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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1號111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榮堯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 律師

陳麗玲 律師被 告 國立中央大學代 表 人 周景揚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637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有配偶之人,原係被告○○院○○○○研究所(下稱○○所)教授及所長(所長任期自民國100年2月至103年1月)。甲女(75年次,於100年間結婚,姓名年籍詳卷)於101年8月7日起擔任被告計畫專任研究助理(計畫主持人為原告)至103年1月17日離職,其間於102年3月2日分娩並至102年4月26日期間請分娩假,任職期間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修讀被告辦理推廣教育供社會人士暨高中生修讀之學分課程「○○○○○○○○○○」之3學分課程(原告擔任授課教師)為學校學生。

㈡、甲女於103年4月9日填具教職員工性騷擾事件調查申請書,指述遭原告自101年11月16日起至103年1月6日止先後在台中沐蘭汽車旅館等地性侵近百次(下稱系爭性侵行為),向被告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性騷擾申評會)申請性別工作平等案件調查,案經性騷擾申評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性侵害申訴不成立,經被告於103年7月8日函送調查報告予原告及甲女,原告不服提起申覆,於103年9月4日遭駁回在案(甲女另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原告所涉強制性交案件,先後以103年度偵字第21761號及104年度偵字第11043號、104年度偵續字第76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145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原告配偶另對原告及甲女提出妨害家庭罪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甲女配偶另對原告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

㈢、甲女復於103年10月6日向教育部陳情系爭性侵行為,經教育部函知被告,被告所屬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受理後組成調查小組,調查結果認定,甲女與原告間確實發生性行為,參酌雙方說法及證據後無法認定屬合意或性侵害,原告性侵害行為不成立,惟原告行為已違反教師法及被告教師聘約所規範的專業倫理及性別平等教育精神,且因甲女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具有學生身分,此期間違反行為時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按:101年5月24日修正發布,下稱防治準則)第7條,建議予原告適當懲處,作成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04年4月17日會議決議同意通過調查報告(下稱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由被告函知原告及甲女。嗣被告以原告兼任主管職務,於辦公時間出遊,與助理人員或學生發生性行為,有違專業倫理關係情事,經○○所、○○院及學校三級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審議,依國立中央大學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決議予原告3年內不得休假研究、不得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不予晉薪、不得於校外兼職、兼課、不得兼任主管職務、不得核給教學、研究、輔導及服務之獎勵等6項懲處(下稱系爭6項懲處),執行期間自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由被告以104年8月20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57號函(下稱被告104年8月20日函)通知原告。

㈣、嗣甲女及原告分別就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提起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以前開調查報告未審酌甲女所提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與專家證人證詞,另忽視原告與甲女間有權力差距之嫌,認本案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證,決定應重新調查,並建議重組之調查小組成員內有精神科醫師背景為宜,決議申復有理由,應重新調查,並作成104年6月22日申復決定書。性平會依上開申復決定意旨及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33條規定,重為調查結果認定,甲女不能立即說出被侵犯之事件,不能以斷然方式停止事件之持續、表面看似合意之性關係理解,原調查未顧及權力差距之因素,忽略性侵害被害人之事後反應,是否有壓抑、自責、退縮、畏懼、逃避等行為模式,甲女不得不屈從,原告業已該當刑法第228條所定之構成要件,而屬於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性平法第2條第3款所定「性侵害」犯罪範圍,決議本案性侵害成立,原告行為態樣、頻率、強度及濫用教師權力之行為,除確有性侵害外,並符合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建議解聘原告,並作成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04年9月9日會議決議通過重啟調查報告(下稱性平會第2次調查報告),續由被告函送性平會第2次調查報告予原告及甲女。被告據上開性平會決議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函報請教育部核准解聘原告,另以104年10月5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941號函(下稱前處分)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嗣經教育部核准於105年4月29日生效。被告另以104年9月18日中大人字第1041820397號函(下稱被告104年9月18日函)知原告依當時教師法第14條第4項規定予以停聘處分。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作成104年12月29日臺教法(三)字第104016029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前訴願決定)。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下稱本院前判決)認本件尚難證明原告有利用權勢性交之行為及故意,性平會第2次調查報告之事實認定,顯有錯誤,被告依據該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侵害屬實,核予原告解聘處分,尚有違誤,撤銷前處分及前訴願決定。案經被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5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並另指明:本件所認定之事實僅及於原告並無利用權勢性侵甲女之情事,至於原告有無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是否符合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另予處置之規定等節,應由學校另予考量酌處等語。

