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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92號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申鼎籛(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張庭維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代 表 人 石文經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李瑞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108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撤銷。

二、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為違法。

三、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五項命原告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公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為違法。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1.被告108年勞裁字第4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下稱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應予撤銷。2.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及第五項違法;嗣變更為:1.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應予撤銷。2.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違法。3.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五項命原告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公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為違法(本院卷第457-458頁)。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

二、爭訟概要:參加人元大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與子公司企業工會於民國107年9月19日以元金控工發字第1070000017號函(下稱107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0月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代扣作業。原告於107年10月2日以元金字第1070002363號函(下稱107年10月2日函)函復參加人,請參加人提供該會會員名冊、內載員工姓名員工編號、任職公司別,應扣繳入會費及經常性會費明細以及該會聯繫窗口等資訊,並記載原告之公司聯繫窗口:人力資源部林慧穎資深經理(分機6219)、王麗珍經理(分機6263)。參加人後於108年10月28日以元金控工發字第1080000025號函(下稱108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扣款作業;倘未能配合,將依法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原告所屬人力資源部高秉瑜經理於108年11月26日以電子郵件(下稱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參加人之代表人,內容略以:為確保本公司及子公司之薪資所得受到完整保障,就台端提請本公司應辦理代扣系爭組織會員會費事宜,在台端未依法提供系爭組織會員之授權文件前,本公司當無權代系爭組織扣繳會員會費。基此,本公司恕難配合辦理台端所請,當祈鑒諒等語。參加人遂以原告上揭行為及未予該工會理事阮宸銘108年11月20日會務公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提起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經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下稱裁決委員會)於109年5月15日作出原裁決決定,裁決主文為:「一、相對人(即原告,下同)拒絕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為申請人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二、相對人拒絕核給申請人理事阮宸銘108年11月20日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三、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協助申請人代扣會費,並將代扣會費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已執行)。四、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核給申請人理事阮宸銘108年11月20日之會務公假,並將核給會務公假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五、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自行公告於相對人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已執行)。」原告就原裁決決定

主文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五項部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及鈞院向來見解,雇主代扣企業工會會費時,請求企業工會提供會員名冊及會員同意證明,乃雇主踐行形式審查其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以免侵害所屬員工受領全額工資之法定權利,並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原裁決決定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顯有違誤:

(1)雇主於符合一定法定要件下,有為企業工會自會員薪資代扣會費之法定義務。惟雇主對於所屬員工同時亦有工資全額給付之法定義務,且薪資之扣除涉及員工受憲法第15條保障之財產權,任何涉及扣抵員工薪資之行為,雇主當需謹慎為之。故由司法實務見解可知,雇主有「從形式上審查員工是否為工會會員以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而非「權利」,是企業工會要求雇主代扣會員會費時,雇主基於保障員工立場,並無裁量權限,即「應」進行該等員工是否為會員,及該會員是否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等相關形式審查。雇主既應進行前開審查,請求企業工會提供會員名冊、會費明細資訊,及相關會員授權文件(如會員個別同意書、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紀錄等),自屬當然。

(2)原告於收受參加人要求代扣會員會費之函文,均旋即回覆參加人進一步提供會員名冊及會員授權同意文件,以利原告善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然原裁決決定竟認原告向參加人請求前開資料,乃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屬違誤。

2.參加人提供會員名冊及會費明細等,為其必要協力義務,否則原告究如何履行代扣會費事宜?惟參加人就原告請求其協助之要求置之不理,致原告無從進行協助代扣會費。原裁決決定無視上情,認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屬無理:

(1)參加人於107年9月19日第1次來函要求原告代扣會費,原告旋於107年10月2日函請其提供會員名冊、會費明細等資訊,並提供原告之公司聯繫窗口資訊予參加人,以利辦理後續代扣會費事宜。惟參加人就原告上開函文置之不理,迄未提供代扣會費之必要資訊,原告自無從協助參加人辦理代扣會費等事宜。雖參加人遲至1年後,於108年10月28日就代扣會費事宜再次發函予原告,然參加人於該函文中,仍未提供會員名冊、應代扣會費明細等必要資訊,原告仍無從進行代扣會費之程序。故參加人未回應原告要求並提供相關資料,此乃可歸責於參加人之事由,致原告無從協助辦理代扣會費事宜,原告既無從辦理代扣會費,自無不當勞動行為可言。原裁決決定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2)原裁決決定第27頁第12-17行之論述,似誤解事實而認參加人已於其108年10月28日函中提供原告107年10月2日函所要求之相關資料。惟參加人於原裁決決定作成前,從未提供會員名冊、會費明細等代扣會費之必要資訊予原告,係原裁決決定作成後,原告為執行原裁決決定主文而於109年6月11日再次請求參加人提供相關資訊,參加人始於109年6月12日才以電子郵件檢附會員名冊及會費明細予原告。原裁決根據此錯誤事實進而認定原告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有重大違誤。參加人主張原告未曾要求其提供會員名冊,僅為原告臨訟增加,顯非事實,並與事證不符。

