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1號110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世娟被 告 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代 表 人 顏子傑(處長)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
張銘杰吳倍怡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代 表 人 黃新雛(處長)訴訟代理人 詹佳瑛
張佩婷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靜珊
蔡依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弘憲,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桃園市政府○○處所屬○○○○○○科科員,負責市政大樓飲水機保養管理、總機值機人員管理及採購、總機設備維護修繕及採購等業務,因辦理「108年度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全數位電子式交換機電話系統保養維護工作(後續擴充)」、「108年度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總機委外值機工作(後續擴充)案」、「108年度桃園市政府市政大樓飲用水設備保養維護工作(後續擴充)」案等3件政府採購案件(下合稱系爭採購案),公文經長官退回,指示其先蒐集其他直轄市政府辦理情形,並分析比較,以精進前開採購案之內容。嗣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科辦公室內,與科長張銘杰討論前開採購案處理事宜,經張科長當場口頭指示,原告不滿此業務上要求,當場陳稱:「我不要做,因為這是浪費時間」、「為何要跟五都比,為何要跟中央比」等語,嗣經政風室人員介入調查並製作在場相關人員之訪談紀錄後,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暨通知出席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下稱考績會),經該會108年度第19次會議決議原告符合「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附表「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核予申誡1次懲處,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據此以108年12月24日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認原告不服長官命令指揮,核予申誡1次處分。原告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仍遭駁回。於此事件後另續發生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告間關於乙等考績、加班時數核給、更換座位等管理措施、檢舉弊端陳情、請求懲處失職人員、檔案應用申請、申請迴避、請求調任他機關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等前置程序,惟仍不服訴願決定(含再申訴及復審等決定),遂合併提起本件如附表序號1至13所示之行政訴訟(原告於起訴後,先後所為訴之追加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告如附表所示案件,分別遭受下列侵害:
1.序號1案: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後續擴充簽辦事宜。惟被告桃園市政府○○處股長陳又伊、技正呂學穎、科長張銘杰、主任秘書蘇盈瑜、處長顏子傑等人,屢次違法未以簽核負責方式退回原文延宕採購時程,並違反政府採購法暨原契約規定要求附加變更條件,及拒絕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向張銘杰請示系爭採購案後續辦理並請儘速核示,但被告桃園市政府○○處竟羅織原告於該日有「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事由,對原告逕作成違法之申誡處分1次。
2.序號2、4案: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以108年12月3日違法考績懲處會議,於原告提起救濟中,逕行對原告作成108年年終考績等次乙等之行政處分。查上開懲處會議3次通知召開之程序、未予原告閱覽卷宗、陳述意見等防禦攻擊權利、主持人及委員未依法迴避及會議決定等都是違法,而原告108年年終考績,受前開不法懲處案影響考績核定結果,應依考績法重新核定及送銓敘審定。然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卻逕以109年1月21日桃秘人字第1090000618號函核定,並以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2月4日桃秘人字第109000734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告,被告銓敘部則以109年1月22日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作成銓敘審定處分。
3.序號3案:原告為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之違法業務管理事件依法提出救濟,依據被告處分書之教示內容、回復期限,須於該法定期限內予以答復。此為依教示內容所辦理之業務上公務行為。基此,原告即依照加班申請規定於事前已向科長張銘杰提出加班申請。原告與被告(如辦理申復之人事人員)依平等原則,係處於相對平等之地位,對於辦理相同事件、申請相同加班事由、核給相同公法上加班請求權原則,即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憲法之平等原則,禁止行政恣意。惟查張銘杰、蘇盈瑜等人,除於原告申請後未予回復外,並自109年2月10日至6月15日,均違法無理延宕、退回、不同意原告依規定申請含保障事件審理進行中及其他各業務加班之公法上請求權,是違法恣意行政之事證明確,故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核給加班時數114小時。
4.序號5案:原告於109年2月27日依法檢具申訴書(加班事件)提出申訴後,該機密件公文書經收文分文予人事人員吳欣蓓,其後於109年3月2日改分予陳又伊辦理,查陳又伊於109年3月13日承辦原告申訴書機密件公文書時,違反刑法、桃園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機密件公文保密之規定,將密件公文書具體內容洩漏予無核閱權限之科員李芷宜、李芷宜又續洩漏予技工劉月娥等人,使該等人員對原告繼續譏誚霸凌、惡言謾罵。又李芷宜、劉月娥及約雇人員林茂廷等人,於防疫期間在工作環境故意不戴口罩對人咳嗽、侵害人身健康安全之惡質霸凌行為,另於109年2月11日、12日,接連以逕行關窗並吵鬧挑釁生事、室內近距離噴灑揮發溶劑而危害他人健康等霸凌行為,然張銘杰之處置反為喝令原告搬移座位。
5.序號6、7、8案:原告於序號1案保障事件審理進行中,迄今仍連續受被告持續各種違法作為之滋擾,如呂學穎、陳又伊等連日恣意對人近距離尾隨、監看、偷窺、側錄原告之辦公座位及個人工作電腦畫面,其嚴重違反憲法、刑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法律規定,違法恣意妄為,致原告已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安全工作環境。呂學穎甚至於109年4月16日晚間19時15分,突然走近搶奪原告辦公桌面且為原告所掌管之機密件公文卷宗,隨後蘇盈瑜、陳又伊、張銘杰、范雅婷、劉敏慧(處長室業務助理)該等人且在旁逕行對原告錄影,此等人員之嚴重侵犯違法行為,孰不可忍,原告為自我保護,始對其等反錄影存證。原告於109年4月22日,將其等人員連日違法尾隨、窺錄、搶奪等作為進行反錄影、拍照存證,並檢具陳情暨檢舉弊端書及存證DVD光碟片,至桃府總收發(亦為被告轄屬單位人員)掛文收件。109年4月22日陳情暨檢舉弊端書正本4份,分致桃園市市長室、桃園市政府政風處、人事處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查上述受文機關,迄今均未依權責確實查處與回復。嗣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以109年6月3日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作成不受理查處檢舉事件處分,僅說明任用商調規定、加班權責等敷衍回覆,對於相關違法人員則無任何查復說明。原告因109年4月16日至5月5日管理措施,向保訓會提出補充證據理由書及DVD光碟事證,向序號6至8案之被告機關提出陳情暨檢舉弊端書及DVD光碟事證、申訴書及DVD光碟事證,但查迄今上述被告均顯未審究或查復陳情暨檢舉弊端書、申訴書,違法逕予駁回前揭各保障事件之事證明確。
