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8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鄭忠一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林智堅(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復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2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23日寄存於新竹市西大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於同年3月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上訴人雖於111年3月21日繳納裁判費,惟逾期迄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且上訴人於111年2月7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至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