3.原裁決僅憑參加人於107年9月19日、108年10月28日函文記載「依…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等文字,即認定參加人已符合工會法第28條第3項「經會員同意」之要件,而認原告回覆要求參加人提出會員授權文件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

(1)參加人於其107年9月19日函及108年10月28日函中,僅泛言:「依本會第一屆第三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依本會第一屆第四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辦理」等語,未進一步提供事證以供原告進行形式審查,即要求原告代扣會費,原告實無從踐行該會員是否同意之形式審查義務。然原裁決從未查證參加人前開函文所稱「業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是否確有其事?有無相關事證可憑?抑或僅其單方、片面陳述,即逕認原告請求參加人應進一步提出會員授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紀錄)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動機,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倘原告僅憑參加人單方陳述:代扣會費一事,業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等語,即逕自所屬員工薪資帳戶中代扣會費,豈不漠視應盡之審查義務,而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虞。

(2)原告並不否認原裁決決定所述工會法所稱經會員同意,包括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議決之見解,惟本件爭點在於:參加人根本未曾基於原告歷次請求,提供任何業經會員授權文件,包括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紀錄,俾便原告踐行形式審查,是原裁決決定顯有混淆不同層次爭點之違誤。

4.原裁決決定漠視原告與所屬子公司間乃為不同之法人格,各自員工乃各自獨立之僱傭關係,原告於法律上及營運上無從干涉子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逕認原告拒絕代扣子公司員工會費之行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顯屬無理。

5.本件非屬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之情形,鈞院得予審查:被告及參加人援引之實務見解,均揭示縱屬獨立專家委員會有判斷餘地之情形,倘出於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時,法院仍得審查。且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均為法院就代扣會費爭議,認裁決委員會之判斷過程或結論違法進而撤銷,可知代扣會費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法院有審查權限。況原告援引之實務見解揭示,涉及代扣會費爭議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不涉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即屬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縱為經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亦無不同,益證被告及參加人主張本件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法院應採較低密度審查,乃屬無理。

6.參加人以下辯解,並不足採:

(1)參加人所稱:原告要求參加人提供會員名冊,此非必要,如會員名冊全部揭露,原告可憑其雇主經濟強勢而明示或暗示讓會員退會云云。惟參加人倘不提供會員名冊、會費明細等代扣會費資訊,原告要如何代扣會費?要扣哪些員工之會費?要扣多少?可見此一辯解與經驗法則相悖。況參加人於原裁決決定作成後,以109年6月12日電子郵件檢附代扣會費資訊,供原告進行代扣會費事宜,更見參加人確有提供代扣會費資訊予原告之必要。

(2)參加人又稱:參加人早在其與原告於另案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程序提供過章程,提出時間點為108年1月份云云。惟查:

①參加人提及之工會章程,乃於另案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件(

案由:提供電腦設備、會所)中所提出,而該案爭點與代扣會費全然無涉。且原告以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請參加人提出代扣會費授權文件時,理應比原告更清楚其章程內容之參加人,就工會章程是否有相關規範,隻字未提,更顯代扣會費一事,並非雙方另案裁決中之爭點,參加人就其工會章程內容亦不熟稔。

②參加人提出之工會章程第1頁右上角日期資訊,可看出工會

章程往往不到1年內容即有變動,且據參加人所稱其於另案裁決中提出工會章程之時間點為108年1月,而本件原告要求參加人提出授權文件時間為108年11月底,兩者相距已近1年。故參加人108年1月提出之版本,至108年底是否仍為最新版之章程,顯屬有疑。參加人當有應原告要求提出最新版工會章程之協力義務。

