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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891號原 告 林帝志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陳淑瑜許硯農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鈞翔

蔡智翔黃翔龍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原係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陸軍砲兵少將委員,被告國防部以其前任職被告陸令部金門防衛指揮部少將參謀長期間,於民國107、108年間因涉「基層官兵生活所需之洗衣機寄運回家」、「公務餐會酒品納為私用」、「命人拿取列管木質藝術品託運回臺」、「與友人及同僚至營外餐廳用餐,經費逕由商家向單位伙食團核支等3案」、「命所屬於公務期間擔任親友自租車輛駕駛」、「駕駛軍車並由公費租賃公務車」及「徵用私人交通工具且未支付油資」等9案違失行為(以下合稱系爭違失行為),經被告陸令部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懲罰評議會議決結果,以108年12月18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32320號令(下稱18日懲處令)及同年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32933號令(下稱25日懲處令)共計核予懲罰大過3次、記過9次及申誡1次,乃以原告因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除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第17條、第20條第2項、懲罰法施行細則第2條之規定,陳報被告國防部,被告國防部再於同年月25日以國人勤務字第1080020882號令檢附108年人令(懲)字第0002號附件,核定懲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3年外,並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下稱任職條例)第10條第4款、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20883號令檢附108年人令(職)字第1497號附件,核定原告撤職,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於同年月25日以國人管理字第1080020884號令檢附108年人令(役)字第005號附件,核定原告停役。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於109年5月28日以院臺訴字第1090174924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之刑事案件,現由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軍偵字第43號偵查中,有該署110年1月26日金檢云公109軍偵43字第11090005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7頁)。本件原處分之爭訟,與原告有無系爭違失行為及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事實相關,且兩造爭執被告所提調查報告及會議記錄可否閱卷及閱卷範圍為何,以及相關承辦人員於調查時陳述之真實性,現仍由該署檢察官偵辦中,即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其刑事訴訟判決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為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依上開規定,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終結並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