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號110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嘎瑪賜萊(Karma Thinley)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仁青曲仲(Rinchen Choedon)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法扶律師)原 告 貝瑪卓瑪(Pema Dolma)訴訟代理人 謝幸伶 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錫忍
侯佳慶姜乃華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80140857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邱豐光變更為鐘景琨,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9-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均撤銷。二、被告應對原告等提交『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尼泊爾地區疑似無國籍人民之身分與居留資料檢視表』申請居留乙案,作成許可居留之決定。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12頁),嗣於民國109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處分部分撤銷。二、(一)被告應對原告嘎瑪賜萊105年12月16日申請居留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二)被告應對原告仁青曲仲105年12月16日申請居留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三)被告應對原告貝瑪卓瑪106年5月3日申請居留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289-290頁)。被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經核無礙於訴訟終結及他造防禦,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嘎瑪賜萊於91年3月10日首次入國,最近一次入國為104年3月12日,以可停留60天不可延期之弘法事由停留簽證入國,停留效期至104年5月11日止。原告仁青曲仲於100年1月4日首次入國,最近一次入國為103年9月20日,持尼泊爾護照以可停留60日不可延期之弘法事由停留簽證入境我國,停留效期至103年11月19日止。原告貝瑪卓瑪於92年8月1日首次入國,最近一次入國為102年12月3日,居留事由為依親國人配偶達西,居留效期至106年3月19日止。嗣原告嘎瑪賜萊、仁青曲仲於105年12月16日、原告貝瑪卓瑪於106年5月3日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向被告提交「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尼泊爾地區疑似無國籍人民之身分與居留資料檢視表」,表示其入境所持用之證照為偽造,屬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申請居留許可。被告函請前蒙藏委員會(106年9月15日裁撤,業務由文化部、外交部與大陸委員會承接)確認原告之藏族身分,經前蒙藏委員會以106年4月26日會藏字第1060030065號、同年7月19日會藏字第1060030127號函復被告,認定原告為藏族在案。被告先以106年6月2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680號、同年月22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804號、同年8月15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22707號處分書,以移民法第36條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分別於是日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16681號、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處分書為收容替代處分。
(二)期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原告嘎瑪賜萊部分,因其自91年3月1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持護照號碼M000000號尼泊爾護照(下稱A護照),及其自95年7月22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持A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號(下稱B護照)、0000000號(下稱C護照)、00000000號(下稱D護照),冒用LAMA KARMA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及偽變造護照,多次入境我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暨移民法第74條之罪,分別以逾追訴權時效、事後坦承犯行為由,於107年7月24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又就原告仁青曲仲部分,以其持護照號碼M000000號(下稱舊護照)、0000000號尼泊爾護照(下稱新護照),冒用LAMA RINCHEN CHOEDON名義偽造入境登記表未經許可入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移民法第74條等罪,事後已坦承犯行為由,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7123號為緩起訴處分。另就原告貝瑪卓瑪部分,以其所持護照號碼M000000號(下稱E護照)、0000000號(下稱F護照)尼泊爾護照,經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106年8月18日鑑驗書鑑驗「未發現偽變造痕跡」,認定並無持變造或偽造之護照向國境查驗人員行使或未經許可入國之刑法第214條、移民法第74條犯行,於106年9月30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087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三)嗣被告於108年3月29日召開工作階層研商「滯臺藏人」專案許可居留會議,就該專案共19名滯臺藏人是否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決議除原告嘎瑪賜萊、仁青曲仲、貝瑪卓瑪及其他人等共6人外,同意其餘13人等專案簽辦核發無國籍外僑居留證。被告遂以108年5月27日移署移字第10800654141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書函(合稱原處分)復原告以:「說明:一、依據本署108年3月29日召開跨部會研商『滯臺藏人』專案會議決議辦理。二、經上開會議決議,台端不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簡稱本法)第16條第4項之規定。三、有關台端在臺逾期停(居)留一節,請台端於文到10日內自行辦理出國事宜,逾期未辦理出國,本署權責單位將依本法第36條及第38條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就否准居留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共通之主張:
1.為落實保護難民基本人權,並解決滯臺藏人身分及居留問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專法修正之基本目的即係為保障流亡藏人之身分及生活權利,透過移民機關審查及司法機關之調查結果,令滯臺藏人在我國有居留機會,享有工作、健保等公民權。被告發布「來自印度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送件須知」,及依據內政部105年12月22日內授移字第1050964734號函釋可知,若司法機關之偵審結果確認當事人所持入國之護照係偽造、變造或不法取得,即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之滯臺藏人得申請居留許可之無國籍流亡藏人。
2.駐印度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印度字第10913003430號函(下稱109年12月14日函)已指明:尼泊爾無西藏出生流亡人士取得國籍之法令規定,流亡藏人無法透過歸化管道取得尼泊爾國籍等語。參考尼泊爾婦女法律發展論壇(Forum forWomen, Law and Development)於西元2016年提出之「尼泊爾公民法之法律分析(Legal Analysis of Citizenship
Law of Nepal)」,藉由歸化取得公民身分有三種類型:1.與尼泊爾男性結婚;2.由尼泊爾女性和外國男性生下的小孩,在尼泊爾有永久住所且未取得外國國籍;3.其他由聯邦法律規定的種類,以及西元2010年5月14日「澳大利亞政府難民審查法庭聲明」內容:「依2007年尼泊爾臨時憲法以及2006年尼泊爾公民身分法案,西藏父母在尼泊爾生下的人,無法依出生地取得尼泊爾公民身分,除非這個人是在1990年4月中之前出生,並且永遠居住在尼泊爾,同時在2006年11月至2008年11月這兩年期間,申請依出生地取得國籍。」參諸TJC董事會聲明:「在尼泊爾出生的西藏人,父母有一方是擁有尼泊爾公民身分的西藏人,滿十六歲時,技術上可以透過血統證明,要求取得尼泊爾公民身分。這只適用在很少數、在幾十年前就取得公民身份的西藏人的後裔。」可知,原告顯然不可能取得尼泊爾國籍。復依財團法人達賴喇嘛西藏宗教基金會(下稱達賴喇嘛基金會)109年8月4日西藏基字第2020065號函(下稱109年8月4日函)亦可知,原告等沒有任何合法正當途徑取得尼泊爾國籍。
3.駐印度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函附調查報告除本件原告外,摻雜其他無關人等之調查,部分內容上文不接下文,其形式真正與嚴謹度、證明力等不無疑義。且該函竟回覆以副本通知被告,其中立性也有可疑,況調查報告全文,並未提及該函所指有關醫院出生紀錄。另該處110年2月22日印度字第11013000320號函(下稱110年2月22日函)稱有關「喜瑪拉雅山地區居民公民方案」之執行時間、地點、方式、適用對象等具體內容不明,原告不可能是該函所稱「1974年被尼國政府解除武裝之西藏游擊隊隊員」,也非屬居住於喜瑪拉雅山區居民,難謂可以此等方式取得尼國國籍。西藏出生流亡尼泊爾的西藏人沒有任何合法正當的途徑取得尼泊爾的國籍,只能透過買賣尼泊爾護照的通路,取得真的尼泊爾護照,但內容資訊則是假的,而這也正是護照鑑驗結果均為「防偽特徵存在、未發現偽變造痕跡」的原因,是原告不因持有買來的護照而具有尼泊爾國籍及享有相關權利,實為無國籍之人。
4.原告無法繼續冒用他人名義護照合法返回尼泊爾,若任由被告否准原告居留之申請,並將原告遣送回尼泊爾,原告勢必在尼泊爾淪為無國籍人,無法於尼泊爾生存。況且,參據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及西藏台灣人權連線共同提出法庭之友意見書、國際組織人權觀察曾於西元2014年出版「UnderChina's Shadow:Mistreatment of Tibetans in Nepal」及藏文報導可知,尼泊爾政府目前因政治及宗教因素嚴重打壓流亡藏人之政策,更將使原告等回尼泊爾後之生命或身體安全產生重大危害,與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立法意旨、兩公約暨公約施行法、難民地位公約、難民地位議定書之禁止酷刑及禁止遣返原則相違,是原告等顯已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要件。
(二)原告嘎瑪賜萊部分:
1.原告嘎瑪賜萊為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本件應以佛教教職人員證書及綠皮書所載方為真實年籍。伊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出生於西藏,於西元2002年流亡至尼泊爾,僅停留月餘,旋於同年3月10日持購買所得之偽造護照入境我國,伊於尼泊爾無永久住所,更不可能於短短1個月餘即依尼泊爾法律取得該國國籍。其持有之尼泊爾護照為購買所得之偽造護照,其上之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均非真實,尤以發照日期西元2001年12月18日早於伊初次到達尼泊爾日期足知,並有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可稽。
2.駐印度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函附調查報告提出名義為「LAMA KARMA」之護照資料,包含姓名、出生日期及出生地等,均與原告嘎瑪賜萊之身分資訊不符。該調查報告稱伊係西元1997年取得公民證,然實無可能在伊到達尼泊爾之前先取得該國公民證,故護照不可能憑公民證核發,該護照確係冒領冒用。且調查報告有關伊父親之敘述亦非真實,該「LAMAKARMA」與伊應非同一人,調查報告真實性可議,無法作為認定伊具有尼泊爾國籍之證據。
(三)原告仁青曲仲部分:
1.原告仁青曲仲為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而綠皮書才是身為流亡藏人之真實身分的證明文件。伊於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於西藏,於西元1992年流亡至尼泊爾。伊雖持有尼泊爾護照入出境我國,然該新、舊護照均為在尼泊爾購買之偽造護照,有緩起訴處分可稽,不因持有該護照即具有尼泊爾國籍。伊非西元1990年4月前於尼泊爾出生,且未永遠居住於尼泊爾,復未在規定期間申請歸化取得尼泊爾國籍,父母均為西藏人,實無從取得尼泊爾公民身分,確屬無國籍人。
2.伊現持有之尼泊爾護照為先前購買之舊護照,已經註銷,原有效期至西元2020年1月5日,而新護照於西元2014年間在機場遺失。
(四)原告貝瑪卓瑪部分:
1.原告貝瑪卓瑪為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綠皮書才是原告身為流亡藏人之真實身分的證明文件。伊所持之F護照縱為真實,然早已在原處分作成前之106年3月19日因逾期限而無法使用。F護照所載姓名「PEMA DOLMALAMA」,與綠皮書上真實姓名「PEMA DOLMA」有異,而「LAMA」乃尼泊爾常見之姓,並非因係佛教僧侶於本名後綴「LAMA」之稱呼。依達賴喇嘛基金會106年7月3日西藏基字第20170010號函(下稱106年7月3日函)可知,原告貝瑪卓瑪係出生於西藏之藏人,因求學輾轉於尼泊爾、印度,不可能以藏人身分取得合法尼泊爾護照。原告貝瑪卓瑪雖係於西元1990年4月中之前出生,但並未永遠居住於尼泊爾,亦未於規定期間申請歸化取得該國國籍,且父母均為西藏人,亦均無尼泊爾國籍,與尼泊爾公民身分法案得申請歸化取得尼泊爾國籍之要件不符,顯然無法取得尼泊爾國籍,原告貝瑪卓瑪確為無國籍人。