6.序號9案:原告因辦理空調冰水主機契約案,原告奉派為查驗主持人並依公務行程訂於109年4月29日上午10時假○○○○○○科辦理,且於109年4月17日經被告文檔科用印發文,為已生正式效力之公文書。發文予查驗主持人之開會通知單用印正本,業於109年4月20日經○○○○○○科文書傳遞專人自發文單位取回後,置放於查驗人員辦公座位。惟查原告於109年4月22日上班時,並未見到109年4月17日桃秘行字第1090002652號開會通知單之用印正本,卻收到109年4月22日桃秘行字第1090003027號之開會通知單,且發現系爭案件之查驗時間異於查驗人員原訂通知廠商開會時間。經詢該案承辦人科員張宸豪表示,其有收到109年4月17日開會通知單抄本,但亦不清楚為何原告未收到109年4月17日開會通知單正本。原告確認已發文用印給查驗主持人之109年4月17日開會通知單正本,業於109年4月20日自發文單位取回並置放於查驗人員辦公座位。爰另請被告文檔科補印繕本,為具備109年4月17日16:17:08電子公文交換章之開會通知單正本,足證明為已生效之公文書。是該公文書既經機關首長決行核發,並完成用印發文程序,已具備正式公文書效力。而張銘杰、呂學穎、陳又伊等人另為指示,並竄改授權為第二層決行層級所偽發之開會通知單,其有偽變造本案有效公文書之意圖及實施竊取、藏匿、侵占、毀損及偽變造公文書等違反刑法,併陳請司法機關查處並依法移送,並請被告桃園市政府懲處相關失職人員。
7.序號10、11案:為序號1案原告依法提起保障事件所必須之檔案證據文書,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提出申請應用檔案申請書,惟被告109年1月30日函未依法敘明法定理由,而仍違法拒絕提供原告申請應用檔案以進行保障事件說明證據之必要事證。經原告就此案提起訴願,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提出有關該訴願案中涉及違法作為之蘇盈瑜、張銘杰、呂學穎、陳又伊等人,應依申請迴避該訴願案,嗣經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駁回原告申請迴避,被告桃園市政府覆決駁回,提起訴願仍遭違法駁回。另關於申請檔案應用,經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090563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告申請之序號1及序號3之附件部分,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另為109年6月8日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之審核決定,仍為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8.序號12案:原告自108年10月30日起辦理系爭採購案後,蘇盈瑜、張銘杰、呂學穎、陳又伊等慣常以違法簽核公文方式,違反桃園市政府文書處理要點及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不確實記明各該核退意見並核章以示負責,而以任意違法方式退回公文卷宗,各案計達至少6、7次,致原告承辦業務之簽稿3份,遭該等逐級核章人員恣意違法延宕公務、口示重簽、退回、重簽再陳、再違法退回,累計簽辦計達至少21次以上,原告只得上簽請求調整至安全之服務機關,卻遭蘇盈瑜批示略以欲調職須循相關人事規定程序辦理,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故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將原告調任桃園市政府主計處相同職位。
9.序號13案:原告因上開案件遭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所屬諸多人員恣意違反法規規定之不法作為,嚴重延宕公務,並直接導致原告身心精神壓力過大,必須即時約診身心精神專科醫療協助半年以上就醫處分,及被告以接連持續不斷於辦公場所嚴重違法行為,又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直接導致原告自109年5月23日起經消化道專科內視鏡檢查必須連續進行4個月以上藥物治療,故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應分別賠償原告個人資料遭違法蒐集之損害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醫療費20,110元。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訴之聲明」欄所載。
四、被告桃園市政府、桃園市政府秘書處答辯以:㈠原告之訴均無理由:
1.序號1案:原告因辦理系爭採購案,公文多次經長官退回,指示其先蒐集其他直轄市政府辦理情形供參,以精進內容。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許在○○○○○○科辦公室內,詢問所屬科長張銘杰,系爭採購案即將屆期應如何處理,經張銘杰當場口頭指示,仍請其先蒐集其他直轄市或相關採購案以供參考。惟原告不滿該業務要求,當場表示「我不要做,因為這是浪費時間」、「為何要跟五都比,為何要跟中央比」等語,隨即情緒失控、大聲咆哮及拍桌子,嗣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人事室主任柳正信(現已調任至桃園市政府○○○)、政風室主任鄭安勝於辦公室內聽見上開吼叫聲,循聲一同前往○○○○○○科辦公室查看,發現原告對所屬科長張銘杰咆哮及拍桌,其等並協助溝通、安撫原告情緒,惟原告仍無法接受。原告上開行為,經桃園市秘書處政風室調查並訪談當日在場其他同仁後,於108年12月3日提出報告,並由桃園市秘書處人事室簽提該處108年度第18次考績會會議審議,決議核予原告申誡一次之懲處。該室復於同年月4日簽陳桃園市秘書處處長,經裁示請考績會主持人(主席)即秘書處主任秘書蘇盈瑜(現為副處長)另與原告面談。嗣該處蘇盈瑜與原告面談後,該處於同年月16日再行召開108年度第19次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審議,並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後,始決議依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暨所附平時獎懲標準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核予原告申誡1次之懲處。據上,原告對所屬科長張銘杰所為蒐集其他直轄市相關採購案以供辦理3後擴案參考之指示,有不聽命令或指揮之情事,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22條前段及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所定申誡懲處之要件。是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依考績會審議,核定原告申誡1次,並無何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依前引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應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序號3案:依原告之主張足徵原告加班申請係為處理自身申訴案文書,非屬所屬○○○○○○科之(公)業務。且上開加班申請,均非原告主管事先指派,且否准意見欄註明:「請具體寫明辦理何項公務、公文書」、「請填寫具體執行本科何項業務」、「加班事由非本科業務範圍」等意見。