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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74號聲 請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姜威宇 律師詹祐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臺中市政府與被告行政院間地方制度法事件,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過:

㈠、被告對於原告函請備查,經臺中市議會審議通過制定之臺中市公私場所管制生煤及禁用石油焦自治條例(下稱系爭自治條例),以105年5月4日院臺環字第1050021156號函請原告照被告有關機關意見再加研議,復以109年2月26日院臺環字第1090164821號函檢附被告有關機關(單位)意見,請原告說明。於原告以109年3月4日府授環空字第1090045364號函說明後,以109年3月13日院臺環字第1090007334號函(下稱109年3月13日函)通知原告,表示原告所報制定系爭自治條例一案,除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2項至第4項牴觸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0條第4項規定;第6條牴觸固定污染源逸散性粒狀污染物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外,餘業已備查。原告對於系爭自治條例第3、4、6條(下稱系爭規定)經被告函告無效之行政行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臺中市議會另以109年9月17日議法字第1090005623號函向司法院聲請解釋)。

㈡、聲請人認為其為系爭規定的直接規範對象,曾遭原告轄下環保局以其違反系爭規定為由多次裁罰並提起行政訴訟中。是本件撤銷訴訟的結果,將直接影響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本院查:

㈠、按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不是在輔助原告或被告為訴訟行為,而係為自己權利或利益有所主張。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第43條第1、2項並規定:「(第1項)第三人依前條規定聲請參加訴訟者,應向本訴訟繫屬之行政法院提出參加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受如何之損害。參加訴訟之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認前項聲請不合前條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足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命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規定,在於撤銷訴訟之結果,該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直接損害,如未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將影響其訴訟權之實施,而有命其獨立參加訴訟必要。若訴訟結果,對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不致發生直接損害時,即不屬該條項所規定命獨立參加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亦即第三人的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必須是因撤銷判決的形成力而直接受到損害。

㈡、查被告認為系爭規定牴觸法令,以109年3月13日函宣告無效,乃係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4項規定行使其自治監督之法規審查權限,不是針對具體個案之處置,是以本件兩造間被告109年3月13日函告無效爭議之訴訟結果,當無直接損害聲請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自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1項規定獨立參加訴訟。又縱使兩造對於系爭規定是否因牴觸法令而無效的看法不同,原告對聲請人作成裁處罰鍰、限期改善等決定,係源自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所作之處分,亦非因兩造間本件訴訟結果而直接發生。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核與首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地方制度法
裁判日期:2021-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