2.駐印度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函附調查報告,提及伊出生於西元1980年、父親名為Sonam Chiring Lama,其仍住在06Baut ha Kathmandu,然與達賴喇嘛基金會函及所附學校證明文件,伊之姓名為Pema Dolma、出生於西元0000年、父親名為Sonam Tsering,其於西藏務農等情不符,而無足採。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居留處分部分撤銷。
2.⑴被告應對原告嘎瑪賜萊105年12月16日申請居留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⑵被告應對原告仁青曲仲105年12月16日申請居留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⑶被告應對原告貝瑪卓瑪106年5月3日申請居留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一)按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1條及第2條意旨,原告國籍未經尼國相關法定程序撤銷前,我國應承認尼泊爾政府對渠等國籍之認定。依外交部106年10月20日外授領二字第1065132001號函(下稱106年10月20日函)可知,護照是否非法取得,須經各國司法機關偵查屬實裁定後始能成立,非行政機關依當事人自白所能認定,應由當事人返回尼國後經司法程序釐清其尼國護照是否依正常程序取得。駐印度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函對調查之Dolma Consultant公司背景及公信力業已提出說明,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該公司所製作之調查報告應足佐證原告真實身分。又該函記載「另據尼國公民證辦公室及尼國護照局答復稱,當事人取得尼國國籍程序合法,非經司法程序,行政機關無權撤銷渠等國籍,當事人非經法定程序,無法放棄尼泊爾國籍」等語,亦與前開外交部函所載內容一致。
(二)依聯合國難民署(UNHCR)官方網站,由加拿大移民與難民董事會於102年8月20日所發表的「在尼泊爾出生的藏人是否有資格取得尼泊爾公民身分」問答集所載,依尼泊爾西元2007年臨時憲法規定,出生時父母任一方為尼泊爾公民的人,即為尼泊爾公民;以及在79年4月中以前出生,並一直居住在尼泊爾的人,可獲得尼泊爾公民身分,但應在95年11月26日至97年11月26日這兩年間申請,原告當可依尼泊爾相關規定取得尼泊爾國籍。且據尼泊爾時報報載已有為數不少之藏人取得尼泊爾國籍。原告雖謂伊有藏族姓名,且有藏族身分,然原告持有尼泊爾護照及具有該國公民身分,且有尼泊爾姓名,兩者似無衝突。
(三)早期流亡至尼泊爾藏人散居各地,以及尼國戶政與出生登記制度不健全,駐印度代表處委託之法律調查顧問公司DolmaConsultant須親赴原告等人居住地及護照申辦地,方能追蹤查核其真實身分,原告提供予西藏流亡政府駐尼泊爾「西藏新來難民接待站」之基本資料作為西藏難民身分證明,該審認過程嚴謹度與公信力均有高度疑義。而綠皮書係西藏流亡政府所核發,非尼國承認之正式文件,即使所載姓名及出生日期與尼泊爾官方所核發之護照有不一致之處,亦無法據以認定尼泊爾護照係不法取得,亦與當事人是否具有尼國國籍不必然相關。又原告主張渠等出生於西藏,後流亡至尼泊爾,所持尼泊爾護照係不法取得云云,無從查證。至原告嘎瑪賜萊提出其父中國大陸身分證件,及原告貝瑪卓瑪於達賴喇嘛基金會106年7月3日函及所附學校證明文件中,所填具父親姓名作渠等真實身分之事證,於渠等真實身分未被確定前,遑論誰為渠等真正父親。
(四)原告嘎瑪賜萊及仁青曲仲業多次入出我國及其他國家,且每次申請簽證皆經由外交部駐外館處領務官員面談及審查護照及身分證件,確認尼泊爾公民身分真實始核發其來臺簽證,渠等2人亦多次向尼泊爾政府申請換發護照,應無冒用護照之可能,渠等即為尼泊爾人,難謂為無國籍人。原告嘎瑪賜萊所持A、B、C、D等4本護照,原告仁青曲仲所持舊護照,經鑑驗未發現偽變造痕跡,且其等所持D護照、舊護照於原處分作成時仍有效。況原告仁青曲仲來臺前已在尼泊爾生活近19年,顯非有無法生存之情形。是原告嘎瑪賜萊及仁青曲仲非未能強制其出國之對象,未符移民法第16條第4項法定居留要件之情形。又原告貝瑪卓瑪於92年8月1日以依親國人配偶名義來臺居留,並陸續據以向被告申請延長居留效期至106年3月19日止,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貝瑪卓瑪既以尼泊爾公民身分於尼泊爾與國人完成結婚登記,經外交部駐外館處領務官員面談並審查尼泊爾政府相關單位所核發及公證之結婚證明文件,確認其尼泊爾公民身分及婚姻真實性無疑,而核發依親居留簽證,惟現已逾期居留,自應出境。況原告貝瑪卓瑪於92年間來臺前已在尼泊爾生活近9年,顯非有無法生存之情形。被告並非將原告遣返至大陸地區,而係返回其原屬國,中國政府自無從迫害。
(五)依難民法草案第10條立法意旨,已受其他國家,或重新接受原國籍國之保護者,自無請求我國庇護之必要,另參酌德國、加拿大、日本及韓國「安全源出國」及「安全第三國」之概念,現行部分國家對難民已提供庇護,申請人既已途經或來自該等國家,即可向其尋求庇護,應無須再至我國申請庇護。本件原告不論係流亡尼泊爾藏人之後代,抑或係流亡至尼泊爾後方取得尼泊爾公民身分,既為尼泊爾公民,即受尼泊爾政府之外交保護,且渠等亦無遭受尼泊爾政府迫害之情事,自不得向我國申請難民認定,並據以在臺居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原處分卷一第21-29、75-79、119-123頁)、原告「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尼泊爾地區疑似無國籍人民之身分與居留資料檢視表」(原處分卷一第30-31、80-81、124頁)、前蒙藏委員會函(原告嘎瑪賜萊訴願卷第34-39頁、原告仁青曲仲訴願卷第27-30頁、原告貝瑪卓瑪訴願卷第23-24頁)、被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收容替代處分(原處分卷一第32-34、82-84、125-127頁)、原告嘎瑪賜萊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19-221、205-210頁)、原告仁青曲仲緩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11-216頁)、原告貝瑪卓瑪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217-218頁)、被告108年3月29日召開工作階層研商「滯臺藏人」專案許可居留會議紀錄(原處分卷三第1-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33、87、139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37-43、91-97、143-148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應堪認定。茲兩造爭執所在厥為:原告是否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原告本件居留之申請,是否有理?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1.按「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現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所稱「未能強制其出國」,其立法理由明揭:「係指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持偽造、變造、冒用之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因其『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致未能強制渠等出國之謂也。」