③參加人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所載,可知參

加人所提出之工會章程,至參加人以108年10月28日函請求原告代扣會費時,確實已非最新版之工會章程,且會員應繳付之經常性會費金額亦有差異,而參加人於110年1月20日庭訊時亦自承此情。可證原告確有要求參加人提供會費明細及授權文件以踐行形式審查義務,及參加人確有應原告要求,提出最新版工會章程之協力義務之必要性。

④代扣會費資料(包括會員名冊、會費明細等)及授權文件等

,均係原告為維護勞工受領全額薪資之權利,而踐行事前形式審查所需之必要資料,缺一不可。縱認參加人於另案裁決所提出之舊版工會章程屬代扣會費授權文件(原告否認),參加人於原裁決作成前,仍未提出代扣會費資料(包括會員名冊、會費明細等)予原告,故其未善盡提供代扣會費必要資料之協力義務,遲至原裁決作成後之109年6月12日始提供代扣會費資料,且迄今仍未依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提供授權文件予原告,益證原告未代扣會費,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3)參加人再稱:原告所舉案例,與本件不同,均係退會、複數工會爭議,致被扣款者主張已非會員而不能代扣會費云云。惟原告所援引之實務見解,縱工會法第28條第3項明定雇主之代扣會費義務,然勞動基準法第22條同時明定雇主負有工資全額給付義務(亦是對於全體勞工之法律明文保障),倘雇主違反工資全額給付義務,恐遭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高達新臺幣100萬元之罰鍰處分。此一課予雇主之法定義務,不會也不應如參加人所述,僅適用於有會員退會或有複數工會之案件,而應一體適用所有勞工及所有工會之案件。

(4)參加人復稱:原告遵從原裁決決定主文代扣會費迄今,根本沒有任何員工反映不該扣。本件情形單純,並無任何會員稱無須被代扣或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原告代扣會費迄今,並無任何問題,也無任何運作上困難云云。惟參加人此一辯解,顯屬倒果為因之推論。若謂可採,豈非違法者均可主張因嗣後無違法結果發生,即無需遵法之結論,顯屬無理。況原告依原裁決決定主文辦理代扣會費,至少接獲4名員工口頭向原告或原告子公司要求瞭解代扣會費詳情,其中1名原告子公司員工更於109年9月初寄發電子郵件予參加人要求退會,同時副本知會原告及原告子公司,明確要求不要再代扣會費。更顯原告確有踐行事前形式審查之重要性及必要性,以免侵害員工受領全額薪資之權利。

(二)聲明:1.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應予撤銷。2.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三項違法。3.確認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五項命原告將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及第三項部分公告並將公告事證存查為違法。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可知,裁決委員會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除其判斷係出於前述恣意濫用、消極怠惰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法院為審查時,應予尊重;又自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草案總說明,第四章及該法第39條之立法理由可知,裁決委員會所作裁決,具有立法者之授權,況其裁決程序具有專業性、合議制及獨立性,行政法院應採較低密度之審查,除其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之涵攝有明顯錯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違反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法定正當程序或其他違法情事外,應予尊重。

2.依據最高行政法院與鈞院諸多判決闡釋,判斷雇主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應依勞資關係脈絡,就勞工在工會中之地位、參與活動內容及雇主平時對工會之態度等集體勞動關係情狀狀況、所為不利待遇之程度、時期及理由之合理性等一切客觀因素,特別是雇主之處分與過去同種事例之處理方式是否不同,綜合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情形,判斷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又與司法救濟相較,不當勞動行為之行政救濟內容,除權利有無之確定外,在判斷上更應以避免雇主之經濟優勢地位之不法侵害及快速回復勞工權益之立法目的為核心,藉以預防工會及其會員之權利受侵害並謀求迅速回復其權利。基此,判斷雇主之行為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不當勞動行為時,應依客觀事實之一切情況,作為認定雇主之行為是否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依據;至於行為人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要件,不以故意或過失者為限,只要行為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認識為已足。

3.參加人分別於107年12月10日及108年5月10日向裁決委員會提出不當勞動行為之裁決申請,該會作出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決定,確認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作出108年勞裁字第20號裁決決定,確認原告構成團體協約法第6條拒絕誠信協商之不當勞動行為。另原告過去於裁決委員會裁決程序進行中,一再以參加人設立程序有瑕疵為由,否定工會之合法性,並針對參加人成立之處分,在行政救濟期限過後,仍提起行政救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知原告和參加人間之勞資關係確實緊張。

