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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9號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全安鑿井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吳紫斯(董事)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 律師

蔡瑜軒 律師賴佳慧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 律師

許敏雄莊宗穎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03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准設立登記,登記營業項目為地質鑽探、鑿井、點井、抽水工程設計承攬等業務,並領有被告發給之宜蘭縣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許可書證號:宜縣工水鑿證甲字第003號;許可期限: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嗣因民眾舉報該縣○○鄉○○路疑似有違規鑿井情形,被告乃分別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月13日赴該路段即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進行勘查,發現原告負責人及其所聘僱之地下水鑿井業技工吳君未經申准即於系爭土地進行鑿井工程。經原告提出109年1月20日陳述意見書後,被告核認原告違反水利法第60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9年2月19日府水行字第1090013167號行政處分書(下稱原處分)為廢止原告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9年6月10日經訴字第109063037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本件,原告受託挖掘之「探勘井」,無法與經濟部101年9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9200號函釋(下稱經濟部101年函釋)之「地下水觀測井」同視,原告挖井乙事,非屬「興辦水利事業」,亦非該當「水利建造物」之規定,無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按前開經濟部函釋雖認定「地下水觀測井」屬於水利事業之範圍,且為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抽汲地下水建造物」。惟觀諸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目的,係為使地下水作有計劃之開發並予管制,以防因濫開深井濫抽地下水造成水資源浪費,甚而造成地層下陷等問題致生公害。又依地下水水質監測井設置作業原則規定可知,地下水水質監測井(下稱監測井)係基於水汙染防治需求監調水質而設,其井址設置應注意周邊是否有足以影響井體及水質之設施。本件原告鑿井時,周邊農舍工程剛動工,如係為建置監測井,應待農舍建畢後為之方妥。況業主僅興建農舍,並無設置監測井之必要。甚者,監測井基於其設置目的,抽汲地下水具有「持續性」而非「一次性」,與本件「探勘井」僅具地質、土壤調查及判斷含水層深度之作用,絲毫無抽汲地下水,亦無達到任何水利上使用之目的,且於調查完畢後隨即回復原狀,顯不相同。再參經濟部水利署108年4月8日經水政字第10853079560號函釋意旨,亦認為僅為探勘目的挖掘之探勘井,並無任何達到水利上使用之目的者,(其鑿建)無庸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原告為30年資歷之甲級地下水鑿井業,工程經驗豐富,對於相關法令及行政作業流程均甚膫解,就需經主管機關核准始能興辦之水利事業,絕無可能因貪圖小利便宜行事或明知故犯不提出申請。再者,系爭土地非屬被告公告之「地下水管制區」範圍,原告無為規避法令,而偷鑿井開發地下水之必要。

1、本件實情係,訴外人賴君於109年1月初受地主委託興建農舍,賴君為調查系爭土地之地質狀況,遂委託原告進行調查(原證6),原告依約調查系爭土地地面下100公尺深度之地質斷面圖,於探測後隨即回填土石,交付地質斷面圖予業主(原證7)。被告稱曾派員至系爭土地量測探測孔深度為36.9公尺,此可能係原告回填土石時未填實,孔內留有空洞所致,故原告亦預留1枝長12公尺*1又1/2(英吋)口徑之PVC管,以利將來水泥漿回填,避免回填孔凹陷。又被告訪查時稱現場留有鑿井機具及其他井孔套管、鑽頭、貝勒管等物(惟該物實為「泥桶採樣管」或稱「吊筒」,而非被告誤指之「貝勒管」),並無查獲任何有關抽汲地下水有關之設備(如:井管、濾水管、濾石等),被告豈能單憑合約書所載之工程項目有「水位測量」、「施工完成後監測」等語,遽認原告係施作「地下水水質觀測井」?何況原告施工期間僅約10至15天,總承包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5萬元,此為一次性之工程款給付,雙方並約定原告於探勘完畢後,有「施工完成後監測及場地恢復」之責(原證8),原告又如何能為後續之地下水之監測作業,其理至明。

