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1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賀德芬訴訟代理人 張靜 律師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耀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提供行政資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1090172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因起訴狀課予義務部分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行政處分所應提供之資料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闡明後,原告敘明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蔡英文女士在國立政治大學申請擔任專任副教授所提出供審查之履歷表、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著作、服務證書等審查資料原本或影本(下合稱「系爭送審資料」)之行政處分。」之後,原告在訴狀向被告送達後,於110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以口頭追加被告潘文忠,並以書面具狀為訴之追加,綜合其追加之聲明為:「3.確認系爭送審資料不曾由被告教育部核定為保密文件。4.被告教育部應說明若曾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保密文件之理由及法律依據。5.被告教育部及追加被告潘文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8-25
1、259-262頁)。被告教育部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上述訴之追加意旨(見同卷第249、330頁),原告事後又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追加被告潘文忠之訴(見同卷第368、373頁),經核於公益維護無礙,故上述聲明第5項對追加被告潘文忠訴請損害賠償及遲延利息部分,非本件審理範圍。另就對被告教育部(下稱「被告」)所追加上開3項聲明部分,其中:
一、就前述第3項聲明追加確認訴訟部分,因所訴請確認者,關於「聲明第2項所示資料是否曾由被告核定為保密文件」乙節,是屬單純事實關係的確認,非在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符,此部分追加之訴,不備起訴要件,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也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就前述第4、5項聲明追加之給付訴訟部分,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本院認尚屬適當,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6日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向被告申請提供蔡英文女士(下稱「蔡女士」)在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任教期間所有相關升等論文及學位等資料。經被告於109年1月17日以臺教高(五)字第1080180438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系爭申請之教師升等資料,是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的應保密事項,且蔡女士申請副教授、教授資格審定的相關著作,可透過大學圖書館或檢索系統等學術資源查悉,被告也曾以108年7月19日新聞稿對外說明查證結果;又總統府曾於記者會公布蔡女士當年就學紀錄文件、學位論文原稿及博士學位證明等文件,比對與被告及政大留存之證書影本相符;再被告於73年6月21日曾函請英國倫敦自由中國中心查證蔡女士之博士資格,經該中心73年7月10日函復,蔡女士英國倫敦大學政經學院博士資格屬實等理由,駁回系爭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及立法理由可知,系爭申請所請求提供之系爭送審資料,不在該條項所定應保密事項範圍內,系爭送審資料的公開與否,也與該條項為維持教師資格審定公正性之目的無關;反倒被告依審定辦法第38條規定,有將該等送審資料公開的義務。被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拒絕提供系爭送審資料予原告,已逾越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意旨,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及憲法第11條對人民知的權利之保障,也有違比例原則。被告違反國家機密法,就有義務告知原告當初核定保密文件的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告並有請求被告應為如此告知的請求權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未留存系爭送審資料,故無從提供。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表示系爭送審資料仍持續保密中,前後矛盾,不足採信。況被告稱無送審著作博士論文的「原本」可提供,可見仍留有該送審著作「影本」;被告又自承留存檔案僅有履歷表、學位證明、學校來文及學術審議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可證確實留存系爭送審資料。
(三)總統府雖在108年9月23日公布蔡女士博士論文及學位證明,博士論文並授權國家圖書館開放大眾閱覽,但該等公開之論文,並非系爭送審資料當中提供被告審查的資料,並無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被告明知違法竟仍作成拒絕系爭申請之原處分,致原告需另行支出費用前往英國委請當地律師協助收集被告拒絕提供之相關資料,使原告受有1,0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提供蔡女士在政大申請擔任專任副教授所提出供審查之系爭送審資料的行政處分。
3.被告應說明若曾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保密文件之理由及法律依據。
4.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蔡女士送審之著作、服務證書等,依送審行為時被告62年6月22日修正發布之「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審查規程」(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規程」)之規定,被告均無須留存,被告也未保留、掌有該等資料,故系爭申請請求提供之著作、服務證書等,非被告所掌有或取得之訊息文件,非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所定之政府資訊,被告無從提供,原告亦無從依同法第5條為申請。
(二)原告於108年12月6日提出系爭申請時,未指明申請項目,且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0條填具要式申請書載明應載事項,又因所請內容涉及教師資格審定事宜,被告才依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以評審過程、審查人及評審意見等相關資料應保密為由,以原處分決定不予提供。嗣後原告訴訟中指明是請求提供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系爭送審資料後,被告始得依法受理並辦理提供事宜。其中所請求被告提供之蔡女士送審時檢附的履歷表、學位證明等影本,業經被告於110年6月2日以函檢附予原告,並於同年月3日送達原告。至於系爭申請請求提供之蔡女士送審著作,雖未經被告留存或取得,非屬政府資訊,但也經被告於108年7月19日新聞稿中對外發布,該著作可於圖書館或線上檢索系統公開查悉,屬於原告可隨時取得的公開資訊。職是之故,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以准許處分提供之資訊,原告已全數取得,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附屬聲明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亦應一併駁回。
(三)關於追加給付訴訟聲明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述為真,也否認被告有依原告聲明第3項說明的義務。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5-87頁)、原處分(見同卷第41-42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45-53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
(一)原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作成提供政府資訊之行政處分,是否部分政府資訊已提供予原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部分政府資訊若非被告保存占有,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依國家機密法是否有說明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國家機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的義務、原告是否有此請求權利?