㈤、性平會107年11月5日會議依上開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決議再組調查小組重啟調查,審視原告之行為有無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調查結果認定,原告雖無利用權勢性侵甲女之事實,但於甲女修習學校推廣教育學分課程,而為學校學生之際,與甲女在電子郵件或通訊軟體簡訊出現互相問候、互訴思念之情、展現愛意衷情或調情嬉鬧之親密互動;且原告與甲女確有發生牽手、擁抱、親吻及性行為(下稱系爭交往行為),已逾越教師與學生之分際,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教師聘約第3條及第9條所定教師義務,且情節重大,已損及教師專業尊嚴,且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及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屬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建議移送教評會核予解聘處分,並作成調查報告,提經性平會108年1月2日會議決議通過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下稱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續由被告以108年1月15日中大學長字第1081200003A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月15日函)附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予原告及甲女。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08年2月27日中大學長字第1081200094號函(下稱被告108年2月27日函)附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性平會所作成之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為內部意見,並未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行政處分,尚需由學校依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作成議處,始對外直接發生法律上規制效力,故被告108年1月15日函附調查報告及108年2月27日函附申復決定書,僅屬被告處理本案過程中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於法不合,爰作成108年10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142158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8年10月28日訴願決定),另指明被告108年9月26日中大學長字第1089902520號函已敘明本案僅就事實認定教示原告提出申復,未就議處決定教示原告提出申復,致處理程序有違誤,被告應就本案事實認定及議處決定重為申復程序,原告應俟學校重新作成申復決定,倘有不服,再依性平法第34條規定提起救濟。

㈥、其間,學校教評會108年2月26日107學年度第4次會議審議本案,以甲女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修讀學校推廣教育學分課程,是否為學校學生仍有疑慮、第3次調查報告認定原告系爭交往行為違反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是否就教育部106年7月26日臺教學(三)字第1060092113號函(下稱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所示「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審酌,仍有待釐清,決議請性平會再為說明。經性平會以108年3月20日中大學長字第1081200130號函(下稱性平會108年3月20日函)回復所詢疑義後,學校教評會於108年4月9日107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本案,以學校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審議通過,同意性平會認定原告系爭交往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之理由,並認原告系爭交往行為不但損及教師專業尊嚴,且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及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學校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經其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教化之內涵,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即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2項)規定,核予解聘處分,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607號判決意旨,因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及有溯及之可能性,將解聘日期溯及至原解聘處分生效日(按:即105年4月29日)生效,且基於一事不二罰原則,撤銷被告104年8月20日函之系爭6項懲處。由被告以108年4月18日中大人二字第1081800328號函(下稱被告108年4月18日函)通知原告,另函報教育部核准,嗣教育部以108年11月18日以臺教人(三)字第1080168465號函(下稱教育部108年11月18日函)同意學校解聘原告,被告復以108年12月2日中大人二字第1089903291號函(下稱被告108年12月2日函,並與被告108年4月18日函合稱系爭解聘處分)通知原告。

㈦、另被告就上開申復程序之違誤,重為申復程序,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申復審議小組決議申復無理由,由被告以108年11月8日中大學長字第1081200674號函附申復決定書(下稱系爭申復決定)予原告。

㈧、原告不服被告108年1月15日函附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系爭解聘處分、系爭申復決定,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9年5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63749號訴願決定關於系爭解聘處分、系爭申復決定部分駁回,其餘部分(即被告108年1月15日函附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不受理。原告不服訴願駁回部分即被告系爭解聘處分、系爭申復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件係基礎事實不變情況下機關重為處分,但處分結果反較第一次對原告更不利,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後續效力,已明顯違反「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

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既已認定原告並無「性侵甲女之情事」,而在併予指明事項中,僅在提醒原處分機關查明原告之行為有無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亦即,在上開基礎事實未變更之情況下,機關應依前揭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給予原告解聘以外之處置。詎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卻認定「違反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竟建議給予「除解聘外,並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處,已經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甚且是「越救濟,處分越不利」,讓原告不得不懷疑主事者之心態,已明顯有報復及教訓原告情事存在。況縱認原告或有違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也應另行召開會議,而非仍依103年之舊案號再行調查,又縱使此調查係屬合法,但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業已指明縱有違反專業倫理關係,應依據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懲處,但其中並無解聘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既已規定不得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系爭解聘處分顯然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㈡、性平會對本件應無調查權限,本應以不受理結案,卻違法受理:

依性平法之立法意旨,係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案件,而該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明定:非屬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者,應不予受理。亦即非屬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等案件,性平會並無法律明確授權可以調查。故第2次重啟調查顯不應由性平會發動,經原告曾電詢承辦人員並質疑該調查之合法性,被告性平會於107年12月6日發出之EMAIL表示:「讓當事人清楚瞭解此次會議的目的是在處理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最後一段『有無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是否符合學校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另予處置之規定?』等問題,因為此事項攸關教授的權益,請其務必出席,以免他誤以為仍在調查有無利用權勢性侵部分,以致意興闌珊,不想出席會議。」由於本案並無「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等行為,除經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577號民事判決、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032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所一致肯認外,且有性平會未斟酌之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故本件既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等行為,依法性平會即不應受理。退步言之,也僅能以另分新案加以調查,根本不能進行第2次重啟調查,否則以累積之資料,會有誤導調查委員先入為主,顯然已經違法。本件如要調查「有無違反專業倫理關係」,應屬教評會之範疇,而非性平會處理,是性平會第2次之調查報告已逾越權限。