4.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同意由雇主代扣工會會費者,即屬經會員同意。雇主理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或與申請人討論如何協助代扣會費,並無再要求工會提供會員同意證明之理。參加人於108年10月28日函中,已載明請求原告指定聯繫窗口以利後續作業程序;惟原告所屬人力資源部主管高秉瑜經理於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中,明顯係以會員授權文件作為拒絕之理由,而與名單、費用明細等作業細節無關。可見原告始終無意配合代扣會員會費,僅消極設詞推諉,無視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推稱參加人必須提供會員授權文件,確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動機。

5.本件在原裁決程序中,裁決委員在109年3月4日第1次調查會議,已詢問雙方針對申請事項(包含本件代扣會費爭議),有無意願進行和解,參加人代理人當場表示有意願,原告代理人則表示需再與原告反映後陳報。原告若有意協助代扣會費,其對任何資料包含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工會章程版本,以及會員名冊、會費明細、會員同意文件等必要資訊,均可在原裁決程序中提出討論。然而,原告從未表達願意協助代扣會費之意,僅係繼續提出其他不能或不為代扣會費之理由,無任何理由直接表示無法進行和解。因此,足證原告自始至終均無代扣會費之意。

6.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4號就代扣會費部分之爭議,乃在於「員工與工會之間對該員工是否已加入工會、或是否已退出該工會或是否同意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存有爭議,存有爭議」,而雇主因此項爭議而停止自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顯然與本件僅單純是否代扣會費,完全不同,自難以相提並論。

7.參加人提出工會章程,乃在強調原告早知參加人訂有工會章程,則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根本無須會員個別同意(遑論亦經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況如前述,原告始終無代扣會費之意,否則以原告在另案已獲悉參加人訂有章程,又係法務資源豐富之金控集團,豈有不知無須個別會員同意之理?原告先在裁決程序中推稱參加人未依其要求提供會員名冊、會費明細、會員同意文件等資訊,今又質疑工會章程之版本,稱參加人有應原告要求提出最新版工會章程之協力義務云云,仍係臨訟推託之詞,殊不足採。

8.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及鈞院105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意旨,於不當勞動行為實施之判斷上,為避免雇主以形式上法人格而行不當勞動行為之實,雇主之概念應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作為認定基礎。原告所引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其案由乃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於個別勞動法之爭議,雇主概念自與集體勞動法之理論基礎有所不同,不足作為本案之參考依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陳述要旨:

1.裁決委員會為獨立專家委員會,對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範圍應採取較低密度之審查;原裁決並無判斷出於錯誤事實等違法情事:

原裁決並無判斷恣意濫用或消極怠惰及其他違法情事,更無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法律涵攝有明顯錯誤情事,也無任何法律概念解釋違反上位規範或公認價值,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法治國原則,又無組織不合法情事。其程序進行經過多次調查會議,業已詳盡調查並充分讓雙方攻防與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其作成合法有據。

2.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提供會員名冊、應代扣會費明細,亦未提供會員授權文件,故其不代扣會費非不當勞動行為。茲說明如下:

(1)原告稱其非任意興訟,其已主動撤回鈞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108年度訴字第1950號事件之訴。然對參加人而言,原告先無端爭議參加人工會適法性,並以此藉口不跟參加人工會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不願正視參加人工會存在,在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28號作成裁定前,甚不願稱參加人為工會,互動與往來幾乎停滯,即便要聯繫,也僅係發郵件給參加人之代表人。故參加人實難認同其非任意興訟之主張。

(2)參加人早自107年9月19日即去函請求原告依法代扣會費,此為工會法第28條所定雇主義務,原告以107年10月2日函復後,因雙方勞資關係已生糾紛,故再無任何互動。原告並未代扣會費,實因原告已敵視參加人而不願與參加人互動,108年11月26日之電子郵件中,自原告用語亦可知此等情事,且刻意要求參加人提出會員授權文件。若原告主張只是參加人有無文件上欠缺,何以其從未要求參加人提供?真正原因係為雙方勞資關係緊張,原告敵視參加人而不願互動,更無代扣會費之意。甚於原裁決調查期間試行和解時,亦未要求參加人提出。況於原裁決作出後,原告已按月代扣會費,可見其非不能,而是不願。原告不應無視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空以未得會員授權為由拒絕代扣會費,且參加人之章程第24條第2項已明定代扣會費之事項,況自原告遵從原裁決至今,並無員工反應不應代扣。