(三)原告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⒈我國行政訴訟是以救濟主觀公權利為原則之主觀訴訟,提
起行政訴訟是以有效保護權利為目的,故向行政法院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以滿足其權利保護需求者,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倘若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原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人民因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特定行政處分遭駁回,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是為救濟其依法得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的公法上請求權。而課予義務訴訟事件之裁判基準時點,由於行政法院是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請求權是否成立、有無行為義務的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故行政法院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審之法律狀態,作為其判斷的基礎(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若課予義務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行政處分以資給付的事項,已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行政機關作成給付,滿足原告請求事項之一部或全部者,就已經給付而滿足原告請求之部分,該部分課予義務訴訟,就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中,除聲明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被告機關依原告申請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作為其本案聲明外,另併有訴請撤銷行政機關原駁回處分之聲明,則僅為附屬性聲明,以避免原告課予義務訴訟勝訴時,單一申請授益處分事件另存有矛盾的駁回處分,該撤銷聲明並非獨立之聲明。因此,行政法院認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為無理由時,應將原告之聲明,包括本案課予義務聲明及附屬之撤銷聲明在內,均併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53號、108年度判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前所述,我國行政訴訟基本上是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
功能取向,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使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均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接受公平審判的訴訟制度。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程序,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而例外有限開放之維護公益訴訟(行政訴訟法第9條參照)者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包括撤銷訴訟、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或一般確認訴訟等,均為各式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為有效提供人民主觀公權利保護之法律途徑而設,故皆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至於是否有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而有訴訟權能,是「實體判決要件是否具備」的問題,並非「本案實體權利有無」進而為訴訟有無理由的判斷,雖不以實體法律關係經職權調查證據形成確信之心證為必要,但也不是以原告單方認為(主張)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損害就足夠(學理上所謂「主張理論」),應由原告向法院陳述之事實關係中顯示,原告有可能因國家行為致其所述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為前提(學理上所謂「可能性理論」)。而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法令之客觀規範意旨,並無提供原告得以請求行政機關應為原告所請求之給付的保護意旨,亦即該法令並非保護原告請求利益之保護規範,行政機關縱使怠於或拒絕為原告請求之給付,也不可能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欠缺提起該給付訴訟之訴訟權能,亦無權利保護必要,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也應予駁回。
⒊人民申請閱覽、抄錄或複製政府資訊,除應視其是否為檔
案,分別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外,倘該政府資訊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指「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法規定。而上開政府資訊公開法所定義之「政府資訊」,其涵蓋範圍較檔案法所定義之「檔案」為廣,亦即,檔案仍屬政府資訊之一部分。因此,人民申請閱覽或複製之政府資訊,如屬業經歸檔管理之檔案,則屬檔案法規範之範疇,應優先適用檔案法之規定處理之。又參照檔案法第1條第2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規定,政府機關除得依檔案法第18條規定拒絕提供政府資訊檔案外,倘有其他法律依據,亦即「檔案」於符合其他法律限制之要件時,例如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亦得據以限制公開。從而,就人民申請提供、閱覽或複製具有檔案性質之政府資訊事件,政府機關即應審查檢視有無檔案法第18條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政府資訊,即應准依人民之申請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者,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資訊分離原則之意旨,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