㈢、被告誤用防治準則通過解聘建議已有重大錯誤,且適用教師法第14條舊法規定,更屬嚴重曲解法令應從新從輕之法理規定:

1.依行政罰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本件被告裁處應適用之104年間教師法之規定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較102年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為明確,無論從「法明確性原則」,或「從新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均應適用104年之教師法規定。本件性平會決議卻以:依防治準則第7條認定原告之行為已屬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且其情節認屬重大,屬102年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現為13款),建議移送教師評審委員會依同法第14條規定審議核予解聘之處分等語,但究竟原告是行為違反102年規定或者行為違反104年規定,且違反何種法令,均未見被告詳述,該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乃立法者依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意旨,衡酌實務上累積案例情形,認為構成要件不明確,而將原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規定予以修正後,改列為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並依行為態樣及情節輕重增列類型,而依其情節輕重及有無改正可能性,區分可否再為人師及與重返教職合理區隔期間之法律效果。而本件本應依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視情節輕重加以懲處,其中並無解聘之選項,但被告竟違法為「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嚴厲處分建議,顯然有違上開規定,且衡諸原告與甲女交往行為,參諸實務上關於發生婚外情,遭判通姦罪等均不至於以終身解聘予以懲處,本件原告根本並無惡劣行徑,所受終身不得擔任教師之懲處,已違反比例原則。

2.又「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與「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兩者構成要件截然不同,如認為原告「行為不檢有損師道」,該當102年教師法規定,則甲女當時已經成年,且為原告聘用之助理,為其雇主,並非老師,且甲女係為熟悉自身業務而修習該課程,僅有一學期3學分,該學分並無法做為任何學籍或公務人員資格之使用,甲女於102年3月即請產假至5月,僅有參加考試,且原告也只給60分,不能認定兩者具備師生身分,更不能認定原告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且被告並未說明有損師道係經何種機關查證屬實、查證屬實之證據為何,根本無據。如認原告行為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本件原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系爭解聘處分未說明原告違反何種法令,自不能引用「行為違法相關法令」之規定。又依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說明五:「有關該『情節重大』之定義與判斷基準,按『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其他性騷擾事件者)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並依下列基準予以論明載錄於調查報告(事實及認定理由段),且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且有五大判斷要素,然依被告108年1月15日函附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卻未以上開判斷要素逐一詳為認定,僅於第17-18頁以甲女擔任原告之研究助理,原告不避諱兩人有師生關係維持兩人親密互動,甲女自學校畢業不久,社會經歷少,單獨進出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尤其對方已有身孕,甲女有創傷症候群,甲女提出辭呈患有重度憂鬱症,原告配偶心理傷痛難以言喻等含糊之理由認為情節重大,隨即通過終身不得聘任之決定,然從該理由中僅可見到甲女為原告助理,其因修課與原告有師生關係,雙方進出汽車旅館,有發生性關係,認為因原告行為導致二個家庭關係破裂等,然此節不能認定為情節重大,且本件並無原告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調查報告卻率予認定,還認為原告犯後態度欠佳,實屬無據。反觀,該調查報告未考慮卷內有甲女與原告之相關往來書信,甲女充滿熱情之字眼與用語等種種證據,均可以佐證本件為甲女引發之辦公室戀情,原告根本並無強迫甲女,反而是甲女先對原告示好,此由原告配偶與甲女之相關對話可以知道是甲女仰慕喜歡原告,雙方絕無發生性行為,是該調查報告根本與事實不符。又該調查報告雖認定雙方有發生性行為,若其任教對學子身心影響甚鉅等語,故進而推論原告有損師道,情節重大,除根本與事實不符外,且推論過程毫無邏輯,認定毫無理由,顯然於法無據。

㈣、教評會已作成「未通過同意性平會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之決議,無正當理由即重新召開會議,且未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其處理程序顯有違法:

在被告107學年度第4次教評會會議就本案作成之決議第二項乃載稱:「本案就『本校第1031015號校園性平事件是否同意性平會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進行票決:出席委員26人,16票同意,8票不同意,2票廢票,同意票未達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未通過同意性平會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等語,足認教評會已進行表決,結果是「未通過同意性平會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至此,本案因投票表決結果,既係未通過性平會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則本案應已結束。詎當時之會議主席竟濫用職權,顯然執意欲解聘原告,不達目的絕不終止,乃於第三項決議稱:「本案移請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就上述決議第一項二點疑義說明,俟性平會回覆後,續提下次會議審議」等語,明顯違法。因為,若只是就第一項決議內容即甲女是否具學生身分有疑義,則當次會議即停止,俟性平會回覆後再行表決,而不應該是在表決後未通過時,再要求性平會回覆後再行評審,此種程序顯然違法。又於性平會回覆後再召開107年度第5次教評會時,其審議第二次重啟調查報告書之認定及處理建議時,竟通過「乙師所為違反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議處結果,亦即第4次及第5次教評會之投票結果,完全相反!但第5次教評會卻未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讓原告就性平會之補充說明資料,提出答辯說明之機會,殊屬違反行政程序。

