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80號原 告 林璿嬥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葉思延
黃文敬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同法第4條第1項、第5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另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並不包括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屬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明文,惟此應以其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如所提起行政訴訟部分因不合法經裁定駁回者,其依國家賠償法、民事侵權行為法則或刑事補償法等規定,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二、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以檢舉函分別向勞動部、被告檢舉有關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保公司)違反勞動法相關規定(違法調職),該公司董監事、高階主管及金管會公務員對其揭密檢舉違法與瀆職,有挾怨報復等情,經被告以109年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6050號函(下稱109年1月6日函)復原告略以:……三、有關臺端來信檢舉第一保公司「無故以戶籍地及公司正常業務職務調整」為由將臺端調離總公司營業單位,以致增加臺端費用及時間成本,進而影響臺端經濟生活一事,若臺端認為公司之調動未具合法性,因事涉個人權益及雙方所約定勞動契約內容,可至本局勞動即時通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本局將儘速召開調解會調處等語。其間,勞動部亦函轉上開檢舉函移請被告處理,被告以109年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389號函(下稱109年1月9日函)復原告略以:……二、……臺端如因提出性別工作平等法之申訴而遭雇主予以解僱、調職或為其他不利處分,可檢具相關具體說明及事證,依前揭規定向本局再次提出性別工作平等申訴,本局將依法辦理。三、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規定,雇主對於勞工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考量不法侵害行為可能涉及傷害、誹謗、公然侮辱、性騷擾、就業歧視…等情事,有關個案違法事件之調查、認定或後續處置,應由各該管主管機關或司法機關依權管法令規定(如刑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及就業服務法等)辦理,法未授權勞工主管機關對職場霸凌個案進行實質認定,若已造成臺端精神損害,建請透過司法程序進行求償。四、若臺端與雇主有上述爭議,因事涉個人權益建議臺端可透過調解程序解決紛爭,如上班地點於臺北市,可至本局勞動即時通線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本局將儘速召開調解會調處。……六、另有關臺端檢舉公司惡意之職務調動涉違反勞動基準法一事,本局業於109年1月6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6050號函復臺端在案等語。原告再以109年1月16日檢舉信向被告檢舉第一保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保險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第32條之2第2項規定,及該公司董事長、高階專業經理人、專業經理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金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勞動基準法、民法、刑法等相關規定,經被告於109年2月4日派員至第一保公司實施勞動檢查,嗣以109年2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26265號函(下稱109年2月21日函)復原告略以:
……二、經查該公司表示基隆通訊處係自109年1月1日成立,基於區域整體營業規劃及該處業務拓展之需要進行人力配置,亦考量臺端之家庭生活利益等條件方才予以調動,對於臺端調動後既有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變更,另該公司亦表示,倘臺端仍希望調動回原單位,仍可依公司內部程序提出申請。此外,該公司亦表示從未因臺端向主管機關陳情或申請調解等行為而有不利於臺端之處分,故難認該公司有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先予敘明。三、再查內政部74年9月5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故該公司調動臺端之工作場所係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至於該公司是否涉及違法調動一節,係屬民事糾紛,僅以勞動檢查難予判定,後續建請臺端應透過勞資爭議調解或循司法途徑主張,以符實需等語。原告復就上開處理結果,以109年2月26日異議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3月1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48226號函(下稱109年3月11日函)復原告略以:……二、有關臺端陳請旨揭公司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一節,本局均依行政程序查處辦理,謹再次說明,依旨揭公司表示調動臺端之工作地係經評估後並依調動原則辦理,該調職命令於108年12月27日發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且臺端於知悉調職命令後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仍赴新單位完成報到手續,遲至109年1月13日始向公司提出內部申訴並要求撤銷該調職命令,並告知公司曾向金融管理委員會檢舉情事,此與該公司108年12月27日作成調職命令,欠缺時間上之密接性,致本局無法認定臺端申訴事項與調職有直接因果關係,又因勞資雙方說法各執一詞,且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故本局尚難據以判斷該公司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三、至於臺端反映公司設置基隆通訊處與實際情形不符一事,依公司表示因基隆通訊處業績不佳未符營業單位規模,自97年11月1日併入中崙營業部,並改編成營業課,惟為服務基隆保戶辦理保險相關事宜,故保留原服務據點及名稱,嗣後因108年度已達初標,故於109年1月重新編列業績,並由營業課改編為基隆通訊處,此為公司內部組織調整變更,係屬企業內部經營管理權限,法所不禁,並此敘明。四、臺端事後對於旨揭公司調整臺端之勞動場所仍有疑義,尚得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再循內部管道溝通協商,或向本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謀求解決,定爭止紛等語。原告再就前開處理結果,以109年3月16日再異議書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3月26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50949號函(下稱109年3月26日函)復原告略以:……三、有關第一保公司調動臺端之工作場所一節,依據該公司之說明表示有關調動臺端之工作場所係依調動原則辦理,且尚未發現該公司對於臺端調動後既有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有作不利之變更,又本次檢查本局尚難逕認臺端申訴事項與調職有直接因果關係,因勞資雙方說法各執一詞,且未有其他事證足以認定,故本局尚難據以判斷該公司涉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74條規定之情形。臺端如對該公司變更調整臺端之勞動條件有發生糾紛,其性質本屬民事範疇,建議臺端仍應先行向本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或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謀求解決,定爭止紛。四、有關臺端一再陳情該公司涉違法調動部分,業經本局於109年1月6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06050號、109年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0389號及109年2月21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96026265號函多次函復臺端在案,並有告知臺端本局可提供協助之服務資訊及不同之救濟管道。……等語。原告不服前開109年1月6日函、109年1月9日函、109年2月21日函、109年3月11日函、109年3月26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略以:㈠主張要旨: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第40條規定提供之證