(3)參加人和原告於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程序中,便已提供章程。原告係要求提出系爭組織之會員授權文件,但因參加人工會是依工會法所成立,有工會法第28條與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適用,無需提供個別會員逐一同意或授權資料,只要是工會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即可,原告不能辯稱不知,況於109年3月4日調查會議時也已向原告說明,原告迄今也從無正式向參加人工會要求提出章程或前述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紀錄。

3.參加人於本件請求代會會費,情形單純,並無任何會員稱無須被代扣、無任何人主張原告違反勞基法第22條規定情事,與原告所舉判決案例完全不同。原告要求參加人提供會員名冊,亦非必要,如參加人之會員名冊全部揭露,反而影響或削弱參加人之工會實力。況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並無提到會員名冊等資料,原告自不能臨訟增加,正如雇主解僱事由必須特定,而不能於訴訟中事後變更或追加。原告當初拒絕代扣會費的理由,係要求參加人應提出授權文件(並無涉及會員名冊等問題),而此依法令規範並無必要。

4.依裁決委員會100年勞裁字第1號裁決意旨,提及工會法第28條為雇主義務,工會法第28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已就工會會員、工會與雇主代扣會費間,以法令明文方式,成為集體勞資關係之準據,其關係之維護,事關公益,經由新工會法提供保護。原告不能逾越法令規範而要求個別會員授權。

5.參加人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符合工會法第28條代扣會費要件:

參加人出示之工會章程中,第24條已明定入會費與經常會費委託由事業單位(即雇主原告公司)代扣,業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情形。參加人早於107年9月19日發函請原告代扣會費,參加人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討論事項第2案決議內容也有請資方代扣會費,已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另加入參加人工會時,均會簽署入會申請書,其上也註記應遵守章程、服從決議並按時繳納會費,故從前述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暨個別會員入會同意書上內容,均得證明已符合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同意代扣會費。於代扣會費部分,無論係前述法令規範與解釋,乃至工會運作實務,均無雇主硬性要求工會提出逐一會員同意書之情。本件原告要求提出組織會員之授權文件,確屬刻意刁難,違反工會法第28條代扣會費之雇主義務。而原告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只有提到授權文件,且後續原告願遵裁決決定主文代扣後,也無任何執行上問題。故原告訴訟中稱參加人沒有提供明細等配合之說,顯屬卸責之詞。

6.原告所指形式審查權限為何,並未清楚說明。若原告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所指,若是個別會員同意書,依法律規定,其所要求並不合理。按法律規範僅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個別員工同意或團協約定其一即可,原告自不能強求檢具個別會員同意,其以此為由拒絕代扣會費,違反雇主代扣會費義務,確屬不當勞動行為。事實上,前述形式審查說之實務見解,均係指複數工會、扣款員工對於是否為會員有爭議之情,與本件不同。另原告檢具其子公司員工109年9月3日電子郵件,係發生在109年9月間,此與原告以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拒絕代扣會費一事,完全無關。

7.勞工團結權之行使不易,且工會須長久運作,但逐一、每月收取會費將造成工會經費與財源困難與窘境,故立法者為此明定雇主有代扣會費之法律義務,工會會員有繳納會費之義務,工會法施行細則方明文規範工會章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或團體協約等,亦得作為會員同意代扣之依據。況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3號判決意旨,原告惡意不遵法定義務,明顯違反工會法與其施行細則規定,確屬不當勞動行為。

8.原告所舉判決案例,與本件不同,不能比附援引:本件並無會員爭議退會、不能扣繳等情事,故與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個案不同。參加人要求代扣會費,並無其他工會或會員爭議,故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個案難以適用於本件,況原告以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拒絕代扣會費之際,根本否認參加人的適法性及存在,故該郵件所稱授權文件自然不會是前述工會章程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原告當下欲取得者係參加人工會會員逐一授權同意文件,但此非必要,亦與前述判決見解無涉。其餘原告所引判決見解,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1號、106年判字第194號及鈞院104年度訴更二字第45號判決,均同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個案,無法比附援引,理由同前。鈞院107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個案,則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8號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而本件僅涉及單純之代扣會費義務,也非僅1名會員是否代扣之爭議,故與本件完全不同。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爭點:

(一)原告先後以107年10月2日函復參加人107年9月19日所請、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回復參加人108年10月28日函所請,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與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二)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三、五項所認及所命事項,是否適法?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107年9月19日函(本院卷第69頁)、原告107年10月2日函(本院卷第71頁)、參加人108年10月28日函(本院卷第73頁)、原告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75頁)、原裁決決定(本院卷第27-67頁)、原告之公司網頁公告(本院卷第149-17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項)基於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第4項)對於第1項及第2項之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第43條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第2項)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7人至15人,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期2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決委員。(第3項)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第1項規定: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次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前揭工會法第35條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有關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及其裁決機制之立法目的,旨在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於勞工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反工會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機制,除對於具體個案認定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外,尚藉命當事人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方式,以為快速有效之救濟命令,俾迅速排除不當勞動行為,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及集體勞動關係之正常運作。

2.復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的判斷,原則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的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的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的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的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素的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的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的事實認定及法律的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的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且不因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的行政處分而有不同。查本件係以有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的不當勞動行為,向被告申請裁決,然而,是否確實有上述行為的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的法律解釋,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所以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裁決決定的適法性為終局判斷的權責,審判時就應該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從而,原裁決決定縱由裁決委員會所作成,上述事項亦無判斷餘地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2號、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裁決決定有判斷餘地云云,依前開說明,應屬誤解,尚無可採。

3.又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第35條第1項及第37條均屬雇主不當勞動行為之態樣,且勞工參加工會組織活動,亦不能侷限其自身所屬之工會,爰予酌修後,分別列於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二、原條文第36條酌作文字修正後,列為第1項第2款。三、鑑於團體協商係工會主要功能,雇主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協助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可能影響團體協商之進行及協約之簽訂、履行,爰將上開行為列為不當勞動行為,並增訂為第1項第3款。四、為避免雇主以其他不當方式影響、妨礙工會成立,致妨礙工會運作及自主性,爰增訂第1項第5款之概括性規範。

」可知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結構,第1款至第4款為禁止雇主對「個別勞工」為不當勞動行為,第5款乃禁止雇主對「工會」為不當勞動行為。雇主因個別勞工參加工會而對其為不當勞動行為,往往亦影響工會之成立、組織及活動,惟理論上,由於影響之程度或範圍,仍有可能雇主對個別勞工之不當勞動行為,僅影響個別勞工,而尚不及影響工會,此時在立法上,自有對勞工、工會分別規範保護之必要。再者,雇主與勞工間彼此受勞動契約規範,雇主對勞工存在指揮、監督、獎懲等權利,而雇主與工會間卻無勞動契約,雇主對工會當無指揮、監督、獎懲之權,故基於事物本質不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之立法,乃以第1款至第4款為保護勞工、第5款為保護工會分別規範,自有所本。而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係因工會的實際運作上,雇主之反工會行為並非僅有不利益待遇之類型,雇主也會進行各種支配、控制之手段,因此有必要加以防範,故於99年6月23日修正公布即現行工會法所增訂;由於此規定係參考日本勞動組合法第7條第3款前段「禁止雇主支配或介入勞工組成或營運工會」之規定,亦稱之為「支配介入」規定。

4.再按不當勞動行為制度,其目的在保護勞工或工會從事工會活動,實踐憲法及相關勞動法規所保障之勞動三權,而非追究雇主之勞動契約責任,故無嚴格將雇主範圍限制於勞動契約上雇主之必要。而工會法第35條之立法目的係為排除侵害勞工之團結權、集體協商權以及集體爭議權等之不當勞動行為、回復正常之勞資關係。是以工會法第35條所稱之雇主,就關係企業工會而言,不僅依公司法所定之控制公司為其相對之雇主,該關係企業之從屬公司如有對其為不當勞動行為時,亦應解為與其控制公司具有同一地位之雇主,反之亦然。即所稱雇主概念於不當勞動行為實施之判斷上,為避免以形式上法人格而行不當勞動行為之實,故應以實質管理權或實質實施者之控制從屬關係為認定。是以,工會法第35條不當勞動行為所規範之 「雇主」不應再限於私法上僱傭契約觀察,對工會成員所屬私法上雇主具有實質管理權者,亦應納入規範,不容其以受控子公司各自於私法上有獨立人格,而謂各該受控子公司對工會之作為,與其無涉,藉以脫免其於勞工行使團結權時所應盡之防止侵害義務,始能有效架構集體勞資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與其所屬子公司為86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69條之2所定控制公司及從屬公司,並為90年11月1日施行之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所稱金融控股公司及子公司,而應受公司法第6章之1「關係企業」章及金融控股公司法之規範,原告對其所屬子公司有實質管理權,自不得以形式上關係企業具不同法人格,據以認定原告並非工會法第35條規定雇主。是被告以實質雇主概念認定原告於本件中為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本院卷第56-59頁,即原裁決決定第29-32頁),於法無違。原告主張:其與所屬子公司乃不同法人格,各自員工乃屬獨立僱傭關係,原告於法律上及營運上無從干涉子公司與員工間之僱傭關係云云,並不足採。