㈤、本件終身解聘溯及既往,於法無據:被告主張本件溯及生效日為105年4月29日之依據,為教育部108年11月18日函所准許,然觀諸該函主旨僅提及「貴校擬依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現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實』)規定且情節重大解聘教授黄榮堯,並溯及至原解聘處分生效日(105年4月29日)生效一案,同意照辦,請查照。」其說明欄並未對於為何可溯及至原解聘處分生效日加以論述。而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是從頭至尾均認定當事人有強制猥褻之性侵害行為之情形,與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已經認定並無性侵害行為之事實截然不同,被告隨意比附援引,而教育部亦未詳查,即同意照辦有溯及效力,實屬於法無據。

㈥、綜上所述,本件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有上揭各項違反行政程序法中之利益兼顧原則、平等原則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調查程序及論理原則,並曲解性平法及教師法之相關法令,致使性平會及校評會均做出錯誤判斷,而教育部訴願決定,亦不明事實逕行駁回,均有違誤。並聲明請求撤銷系爭解聘處分、系爭申復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本件無「越救濟,處分越不利」之違誤:按司法院釋字第368號解釋已闡明,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得維持己撤銷之前處分見解。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係以行政法院為適用主體,並不及於原處分機關(法務部101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103102940號書函參照)。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意旨僅指明本案事實尚非原告利用權勢性侵害甲女,並非如原告所指該判決已認定本案事實非屬校園性侵害、性騷擾及性霸凌事件,遑論該判決僅提及學校應另為處置,亦非如原告所指該判法有明揭本案事實之情節未達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程序。所謂「利用權勢性侵害行為」與「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之事實,乃屬不同類型之法律概念,尚非可從事實類別之差異判斷孰為輕重,是以原告主張「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且情節重大」較諸「性侵害成立」之程度為輕,不應為較後者更重之懲處云云,其認知應屬錯誤。本案重啟調查係因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推翻原解聘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指明學校應針對原告所涉行為另予處置,爰由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就同一事件重啟調查,認定原告系爭交往行為屬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即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情節重大,建議移送教評會予以解聘處分,該建議復經性平會決議,此係法院撤銷原解聘處分後,學校基於不同於原解聘處分之事實認定所為之正確認事用法,符合依法行政原則,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與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意旨不悖。

㈡、性平會就本案有調查之權限:依據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亦指明「教師疑似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專業倫理事件,涉及性平法所定維護學生受教權之法,亦請學校交性平會調查處」。另教育部103年7月9日臺教學(三)字第1030093770號函略以,學校性平會經受理疑似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申請調查或檢舉後,經學校性平會組成調查小組,經調查後認定尚難有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直接證據,經認定屬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所定,該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學生時,與學生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性互動關係,且已足以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及同條同項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建議移請學校教評會為解聘之處分。又該等案件之提出屬性平法所規定之事項,依學校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其建議懲處部分,依據性平法第31條第3項、防治準則第31條第1項,及教師法第14條之規定,移請學校教評會審議懲處並無疑義。又防治準則係依行為時性平法第20條第1項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所揭櫫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其規定之事項,自屬行為時性平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本法所規定之事項」。而本件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僅指明原告所為非屬利用權勢之性侵害行為,至於該行為究係違反教師專業倫理或屬性騷擾之事實,仍待性平會予以釐清。綜上,性平會就本案有行政調查之權限,殆無疑義。

㈢、系爭解聘處分適用防治準則、教師法第14條舊法規定,並無違誤,且解聘效力溯及自原解聘處分生效日生效並無違誤:

1.性平會考量原告與甲女之行為態樣不僅有親吻、擁抱、親密性訊息外,尚及於性行為;且渠等間權力不對等,已侵害甲女之人格法益(甲女因此事而歷經家暴、訴訟、甲女配偶罹患重度憂鬱症等煎熬而有壓力創傷症候群等);原告事後否認、避重就輕等犯後態度不佳;渠等進出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時值甲女懷孕期間等,足見因原告之私慾,造成兩個家庭及婚姻關係破裂之憾事等情,建議予以解聘。教評會依性平會之調查結果及108年3月20日函,認定原告行為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並依教育部106年7月26日函就「情節重大」所示判斷基準,分別就「行為態樣」、「行為侵害之法益」、「行為人」、「被害人」及「其他」等基準,審酌原告事先明知甲女即將成為其授課學生,不僅未依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迴避教學並陳報學校處理,亦未採取終止兩人親密互動關係之積極行為:系爭交往行為侵害甲女基於學生在與教師有關之人際互動上,應有通常校園倫理之人格法益,且甲女因系爭交往行為除經歷困惑、迷惘、痛苦、絕望等心理歷程,還要面對家庭壓力,也因而衍生多起訴訟糾紛,並引發類似創傷後症候群,雖創傷後症候群不一定全然歸因於兩人關係,但就本案發展過程而言,兩人關係至少是原因之一,故甲女受侵害之結果確實發生;原告對於是否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以否認或避重就輕之陳述回應,犯後態度欠佳;甲女於本事件發展期間,自學校畢業不久、社會經歷少,對於人際互勤之認知難免有所不足,相對於原告之年紀、社會聲望、學術地位、經歷,兩人顯然居於不對等之地位,而甲女與原告發生系爭交往行為,衡諸常情,其身心狀況應無法及時應變;原告與甲女發生系爭交往行為時,甲女已懷有身孕,縱係甲女主動,亦應嚴正拒絕,原告放縱一己之情欲,有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等情事,不但損及教師專業尊嚴,且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及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學校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經其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教化之內涵,情節實屬重大,並無違誤。且性平會調查小組之專家委員均具有處理性平事件之專業背景,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專業性及法令授權之專屬性,該專家委員對於原告調查屬實之行為是否該當情節重大要件之判斷,應予尊重。