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考量出現時,尤其涉及其他人民基本權之保護時,僅由法律創設而不具憲法位階地位之政府資訊接近使用權利(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條所稱「人民知的權利」保障,並非直接源自憲法而得向國家積極請求資訊之主觀公權利,毋寧是為促進民主參與而使整體民眾享有得接近使用政府資訊之一般性利益,並藉由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立法,才賦予其權利地位,此可參見陳愛娥,「政府資訊公開法制的憲法基礎」一文,收於月旦法學雜誌,第62期,第24-31頁),仍須適度退讓。另按個資法制定之目的,在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依該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此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依該條於99年5月26日修正理由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關於有侵害個人隱私或名譽之虞的政府資訊,如何平衡人民對政府資訊「知的權利」與資訊當中涉及其他私人隱私、名譽權利的衝突,檔案法中僅於第18條第7款將「其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第三人之正當權益者」列為得拒絕閱覽、抄錄或複製檔案之事由,但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關於「經當事人同意」即得公開,以及同條第2項關於得僅就其他部分公開等規定,與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在程序上透過書面通知所涉特定個人、法人或團體表示意見,或將之公告,未於10日內表示意見即得逕為准駁決定的規定,則有更具體、細膩的利益衡平方式,此應補充於檔案法所適用。進一步言之,隱私權與個資法對個資資訊自主權的保障,均源自憲法對人性尊嚴與人格自主權利的保障,名譽也是個人人格權之延伸,其權利之價值核心,都強調對基本權主體自主決定權利的尊重,故行政機關縱使考量檔案之相關政府資訊涉及個人隱私或名譽,也都應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第7款但書後段、同條第2項,以及同法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方式辦理,給予該涉及隱私或名譽之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即使政府機關不受該特定人意思表示之拘束,仍應本於權責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或名譽權利」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於確認公開特定之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優於該各款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或私益時,始得決定公開。但不得未踐行上開意見徵詢程序,即逕以檔案涉及私人隱私或名譽等基本權利為由,率為准否的決定。
⒌依檔案法第17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5條、第9條第1項等規
定,檔案法與政府資公開法雖均賦予人民有申請閱覽、抄錄、複製或逕予提供(下合稱「接近使用」)檔案或政府資訊之義務,且即使檔案或政府資訊中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也應遵循資訊分離原則,在資訊可予區隔以達保密效果之前提下,將其他部分予以公開或提供,已敘明如前。然而,綜合檔案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檔案:指各機關依照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文字或非文字資料及其附件。……」政府資訊公開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府資訊,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於文書、圖畫、照片、磁碟、磁帶、光碟片、微縮片、積體電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讀、看、聽或以技術、輔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紀錄內之訊息。」可知,檔案法之「檔案」,以機關保有為前提,並已依管理程序而歸檔管理之資料及其附件為限;「政府資訊」,則指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而存在之訊息,也以存在於政府機關之資訊為前提。綜言之,人民得依檔案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申請接近使用之檔案或政府資訊,均以存在於政府機關內,由政府機關占有為前提。故倘若政府機關辦理業務曾取得文書,但該等文書已返還原所有人或持有人,而未由政府機關繼續占有者,該等文書即非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上所稱可供人民申請接近使用的檔案或政府資訊。
(二)課予義務訴訟部分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提供之政府資訊,或已提供予原告而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所請求之文書非屬政府資訊或檔案法上之檔案,請求無理由:
原告第1項、第2項聲明所提課予義務訴訟,旨在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准向原告提供蔡女士在政大申請擔任專任副教授所提出系爭送審資料,包括:(1)履歷表、(2)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3)著作、(4)服務證書等審查資料之原本或影本。其中:
⒈履歷表及學位證書部分:
查被告在作成原處分時,雖曾考量該等文書內記載之資訊,涉及送審教師即蔡女士之個人資料,在未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資訊分離原則,作適當之區隔而為部分公開,也未參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後段規定、第1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方式,徵詢蔡女士同意與否之意見以前,就逕以原處分拒絕該部分之申請。然而,被告嗣後在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業經徵詢蔡女士同意公開之範圍後,將蔡女士所不同意公開在履歷表上記載之住址、電話等個人資料,予以遮蔽而為適當區隔以防免揭露後,就以被告110年6月2日臺教高(五)字第1100073559號函(下稱「被告嗣後提供函」),檢附上述系爭送審所遞交被告保存之履歷表及英國倫敦大學所核發之學位證書影本,直接以郵務送達方式,於同年6月3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被告嗣後提供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7-323頁),且經原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程序肯認無誤(見同卷第332頁)。由此可知,此部分政府資訊,在不影響個資法所保障之個人隱私、個人資訊自主權而依法可提供的範圍內,已經由被告嗣後提供函之給付行為,提供予原告,且原告也表明系爭申請不欲請求涉及蔡女士個人隱私之相關個人資料(見同卷第151頁),則被告上開給付行為已實質上滿足原告系爭申請之請求,參照前開說明,該部分給付事項,原告仍以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該部分政府資訊的行政處分,經核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並無理由。
⒉關於著作及服務證書部分:
被告已陳明其依蔡女士系爭送審時所應適用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無須留存系爭送審所提供的著作及服務證書,被告因而也未保留、掌有該等資料等情明確。且查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0條雖規定:「大學及獨立學院教師資格之審查須繳驗左列證件:一、履歷表。二、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三、著作。四、服務證書。五、其他足資證明資格之文件。」但同規程第11條以下關於資格審查完成後相關行政程序之規範(見本院卷第89頁),並無任何審查機關如何處置送審教師所提供文件之相關規定,參以送審文件畢竟屬送審教師之私有物,內容甚至關係其身分證明,行政機關在無法律授權下,在教師資格審查目的達成、審查程序終結後,確無留置該等私人物品之權限,故被告所述在系爭送審查程序終結後,已將系爭送審所提供之著作及服務證書等,均返還教師資格送審申請人即蔡女士,已有可資憑信之基礎。況且,經本院函詢蔡女士,蔡女士也以110年3月31日陳報書,函復本院其自73年8月間起任教政大,學校及被告審查任教資格所檢附應審查文件,含博士論文影本等,於審查完竣後,博士論文影本已發還陳報人即蔡女士無誤,有該陳報書存卷為憑(見同卷第239頁),更足證被告所稱著作及服務證書等送審文件在系爭送審程序終結後,均已返還蔡女士而未留存,無從依系爭申請提供予原告,應屬信而有徵。原告對此聲請函調蔡女士於政大任教期間教師資格審定及升等審定之全部卷宗資料,僅為查明被告是否留存蔡女士送審之博士論文著作及服務證書等送審資料,經核並無調查之必要,附帶說明之。
3.綜上,本件原告第1、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訴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提供之政府資訊,其中履歷表、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部分,因蔡女士送審時就行為時教師資格審查規程第10條第2款所應提供的「畢業證書或學位證書」一項,所提供的,就是英國倫敦大學所核發之學位證書,而非所謂「畢業證書」,而該學位證書影本併同蔡女士遞交之履歷表影本,已經由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提供予原告,滿足原告系爭申請之請求,參照前開說明,該部分給付事項,原告仍以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訴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提供該部分政府資訊的行政處分,經核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並無理由。另其中著作及服務證書部分,既非被告所保存占有之文書,即非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上可供人民申請接近使用的檔案或政府資訊,原告仍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訴請被告作成准予提供該等非屬檔案法所稱檔案或政府資訊公開法所稱政府資訊之文件,經核也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於原處分駁回系爭申請,是否在作成時未及斟酌涉及個資法部分,應事先徵詢當事人同意或採資訊分離原則方式處理,或因誤認系爭申請之請求範圍,誤以為擴及教師資格審查過程相關審查人員與意見之應保密事項,故全部未准予提供等,關於原處分此等適法性問題,參酌本院前開關於課予義務訴訟內之撤銷聲明僅附屬性聲明,訴訟司法審查重點在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之有無,而非原處分適法與否,且裁判基準時點也非在原處分時等相關說明可知,並非本院審酌之對象。因此,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請求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聲明,其請求既無理由,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從結果而論,也無違誤。是故,原告第1、2項聲明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准予提供蔡女士在政大申請擔任專任副教授所提出供審查之系爭送審資料之行政處分,並附帶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給付訴訟部分,原告訴請被告說明核定保密理由及法律依據與訴請國家賠償等,均無理由:
⒈原告訴請被告說明曾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保密文件之理由及法律依據部分:
⑴國家機密保護法是為建立國家機密保護制度,確保國家