是原告申請加班非辦理○○○○○○科具時效性或應業務特殊需要之公務,不符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及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第3點後段、第4點之規定,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否准原告系爭加班申請,洵屬於法有據,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序號4案:查被告辦理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係由其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其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綜合評擬後,遞送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處長覆核,核定後送銓敘部審定,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之程序。原告雖主張承辦業務之質量均有明顯提升,然考績總分反下降僅70分,顯屬恣意,惟考績係綜合評擬,並非可偏執一端,且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所列各考核項目等級,多數為B級,少數為C級,復有申誡1次懲處,是經綜合評擬原告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目及獎懲加減,復經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初核,處長覆核均予維持,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4.序號5案:查原告之直屬主管(即○○○○○○科科長)之職務範圍係綜理○○○○管理,具有對所屬員工管理考核之權責。次查該科科長張銘杰為方便督導原告之業務涉及呂學穎技正督導之園區巡檢工作,使其等得以就近討論,且考量原告前曾多次與不同同仁發生不愉快,又因原告於109年2月11日,與同科科員李芷宜為窗戶開關產生爭執,復於同年月12日與同科技工劉月娥就辦公室內噴灑除膠劑、酒精,進行告示牌清潔消毒一事,發生爭執,張銘杰科長乃以口頭先請原告更換座位,並於109年2月17日11時44分以通訊軟體line在桃市府園區科群組傳送訊息,請原告於當日17時前更換座位。張銘杰科長考量業務運作及管理需要,本於權責調整原告之辦公座位,核屬科長管理權限之行使,應予尊重。原告主張,張銘杰科長調換其座位係濫用權力、對其為職場霸凌云云,核無足採。而換座位對於原告官等、職等、俸級或公務員身分並未產生任何影響,考量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是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亦欠缺當事人適格及實體判決要件,亦應予以駁回。
5.序號8案:原告就109年5月6日之陳情事項,或原告個人無關者,或針對管理措施者。是就與原告個人無關之事項,秘書處於109年6月3日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復,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欠缺訴之利益及撤銷訴訟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另就秘書處於109年6月3日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復原告個人有關之管理措施,原告並未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之規定,於收受申訴決定後向保訓會提出再申訴,逕為提起撤銷訴訟,已有未合。再者,依原管理措施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核顯然輕微之干預,難謂構成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侵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亦欠缺當事人適格及實體判決要件,亦應予以駁回。
6.序號9案:原告主張因空調冰水主機契約案查驗開會通知單及查驗紀錄公文書,遭被告竊取、毀損、侵占、偽變造,被告機關人員,請依法懲處並函送檢察機關提起公訴云云,顯屬刑事案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7.序號10案:原告前就「檔案應用申請訴願案」申請迴避事件,業經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3月10日桃秘人字第109001692號函駁回申請,原告不服申請覆決,並經上級機關即桃府109年3月31日府秘政字第1090074254號函駁回,依前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2號行政裁定意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於法未合。又查原告申請檔案訴願案,申請蘇盈瑜、張惟翔、陳蕙琪、柳正信、吳欣蓓、鄭安勝、張銘杰、陳又伊等人迴避,並不具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規定之事由,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8.序號11案:被告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090563號訴願決定為:「原處分關於訴願人申請之序號1及序號3之附件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訴願駁回」等語。就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要求另為適法決定部分,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業以109年6月8日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另為處分,秘書處既已另為處分,原告縱有不服,仍應重再行經訴願程序。是原告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9.序號12案:原告固以109年6月9日桃秘行字第10900036733號綜簽請求調任至其他機關,惟欲調任至其他機關,原告應自行待其他機關職務出缺,前往面試,再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辦理。且調任與否,屬首長視機關整體業務需要人事管理,行使其人事派遣權限之人事行為,而為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且未予調任,對於原告官等、職等、俸級或公務員身分產生任何影響,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之意旨,顯屬輕微。復查,依前引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調任應得任用機關及原服務機關之同意,足徵現行法規並無明文賦予原告請求調任之公法上權利。是秘書處未依原告所請將其調任於其他機關,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及實體判決要件,應予駁回。
10.序號13案:原告起訴主張所指原處分為「原108年12月3日、12月6日、12月11日違法開會通知單及108年12月24日懲處令」,可知係以撤銷「原108年12月3日、12月6日、12月11日違法開會通知單及108年12月24日懲處令」為標的之撤銷訴訟,然其事實理由為請求財產或非財產給付,或非行政法院之權限,或不能依撤銷訴訟達成訴之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前引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10款,應予駁回。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則以:㈠被告109年6月3日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並未創設、變
更或消滅原告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之情形,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處分,原告之訴亦未踐行訴願先行程序:
查上開函乃人事處接獲原告詢問後,人事處為使原告能夠瞭解相關規定,特就其所詢公務人員調任他機關及加班事實認定之權責及處理程序,說明現行法令規定,其性質為單純的法令敘述與理由說明,以該函文告知原告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具任何規制作用,亦未直接發生影響原告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實非屬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亦非法所稱之行政處分;值此,被告所繕發前揭函文因非屬行政處分,自依法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以此所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倘若原告認為被告原函屬行政處分者,蓋因公文內容涉及公務人員權益事項,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亦應先行向保訓會提起復審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銓敘部則以:㈠被告依法審定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並無違誤:
依據公務人員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評核公務人員之考績等次及分數,係屬各機關長官權責;被告對公務人員考績案,除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依考績法第16條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外,僅係就原考績機關所送考績案,據以辦理銓敘審定。基於公務人員考績各等次之獎懲結果係法律所明定,原告108年年終考績,經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核定考列乙等(70分),並以109年1月21日桃秘人字第1090000618號函送銓敘部審定。原告年終考績之總分(等次)既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且未經撤銷或變更,被告自應依該考績核定結果予以銓敘審定,是被告依前開法規以109年1月22日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銓敘審定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獎懲結果為「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於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七、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8年12月24日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秘書處可閱卷第1頁)、原告與科長張銘杰於108年11月28日對話之錄音譯文(秘書處不可閱卷第35至37頁)、銓敘部109年1月21日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銓敘部卷第1頁)、保訓會109年6月9日109公審決111號復審決定書(保訓會109公審決字第111號決定卷第4至7頁)、原告加班申請明細表(秘書處可閱卷第93至95頁)、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成)通知書(秘書處可閱卷第63頁)、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4月6日桃秘人字第1090002508號函(秘書處可閱卷第113頁)、被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109年6月3日桃人考字第1090003039號函(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6月3日桃秘人字第1090004163號函(秘書處可閱卷第137頁)、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3月10日桃秘人字第1090001693號函、被告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31日府秘政字第1090074254號函(桃府可閱卷第2至3頁)、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109年6月8日桃秘人字第1090003741號函(檔案應用申請審核表,桃府可閱卷第47至50頁)、原告請求調職簽(秘書處不可閱卷第84、85頁)、法務部109年7月14日法訴字第10913502580號訴願決定書(桃府可閱卷第8至9頁),及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政風室訪談紀錄(本院卷三第341至352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主張附表序號1、2、4、5、6、7、8、10、11等處分違法,是否符合提起撤銷訴訟之要件?有無理由?㈡原告提起附表序號3、12所示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將其調職,是否具備公法上請求權?得否請求司法救濟?另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核給114小時之加班,是否有理由?㈢原告提起附表序號9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懲處相關失職人員是否合法?㈣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附表序號13),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
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第7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
……二、乙等:……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且因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可觀諸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自明,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
2.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7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訴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第430號、第483號、第539號等解釋意旨參照)。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一闡釋:「……各種行政訴訟均有其起訴合法性要件與權利保護要件,公務人員欲循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自應符合相關行政訴訟類型之法定要件。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且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本於專業及對業務之熟知所為之判斷,應予適度之尊重,自屬當然。……」及於解釋理由六闡釋:「……本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同院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係被告桃園市政府○○處所屬○○○○○○科科