2、訴願機關單以系爭工程委託契約書所載之工程項目,認定原告未經許可於系爭土地進行鑿井工程云云,實顯屬速斷。前開工程合約為原告之制式合約書內容,事實上原告所為工程項目僅就系爭土地挖掘100公尺土壤深度,並繪製地質斷面圖予業主,告知系爭土地之土壤深度及其地質種類、含地下水層所在之深度(地下74公尺至94公尺間)後,隨即回填土石,此即為雙方合約中所謂「水位測量」之意,並非表示原告施工項目為「地下水觀測井」。又原告此次工程僅為「前階段」之有無地下水探勘作業,至於地主知悉系爭土地含有地下水後,是否為後續之鑿井及抽汲地下水之作業,端由地主自行決定,非此工程項目內容,原告無從置喙,倘若地主決定開挖,因該地段非屬「地下水管制區」,原告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並非難事,原告豈可能不為之?

3、被告辯稱由109年1月6日現勘調查之結果,足徵原告主張之地質調查非實云云,原告否認之。

⑴首先,被告雖稱原告並無取樣之土壤及相關之地層土壤紀

錄云云,此由原告所提呈之(原證7)地質斷面圖乙紙,即可知悉原告確實利用吊桶取樣以判斷地層之土壤,否則原告如何能取樣及畫出地層斷面圖,此亦可由被告於109年1月13日派莊君至現場所量測之36.9公尺深度,與原告所繪製之地層斷面圖於36.9公尺深度處為粘土層,並無透水層,可證原告所施作之探勘孔及採樣乙事為真。

⑵原告自第1天(109年1月9日)施工開始,被告即派莊君前

來現場觀看,直至第4天(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許原告收機械時,莊君再次前來,均未曾告知原告違法。至於被告稱原告尚未設置PVC塑膠管井及抽水設備係因水井尚未鑿設到預計之取水點云云,所謂水井中若有PVC塑膠管井者為何可認定為水利構造物,係因水利構造物必須能抽水、或者可用監測計測量地下水之浮動數據等,然而原告所為探勘孔面所放置之管子深度僅有12公尺,並無濾水管,另外原告所留的小管子是作水泥填封之用,並無抽水或監測功能,惟莊君並未測試原告所留之管子作用為何(當時莊君所量之深度尚未達透水層,故未實際用水壓計量測,亦即未使用儀器量測探勘孔是否是水利構造物),被告單憑於現場看見原告之機具設備(被告已自承於現場並未看到PVC塑膠管井及其他抽水設備等物),即擅自妄加猜測原告所為之探勘孔屬於水利構造物云云,實顯屬速斷。

⑶末查,地質「砂樣取樣」之方式有數種,包括「鑽屑取樣

」、「岩心取樣(地質鑽探)─用於深度地層」、「劈管取樣」及「薄管取樣」等(原證9)。本件原告係採「鑽屑取樣」調查方式,自無被告所稱之地質鑽探所需標準貫入試驗之相關設備、及地質取樣之劈管及薄管等物。又依「鑽屑取樣」之工法,更可知原告無抽汲地下水之情。

4、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所述探測井深度100公尺,遠逾農牧用地興建相關建築物所需之地質調查深度,而認原告所述不可採云云,實者,原告乃受業主委託而為地質調查,挖掘深度涉及業主之預算及考量,非原告所得過問,此次工程實為「前階段」之「有無地下水」之探勘作業,地下水層通常位於地下100公尺深度不等之地底層,被告逕以挖掘深度過深而否認原告主張,顯屬臆測之詞,不足信憑。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依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及第60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如擬承攬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須先申請取得主管機關核准,方得為之。被告於109年1月6日及同年月13日前往系爭土地勘查,斯時原告未經申准,即由其負責人及所聘技工吳君進行鑿井工程,現場鑿井孔洞已設置2英吋塑膠管井,水井深度達36.9公尺,有(乙證3、4)等照片附卷可稽。另依原告109年1月20日陳述意見書(乙證5)及與賴君簽訂之工程委託契約書所載之工程項目(承包內容)可知,原告亦承認系爭土地有進行探勘井之鑿井工程。從而,原告未經核准進行系爭工程,洵堪認定。