5.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雖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但由於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同時規定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且基於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揭示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雇主對工會所提供要求代扣會費之名單,有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工會會員以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從請求代扣會費的角度觀察,則為審查權限(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08號、106年度判字第194號等判決均揭示此旨)。是工會應提供有關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予雇主,或未提供時雇主有要求其提供之責,使雇主能盡形式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若認未為此提供即稱雇主依法即須對勞工工資代扣工會會費,此際不僅代扣對象、範圍及內容無從特定,亦使雇主日後陷於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違法及有個別勞工不同意代扣會費時之爭議,反造成衍生諸多法律問題及責任,此當非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立法本意及目的。從而,有關代扣會員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理當由工會先提供予雇主,若未提供,則雇主有要求工會提供以使其盡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方符事理之平,工會自無從以會員名單或名冊揭露會影響或削弱其實力為由而拒絕提供,且不因雇主與工會或勞工間所衍生之行政爭訟係屬單純代扣會費、或勞工與工會間對該人是否已加入工會、或是否已退出、或是否同意自該人工資中代扣會費等爭議而有異。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要求參加人提供會員名冊非必要,如參加人之會員名冊全部揭露,反而影響或削弱參加人之工會實力。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案例與本件不同,不能於本件援引云云,自不足採。

(三)原告先後以107年10月2日函復參加人107年9月19日所請、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回復參加人108年10月28日函所請,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與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1.經查,參加人雖以107年9月19日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0月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代扣作業,及再以108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扣款作業,有參加人107年9月19日函及108年10月28日函可參(本院卷第69、73頁),惟參加人均僅憑其單方陳述有臨時會員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為據,並未隨同檢附或提供該等決議內容文件予原告,更未提供有關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予原告,則依前開說明,原告僅憑此2函文,並無從盡其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故原告就前者以107年10月2日函請參加人提供該會會員名冊、內載員工姓名員工編號、任職公司別,應扣繳入會費及經常性會費明細以及該會聯繫窗口等資訊,並記載原告之公司聯繫窗口:人力資源部林慧穎資深經理(分機6219)、王麗珍經理(分機6263);就後者以其所屬人力資源部高秉瑜經理以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通知參加人之代表人,內容略以:為確保本公司及子公司之薪資所得受到完整保障,就台端提請本公司應辦理代扣系爭組織會員會費事宜,在台端未依法提供系爭組織會員之授權文件前,本公司當無權代系爭組織扣繳會員會費。基此,本公司恕難配合辦理台端所請,當祈鑒諒等語,有原告107年10月2日函及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第71、75頁),應屬適法有據。且核該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內容,並非完全否定參加人所請,依其文義,亦同指參加人若提供會員授權文件後,可配合所請代為扣繳會員會費。又縱原告就前者或後者所要求參加人提供之文件類型或詳簡有異,然核其要求參加人提供前開資料之實質內涵,均無非係為盡其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以防免日後衍生諸多法律問題及責任所必須,自應符合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及目的。本件其後因參加人向被告申請而進行原裁決之調查程序,原告與參加人因此爭議於程序中互有爭執而各為攻防,縱雙方和解未成,仍屬依循合法程序而為,無從執此回推原告以107年10月2日函復參加人107年9月19日所請、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回復參加人108年10月28日函所請,即均屬不當勞動行為或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動機。被告及參加人辯稱: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明顯係以會員授權文件作為拒絕之理由,而與名單、費用明細等作業細節無關。原告始終無意配合代扣會員會費,僅消極設詞推諉,無視於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推稱參加人必須提供會員授權文件,具有不當勞動行為之主觀動機。原裁決程序中之調查會議,委員已詢問雙方針對申請事項(包含本件代扣會費爭議),有無意願進行和解,參加人代理人表示有意願,原告代理人則表示需再與原告反映後陳報。原告若有意協助代扣會費,其對任何資料包含會員代表大會議決或工會章程版本,以及會員名冊、會費明細、會員同意文件等必要資訊,均可在原裁決程序中提出討論。然原告從未表達願意協助之意,繼續提出其他不能或不為代扣會費之理由,無任何理由直接表示無法進行和解,足證其始終無代扣會費之意云云,並無可採。