是依上揭移民法第16條第4項申請居留者,其條件資格已有所限定,縱於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並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認定有藏族身分,惟如非屬印度或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亦即,因其無有持偽造、變造、冒用之護照或其他入國許可證件來臺,而有身分不明致於執行遣送時,發生有關國家會拒絕其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之情事,換言之,具他國國籍者,既無國籍身分不明致無其國家可歸之情形,即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未能強制其出國」要件,依法不應予以居留許可。惟如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於獲他國核發合法之旅行文件,或他國予以保護之情形,於執行遣送時,不致遭有關國家拒絕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即非未能強制出國,仍不合致此條項之要件。總言之,應符合⑴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國,⑵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民,⑶有未能強制出國情形,⑷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審認其有藏族身分等4項要件者,依法始應許可其居留。
2.觀諸現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修正之緣由,係我國政府曾於90年9月專案核准140名滯臺藏族人士以「無戶籍國人」身分在臺居留;嗣於97年12月底另有134名滯臺人士以持偽變造印度、尼泊爾護照或印度旅行證來臺後過期無法換領新照(證)為由,再次請求就地合法在臺居留,為解決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案經行政院指示以增修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方式處理,內政部遂研擬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修正草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於98年1月23日總統修正公布,行政院核定自同年2月1日施行(下稱舊法規定)。依舊法規定,滯臺藏族人士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須符合下列規定:⑴為印度或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⑵於88年5月21日至97年12月31日入國。⑶未能強制其出國。⑷經前蒙藏委員會認定其身分。準此,我國政府於98年11月專案核發其中89名(按其中2名係陳情期間在臺出生孩童)經前蒙藏委員會確認為藏族者「無國籍外僑居留證」,其餘47人中僅14人成功遣返,33人行蹤不明。98年1月1日以後入國之藏族人士因不符合舊法規定而無法取得合法居留身分,長期滯留在臺,生活陷於困頓,基於人道考量,及98年3月31日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保障無國籍人民居留、工作、健康及醫療的權利,故而再經立法委員委員周倪安等20人於104年、立法委員KolasYotaka等18人於105年提案修正移民法第16條第4項,原草案均建議刪除落日條款的規定,惟內政部認如貿然取消入國年限(落日條款),勢必湧入更多海外人士來臺滯留,渠等家人及子女亦將陸續來臺申請居留、永久居留及歸化我國國籍,長遠勢必影響我國人口及移民政策,遂將前揭規定修正為現行條文。惟參酌外交部在新法規定於立法院審議時,表示意見略以:對照實際情形為滯臺藏人於入境後均稱其護照係冒用並遺失,且無離臺意願,此項規定無異鼓勵非法;我政府過去兩度辦理滯臺藏人核准在臺居留專案期間,主係依當事人登記自首時自行填寫之個人資料作為其日後在臺之身分。此一有失嚴謹之作法已然產生不良後遺症,例如:近年來屢發生滯臺藏人取得我國國籍並在臺設籍後,因申請其海外親屬來臺,始查獲其原藏族身分資料與國人身分不符,當事人旋透過人權團體等管道訴諸人道、家庭等考量,請求我政府再予特准其親屬來臺;另亦有該類藏族國人取得我國籍及護照後轉赴加拿大逾停,再改以藏族身分向加國政府請求庇護之情事,類似案例高達近30件,其中亦有加國政府查獲後要求我駐處協助遣返之例,滯臺藏族人士顯係以取得我國籍作為前往第三國之跳板。為避免海外藏族有心人士心存僥倖,於設法取得簽證來臺後蓄意滯留,並一再陳請援例辦理,不利未來我駐外館處之簽證審核及我國境管理,建請由內政部修法刪除前開條文,並以研訂「難民法」為正辦(立法院第8屆第8會期第1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9屆第1會期第14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公報第105卷第77期院會紀錄參照)。足見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並非僅止於個案人道、家庭因素之考量,尚須兼顧對我國整體人口及移民政策、簽證審核及國境管理等公益之影響,合先敘明。
3.復參之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舊法規定提案說明表示,係為目前滯留在臺之圖博「難民」因受到中共政治迫害不得不長期流亡遷徙,甚至無家可歸,基於捍衛民主自由、維護國際人權等普世價值,而依聯合國西元1951年「難民地位公約」及西元1967年「難民地位議定書」之「不予遣返原則」,修正授權主管機關得審酌情況許可其居留(立法院第7屆第2會期第15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嗣上開舊法規定於98年1月23日修正增訂公布施行後未久,兩公約施行法亦於98年4月22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12月10日施行,其中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其職權,應符合兩公約有關人權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人權,保護人民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人權之實現。」而兩公約亦經總統於同年5月14日批准在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7條規定:「任何人不得施以酷刑,或予以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非經本人自願同意,尤不得對任何人作醫學或科學試驗。」而其人權事務委員會於西元1992年作成之第20號一般性意見第9段揭櫫「不遣返原則」:「締約國不得透過引渡、驅逐或遣返手段使個人回到另一國時有可能遭到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是以,「不遣返原則」於兩公約在我國施行後,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自應作為法律適用之依據。