(二)再依前揭原告陳述意見書及工程委託契約書所載,可見原告係出於「地質調查」及「水位測量」之目的進行探勘井之鑿井工程,依經濟部101年函釋意旨,該探勘井仍屬應依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及「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之興辦水利事業之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從而,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進行鑿井工程,已違反水利法。

(三)原告辯稱本件僅是在探勘而已,尚不違反水利法規定,並無足採:

1、被告於109年1月6日現勘調查,現場查無相關地質鑽探所需標準貫入試驗之相關設備、地質取樣之劈管及薄管等工具,難認原告係為地質鑽探之行為。

2、違規地點為風景區農牧用地,依原告所陳述探勘井深度100公尺及被告109年1月13日查驗水井深度為36.9公尺,本件地質調查深度遠逾農牧用地興建相關建築物所需之地質調查深度,顯與常理不符,是以原告辯稱探勘井僅有地質調查作用乙事,難認真正。

3、原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契約書,內載工程項目為探勘井深度100米、地質調查、水位測量及施工完成後監測等(原證6),與原告辯稱施作之探勘井僅有地質調查作用不同,原告雖稱此為制式合約書內容云云,但即便為制式合約書,其內容亦非不能增刪變更,原告抗辯,尚無足採。

4、原告雖表示本次工程為地下水之探勘作業,再由地主決定是否有後續之鑿井汲抽汲地下水之作業,惟一般鑿井之含水層係以鄰近鑿井案件之經驗或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據以初判含水層後直接申請鑿井及取水,以避免2次施工之浪費,原告所稱尚與常理、經驗法則有悖,質言之,一般僅會為1次鑿井及取水申請即可探測,倘探測至初判之含水層即可接續施設井管(一般為PVC塑膠管)及抽水機,倘探測含水層之深度有誤差,亦僅依規定申請變更井深即可,根本不可能先探測確定有水後再向機關申請鑿井。

5、原告雖稱案發當日未查獲任何抽汲設備,其僅是為探勘地質而鑿井云云,惟此尚難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即因該井尚未鑿設到穩定水層或預計之取水點,原告尚未設置PVC塑膠管井及抽水設備,故現場無相關抽水設備,亦屬當然。原告雖又稱現場查獲並非「貝勒管」,而係「泥桶採樣管」,惟「泥桶採樣管」俗稱「貝勒管」,且吊桶(泥桶採樣管)於鑿井作業常常會用到此工具,此與原告所稱之鑽屑取樣是一樣的工法。因此不論是「貝勒管」或「泥桶採樣管」均可作為開挖地下層之工具,皆得衝擊地下層深度,而得為作為汲井之用,原告所辯委無足採。

6、原告辯稱本件係採行「鑽屑取樣」方式作為地質調查云云,然若原告果真係用吊桶取出土壤判斷地質地層,現場應會有取樣之土壤,但被告於查勘時未發現取出之土壤,原告亦未提供相關地層土壤紀錄足憑,足徵原告所辯非實。

(四)基上所陳,俱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即原告對在系爭土地未經申請許可即進行「鑿井」之事實並不爭執;因此本件爭點應厥為:原告受託挖掘之「探勘井」是否屬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水利法第46條規定:「(第1項)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第60條規定:「(第1項)為管理地下水開發,地下水鑿井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許可,始得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第60條之5規定:「(第1項)地下水鑿井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二、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⑴前揭水利法第46條規定63年2月2日立法理由略以:「為

使地下水作有計劃之開發並嚴加管制,以防濫開深井而引起公共損害,增列『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一款為第5款,原第5、6、7各款分別遞改為6、7、8款。」⑵水利法主管機關經濟部為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辦理水利法第

46條而頒定「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法第46條第1項各款需行送審之水利建造物規定如下:……㈤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如抽水井、水位觀測井、集水廊道等。……。