2.又原告與參加人除本事件之外,另有因參加人之工會設立合法與否、雙方需否進行團體協商、原告需否提供參加人電腦使用設備、工會會所或給與相關人員會務假,而進行相關裁決申請、行政爭訟與刑事偵查等情,有勞動部107年勞裁字第73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原裁決卷第32-46頁)、勞動部108年勞裁字第20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書(原裁決卷第48-53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109年2月17日函(本院卷第291-295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8年6月3日函(本院卷第297-299頁)、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3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83081770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01-308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書(本院卷第309-317頁)、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528號裁定書(本院卷第319-322頁)在卷可參,雖可見雙方勞資關係近年來處於緊張狀態,然觀之該等爭議內容,並無從顯示原告所為爭訟情節無合理性存在,也無從據此而謂參加人於本件中即無須提供第1屆第3次、第1屆第4次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或有關代扣會員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予原告,或謂原告並無要求參加人提供以盡其形式上審查是否為工會會員及是否經該會員同意之義務。參加人辯稱:實難認同原告非任意興訟之主張云云,亦無可採。

3.參加人先後以107年9月19日函、108年10月28日函通知原告,前者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第3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7年10月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代扣作業,後者請求原告依參加人第1屆第4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及工會法第28條第3項規定於108年11月29日進行參加人之會員會費扣款作業,業如前述,可見參加人以此2函文通知原告代為扣繳會員會費之依據,係依參加人第1屆第3次、第1屆第4次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而為請求,均未提及其工會組織章程同為請求依據之一。雖參加人辯稱於另案107年勞裁字第73號裁決程序中曾提供工會組織章程,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佐,復為原告所否認,已難信實;且縱此情非虛,然觀之該案爭議(原裁決卷第32-46頁),在於原告拒絕提供參加人電腦使用設備及工會會所、拒絕同意參加人理事長、副理事長駐會會務假、拒絕與參加人召開勞資會議之行為是否構成不當勞動行為,亦難認與本件爭議相涉。復以該案之原告代理人與本件於裁決程序或訴訟中之原告代理人均不相同,更無事證可認原告107年10月2日函及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所載之公司聯繫窗口:人力資源部林慧穎資深經理、王麗珍經理、高秉瑜經理等人曾獲悉或取得該案中之工會組織章程。從而,自難據此而認原告已由另案取得工會組織章程而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工會章程規定」之情形。至於參加人第1屆第3次、第1屆第4次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亦為參加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方才提出(本院卷第403-406頁),並非參加人於107年9月19日函及108年10月28日函中隨同檢附,亦無從據此而認參加人以前開2函文請求原告代扣會員會費時,有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2款「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情形。再者,參加人以前開2函文請求原告代扣會員會費時,並未提供有關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或佐證代扣會費之對象、範圍及內容等文件予原告,業如前述,也無從依此而認參加人以前開2函文請求原告代扣會員會費時,有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3項「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經會員個別同意,並與雇主約定或締結團體協約之代扣工會會費條款者,雇主應自勞工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並轉交該工會」之情形。參加人執前詞辯稱其符合工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3項之情形云云,均不可採。

4.依上,原告先後以107年10月2日函復參加人107年9月19日所請、108年11月26日電子郵件回復參加人108年10月28日函所請,並於函中請求參加人提供前述相關文件,應屬適法有據,符合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不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與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四)綜上所述,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項所認「相對人拒絕依工會法第28條第3項之規定,為申請人工會代扣會費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事項,應屬違法,其後依此作成其主文第三項所命「相對人應於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協助申請人代扣會費,並將代扣會費之證明送交勞動部存查」及第五項所命「相對人應自本裁決決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將本裁決決定主文以標楷體16號自行公告於相對人所屬內部網站首頁14日以上,並將公告事證送交勞動部存查」等事項,亦均屬違法,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裁決決定主文第一、三、五項所認及所命事項違法,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