員,負責市政大樓飲水機保養管理、總機值機人員管理及採購、總機設備維護修繕及採購等業務,因辦理系爭採購案公文經長官退回,指示其先蒐集其他直轄市政府辦理情形,並作分析比較,以精進前開採購案之內容。嗣於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在○○○○○○科辦公室內,與科長張銘杰討論前開採購案處理事宜,經張科長當場口頭指示,原告不滿此業務上要求,當場與科長發生爭執,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據此以108年12月24日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認原告不服長官命令指揮,核予申誡1次處分。原告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仍遭駁回。另續發生原告與附表所示之被告間關於乙等考績、加班時數核給、更換座位等管理措施、檢舉弊端陳情、請求懲處失職人員、檔案應用申請、申請迴避、請求調任他機關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循序提起訴願等前置程序,惟仍不服訴願決定(含再申訴及復審等決定),遂合併提起本件如附表序號1至13所示之行政訴訟。本院基於下列之理由認其主張均非可採,茲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撤銷附表序號5、6、7、8、10、11等處分部分,起訴不合法:
⑴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是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必須先經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訴願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又按行政機關於作成終局之實體決定前,在行政程序進行中
所為之各種程序行為或決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原則上僅能隨同實體決定請求法律救濟,以避免行政程序因程序行為之爭訟而延誤,或因程序行為及本案決定併行二救濟程序,致發生不能調和之歧異。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即本於斯旨而訂定。查行政程序中,公務員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所定各款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申請迴避,其目的在於確保行政機關能公正地履行其作為義務。當事人如不服行政機關駁回其申請迴避之決定,依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得於5日內提請上級機關覆決,惟當事人若對該最終決定仍不服時,依同法第174條前段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而不得單獨對迴避申請之駁回決定聲明不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56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⑶依首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前提係須有行政處分
之存在,所謂「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人民促請行政機關調查之行為或行政興革之建議,至多僅屬陳情、檢舉性質,行政機關對其陳請函復不依所請為之追究,或對其建議不予採納,其函復說明也不具有對其依法申請之請求予以准駁的效力,亦未直接侵害原告之主觀公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行政處分。準此,觀諸原告之起訴意旨,其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及桃園市政府人事處陳情之目的,無非係主張所屬單位之工作同仁或長官對其違法恣意滋擾,不滿科長張銘杰所為令其更換座位之處置,故要求主管機關善盡對相關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監督,細譯附表序號5、8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函文之內容,係說明仍維持原管理措施(含更換座位),實未就公法上具體事件為任何實體之論究或作出決定,亦未直接行使公權力而發生法律效果,要非行政處分至明。又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亦非允許公務人員就服務機關所為一切管理措施或相關工作條件之處置,均得提起行政訴訟,尚須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如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即難謂構成權利之侵害。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對於原告指摘行政弊端之檢舉固未予採納,並維持令原告更換座位之處置,核此應僅是被告基於行政管理所需,關於工作環境所為之管理措施,並無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自以循公務人員保障法申訴、再申訴途徑救濟為已足,應不許提起行政訴訟。至附表序號6、7桃園市政府人事處函文之要旨則係為回覆原告陳情暨檢舉弊端乙事,就其業務執掌範圍提供原告調任他機關相關法律規定之諮詢說明,顯見該函文僅在告知原告公務人員調任他機關應循之法律程序及相關人事法規之限制,核屬單純法規制度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亦不因該等敘述或說明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從而,揆諸前開法律條文說明及規範意旨,原告以附表序號5、6、7、8所示函文為標的,訴請撤銷,自於法未合。
⑷再者,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提出
應用檔案申請書,向其申請閱覽、抄錄及複製所屬機關政風室主任所製作之訪談紀錄等文件(即附表序號11所示之申請檔案應用事件),經秘書處駁回申請後,原告就此案向桃園市政府提起訴願,另於109年2月27日提出申請書向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請求有關該檔案應用申請案中相關承辦人員含蘇盈瑜、張銘杰、呂學穎、陳又伊等人迴避,嗣經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以109年3月10日桃秘人字第1090001692號函覆略以:台端申請本處相關人員迴避一案,經查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需迴避事宜,本處予以駁回等語,原告仍不服,就此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駁回原告迴避之申請,並未對原告申請檔案應用乙案發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係屬行政程序中之決定,依前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原則上僅得對實體決定不服時一併聲明救濟。然關於原告附表序號11申請檔案應用一案,桃園市政府109年5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090563號訴願決定作成部分撤銷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原駁回處分,諭知其另為適法處分(桃府可閱卷第35至45頁),因此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已於109年6月8日重為附表序號11之審核決定(同卷第47至50頁),原告就此處分未曾合法提起訴願,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二第608頁、卷三第301頁筆錄),故關於此檔案應用實體決定既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因原告未提起訴願而具形式存續力,依前揭規定,原告再就此實體決定(附表序號11)及程序行為(附表序號10)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均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2.附表序號1、2、4等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⑴按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所發