⑶經濟部101年9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9200號函釋(即

經濟部101年函釋):「主旨:有關開鑿取水檢驗及水量測試之地質鑽探孔或水文試驗(探勘)井,是否有依『水利法』、『水利建造物建造、改造或拆除審核作業要點』辦理,需提送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核及取得臨時用水執照之適用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依據本部89年7月14日經(89)水字第89315583號函釋『地下水觀測井屬於水利事業之範圍,為水利法第4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抽汲地下水建造物,其建置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程序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本案地質鑽探孔或水文試驗(探勘)井,因與前開地下水觀測井同屬水利法規定之抽汲地下水建造物,爰仍應依旨揭要點之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2、經濟部水利署108年4月8日函釋(本院卷第43頁,下簡稱水利署108年函釋)略以:「主旨:有關貴局函詢業者辦理地熱發電探勘之水權申請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復貴局108年3月26日能技字第10804058191號函。有關地熱探勘井是否需申請水利建造物一節,查本署103年5月1日經水綜字第10353069990號函(如附件)關於『地質鑽探孔』和『地熱資源探勘井』得否屬得否屬水利法第46條水利建造物之適用案表示,水利法第46條係規範為興辦水利事業,建造或改造防水、引水、蓄水、洩水、抽汲地下水、與水運有關、利用水力及其他等水利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另依經濟部83年2月14日經水字第2811號函釋說明,水利法第46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式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是以,地熱探勘井應依是否以達到水利上使用為目的,除探勘目的外,後續如擬引取溫泉水源使用或收益者,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建造水利建造物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如無則免。……」。

3、綜合上開規定可知,「地下水觀測井」及開鑿取水檢驗及水量測試之地質鑽探孔或水文試驗(探勘)井,均屬水利法第46條之「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至「地熱探勘井」除單純「探勘目的」外,如嗣後擬引取溫泉水源使用或收益者,亦屬「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依法應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能開鑿(挖掘)。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之所營事業為「⒈地質鑽探、鑿井、點井、抽水工程設計承攬業務(營造業除外)。⒉電動引擎、抽水機租售。⒊水質處理業務。⒋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材料及機械買賣業務。⒌前各項有關工程設計承攬業務。⒍代理前各項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訴願卷第91頁)。

並領有被告發給之「宜蘭縣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證號:宜縣工水鑿證甲字第3號),載明「承攬工程範圍:得承攬供觀(監)測、研究、調查、抽汲、補注地下水之水井鑽鑿、維護及封填工程。」許可期限為104年2月2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訴願卷第92頁)。

2、109年1月5日,原告與賴竺麟(即訴外人賴君)簽訂「全安鑿井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委託契約書」,內容略以「業主:賴竺麟,地號○○○鄉○○段○○號(即系爭土地),施工期限:10天至15天。工程項目:⒈探勘井:削孔徑5"PVC管1 1/2",深度100米。⒉地質調查、水位測量。⒊施工完成後監測及場地恢復。※本工程監測井僅供監測使用,業主如移做他用,本公司概不負責。」(本院卷第51頁)。

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吳信億,其為賴君之女婿。

⑵系爭土地東南隅有建物1座,「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載

明「領照日期:108年8月28日。建造類別:新建。建造執照號碼:(108)(8)(27)建營管字第396號。建築地點:宜蘭縣○○鄉○○段○○○號等1筆。起造人姓名:吳信億。……施工期限:領照後6個月開工,開工日起12個月完工。層棟戶數:地上2層1幢1棟1戶。土地使用分區:

風景區農牧用地。建物使用性質:一般建築物。……建物概要(用途):H2農舍。」同建物「宜蘭縣政府使用執造」載「領照日期:109年7月7日。使用執照號碼:(109)

(7)(6)建管使字第311號。」(本院卷第198至201頁)其餘記載內容與建照類同。系爭水井位於上開建物之西南側(本院卷第197頁)。原告稱本件鑿井工程施作時,上開建物已完成地基(本院卷第139頁)。