安全及利益而制定(同法第1條規定參照),綜觀該法規定,乃對於何謂「國家機密」、機密等級區分、得核定國家機密之範圍與目的限定、核定國家機密之組織上權責與應循程序、核定為國家機密後之效力、解除國家機密應循程序、及為維護國家機密所定之罰則等,有所規範,而同法第13條雖規定:「國家機密經核定後,應即明確標示其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第18條第1項固規定:「國家機密之複製物,應照原件之等級及保密期限或解除機密之條件加以註明,並標明複製物字樣及編號;其原件應標明複製物件數及存置處所。」其旨在使國家機密或其複製物之機密核定等級、期限與條件等,直接標示於國家機密之上,便於機密之管理維護,以及發生爭議時之事後審查,尚無賦予何等特定人民得以積極請求核定國家機密之權責機關,須說明核定國家機密之條件、理由或法律依據之權利的意旨。
另同法對於依法申請而被駁回設有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僅於第10條規定:「(第1項)國家機密等級核定後,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實際狀況適時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通知有關機關。(第2項)個人或團體依前項規定申請者,以其所爭取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為限。(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申請而被駁回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也只賦予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國家機密之核定而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之人,得請求原核定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有核定權責人員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並未賦予該等權利人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之虞)之人,在未經依法申請註銷、解除機密或變更其等級的前提下,就有積極請求核定機關應說明核定國家機密之條件、理由或法律依據之權利。綜言之,國家機密保護法是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利益等公共利益而制定,並無保護規範,賦予人民積極之請求權,請求核定國家機密機關應說明核定國家機密之條件、理由或其法律依據。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核定系爭送審資料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
,因此依同法規定,被告有義務說明核定為國家機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原告並有此請求權利等語,然查:被告於原處分中已說明是依審定辦法第39條第1項規定,及考量涉及送審教師個人資料保護、評審過程之審查會議紀錄等應予保密,而認系爭申請請求提供之系爭送審資料屬保密事項,依行政院發布之「文書處理手冊」之「一般公務機密」方式密件處理,目前持續保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原處分說明二)。是故,被告在原處分中已明白向原告揭露若有將系爭送審資料以機密方式處理而不提供人民,其密件處理的理由與法律依據。至於被告此等機密文件處理方式之決定是否合法、適當,與被告是否已說明其理由與法律依據,要屬二事,不能因原告認為被告此等機密文件處理方式違反國家機密法而違法,被告說明之理由也有所不當,就認被告未說明其密件處理之理由及法律依據。依此而言,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之給付,被告於原處分中已經滿足原告之請求,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⑶況且,參酌前開說明,國家機密保護法是為維護公共利
益而制定,並未設有保護規範,賦予人民得積極請求機關應說明核定機密之條件、理由或法律依據的權利。是故,縱使被告怠於或拒絕向原告說明核定系爭送審資料為國家機密的理由或法律上依據,也不可能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原告欠缺提起此部分給付訴訟的訴訟權能,也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原告訴請國家賠償部分:
原告雖稱其因原處分拒絕提供系爭送審資料,因而赴英國聘當地律師協助收集被告拒絕提供之資料,而受有1,000萬元之財產損害等語。但就此等主張,原告未舉任何證據足供本院調查其真偽,以認定原告確有此等花費之損害,也無從認定此等損害與系爭申請遭駁回之間,究竟存有何等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國家賠償請求,已難認有理。況且,系爭申請請求提供蔡女士送審著作及服務證書部分,如前所述,業已返還蔡女士,而非被告保存的政府資訊或檔案,被告根本無從提供予原告,原處分駁回此部分申請,於法本無違誤,自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稱,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或怠於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原告即使為追查蔡女士博士論文著作真偽,在英國確有衍生相關花費,也不能依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請求。
(四)承上,本件原告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全部聲明,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追加起訴,訴請確認系爭送審資料是否曾由被告核定為保密文件之確認訴訟部分,經核純屬訴請本院確認事實關係之有無,而非在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存在與否,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所定確認訴訟的合法要件,該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則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合併課予義務訴訟及一般給付訴訟之聲明請求,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另就原告聲請通知政大校長郭明政到場證述,僅為證明蔡女士在72年間起曾擔任政大客座副教授之事實,但本件原告聲明訴請被告作成行政處分提供之政府資訊,自始未包含蔡女士在政大正式任教前,是否曾擔任客座副教授之相關聘任資料,原告此調查證據之聲請,尤與本件訴訟標的之請求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末以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