據,足以證明第一保公司經理人因原告檢舉受行政裁罰,即無法繼續明目張膽損害公司利益,不惜違反保險法第37條第2項、保險業設立遷移或裁撤分支機構管理辦法第7條、刑法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被告該作為而不作為,一昧主張係屬雇主權利,雇主無須遵循相關法令規範,對於雇主以違法所產生對勞工之工作場所調動人事派令,竟稱之為法所不禁之裁量,造成原告每個月因交通費徒增新臺幣15000元之損失、每個上班日徒增4至5小時的路程時間損失,這不也是等於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475號裁定意旨,法律課予國家機關調查、處罰被檢舉人之作為義務,且該法律所保護者除公益外,同時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可認立法者有意賦予檢舉人某種法律地位,使其有權請求國家保護其受法律保護之私益,俾免遭第三人之侵害,其檢舉係保護請求之行使,主管機關為檢舉事項不成立之函覆,影響檢舉人之法律地位,產生不利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而被告罔顧行政法令之尊嚴,違背公務員職責,怠惰推諉,以致原告損失,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就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對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以前開5份復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均屬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被告枉法裁決,執行公權力違失,造成原告損失,原告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㈡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責令被告依法輔導、
督促第一保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勞資會議實施辦法行政法令規章,依勞動部頒布勞資會議成立、召開、勞資會議紀錄守則規範辦理,勞資會議勞工代表選舉、勞資會議、勞工公開資訊平台設立。3.依原告所提109年8月17日答辯狀之甲證5陳述損害求償基準,原告返回第一保公司營業二部為損失終止日。
四、本院查:㈠按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1、4項規定:「(第1項)勞工發現
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第4項)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於接獲第一項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六十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應對申訴人身分資料嚴守秘密,不得洩漏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第81條第1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又關於依法檢舉事件,主管機關依該檢舉進行調查後,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僅在通知檢舉人,主管機關就其檢舉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檢舉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檢舉人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檢舉人如對該復函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得以其並非行政處分,而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勞動基準法上述規定,乃明定勞工對於事業單位有違反勞動基準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之情事,得向主管機關申訴,主管機關則依申訴而為調查行為。至於主管機關依該申訴進行調查後,所為事業單位未發現有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勞工法令規定行為之復函,僅在通知勞工,主管機關就其申訴事項所為調查之結果,其結果因個案申訴事項不同而有不同,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縱使主管機關所為不予處分之復函,可能影響勞工其他權利之行使,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作用;該復函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且法令並無賦予勞工為前開申訴時,有請求被告依法輔導、督促被檢舉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83條舉辦勞資會議、或為勞資會議勞工代表選舉、勞工公開資訊平台設立之公法上請求權。
㈡原告所為上開檢舉及異議,實際上係依勞動基準法第74條第
1項規定對公司違法事項之申訴,並非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作為,僅係促使主管機關發動調查之作為,非賦予原告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請求權,被告所為前開109年1月6日函、109年1月9日函、109年2月21日函、109年3月11日函、109年3月26日函,均僅在通知原告有關其所申訴內容之調查及勞動檢查結果,其性質皆僅係單純之觀念通知,並非對於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行政處分,亦非被告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原告直接發生何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自亦不得對之不服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以前開5份復函均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予受理,並無不合。綜上,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依國家賠償法合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對於前開5份復函本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該部分起訴為不合法,則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財產上給付,參照前揭說明,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已失所附麗,該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既經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就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