3、109年1月6日,被告因民眾舉○○○鄉○○路疑有違規鑿井情事,遂派莊君前往系爭土地查勘。同日被告「宜蘭縣政府查勘紀錄」(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載明「……違反法令事實(取締情形):詳查勘照片。吳紫斯君(即原告負責人)及吳啟稜君(即原告所雇技工吳君)於現場進行鑿井作業,現場查獲鑿井機具1臺、5英吋鑽頭4英吋鑽桿7公尺長1支、2英吋貝勒管長6公尺2支、4英吋貝勒管長6公尺1支及6英吋貝勒管長6公尺1支,井深據行為人描述約40公尺。查勘結論:本案鑿井商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建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違反水利法第60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本府將依規定續處。行為人陳述意見:吳紫斯君:作探勘井作業,由賴竺麟先生委託。」並附查勘照片8幀(訴願卷第29至34頁、本院卷第177至181頁)。

⑴同年月13日,被告再派人前往複查,同日被告「會勘紀錄

」載「……查勘情形:原109年1月6日查獲之鑿井孔洞,已設置2英吋塑膠管井,查驗水井深度為36.9公尺深。

結論:本案依水利法相關規定續處。」並附查勘照片4幀(訴願卷第35至38頁)。

⑵109年1月16日,被告以府水行字第1090009305號函,通知

原告疑似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違反水利法第60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請原告陳述意見。

隨函並附109年1月6日查勘紀錄、照片及同年月13日會勘紀錄、照片,並於說明三載明「……另本府於109年1月13日複查,原鑿井孔洞已設置2英吋塑膠管井,查驗水井深度為36.9公尺(詳會勘記錄及照片)。……」等語(詳本院卷第182、183頁)。同年月20日,原告出具「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書」略以「本公司承包賴竺麟先生於○○鄉○○段○○○號私人土地之探勘井工程1口,施工內容如工程契約書(詳見附件)(按即上開109年1月5日契約書),本公司施作之工程僅作為探勘監測使用,並無貴府所述興辦水利事業之行為,亦無違規鑿井抽取地下水、或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事,望貴府明察。」(本院卷第39頁)。

⑶109年2月19日,被告府水行字第1090013167號「宜蘭縣政

府行政處分書」(即原處分)載「主旨:受處分人:全安鑿井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住址)違反水利法第60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許可證字號),並應依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規定辦理,請查照。說明:違規內容:㈠違規地點:宜蘭縣○○鄉○○段○○○號。㈡違規事實:⒈本府於109年1月6日辦理本案現場會勘……(同該日被告查勘紀錄)。另本府於109年1月13日複查……(同該日會勘紀錄)。⒉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同109年1月20日原告陳述意見書),依受處分人陳述意見附件(即109年1月5日契約書),其工程項目屬探勘井,作為地質調查及水位測量,深度100米,依經濟部101年9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120209200號函(詳附件)說明二……。本案探勘井(地質調查及水位測量)係屬前揭函釋之抽汲地下水建造物,爰鑿井工程應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申請核准。⒊查本案未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申請地下水興辦水利事業核准,並依109年1月6日現場會勘情形及受處分人陳述意見,受處分人承辦未經申請核准興辦水利事業之鑿井工程,違反水利法第60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法令依據:㈠違反法條:水利法第60條之5第1項第2款。㈡處分法條:水利法第60條之5第1項及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3項。行政救濟:受處分人如不服本處分書,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府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相關訴願書繕寫及期限請自行參閱訴願法第14條及第56條規定。相關法條:㈠水利法第46條……。㈡水利法第60條之5……。㈢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17條……。副本抄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依據水利法第60條之5第1項規定,廢止受處分人公司登記。」(本院卷第93至95頁)。原告對原處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4、109年2月24日被告府水行字第1080215461號函(正本予原告)略以:「主旨:貴事業申請地下水鑿井業延展許可及變更營業地址案,因貴事業違反水利法第60條之5第1項第2款規定(府水行字第1090013167號行政處分書),本府將依規定廢止營業許可,請查照。說明:依據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規定暨復貴事業108年12月24日申請書。依地下水鑿井業管理規則第17條第2項規定……,貴事業營業許可書、業務手冊、技工及技術員工作證不予發還。