2.甲女具有學生身分時間為102年2月18日至102年6月21日,依照當時的教師法規定是第14條第1項第7款,但是第14條第1項第7款於103年1月8日公布為第13款,若依照行為時的法律應該是適用第14條第1項第7款。終身不得聘任的規定,行為時是規定在教師法第14條第3項,其文義解釋就是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所以釋字702號宣告為違憲,要在一年內修正。依照行為時的法律是要終身不得聘任,即便依照103年1月8日公布的法律第14條第2項,如果情節重大,就是終身不得聘任教師,如果情節不重大,才是議決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因本案認定為情節重大,故不論依行為時或103年1月8日公布的法律,都是符合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的規定。又教育部108年11月18日函已准許解聘效力溯及自原解聘處分生效日(105年4月29日)生效。

㈣、教評會已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作成通過同意性平會第二次重調查報告書之處理建議」之決議,復再重新召開會議,其處理程序並無違法:

教評會於108年2月26日會議召開前,被告已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且原告亦列席會議並提出書面意見,原告對上開事實並無爭執。茲因當次會議係因甲女是否具行為時性平法所定學生身分及原告違反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之理由等節尚有疑義,爰未就本案作成決議,為求慎重,決議請性平會再為陳明。而教評會就本案既已於108年2月26日會議請原告陳述意見,已足以保障原告程序上權利,其後108年4月9日會議係併予審酌性平會之補充說明.而續為審議,其基礎事實並未變更,縱未請原告再次陳述意見,亦無損於其程序上權利,程序上並無違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經過,為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被告性騷擾申評會調查報告(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2-12頁)及申覆決定書(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14-16頁)、本件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59-184頁)、被告103年10月15日中大學字第1031200061號函(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92頁)、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144-171頁)、被告104年6月22日申復決定書(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193-196頁)、被告104年8月20日函(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199頁)、性平會第2次調查報告(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208-224頁)、被告104年9月18日函(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225頁)、前處分(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350頁)、前訴願決定(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403-414頁)、本院前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9-62頁)、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見本院卷一第63-82頁)、被告108年1月15日函附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下冊第37-55頁)、被告108年2月27日函附申復決定書(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下冊第66-70頁)、被告教評會108年2月26日107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性平會108年3月20日函(見本院卷一第435-440頁)、被告教評會108年4月9日107學年度第5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41-445頁),108年10月28日訴願決定(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下冊第81-84頁)、被告108年4月18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05-106頁)、系爭申復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07-124頁)、教育部108年11月18日函(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下冊第57-58頁)、被告108年12月2日函(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訴願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27-148頁)、甲女戶籍謄本(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340頁)等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按84年8月9日初始制訂教師法時,於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六、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此係因行為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致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而所謂有損師道之行為,依一般教育實務上之累積案例,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均屬之,無論情節即不得聘為教師,若於聘任後經解聘者亦同,即終身不得再為人師。上開規定曾於98年11月25日、101年1月4日修正,均未將之刪除,僅係調整款次。嗣於101年7月27日司法院以釋字第702號解釋,肯認以「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構成解聘教師事由,尚未違反憲法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要求,並認為上開規定係對於人民職業自由選擇所為主觀條件之限制,基於憲法第158條宣示之教育文化目的,包括發展國民之自治精神及國民道德,其意無非以教育為國家百年大計,為改善國民整體素質,提升國家文化水準之所繫,影響既深且遠,為確保學生良好的受教權及實現上開憲法規定之教育目的,上開規定所欲維護者確屬重要公益,目的洵屬正當。以我國素有尊師重道之文化傳統,學生對教師之尊崇與學習,並不以學術技能為限,教師之言行如有嚴重悖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至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是以對於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教師施以較嚴之處置,自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而解釋上應以「行為不檢」之情節已達到相當嚴重程度,才能認為構成「有損師道」,且嚴重性應達到與同條其他各款相當之程度,如此尚未抵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人民工作權保障意旨。但關於限制教師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規定,未針對行為人有改正可能之情形,訂定再受聘任之合理相隔期間或條件,對於人民工作權限制已逾越必要之程度,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1年內失其效力等語。嗣於102年7月10日再次修正教師法第14條,並增列第6項規定,令於102年6月2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而解聘或不續聘之教師,除屬性侵害行為;性騷擾、性霸凌行為、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且情節重大;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者外,於解聘或不續聘生效日起算逾4年之教師,有機會再任教師。該次修正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而為,經與101年1月4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內容比照觀之,可知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修正時,係以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規定,取代修法前「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之規定。又教師違反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應經教評會之審議,並有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2/3以上之審議通過,如屬情節重大,決議解聘或不續聘,當係仍維持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規定,至如非情節重大但經教評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則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102年7月10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第11款、第12款、第2項、第6項參照)。嗣於103年1月8日修正教師法第14條時,其第1項僅增列第11款規定,其餘則順延款次,故第12款順延為第13款,內容亦均未變更,故應為相同解釋。迨至系爭解聘處分作成後,於108年6月5日修正教師法即現行法,始將原教師法規定解聘或不續聘之法律效果分為三種,即「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及「僅在原服務學校不得聘任為教師」,分列於第14條、第15條及第16條予以規範,其中第14條明訂應予解聘且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將原第1項第13款規定修正並移列為第11款規定:「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及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之必要。」;第15條則為應予解聘且應決議1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情形,包括該條第1項第5款:「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有解聘之必要。」;第16條則屬僅在原服務學校解聘或不續聘,包括該條第1項第2款:「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上開教師法第14條先後於101年1月4日、102年7月10日、103年1月8日、108年6月5日修正條文內容,參見附表條文對照表)。又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02號解釋及102年7月10日教師法第14條規定修正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可知,若於102年7月10日教師法修正施行前,教師行為構成「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之解聘、停聘、不續聘事由,於修法後學校始為處分時,自應限於102年7月10日修正後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第11款「體罰或霸凌學生,造成其身心嚴重侵害」及第12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三者,且將教師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當時有效之規定。又上開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係將無法涵攝於教師法第14條其餘各款以外之違反法令行為態樣為概括性納入規範。所稱「相關法令」當指一般社會通念,不能容許為人師表者違背法令而言。倘依教師違反法令之行為情節,足認已不宜繼續擔任教職,即該當上開此規定之要件。至於教師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之違反相關法令行為,應否評價其欠缺教師應具備之倫理道德標準,不適於繼續擔任教職,教師法第14條第2項既授權由不同屬性之專業代表組成公正、超然性之校教評會,綜合各方見解,獨立於機關首長之外,本於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如其認定及判斷已踐行法定程序,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背證據法則,對行為之價值判斷復未悖離一般公認之標準,亦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者,或其他恣意情事,自難謂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00號判決參照)。

