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92號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申鼎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石文經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即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前發函原告請求為其代扣會費及給予該工會理事阮宸銘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會務公假。原告嗣未逕予同意。參加人主張原告前開行為違反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明顯構成同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108年勞裁字第49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一、相對人拒絕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為申請人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拒絕核給申請人理事阮宸銘108年11月20日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協助申請人代扣會費,並將代扣會費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四、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核給申請人理事阮宸銘108年11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將核給會務公假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五、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自行公告於相對人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原告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三、五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參加人為原裁決決定之申請人,本件訴訟如原告獲得勝訴判決,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