廢止事項:㈠公司商號名稱:全安鑿井工程有限公司。㈡代表人(負責人):吳紫斯。㈢營業地址。㈣營業許可書證字號:宜縣工水鑿證甲字第3號。隨文檢還項片及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141、142頁)⑴109年3月4日被告府水行字第1090035072號函(正本:吳

信億君)載「主旨:有關臺端所有位於本縣○○鄉○○段○○○號土地內違規水井案,限臺端於109年3月31日前封填該口水井或依水利法第27條及第46條規定申請水權及興辦水利事業,請查照。說明:依據水利法第27條、第46條及第93條之4辦理。本案經109年1月13日現場查勘,於臺端所有旨揭土地內查獲1口未經申請核准之違規水井(詳現勘照片),查已違反水利法第46條規定;依據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限臺端於109年3月31日前封填該口違規水井或依水利法第27條及第46條規定申請水權及興辦水利事業,並於封填前3日通知本府承辦人現場監督水井封填作業,逾期仍不履行者,本府將逕依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裁處。水利法相關規定:㈠第27條……。㈡第46條……。第93條之4……。」⑵109年3月9日,原告以「致宜蘭縣政府水利課函」,告知

已於同年月5日將系爭探勘孔以水泥漿回填封閉,並檢附照片12幀(訴願卷第10至14頁)。

⑶109年3月16日,被告至現場勘查,確認系爭水井已以水泥砂漿封填確實,並附現勘照片2幀(本院卷第頁)。

(三)經查,原告為鑿井業者(參照本院卷第16頁起訴狀,原告自承具有甲級執照之地下水鑿井業,自80年逾今近30年,瞭解相關法令及行政流程),領有被告發給之宜蘭縣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自應知悉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所示,開鑿名為「地下水觀測井」及開鑿取水檢驗及水量測試之地質鑽探孔或水文試驗(探勘)井,均屬水利法第46條之「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於開鑿前應先向被告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然原告開鑿本件系爭「探勘井」,未事先申請被告許可,核自違反水利法第60條規定,被告原處分依第60條之5規定廢止其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經核並未違法。

(四)原告雖援引水利署108年函釋主張其開鑿之「探勘井」,僅是地質調查未抽汲地下水,並於調查完畢將現場回復原狀,是非屬水利法規定之「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而無庸於開鑿前申經被告許可云云,並舉出工程委託契約書、地質斷面圖為據。然查:

1、水利署108年函釋如前述,即水利法第46條所指之各種「水利建造物」,係以人為之方法建造或利用天然形式加以人為建造,以達其水利上目的之建造物而言。因此「地熱探勘井」除探勘目的外,後續如擬引取溫泉水源使用或收益者,仍屬依水利法第46條規定「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如未進一步再加利用,始無庸先報請如被告主管機關許可。然查本件原告開鑿之「探勘井」並非「地熱探勘井」,核與前揭水利署108年函釋不同。又地質鑽探孔或水文試驗(探勘)井,與地下水觀測井同屬水利法規定之抽汲地下水建造物,仍仍應於開鑿前先向被告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核准),亦詳如前揭經濟部101年函釋,因此原告主張地質調查所為本件本件「探勘井」,依法仍應先申經被告許可。況查系爭「探勘井」依前揭109年1月13日複查被告會勘記錄(「鑿井孔洞已設置2英吋塑膠管井」),更足反證本件原告開鑿之井,因已設置2英吋塑膠管井,核有利用取水、運水等目的,非單純之「探勘」。