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但屬官對於長官所發命令,如有意見,得隨時陳述。」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桃園市政府為處理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案件,建立公平之機制,因此依職權訂定發布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3點規定:「三、獎懲案件處理原則如下:……㈢各機關對於所屬人員之平時獎懲,應分別視其出力情形、貢獻程度,以及行為動機、所生損害等事項,依附表一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辦理。」該要點附表一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規定:「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㈥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前開處理要點是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的細節性及技術性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的行使增加法律所沒有的限制,也沒有逾越母法的限度,則被告辦理所屬機關公務人員之平時獎懲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依前開規定,公務員基於行政一體關係,對於長官所為命令,不論口頭或書面指示均有服從之義務,除非公務人員認為長官所發之命令有違法情事,應隨時報告,陳述其意見。
⑵原告固主張:秘書處科長張銘杰等人屢次違法未以簽核負責
方式退回公文延宕採購時程,及拒絕以書面署名下達命令,於108年11月28日向張銘杰請示採購案後續辦理並請儘速核示,但被告竟羅織原告於該日有「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事由,對原告逕作成違法之申誡1次處分等語,就此質諸被告訴訟代理人張銘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退文有很多原因,都有事先以言詞交辦,請原告搜尋五都的採購標案,如有標案內容契約條文的規定可以供參考的,讓我們可以更精進;原告雖有交給我清單,但與我交辦的工作內容不同,這不是我要的,該清單只有標頭而已,沒有任何的內容,而且沒有進行分析比較。我要求原告作分析比較,原告拒絕。我不是11月才講這樣的話,之前都已經有多次的指示原告」等語(本院卷二第602頁、卷三第300頁),對照被告提出原告與科長張銘杰108年11月28日上午8時30分許之對話紀錄載稱:「科長:請先去找五都或相關的採購案來參考。原告:我們的合約已經很好,而且說契約寫,用原條件後擴,所以是違反契約,我不要做,因為這是浪費時間,我不要做…你們是採購法的專家兜什麼圈子,你自己找,我不能做違法要求……你為何要跟五都比,為何要跟中央比。科長:我要的是更精進,在不調整金額的範圍內,找其他的合約看有沒有精進之處,原告給的只有案名。原告:光看案名就懂了,你還看不懂,你們根本沒有在看,我不是資訊的人才,我是一般行政……。我沒有說不能比,不是現在該比較,今天不知道在做什麼,主任你跟我擔保這個案子,明年1月1日這3個案子關掉,我都沒有責任,我今天開始對這些事都沒有責任」等語(秘書處不可閱卷第35至36頁),復就此等對話紀錄經本院當庭提示予兩造辨識並表示意見,可知原告就科長張銘杰指示對系爭採購案進行相關資料之蒐集及分析在辦公室內確曾明白表示抗拒、不服從長官所發命令之意思,此辦公室內之騷動更引起該單位政風室主任等人前往關心查看,此可參酌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政風室對在場相關人員之訪談紀錄即明(本院卷三第341至352頁),足徵附表序號1所示處分認定原告有「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乙節,核與前開事證相符合,尚無原告所指有無端羅織懲處事由之情。
⑶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嗣於108年12月16日召開108年度第19
次考績會議,已給予原告出席或以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此有考績會議通知單送達簽收紀錄附卷可考(秘書處可閱卷第36頁),又依據該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紙所示,原告雖未出席會議,但已提供書面意見供委員參酌,且其主管張銘杰、陳又伊等人均已依法迴避後,始經考績會決議原告前開行為符合「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及其附表「桃園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第3點第6款規定:「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核予申誡1次懲處,並簽奉機關首長覆核,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據此以108年12月24日桃秘人字第1080010294號令(如附表序號1所示),認原告不服長官命令指揮,核予申誡1次處分,參諸前開事證所示,其所根據之事由當確有其事,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判斷有恣意濫用,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事。
⑷第查,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於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
程序,依法核定其年終考績乙等70分,晉年功俸一級為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及535俸點,並給予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經銓敘部109年1月22日部銓四字第1094894043號函審定(如附表序號2所示),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遂以109年2月4日桃秘人字第109000734號考績(成)通知書(如附表序號4所示),核布其108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觀諸原告108年1月1日至4月30日、108年5月1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項目中關於「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均經評定為C級,其餘「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品德操守」、「年度工作計畫」及「語文能力」則均為B級,又原告直屬長官及機關首長於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因認原告「與同仁溝通及業務配合待加強」、「不服從科長管理及工作分配」,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0分),其所根據之事由無非即指前述原告「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申誡懲處案而言,該案業經本院認明屬實如前述,又於該懲處案作成之過程中,被告召開考績會審議時業已通知原告到會陳述意見,原告對其遭懲處之事由應已知之甚詳;被告嗣於108年12月25日召開108年度第20次考績會審議108年度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案時,固未再通知原告出席陳述意見,惟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考績委員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僅就考績會擬予考績列丁等及一次記2大過之情形,明定於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此乃立法形成自由之範疇,則機關擬予考績優於丁等(即丙以上)者,未踐行上開程序之情形,自不能謂有違反法定必要程序之瑕疵。且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若已臻明確,並無非經當事人陳述意見不能釐清查明之情形者,無從徒以考績處分作成前,未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為由,即指摘其具有應予撤銷之程序瑕疵(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辦理108年年終考績時,斟酌前開懲處案作為考績評價之基礎事實已明確,則被告於作成考績處分前,雖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尚與正當法律程序無違。