4.承前,佐以,我國難民法草案係參考西元1948年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難民地位公約」、「難民地位議定書」及西元1967年聯合國「領域庇護宣言」等國際公約、宣言、兩公約及美國、英國、加拿大、日本暨韓國等各國立法例,明定申請我國難民之認定方式及程序,於主管機關審查程序期間,得給予申請人在臺停留許可,並享有法律諮詢,醫療照顧及維持基本生活權利(此即不遣返原則),然於經認定難民身分不予許可及撤銷或廢止許可時,主管機關即得限期令其出國或強制驅逐出國(原處分卷二第29-30頁),固尚未生效施行,惟亦可作為本件之法理參考。從而,立法者既特別針對印度及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之滯臺藏人,基於國際人權普世價值之重視及對國際公約之尊重,於移民法第16條第4項增訂許可其居留之規定,實已對該等特別立法予以保障之人士在國際上可能受到之人權待遇予以通盤性之評估及確認,應認已實質對渠等是否具難民地位設有行政審查程序與認定方式,並於審查程序期間,有不遣返原則之適用,以保障其等基本生活權利,是本件原告於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786、787、788號確定裁定得暫時居留,即為此旨。惟倘該特別立法之難民審查認定程序終結,認定滯臺藏人具有印度或尼泊爾國籍時,即不合致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要件,而無可取得於我國居留之身分,而不再有禁止遣返原則之適用。而本件原告是否可取得我國之居留許可,即應審認是否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之「無國籍之人」及「未能強制其出國」之要件,於未合致此條項規定要件時,自無庸再考量「不遣返原則」,否則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之居留許可要件,豈非具文。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訴訟適用不遺返原則,保障渠等居留權益云云,容有誤解,尚無可採。
(二)原告嘎瑪賜萊於104年3月12日、原告仁青曲仲於103年9月20日、原告貝瑪卓瑪於102年12月3日最近一次入國,固均在105年6月29日以前入境,並經前蒙藏委員會認定為藏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入境資料(原處分卷一第28、78、120頁)及前蒙藏委員會函(原告嘎瑪賜萊訴願卷第34-39頁、原告仁青曲仲訴願卷第27-30頁、原告貝瑪卓瑪訴願卷第23-24頁)在卷可稽。然原告實為尼泊爾國籍人士,非屬無國籍之人,並無未能強制其出國之情形,經查:
1.原告嘎瑪賜萊固就其入境我國持有之尼國國籍護照係屬形式真正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5、205頁),原告仁青曲仲於偵查中就其入境我國持有之尼國國籍護照,於行政調查中自承護照形式為真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4頁背面及第6頁),原告貝瑪卓瑪亦於訴狀表示縱令其持有護照為真(本院卷二第210頁),惟原告均辯稱護照係其等買來之內容非真實之護照,原告嘎瑪賜萊及仁青曲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依「來自印度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送件須知」三、應備文件(六)司法機關偵審結果證明文件之規定,被告應許可居留云云。惟「來自印度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申請無國籍外僑居留證送件須知」僅係主管機關為執行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所辦理之審查程序,針對申請人應準備何種文件以茲申請所為之規定。因此,規定申請人應備何種文件,並非指一提出該等文件,主管機關即應審核通過,換言之,申請人提出相關文件申請後,主管機關仍應審核於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時,始得核發居留許可。且依該須知三、應備文件(七),也同將經外交部查證確認入境時所持護照為偽變造之證明,列為申請人應備文件之一,與
(六)司法機關偵審結果證明文件相同,均可作為申請人提出證明其為無國籍人及未能強制出國要件之用,可知原告提出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書,並非作為主管機關查認原告是否符合該等要件之唯一證明文件。因此,主管機關於審酌申請人提出之文件外,自應依據其職權調查之其他資料綜合認定,如經查認原告確實屬有國籍人士、無未能強制出國之情形,依法即不能予以居留許可。原告主張原告嘎瑪賜萊及仁青曲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事實載有其等所持護照係偽造護照,即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之無國籍人及未能強制出國要件云云,應有誤會,尚無足取。
2.承上,按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及59年判字第410號裁判意旨,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持之法律見解之拘束,自更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緩起訴處分之拘束。又原告嘎瑪賜萊不起訴處分,僅以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規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罪嫌,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原告嘎瑪賜萊、仁青曲仲緩起訴處分,則以渠等於偵查中之自白為主要認定之依據(本院卷一第51-60、121-126頁),均未就其等是否具有尼泊爾國籍等節進行實質調查。申言之:
⑴關於原告嘎瑪賜萊之偵查程序:被告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
北市專勤隊檢附106年7月1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68241270號函覆臺北地檢署稱:經鑑驗結果,其護照尚未發現偽變造痕跡等語,並檢附外交部106年10月20日函稱: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A秘書稱其護照影本清晰,已可清楚辨識基本護資,似無偽造跡象;達賴喇嘛辦公室所發綠皮書非尼國承認之正式文件,與當事人具有尼國國籍不必然相關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24號卷第23-28頁),惟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並未調查卷內此等證據,係以其自白及入境登記表、護照影本及綠皮書影本,認定其於入境登記表簽署姓名及所持護造為偽造,而未說明上開函文內容如何不足採之理由,尚難作為本件認定原告嘎瑪賜萊並非尼國國籍人之依據。遑論原告嘎瑪賜萊自承其所持護照形式上為真正,且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均認定其持有之A、B、C、D護照並無偽變造痕跡(詳下述),亦難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就護照是否偽變造認定作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認定。