2、參照原告109年1月20日「宜蘭縣政府陳述意見書」及原告提出之工程委託契約書,足證原告係同時出於「地質調查」及「水位測量」,則本件原告開鑿之系爭「探勘井」,參照前揭經濟部101年函釋,仍應於開鑿前先向被告等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本有未合。況查依據本件系爭「探勘井」旁之建物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示,該農舍僅為地上2層1幢1棟1戶,土地使用分區係風景區農牧用地,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上開農舍之所有權人,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及興建系爭農舍(己取得建造執照)時,有何「地質調查」及「水位測量」之必要?又於系爭風景區農牧用土地及上開農舍興建,縱有探勘必要,但系爭工程委託契約書約定開鑿100公尺深,亦顯然偏離探勘深度之常情太遠,更無任何合理必要;以原告自稱30年鑿井經驗及對法令嫻熟程度,自應能清楚分析上開遠逾常情不合理處,而應先向被告申請許可;因此原告援引系爭工程契約書主張無須申請被告許可云云,自不足採。

3、又查原告提出之地質斷面層(詳本院卷第53頁原證7)主張系本件依前述工程契約書開鑿後之「鑽屑取樣調查的結果」,然細繹該契約書載明之地質說明,己達深度150公尺(M),核與本件系爭「探勘井」實際開鑿深度36.9公尺(1月6日查勘記錄原告主張約40米)及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之100公尺,均不相符,因此上開證據之證明力自足生疑,核不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再查本件被告派員於109年1月6日現勘調查時,現場查無相關地質鑽探所需標準貫入試驗之相關設備、地質取樣之劈管及薄管等工具,亦無取樣之土壤(按縱認原告以吊桶取出土壤判斷地質地層,則現場應會有取樣之土壤),因此亦難認原告鑿井為「地質鑽探」之行為。且上開工程委託契約書,內載工程項目為探勘井深度100米、地質調查、水位測量及施工完成後監測等,又與原告主張施作之「探勘井」僅有地質調查或「水紋」(言詞辯論時原告主張水文應更改為水紋,詳本院卷第206頁筆錄)調查並非相同。況查如前述,被告109年1月13日複查時,系爭「探勘井」之「鑿井孔洞已設置2英吋塑膠管井」,符合取水之要件,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本件依法無庸申請許可,被告遲延告知違法云云,參照上開本院認定事實及上揭理由,核自無足採。

5、末查一般鑿井之含水層,係以鄰近鑿井案件之經驗或工程地質探勘資料庫據以初判含水層後直接申請鑿井及取水,以避免二次施工之浪費。原告雖主張「探勘井」開鑿為地下水之探勘作業,嗣後由地主決定是否有後續之鑿井及抽汲地下水之作業云云,核與上揭常理、經驗法則有悖。且查被告亦明確陳稱,一般為免二次施工浪費,僅會為一次鑿井及取水申請即可探測,倘探測至初判之含水層即可接續施設井管(一般為PVC塑膠管)及抽水機,倘探測含水層之深度有誤差,亦僅依規定申請變更井深即可,根本不可能先探測確定有水後再向機關申請鑿井等語,因此原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6、末查被告派員至現場查勘時,系爭「探勘井」尚未鑿設到穩定水層或預計之取水點,因此原告尚未設置PVC塑膠管井及抽水設備,故現場無相關抽水設備,則屬當然。至「泥桶採樣管」俗稱「貝勒管」,且吊桶(泥桶採樣管)於鑿井作業常常會用到此工具,此與原告所稱之鑽屑取樣是一樣的工法。一般鑿井先以鑽桿含鑽頭用重力反覆打擊深井深,約每2進行米(或以上)換貝勒管將擊碎之石頭及泥土取出判斷地層,再繼續用鑽桿打深,上面步驟重複至地層之含水層確認後,再設置塑膠管井及抽水機。因此不論是「貝勒管」或「泥桶採樣管」均可作為開挖地下層之工具,皆得衝擊地下層深度,而得為作為汲井之用,均應再予敘明。

五、綜上,本件原告為鑿井業者,領有被告發給之宜蘭縣地下水鑿井業營業許可書,但未先經申請被告許可開鑿系爭「探勘井」經被告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60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之5規定為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水利法
裁判日期:2020-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