2.次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我國訂有性平法,其中規範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一方為公私立各級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即為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學校均應設性平會,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事件時,應將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平會調查處理,如經調查屬實,應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自行或將行為人移送其他權責機關予以申誡、記過、解聘、停聘、不續聘、免職、終止契約關係、終止運用關係或其他適當之懲處;被害人得以書面向行為人所屬學校申請調查,學校或主管機關之性平會處理時,得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並於調查完成後,將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以書面向所屬學校或主管機關提出報告,申請人及行為人對於處理結果不服者,得以書面向學校或主管機關申復,而學校或主管機關發現程序有重大瑕疵或有足以影響原調查認定之新事實、新證據時,得要求性平會重新調查;又行為人對於申復結果不服,如為公私立學校校長、教師得依教師法規定提起救濟;學校及主管機關對於與本事件有關之事實認定,應依據其所設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性平法第1條至第9條、第21條、第25條、第28條、第31條、第32條、第34條、第35條等參照)。據上,公私立各級學校學生有受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申請調查,學校即應交由性平會處理,經性平會調查後向學校提出書面調查報告及建議處理,學校即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處理,而該性平會調查報告所認定之事實如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成立,或雖無成立但有其他行為違反相關法令屬實,即應交由學校教評會審議是否有教師法第14條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事由,並各依相關規定進行後續處理;又學校對於經性平會調查認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成立事件之有關事實認定,固應依據性平會之調查報告,至於學校對於性平會調查認定不成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性霸凌行為之有關事實認定,基於性平會為有具有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所組成,具有性別平等意識(性平法第30條參照),且事實無重複調查之必要,尚非不得以性平會之調查報告及結果為事實認定。

3.又按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與處理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防治準則;其內容應包括學校安全規劃、校內外教學與人際互動注意事項、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之處理機制、程序及救濟方法。」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據此授權訂立防治準則,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參照其立法理由,係因教師與學生之間,多隱含因行使專業職責所導致之權力差異,故規範學校教師應謹守專業倫理,以避免引發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爭議。另第9條第2項第1款、第3款:「本法第2條第7款用詞,定義如下:一、教師:指專任教師、兼任教師、代理教師、代課教師、護理教師、教官其他執行教學、研究或教育實習之人員。……。三、學生:指具有學籍、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者或交換學生。」據上,學校教師於執行教學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如發現其與學生有違反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即使該學生僅為接受進修推廣教育而不具有學籍者,亦應遵守。是以,教師於執行進修推廣教育之教學時,與其學生間,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自不得發展有違其專業倫理之關係,或有發生之虞時亦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否則其行為自屬違反上開法令。