⑸又按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
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此可觀諸公務人員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於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時,經綜合審酌原告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自包含前揭因不聽長管命令或指揮核予申誡1次懲處之紀錄,另斟酌其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錄及事蹟,於甲等及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本件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乙等,被告銓敘部依主管機關核定之考績等次辦理其獎懲後官職等級之審定,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申訴、再申訴及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附表序號1、2、4所示再申訴、申訴及復審決定暨原處分,均為無理由。
3.原告提起附表序號3、12所示之一般給付訴訟部分:⑴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就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財產上給付,得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至於發生公法上給付請求權之原因,無論基於法規之規定、行政契約之約定或事實行為均屬之。由於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包括公法上契約)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給付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為限。是原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如欠缺請求權基礎或不該當其所據請求權基礎之要件,乃其起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其起訴不備要件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79號、第184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次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3條規定:「公務人員經指派於上班
時間以外執行職務者,服務機關應給予加班費、補休假、獎勵或其他相當之補償。」桃園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加班費支給管制要點第3點後段、第4點分別規定:「日常公務之處理,應以上班時間內辦理完畢為原則,辦理有時效性或應業務特殊需要,無法於上班時間內完成者,始得申請加班。」、「各機關學校員工確有加班之必要,應由其主管視業務需要事先覈實指派,並依相關差勤申請程序填報加班事由、日期及時間等,送請主管審查及核定後,始符加班申請手續。」經查,原告提起附表序號3所示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核給加班時數共計114小時,其依據主要係以:為提起本件行政救濟案件,依據被告處分書之教示內容、回復期限,須於該法定期限內予以答復,故依規定於事前向科長張銘杰提出加班申請云云,然依據前開法令規定,申請加班係以辦理「有時效性或應業務特殊需要」,並經主管「事先覈實指派」為前提,經核本件原告加班之目的僅在於準備本件行政救濟相關之書狀,顯與其業務需要並無直接關連,亦非經主管指派,故經原告主管於差勤系統否准其加班之申請,核與前開法令規定相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屬於法無據。
⑶又查,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將其調任桃園市政府
主計處相同職位,惟並未能具體敘明關於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之依據為何,僅泛稱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及憲法保障其服公職之權利等語(本院卷二第608頁筆錄),惟參諸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13條第5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22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及公務人員陞遷法第5條規定:「各機關職缺如由本機關人員陞遷時,應辦理甄審。如由本機關以外人員遞補時,除下列人員外,應公開甄選…。」據上可知,各機關人員之進用,必須依相關人事法規規定之要件及程序辦理,且任用與否事涉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相關法令規定並未賦予公務人員得請求調任特定單位、職缺之公法上請求權,又況原告所爭執附表序號12所示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之內部簽呈,主管批註之內容亦僅在建議原告依法定程序辦理調任,並重申各機關任用係屬各機關之職權,非被告機關所能自行決定,亦僅屬相關法令規定之說明,難謂已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造成何侵害,原告據此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顯屬欠缺請求權基礎,難認有理由。
4.原告提起附表序號9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附表序號9所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懲處秘書處主管、科長及政風處承辦人員。」原告之訴請求內容核屬被告桃園市政府對所屬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之行政監督或刑事罪責之追究事宜,顯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本院亦無權判命被告對其所屬公務員為懲處,故本院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審判權,其訴不合法,又不能補正,爰併予駁回。