⑵關於原告仁青曲仲之偵查程序: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就其持
有護照是否偽變造乙節,係以我國刑事司法無審判權為由,而未就其是否涉犯此罪行為認定並為緩起訴處分,此觀諸所為緩起訴處分書第1頁記載「取得2本護照部分均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行為,且非屬刑法第5條至第8條所定我國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外所列舉犯罪類型,或特定條件有審判權之範疇」,並就所犯法條未載刑法第212條至明(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7123號卷第95-96頁),是難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就護照是否偽變造之論述作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仁青曲仲已於行政調查中自承其入境我國持有之尼國國籍護照形式為真等語,且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認定其持有之舊護照並無偽變造痕跡(同上卷第6、14頁),則其按護照上之LAMA RINCHEN CHOEDON姓名簽署於入境登記表,尚難即認係有冒用名義情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其自白購買護照乙事及綠皮書等,以為認定其有冒用LAMA RINCHENCHOEDON名義簽名於入境登記表情事,然並未說明於其護照為真正情形下,何以認定有冒用名義情事之理由,則此部分之認定,實難作為本件認定原告仁青曲仲並非尼國國籍人之依據。
⑶關於原告貝瑪卓瑪之偵查程序:原告貝瑪卓瑪於行政調查
中自承其入境我國持有之尼國國籍護照形式為真等語(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0870號卷第5頁背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結果認定其持有之E、F護照並無偽變造痕跡(同上卷第14-16頁),且敘明「所謂『喇嘛(LAMA)』,意為法師、上師,與和尚意義相近,漢語中多以此詞語泛指出家的藏傳佛教比丘,有維基百科全書關於喇嘛詞條在卷可佐,則被告雖本名為『PEMA DOLMA』,然因其為佛教僧侶,故於本名之後加上後綴『LAMA』之稱呼,與常情無違,如舉世聞名的達賴喇嘛即為適例,要難因其護照之姓名與其本名有異,即遽認護照為不實」(同上卷第25、26頁)。是自無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其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本件對其有利之認定。
準此,原告所獲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固為司法機關偵審結果證明文件,然無以作為被告許可居留審查其等是否為無國籍人及未能強制其出國要件之有利認定資料。
3.由上所述,原告嘎瑪賜萊、仁青曲仲就其等入境我國持有之尼國國籍護照係屬形式真正乙節,於本件審理中或另案偵查中並不爭執。且被告為滯臺藏人之尼泊爾籍身分事宜,請求外交部協查,經我國駐印度代表處向尼泊爾駐印度大使館領務負責人一等秘書Ms. Srijana Adhikari詢問表示:「本次該處提供之護照影本清晰,已可清楚辨識渠等基本護資,該等護照似無偽造跡象;另該等護照曾被持用以入出尼國及我國,且護照內蓋有尼國移民單位入出境章戳……,應非偽照」等語,有外交部106年10月20日函在卷可考(原處分卷三第6-7頁),衡諸該領務負責人既為外交領事人員,應經常辦理其本國之文件證明、文書驗證、出具證明事項,就護照真偽之判斷應有相當之知識,其就此所為之意見,應堪採信。復觀之原告嘎瑪賜萊持A、B、C、D護照,於91年間至104年間,入出我國達63次,並自新加坡、香港、澳門、日本、泰國、吉隆坡、緬甸等其他國家入境我國,復持A護照申請停留簽證達8次、持B護照亦達8次、持C護照則達13次、持D護照申請停留簽證達5次;原告仁青曲仲持新、舊護照,於100年間至103年間,入出我國達37次,並自新加坡、越南等國入境我國,復自90年起持舊護照向我國申請停留簽證達14次,102年起申請達7次,且係自新加坡及越南等其他國家入境我國;原告貝瑪卓瑪持E、F護照,於92年間至103年間,入出我國達5次,並自泰國入境我國,復以依親為由申請居留簽證,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在卷可資(原處分卷一第21-29、75-79、119-123頁),足見渠等多年來入出境我國往來自如,所持之護照亦能於其他國家順利查驗通關,直至原告嘎瑪賜萊、仁青曲仲於105年12月16日、原告貝瑪卓瑪於106年5月3日向被告為本件居留申請前,均未被認定屬偽變造護照。參以,被告為護照查驗之主管機關(移民法第4條規定參照),具備鑑識能力,外交部就簽證之核發並有其專業,且我國就簽證之核發係進行實質審查,可要求申請人面談,提供各種證明文件(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第3項規定參照),關於身分證明文件,除護照外,亦會要求入境我國者提出原屬國之身分證、駕照、戶籍資料或國籍歸化資料等件一併綜合審查,業經被告於原告另案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最高行政法院調查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52頁)。則原告既多次持前開尼泊爾護照於我國入出境,均經外交部查核發給簽證,被告並於查驗後准予入境,實堪認原告所持進出我國之尼國護照均為真正。此外,原告嘎瑪賜萊之A、B、
C、D護照、原告仁青曲仲之舊護照、原告貝瑪卓瑪之E、F護照,經鑑驗結果均認定尼泊爾護照防偽特徵皆存在,未發現偽變造痕跡,於上之我國簽證也未發現偽變造痕跡等情,有被告所屬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在卷足資(原處分卷三第8-18頁),益徵前開各該護照屬真正之尼泊爾護照,應無冒用他人身分之可能。至原告仁青曲仲陳稱其所持新護照遺失云云,縱屬為真,惟伊既持新護照多次於我國入出境,已如前述,是新護照即便未經鑑驗,亦無礙該尼泊爾護照係屬真正之認定。另原告嘎瑪賜萊主張其申請護照資料係亂寫云云,衡情,難認可以此種方式取得合法護照並長期使用,甚多次換發護照而通行各國無阻之情形,是其此主張,並無可取。
4.準此,原告所持以進出我國之護照均為真正甚明,再參以下述原告具尼國國籍之事證,已足認定原告並非屬無國籍之人:
⑴本院就原告是否具尼泊爾國籍乙節,函請外交部代向尼泊
爾政府機構或駐外單位調查,經駐印度代表處以109年12月14日函復以:「本處委託尼國專業法律調查顧問公司Dolma Consultant協查,該公司赴當事人戶籍所在地護照局、公民證辦公室、出生醫院登記處及居住地實地查證,按當事人取得尼國公民證之日期、證號、醫院出生紀錄,以及歷年申換新護照之日期及護照號碼等資料顯示,渠等確具尼泊爾國籍無誤。另據尼國公民證辦公室及尼國護照局答復稱,當事人取得尼國國籍程序合法,非經司法程序,行政機關無權撤銷渠等國籍,當事人非經法定程序,無法放棄尼泊爾國籍」。且關於專業法律調查顧問公司Dolma Consultant之調查能力及可信度,該函業表示:該公司亦接受加拿大及歐盟等國移民機關委託辦理尼泊爾移民身分查證業務,具相當公信力。該公司負責人Mr. kesh