㈢、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學校教師,甲女則係於101年8月7日在被告學校任職迄至103年1月17日離職,其間甲女於101學年度第2學期(102年2月18日起至102年6月21日止)修讀原告授課之推廣教育學分課程,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於甲女修習其授課課程期間,二人具有教師、學生身分,原告自應遵守防治準則第7條之法令規定,不得與甲女在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惟原告於甲女修習其授課課程期間,仍與甲女以電子郵件、簡訊或通訊軟體簡訊出現互訴思念、展現愛意或調情嬉鬧的親密互動,且與甲女多次出入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此經甲女一再指陳於101年11月16日迄至103年1月6日期間曾有多次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且有原告與甲女間以電子郵件、簡訊內容、通訊軟體親密互動對話內容在卷可稽(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下冊第28-61頁),核諸甲女指述內容詳細且明確指陳原告睪丸附近皮膚有一處肉芽一情核與原告配偶所述相符(參照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報告甲女104年1月29日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原告配偶104年1月29日調查小組訪談紀錄),暨經原告確認過的兩人曾在CHIN-CHIN餐廳中獨照、西門町看電影、相偕去礁溪、北海岸、濱海風景區、陽明山竹子湖等地點及坦承有與甲女去過沐蘭、歐悅、萊閣三間汽車旅館共計三次之陳述(參照性平會第二次調查報告中原告104年8月6日調查小組訪談紀錄),暨衡情就原告與甲女間於101年11月16日迄至103年1月6日期間曾多次在汽車旅館內發生性行為一事,甲女顯無任何誣陷原告之動機,其所述應為可採。原告雖於調查中陳稱二人雖於101年10月起至103年1月止交往為戀人關係,但並無發生性關係,程度至多僅及於偕同至汽車旅館或風景區親吻、擁抱等語(參照性平會第一次調查報告中原告103年12月24日調查小組訪談紀錄),實難採憑。至於原告所執甲女於其與原告配偶會面時所談否認二人有性交關係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66-67頁),衡情當係甲女當時為遮掩淡化二人婚外情所為說詞,尚難執此彈劾甲女前揭指述之真實性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以,足認本件性平會經調查後認定原告與甲女間於具有師生關係期間發生系爭交往行為之事實,核無違誤,則被告教評會據此事實認定原告與甲女於具有師生關係期間,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發展有違其專業倫理之關係,未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違反前揭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經查證屬實,洵屬有據,並無違誤。

㈣、又甲女於上開交往期間之102年3月2日分娩,有甲女戶籍謄本可稽(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340頁),堪認原告與甲女間性行為有發生於甲女已懷有身孕之時,且甲女於事件曝光後即離職,且有身心受創接受心理諮商,因情緒壓力累積甚至產生自我傷害的想法之情形,亦有其心理輔導及創傷評估報告一份在卷可稽(見可閱覽原處分卷上冊第246頁),被告教評會在考量性平會提出意見認為原告於甲女修習課程期間猶與甲女調情,多次與甲女發生「傳遞親密訊息」、「牽手」、「擁抱」、「親吻」甚至「性行為」之行為態樣、行為時間接續性及緊密性,甲女因此歷經困惑、迷惘、痛苦、絕望等心理歷程,還面對家庭壓力、衍生多起訴訟糾紛,承受身心煎熬;原告卻否認曾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回應避重就輕,可見犯後態度不佳;甲女雖已為成年人,但社會經歷少,在工作兼在職進修之場域,相對於對甲女有指導關係且在校園內享有學術、資源之優勢地位之原告,衡情甲女身心狀況應無法及時應變;原告與甲女單獨進出汽車旅館發生性關係,尤其甲女已懷有身孕,2人關係維持長達1年4個月之久,就整體事件影響甲女身心發展,侵害甲女之人格法益及對於甲女之工作及家庭影響之程度,原告之行為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及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損及校園倫理與學術專業之純淨本質程度甚鉅,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其校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經其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交化之內涵,審議認定原告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且屬情節重大,經學校教評會委員2/3以上出席、出席委員2/3以上審議通過,依裁處當時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14條第2項規定,核予解聘處分,其認定及判斷已踐行法定程序,相關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無違背證據法則,對行為之價值判斷復未悖離一般公認之標準,亦無牴觸教師法第14條為維護學生受教權之規範目的者,或其他恣意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尊重其對於原告評價其欠缺教師應具備之倫理道德標準,不適於繼續擔任教職之判斷。至系爭解聘處分雖引用102年7月10日修正公布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惟同時已將原告之行為具體涵攝於當時有效之規定即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14條第2項規定,並於處分中說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法律適用即無違誤,前揭引用僅屬贅述,不影響系爭解聘處分之適法性。