5.原告合併請求附表序號13損害賠償部分:末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針對被告桃園市政府秘書處之管理措施及懲處處分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請求損害賠償,就撤銷訴訟之請求部分,既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據,應併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如附表所示訴訟,主張附表序號1、2、4、5、6、7、8、10、11等處分違法,訴請撤銷,其中序號5、6、7、8、10、11等部分,起訴不合法,其餘序號1、2、4部分起訴則無理由,訴願(含再申訴、申訴及復審等)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附表序號3、12所示一般給付訴訟部分,原告之訴欠缺請求權基礎或不該當其所據請求權基礎之要件,故其所請均屬於法無據,應併予駁回;附表序號9所示之課予義務訴訟部分,核非屬行政法院審判之事項,起訴顯不合法;至其合併請求附表序號13損害賠償部分,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既均經本院駁回,其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依據,自難准許,應併予駁回之。故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為求卷證齊一及訴訟經濟,爰併於本件判決中予以裁判。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附表
┌─┬─────┬─────┬─────┬─────┬──┬─────┐│序│被告 │ 內容 │(再申訴/ │訴之聲明 │訴訟│ 證據出處 ││號│原處分字號│ │復審/訴願)│ │種類│ │├─┼─────┼─────┼─────┼─────┼──┼─────┤│1 │桃園市政府│申誡一次 │公務人員保│再申訴、申│撤銷│秘書處可閱││ │秘書處108 │ │障暨培訓委│訴決定及原│訴訟│卷第1頁、 ││ │年12月24日│ │員會109年6│處分均撤銷│ │第29至34頁││ │桃秘人字第│ │月12日109 │。 │ │。 ││ │0000000000│ │公申決103 │ │ │ ││ │號 │ │號再申訴決│ │ │ ││ │ │ │定書 │ │ │ │├─┼─────┼─────┼─────┼─────┼──┼─────┤│2 │銓敘部109 │108年年終 │公務人員保│復審決定及│撤銷│銓敘部卷第││ │年1月22日 │考績審定乙│障暨培訓委│原處分均撤│訴訟│1頁。 ││ │部銓四字第│等 │員會109年6│銷。 │ │保訓會109 ││ │0000000000│ │月9日109公│ │ │公審決字第││ │號函 │ │審決111號 │ │ │111號決定 ││ │ │ │復審決定書│ │ │卷(2-1)第││ │ │ │ │ │ │4至7頁。 │├─┼─────┼─────┼─────┼─────┼──┼─────┤│3 │桃園市政府│不同意原告│公務人員保│請求被告桃│一般│秘書處可閱││ │秘書處 │109年2月10│障暨培訓委│園市政府秘│給付│卷第93至95││ │ │日至109年3│員會109年6│書處核給加│訴訟│頁、第104 ││ │ │月27日申請│月12日公申│班,請求加│ │至108頁。 ││ │ │加班 │決105號 │班時數114 │ │ ││ │ │ │ │小時。 │ │ │├─┼─────┼─────┼─────┼─────┼──┼─────┤│4 │桃園市政府│108年年終 │公務人員保│再申訴、申│撤銷│秘書處可閱││ │秘書處109 │考績通知書│障暨培訓委│訴決定及原│訴訟│卷第63頁、││ │年2月4日桃│(乙等) │員會109年6│處分均撤銷│ │第87至91頁││ │秘人字第10│ │月9日109公│。 │ │。不可閱卷││ │0000000號 │ │申決104號 │ │ │第55至57頁││ │考績(成)│ │再申訴決定│ │ │ ││ │通知書 │ │書 │ │ │ │├─┼─────┼─────┼─────┼─────┼──┼─────┤│5 │桃園市政府│維持原管理│公務人員保│再申訴、申│撤銷│秘書處可閱││ │秘書處109 │措施 │障暨培訓委│訴決定及原│訴訟│卷第113頁 ││ │年4月6日桃│ │員會109年6│處分均撤銷│ │、第132至 ││ │秘人字第10│ │月9日109公│。 │ │135頁 ││ │00000000號│ │申決106號 │ │ │ ││ │函 │ │再申訴決定│ │ │ ││ │ │ │書 │ │ │ │├─┼─────┼─────┼─────┼─────┼──┼─────┤│6,│桃園市政府│回覆原告檢│同上 │再申訴、申│撤銷│本院卷二第││7 │人事處109 │舉弊端及調│ │訴決定及原│訴訟│121至122頁││ │年6月3日桃│職陳情 │ │處分均撤銷│ │。秘書處可││ │人考字第10│ │ │。 │ │閱卷第132 ││ │00000000號│ │ │ │ │至135頁 ││ │函 │ │ │ │ │ │├─┼─────┼─────┼─────┼─────┼──┼─────┤│8 │桃園市政府│原告申訴 │同上 │再申訴、申│撤銷│秘書處可閱││ │秘書處109 │109年4月16│ │訴決定及原│訴訟│卷第137頁 ││ │年6月3日桃│日至5月5日│ │處分均撤銷│ │、第132至 ││ │秘人字第10│之管理措施│ │。 │ │135頁 ││ │00000000號│維持原處分│ │ │ │ ││ │函 │ │ │ │ │ │├─┼─────┼─────┼─────┼─────┼──┼─────┤│9 │桃園市政府│空調冰水主│同上 │請求被告桃│課予│本院卷一第││ │ │機契約案查│ │園市政府懲│義務│397頁。 ││ │ │驗會議開會│ │處秘書處主│訴訟│ ││ │ │通知單及查│ │管、科長及│ │ ││ │ │驗紀錄公文│ │政風處承辦│ │ ││ │ │書,遭毀損│ │人員 │ │ ││ │ │及偽變造,│ │ │ │ ││ │ │原告請求桃│ │ │ │ ││ │ │園市政府政│ │ │ │ ││ │ │風處承辦人│ │ │ │ ││ │ │員、首長調│ │ │ │ ││ │ │查相關人員│ │ │ │ ││ │ │違法失職均│ │ │ │ ││ │ │怠惰未處理│ │ │ │ ││ │ │。 │ │ │ │ │├─┼─────┼─────┼─────┼─────┼──┼─────┤│10│桃園市政府│檔案應用申│法務部109 │訴願決定及│撤銷│桃市府可閱││ │秘書處109 │請訴願案,│年7月14日 │原處分均撤│訴訟│卷第2、3頁││ │年3月10日 │被告桃園市│法訴字第 │銷。 │ │、第8至9頁││ │府秘人字第│政府秘書處│0000000000│ │ │。 ││ │0000000000│駁回原告申│0號訴願決 │ │ │ ││ │號函、桃園│請迴避,被│定書(不受 │ │ │ ││ │市政府109 │告桃市府覆│理) │ │ │ ││ │年3月31日 │決駁回 │ │ │ │ ││ │府秘政字第│ │ │ │ │ ││ │0000000000│ │ │ │ │ ││ │號函 │ │ │ │ │ ││ │ │ │ │ │ │ │├─┼─────┼─────┼─────┼─────┼──┼─────┤│11│桃園市政府│就原告申請│無 │原處分撤銷│撤銷│桃市府可閱││ │秘書處109 │檔案應用:│ │。 │訴訟│卷第34至50││ │年6月8日桃│1.提供桃市│ │ │ │頁、秘書處││ │秘人字第10│府所屬機關│ │ │ │可閱卷第 ││ │00000000號│學校公務人│ │ │ │196至198頁││ │函 │員獎懲案件│ │ │ │。 ││ │ │處理要點、│ │ │ │ ││ │ │不涉第3人 │ │ │ │ ││ │ │之原告陳述│ │ │ │ ││ │ │資料(附件│ │ │ │ ││ │ │1、4)2.不│ │ │ │ ││ │ │提供內部準│ │ │ │ ││ │ │備過程文件│ │ │ │ ││ │ │、涉及第3 │ │ │ │ ││ │ │人個資隱私│ │ │ │ ││ │ │之資料(附│ │ │ │ ││ │ │件2、3、5 │ │ │ │ ││ │ │至8) │ │ │ │ │├─┼─────┼─────┼─────┼─────┼──┼─────┤│12│桃園市政府│建議原告循│ │請求調任桃│一般│秘書處不可││ │秘書處1M10│調職相關人│ │園市政府主│給付│閱卷第84至││ │00000000號│事規定程序│ │計處相同職│訴訟│85頁。 ││ │簽 │辦理調職 │ │位。 │ │ │├─┼─────┼─────┼─────┼─────┼──┼─────┤│13│桃園市政府│就個人資料│ │被告桃園市│合併│本院卷三第││ │秘書處 │遭違法蒐集│ │政府秘書處│請求│113至115頁││ │ │、處理、利│ │應給付新台│損害│。 ││ │ │用及遭懲處│ │幣9萬110元│賠償│ ││ │ │,請求損害│ │。 │ │ ││ │ │賠償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