B. Shahi曾任尼國警政署副署長,主管情報偵蒐部門,2019年6月曾應我法務部邀請赴台參加第22屆「美國聯邦調查局國家學院校友會」研習活動等語(本院卷一第495-496頁),足認該公司具移民身分查證之相當能力,且該公司調查方式係親赴原告戶籍所在地之相關政府機關實地查證,確實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原告資料,當具有相當之可信度,又所為調查結果廣為國際所接受並採納,原告復未提出與該公司或該公司負責人間有怨隙或糾紛情事之說明及證據,衡情該公司自無反於真實,並設詞為有利原告而作出渠等為尼國國籍人士之調查認定。是以,駐印度代表處委託該公司調查之結果,應可以為認定原告具尼泊爾國籍之證據。原告雖主張駐印度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函文係經本院轉知外交部協查,竟同時以副本通知被告,其中立性有疑云云。然查,該函副本除列外交部外,尚包括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可知其通知對象係涉及與外國人在臺事項有關之單位,俾渠等辦理相關涉外事務,實難逕認函文之中立性有疑義。
⑵佐以該函附調查報告記載:西元2010年以前,尼泊爾護照
為手寫系統護照,極易供作為犯罪工具,因此尼國政府決定提供新式之MRP護照使用;原告嘎瑪賜萊所持A護照,於90年2月18日在尼泊爾加德滿都當地之行政辦公室核發,於95年3月12日,由相同辦公室核發B護照,再於98年7月2日,由相同辦公室核發C護照,嗣於103年5月13日,由外交部領務單位核發D護照,是屬MRP護照(本院卷一第501頁);原告仁青曲仲所持手寫舊護照於99年1月6日,由尼泊爾加德滿都當地之行政辦公室核發,並於102年7月16日,由外交部領務單位核發MRP護照(本院卷一第505頁);原告貝瑪卓瑪所持E護照於91年3月26日在尼泊爾加德滿都之辦公室核發,嗣於96年3月23日由Kavrepalanchowk地區辦公室核發F護照(本院卷一第501頁),亦有原告嘎瑪賜萊之護照申請表及護照申請登記資料、原告仁青曲仲之護照申請表、原告貝瑪卓瑪護照初次申請表可參(參本院卷一第502、508-511頁)。可知原告所持各該護照均係由尼泊爾政府當局所核發,且換發護照時間,核與其等歷年於我國入出境時所持護照之紀錄:原告嘎瑪賜萊以A護照於91年3月10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以B護照於95年3月21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以C護照於99年3月7日起至103年4月20日止及以D護照於10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3月12日止入出境我國;原告仁青曲仲持舊護照於100年1月4日起至102年2月23日止、持新護照於102年8月28日起至103年9月20日止入出境我國;原告貝瑪卓瑪持E護照於92年10月7日起至95年10月16日止、持F護照於96年3月26日起至103年4月16日止入出境我國等情相符(原處分卷一第21-29、75-79、119-123頁),足徵調查報告所載內容為真。復考諸原告貝瑪卓瑪於96年3月26日向我國提出居留申請時,在護照號碼欄位原本記載E護照號碼,嗣塗銷改為F護照號碼,以與F護照為M0年3月23日取得時間銜接(本院卷一第365頁),益可證明前開調查報告內容與真實相符。原告僅以調查報告摻雜他人之調查內容及第9-10頁內容不連接,質疑調查報告之憑信性,尚屬空泛,而無可採。
⑶再觀諸調查報告取得之原告嘎瑪賜萊護照申請登記表上,
填有其公民證號碼,調查報告記載其公民證號、出生日期及照片與其護照申請之基本資料相符(本院卷一第508頁),則其既於尼國存有公民證資料,並多次經尼國核發真正之護照使用,實堪認具有尼國國籍無誤。另調查報告並查得原告仁青曲仲於99年1月6日取得其尼國公民證,並於取得新護照前,曾經尼泊爾當局核發護照號碼M000000號之護照,因性別欄位錯載「男性」,故於102年7月16日申請換發號碼0000000號之新護照(本院卷一第505頁),足見原告仁青曲仲自認尼國核發之0000000號護照所載內容除性別外均屬真實,否則倘認護照其餘身分資料有誤,本應一併請求更正,自不會僅就性別欄位之錯誤記載單獨為之。遑論原告仁青曲仲於尼國領有公民證,並多次經尼國核發真正之護照使用,洵堪認確有尼國國籍無訛。而調查報告亦查得原告貝瑪卓瑪於87年取得尼國公民證,並取得載有護照號碼、公民證號、公民證核發日期等資訊之護照初次申請表供參考(本院卷一第501-502頁),則其既於尼國存有公民證資料,並多次經尼國核發真正之護照使用,實足認具有尼國國籍明確。
⑷甚且,參前所述,原告每次來臺皆經外交部駐外館處領務
官員審查其護照及身分證件,確認其尼泊爾公民身分,而核發來臺簽證;原告貝瑪卓瑪並以尼泊爾公民身分於尼國與國人配偶完成結婚登記,以依親國人配偶名義申請來臺居留,依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其須與國人配偶先於尼泊爾完成結婚登記程序,並辦理結婚文件驗證,方能申請簽證入國,再由外交部駐外館處領務官員面談並審查其婚姻真實性及相關登記文件,始核發其依親居留簽證,此有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附卷可憑,並經被告陳明在卷(原處分卷二第12-14頁、本院卷一第351-352頁)。則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告既多次持真正之尼泊爾護照出入我國,並經我國外交單位實質審核其公民身分及原告貝瑪卓瑪以公民身分於尼國辦理結婚登記文件,據以核發簽證,更可徵原告並非冒用他人身分,確實具尼國國籍甚明。況原告貝瑪卓瑪於92年10月7日以依親出生地為尼國之我國國人配偶達西名義申請居留,並陸續以依親國人配偶名義申請延長居留至106年3月19日止,歷次居留延期及外僑居留證遺失補發之申請審核文件,所載姓名為PEMA DOLMA LAMA,核與前開調查報告一致,原告貝瑪卓瑪並均在申請文件自述國籍為尼泊爾(本院卷一第365-411頁),其與國人配偶於107年1月16日協議離婚(本院109年度停字第13號卷第101-102頁),並自承因與國人配偶達西離婚才申請本件居留等語(本院卷一第297、417頁)。則其原於我國申請依親居留時,以尼國國籍人身分自居提出申請,嗣與國人配偶離婚後,又反於之前自己所述,改以其非尼國國籍人士身分,以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為保障無國籍藏人居留權為由申請,其前後申請居留之身分及原因矛盾,嗣後改以無國籍人之身分所為主張而提出本件居留申請,要難認為係屬實在。
⑸從而,原告所持各該尼泊爾護照為尼泊爾政府當局所核發
,均屬真實,渠等具有尼泊爾國籍,非屬印度或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民,原告主張渠等護照均為價購所得,內容並非真實,其等為尼泊爾地區之無國籍人云云,尚難憑採。至原告主張駐印度代表處以109年12月14日函說明五表示請本院提供原告護照資料,日後協查費用,請本院同意支應一詞,可認該處並未完成協查,無法作為認定原告為尼國國籍之依據云云。然原告之護照既經前述多方認定係屬真正甚明,本院即無再提供原告護照予該處再行調查護照真實性之必要,又該處已經查明原告確具尼國國籍身分,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就原告是否為無國籍人乙事,已臻明確,並無未完成調查之情事,原告主張,應屬其主觀之見解,仍難憑採。
5.原告雖主張綠皮書才是原告身為流亡藏人真實身分之證明文件云云,並提出西藏流亡政府出具之綠皮書及原告嘎瑪賜萊、貝瑪卓瑪之西藏流亡政府接待證明等件為據(本院卷一第45-49、67-68、99-105、150-169頁)。惟查:
⑴綠皮書僅為藏人向西藏流亡政府納稅後發給之文書,而西
藏流亡政府接待證明為藏人新進尼泊爾後,由西藏流亡政府在尼泊爾加德滿都所設西藏新來難民接待站所給之書面資料,並據此納稅,隨後,流亡藏人可前往印度達然薩拉的西藏新來難民接待站,有達賴喇嘛基金會109年8月4日函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331-335頁),均非尼國之官方文件。且達賴喇嘛辦公室所發之綠皮書非尼國承認之正式文件,與原告是否具有尼國國籍不必然相關,並有外交部106年10月20日函所載尼國駐印度大使館領務負責人之陳明在卷可資(原處分卷三第6頁),尚難執其上文書所載身分資訊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嘎瑪賜萊雖以印度達然薩拉西藏流亡政府接待證明主