㈤、又行政處分之溯及力其要件有三:⒈須受處分之相對人有預見可能性。⒉須不損及第三人之權益。⒊須有溯及之可能性。且僅限於存續力,不及於確定力,以免剝奪受處分人之行政救濟權利,違反正義原則(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0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所涉之爭議係101年11月16日至103年1月6日期間原告與甲女間之交往及性交行為,是否構成教師法之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事由,而本件解聘之事由發生於102年7月10日及103年1月8日教師法第14條之修正公布前,惟不論依據修正前之「行為不檢有損師道」或修正後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均合致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之要件,已如前述,本件系爭解聘處分與前處分之作成,其所規制之基礎實體事實,就原告與甲女間系爭交往行為而言,係屬同一,差別在於前處分認定原告與甲女間之性交行為係出於原告利用權勢對甲女所為之性侵行為,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經本院前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利用權勢性侵甲女而撤銷前處分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維持,被告乃改適用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之規定,重新作成與前處分相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其係就原已存在之事實所重作相同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並未損及第三人之利益,且原告事實上自被告104年9月18日函予以停聘處分後即未再任教職,則系爭解聘處分追溯至原解聘日生效,並無與本件事實存在之客觀狀態相扞格,即具有溯及的可能性,為賡續前處分已發生之法效果狀態,避免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性,系爭解聘處分之存續力允得溯及自前處分生效時即105年4月29日,於法尚無不合。原告指摘違法,尚難採取。

㈥、又法律並無規定限制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撤銷後重為處分時,於正確地認事用法後,不能作成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在重為處分時本應依法行政,作成適法之行政處分,不論重作成之行政處分是否較原處分更不利於處分相對人。本件被告於前處分遭撤銷後,由教評會重新審議,認定原告所為已構成「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適用於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予以解聘且終身不得再任教職,作成系爭解聘處分,此係在經過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被告據此作成系爭6項懲處後,後續性平會調查小組復再重啟調查,經再訪談原告與甲女及其心理諮商師等人等調查,並先後作成第2次、第3次調查報告,被告據以判斷及裁量審酌之事實基礎已與性平會第1次調查報告及被告作成系爭6項懲處時有所不同,被告教評會依據性平會第3次調查報告最後所認定之各項事實作成系爭解聘處分,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對於相同事實卻作成更重懲處而違反恣意禁止原則可言,或有何出於報復予以加重處罰之情形。至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所指本件所認定之事實僅及於原告並無利用權勢性侵甲女之情事,至於原告有無違反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規定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是否符合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另予處置之規定等節,應由學校另予考量酌處等語,僅係闡明其判決認定事實之範圍,指明被告應就此範圍外之原告行為另為考量酌處,並無限制被告僅得依被告教師聘任辦法第14條第2項處置之意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係以行政訴訟程序中行政法院為適用主體,源於處分權主義,即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最多只能駁回原告之訴,無從超出原告訴之聲明範圍而較原處分更不利於原告之判決,原告援引此條文主張系爭解聘處分顯然較最早被告所為系爭6項懲處為重,違反上開條文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洵有誤會。

㈦、又本件前處分經本院前判決撤銷並經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維持確定後,即回復至前處分作成前之狀態,曾為原告授課學生身分之甲女指稱遭原告性侵害情事,雖最高行政法院前判決認定原告並無利用權勢性侵甲女之情事,但究有無其他校園性騷擾、性霸凌等情事則尚未可知,則被告將之移請學校性平會調查,程序上並無違誤,不能以最後調查結果並未認定原告涉有性侵害、性霸凌或性騷擾情事就反推認為性平會就此事件無調查權限或程序上有何違誤,原告主張不能採憑。又被告教評會於108年2月26日107學年度第4次會議召開前,已以書面通知原告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後因教評會委員對於甲女是否具行為時性平法所定學生身分及原告違反專業倫理情節重大之理由等節尚有疑義,要求性平會再為說明而未做成決議,嗣性平會書面說明後,被告教評會於108年4月9日107學年度第5次會議審議時決議通過解聘原告,雖未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然關於原告所為行為嚴重程度一節,已經原告於過去長達數年的調查與救濟程序中多次陳述意見,原告於後續申復程序、訴願程序亦已就其行為是否構成所謂情節重大一節充分陳述意見在卷,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瑕疵,亦已因訴願機關事後給予而治癒,原告尚不得據此指為違法。又觀諸被告教評會於108年2月26日107學年度第4次會議紀錄,教評會委員係因對於本件法律解釋適用尚有疑議而要求性平會再為說明,故而決議待性平會說明後再審議決定,顯無原告所稱於教評會決議不通過解聘案後,會議主席濫用職權,執意欲解聘原告,不達目的絕不終止,乃稱下次續提審議云云之情形,且無何法律規定學校教評會審議此類案件必須經一次會議就達成決議始為合法,原告執此指摘教評會決議違法云云,洵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依據教評會審議決議,以原告之行為符合103年1月8日修正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之「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且情節重大之情形,作成系爭解聘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至於系爭解聘處分復引據102年7月10日修正前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核屬贅列性質,不影響其適法性。系爭申復決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2-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