號執行命令(下稱原處分),就義務人郭枝芬對於第三人謝宜霓及陳碧玉之租賃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4億7,852萬8,084元範圍內為執行,禁止義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義務人清償。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異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處分所指之第三人謝宜霓及陳碧玉所分別承租之臺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係向原告所承租,並非向原處分所命之義務人郭枝芬承租,此有原告開立予第三人謝宜霓及陳碧玉之租金統一發票及原告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義務人郭枝芬僅享有原告結算營利事業所得(扣除一切成本費用)後之盈餘分配請求權,此一事實為移送機關所明知。是以,原處分所禁止第三人對「義務人」清償之租賃債務,實則為「原告」對第三人所擁有之租賃債權。原處分以義務人對第三人之租賃債權為禁止收取命令,然義務人對第三人既無租賃債權存在,則該執行命令顯然就其執行方法上顯有違誤。又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名義應為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亦係對義務人郭枝芬所為裁定,顯然不及於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裁定為原處分之執行依據。另外,被告現在將租賃收入全數查封後,導致原告無法繳納房貸,造成房屋會被銀行拍賣,如此過度侵害實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及聲明異議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按獨資商號者,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是商號與個人名稱雖異,實非不同權義主體。原告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與其獨資經營者即義務人郭枝芬係屬一體,被告核發原處分扣押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租金債權,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權高達14億多,義務人之不動產包含存款及其他債權加起來是不足的,故就房屋租賃債權部分也予以扣押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第2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次按獨資商號與其負責人為同一權利主體,雖然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業,惟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無權利能力,自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故獨資商號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為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權利義務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本人。
(二)查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名義本院108年度全字第61號假扣押裁定,其相對人即債務人為郭枝芬,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3頁至7頁、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主張第三人謝宜霓及陳碧玉係向原告(獨資商號)承租,並非向義務人郭枝芬(個人)承租,義務人郭枝芬對第三人既無租賃債權存在,則原處分顯然有錯誤云云。原告雖提出由郭枝芬獨資商號出具之租金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31、32頁)與載有營利事業名稱郭枝芬、稅籍編號及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3頁)等件為據。惟依卷附租賃契約書(承租人謝宜霓)所示(見原處分卷第278頁至279頁),其出租人記載為郭枝芬,並載明其身分證字號;另一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陳碧玉,見原處分卷第281頁至282頁),出租人亦係記載為郭枝芬,僅另載明郭枝芬獨資商號之統一編號,核與原告主張第三人謝宜霓及陳碧玉係向原告承租一節,已未盡相符。再者,依卷附營業登記資料記載「營業人名稱:郭枝芬」、「負責人姓名:郭枝芬」、「組織種類:獨資」(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郭枝芬與其獨資之商號為同一權利主體,郭枝芬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獨資商號負責人郭枝芬以獨資商號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於法律上之性質為負責人個人之行為,權利義務自應歸屬於獨資商號之負責人郭枝芬。是縱如原告主張房屋係原告出租,其權利義務亦與由義務人郭枝芬出租相同。原告主張義務人郭枝芬對第三人謝宜霓及陳碧玉並無租賃債權存在云云,並不可採。又本件執行名義表彰之義務人債務金額高達14億餘元,所扣押者亦僅係租賃債權,原告泛謂將租賃收入全數查封後,導致原告無法繳納房貸,造成房屋會被銀行拍賣,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主張均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