張其係西元2002年1月始到達尼泊爾,調查報告提及其係西元1997年取得公民證非屬正確,且調查報告記載看到伊父親,然伊父親仍居住於接待證明所載之故鄉乙節。惟該非正式官方文件之接待證明真實性為何,無從查考,相較駐印度代表處正式委託尼國專業法律調查顧問公司在尼國親至各政府機關所查得資料,自較可信,且核與其持有尼國真正護照出入我國之各該情節相符,實難以流亡政府接待證明作為其身分認定依據,至其提出所稱父親攝於中國之照片,也無從再進而證明並查考所稱父親身分及現況之真實性。
⑶原告貝瑪卓瑪提出尼泊爾西藏流亡政府接待證明、印度達
然薩拉西藏流亡政府接待證明及接待站之信件,主張其姓名為PEMA DOLMA、出生日期為西元0000年、父親姓名為Sonam Tsering,與調查報告所調查PEMA DOLMA LAMA、出生日期西元1980年、父親姓名Sonam Chiring不同乙節。
然同上述理由,該等非正式官方文件之真實性為何,無從查考,相較駐印度代表處正式委託尼國專業法律調查顧問公司在尼國親至各政府機關所查得資料,自較可信,且核與其持有尼國真正護照出入我國及在我國歷次申辦依親居留之各該情節相符,實難以流亡政府書面資料作為其身分認定依據,也無從再進而證明並查考所稱父親身分及現況之真實性。況原告貝瑪卓瑪於行政調查時稱:「因為伊是佛教徒,所以在姓名後面加上『LAMA』」,參照前述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也敘明「喇嘛(LAMA)」,意為法師、上師,與和尚意義相近,則其雖本名為「PEMADOLMA」,然因其為佛教僧侶,故於本名之後加上後綴「LAMA」之稱呼,與常情無違,要難謂其護照與調查報告上之姓名非屬其名。至其嗣於本件訴訟反於之前陳述,改稱伊非佛教僧侶,LAMA為尼國常見之姓云云(本院卷二第210頁),無從憑採。
⑷末按,我國於西元1930年4月12日簽署加入之國際聯合會
「國籍法公約」,第1條即規定:「每一國家依照其法律決定何人為其國民,此項法律如與國際公約國際習慣及普遍承認關於國籍之法律原則不相衡突,其他國家應予承認。」第2條規定:「關於某人是否隸屬某特定國國籍之問題,應依該國之法律以為斷。」因此,原告是否具尼國國籍,應以查得之尼國政府資料認定,而非以原告表述為認定,以避免擅自否定他國國民國籍身分而衍生不必要之主權衝突爭議。
6.另原告主張依尼國法規,其等不可能取得尼國國籍云云。然依兩造均提出之聯合國難民署(UNHCR)官方網站資料(本院卷一第127-128、130頁、原處分卷二第1-4、6頁),由加拿大移民與難民董事會於102年8月20日所發表的「在尼泊爾出生的藏人是否有資格取得尼泊爾公民身分」問答集所載,依尼泊爾西元2007年臨時憲法規定,出生時父母任一方為尼泊爾公民的人,即為尼泊爾公民;以及在西元1990年4月中以前出生,並一直居住在尼泊爾的人,可獲得尼泊爾公民身分,但應在西元2006年11月26日至2008年11月26日這兩年間申請;並敘及有近1,500名藏人於西元1974年曾依尼泊爾臨時憲法取得尼泊爾公民身分,從此,他們後代出生者即為尼泊爾公民,另於西元1970年代後期,尼泊爾政府推出一項計畫,提供喜瑪拉雅地區在政治上被邊緣化的數十萬居民公民身分,許多在此地區居住的藏人不須出示任何身分證件,可在當地政府辦公室申請公民身分;復引據尼泊爾時報西元2012年5月2日報載所稱:在尼泊爾東北方的一處村莊裡,多數來自西藏的難民具有尼泊爾公民身分。且駐印度代表處109年12月14日函亦表示:尼泊爾於西元2006年修訂公民法前,部分西藏流亡人士透過合法管道取得尼國國籍,例如西元1970年代中期,尼泊爾國王授予尼泊爾國籍給美國支持之1,500名西藏游擊隊戰士及其家屬,其後,尼泊爾政府在西元2006年前持續執行「喜瑪拉雅山地區居民公民方案」,數十萬居民在無需身分證明條件下取得尼泊爾國籍,其中不乏西藏出生之西藏流亡人士等語(本院卷一第496頁)。駐印度代表處並以110年2月22日函,引據該官方網站內容補充:依據西藏駐紐約代表稱:「西藏駐尼國辦公室確實指出尼國內政部於1970年代中期曾同意允許部分西藏游擊隊之成員及家屬以歸化方式取得尼國國籍」,國際聲援西藏運動組織亦稱:「尼國在2006年以前,曾以兩種方式授予部分居住於喜瑪拉雅山區之西藏裔居民尼國國籍,其中一種方式係授予1974年被尼國政府解除武裝之西藏游擊隊成員,」(本院卷二第65-66頁)。以上足知,實有為數不少之藏人取得尼泊爾國籍。況與前述尼國採取特別方式授予西藏人尼泊爾國籍一般,我國也有依據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針對西藏之無國籍人士特別予其取得居留權,使該等人可進而取得我國公民身分類同之方式。觀以原告均為西元1970年代後期之人,並為西元1990年4月中以前出生之人,難謂尼國無可能以任何方案予原告國籍之情形。從而,原告並無不可能取得尼泊爾國籍之情事,其此部分主張,仍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持以入境我國之各該尼泊爾護照,俱屬真正,渠等具有尼泊爾國籍,非屬無國籍之人,業經詳述如前,自無因身分不明而於執行遣送時,遭有關國家拒絕渠等入境或航空運輸業者拒絕搭載等情事,非不能強制渠等出國,亦與前述之審查程序期間不遣返原則無違。原告依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申請居留,於法未合,被告以原處分未予以居留許可,應無違誤。原告雖主張應依兩公約、難民地位公約及難民地位議定書等國際公約意旨,保障渠等居留權,並陳明臺灣是自由民主的地方,想要留在這裡生活,希本院審酌此情判決。惟我國為解決滯臺藏族人士居留問題,並非僅止於個案人道、家庭因素之考量,尚兼顧對我國整體人口及移民政策、簽證審核及國境管理等公益之影響,而聲請人所舉兩公約、難民地位公約、難民地位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正是移民法第16條第4項修正的緣由和所欲落實的人權價值理念。且按憲法第80條規定,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法院自應基於憲法誡命及權力分立,尊重立法者所形成之價值判斷,本院自無由悖於法律規定而為裁判許可原告居留。
(四)至原告所舉有關近來尼泊爾藏人受打壓及遭遣返至大陸地區之相關報導,以及原告提出社團法人人權公約施行監督聯盟及社團法人西藏臺灣人權連線共同提出之法庭之友意見書之相關報導,縱為屬實,惟該等報導多係就難民身分之藏人而發,惟原告既經確認為尼泊爾國籍,與難民容屬有間,處境難以相提並論。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另參酌難民法草案第10條,對於曾途經或來自可受理難民申請之第三國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難民認定,因其已受該等國家提供之庇護,應無須再至我國申請庇護,得不予許可,此規定之「安全第三國」法理。查原告嘎瑪賜萊、仁青曲仲、貝瑪卓瑪,分持尼國護照自由往返尼國與我國間多達63次、37次及5次,歷次入境我國並無聲稱有遭受尼國迫害情況,且原告仁青曲仲自述81年離開西藏至尼國(本院卷一第22頁),則其於100年首次來臺前,在尼國生活近19年,而原告貝瑪卓瑪自述其於83年到達尼泊爾(本院卷一第25頁),則其於92年首次來臺前,也在尼國生活近9年等情,實難認尼國並未提供其等相當之庇護,而有再由我國予以庇護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尚無可採。被告以原告不符合移民法第16條第4項規定,不予許可原告居留之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否准居留處分部分,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許可原告居留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