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58號原 告 陳中和被 告 中央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進勇(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規定:「選舉罷免機關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罷免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第110條規定:「選舉、罷免訴訟,專屬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能於全部投開票所設置公用監視器連接至各候選人總部、媒體,以嚴格監督所有投票所之全部投開票作業,尤其是各投開票所投票前置作業之鉅細靡遺細節,以昭公信,致使流言四起,勝者不武,敗者不服,第15任總統、副總統當選人蔡英文、賴清德當選無效,應撤銷其當選資格,被告應宣告其等當選無效,重新辦理第15任總統、副總統選舉等語。
三、依原告起訴內容,係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2條規定,提起選舉無效之訴,依同法第110條規定,應專屬於中央政府所在地之高等法院管轄,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