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3號109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秀珍訴訟代理人 李荃和 律師
吳佳樺 律師被 告 連江縣自來水廠代 表 人 陳美金(廠長)訴訟代理人 馬傲秋 律師
張凱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公審決字第7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水廠之副廠長。前因不服被告108年4月16日連水人字第1080001037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記載事假、病假日數,與其107年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報表所載日數不符,且有無扣除家庭照顧假、生理假日數尚有未明,及首長對其年終考績覆核時,漏未審酌記過1次之懲處,於法未合,而作成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67號復審決定書,將被告對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以109年2月3日連水人字第1090000272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其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不服,提起復審,案經保訓會109公審決字第78號復審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及同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被告應就原告107年度是否具有應列甲等或丁等之條件,若無則應根據原告107年度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考核項目為考評,並予適當之考績等次。又,考績評定雖涉及機關之判斷餘地,然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如係出於錯誤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其判斷即有違誤,行政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本件被告辯稱作成原處分衡酌之事實,包括原告態度惡劣、不聽指揮、受考年度內未經許可私自對外發表水廠掌理事項、未善盡本職、有愧職務、無績效可言等,與真實情況不符,故法院仍得審查而予以撤銷。
(二)被告認定原告有「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一覽表」(下稱考列丙等一覽表)第6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所據事由與真實不符,且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應屬違法。
1、被告認原告態度傲慢、不聽指揮,惟實情係:被告供水課公文本應先送原告審核,但因原告會在簽稿上簽註意見盼同仁謹慎處事,被告廠長遂於106年3月10日廠務會議以原告與其理念不同、延宕公文時效等由,指示供水課公文毋庸再送原告審核,往後被告生產課、營運所業務亦皆由廠長直接督管,致原告無從過問水廠業務及決策。同年8月8日,原告於馬祖資訊網網站,發表題為「反對不符程序正義的七月份水費調漲!」一文(原證4),廠長即指示裁撤原告辦公室,命原告搬至行政課長辦公室「門口」,並沒收公務用電腦,停止原告查閱公文及閱覽檔案權限,至107年間,原告均未被允許參與水廠事務、廠務會議、訓練課程等。107年10月26日廠長與原告進行面談,原告以當時客觀工作情況,回應無法協助廠長、無法做任何事、2人既理念不合面談亦屬浪費時間等。被告卻斷章取義、去脈絡化地逕認原告態度惡劣傲慢,未考量背景資訊,原處分之作成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自有違誤。
2、被告稱原告未完成對水質改善有建設性之報告,有不聽指揮之情形,實則:廠長於107年12月4日指示原告於同年月15日前提交水質改善報告,原告雖於當日向同仁索取報告所需之資料,惟廠長卻表示,請原告就本身所知所學部分撰寫即可,勿干擾同仁。原告在無法取得資料之情況下,仍竭力於同月5日、12日、18日,分別提出第1、2、3版建議報告(原證8),然廠長仍認原告之報告無用。原處分忽略廠長對原告之刻意刁難,自非公允。況廠長雖於107年12月21日請原告自訂時間完成報告並撰寫新聞稿,惟原告自同年月25日起即因父親肝癌手術、母親病危照顧,請假返台,至108年4月後,已與廠長化解心結,達成不參與水廠公務、水質改善報告及新聞稿無需再寫之共識,是被告稱原告未完成廠長交辦之報告與新聞稿,顯與真實不符,亦足見廠長先前命原告撰寫報告及新聞稿確屬刁難,甚可謂職場霸凌。
3、復依行政法院見解,衡諸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下稱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意旨,如辦理考績之機關僅憑該函所列丙等條件為形式要件之審議,未依行政程序法實質審議論究受考人所涉違失行為是否確有具體事證足以證實,並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即遽將受考人之考績等次考列為丙等,自與考績法所定之考核原則有違,難謂適法。依銓敘部102年11月25日部法二字第1023783263號函釋所示,上開102年1月3日函釋所附之考列丙等一覽表屬行政規則,各機關原則應依上開函釋規定辦理年度考績。目的係為落實考績法第2條之「準確客觀之考核」要求,避免主管長官「恣意考核」。再者,考列丙等實為侵益處分,故得其事由自應明確規範,方符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43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以,上開一覽表所採之「宜」字,非意在賦予各機關於何事由宜列丙等具有判斷權限,而應僅指於受考人該當該表所列舉之事由時,各機關得自行決定是否考列丙等。退步言之,縱認考列丙等一覽表所定事項僅為例示性質(假設語),得考列丙等之情況,其程度仍應與該表所訂之事由「相當」或「相近似」,如此方得避免主管長官恣意考評,落實考績法之考績覈實考評精神。
(三)被告未就原告受考期間之實際情況進行考核,甚至將無關該年度表現之事由考慮牽涉其中,有違考績法第3條規定與公平合理考核之精神,亦悖於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由連江縣政府108年1月25日府人考字第1080002519號申訴決定書觀之,被告所指原告未經許可私自對外發表水廠掌理事項,係指原告於106年8月間於馬祖資訊網站上發表「反對不符程序正義的七月份水費調漲!」一文。惟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即曾以連水人字第1060004207號函向連江縣政府考績委員會建議懲處,嗣連江縣政府未為任何處分,原告106年年終考績亦被考列為乙等,總分70分(原證6)。
遲至事發近1年後,被告再以上開事由於107年12月26日作成記過懲處,並據以將原告107年度考績考列丙等,顯非就原告107年度之實際情況進行考核,並將前年度未受懲處之事由考慮牽涉其中,除有違考績法第2條、第3條規定外,亦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有悖。再者,上開記過1次處分,既載於原告107年考績表,難謂被告為考評時,無將記過之原因事由考量其中,故原處分確有將無關乎原告107年度表現之情事納入考量之違法情事。
(四)原告於107年間並未私自以「副廠長」之身分對外發表連江水廠掌理事項,被告所指馬祖資訊網「吹哨者的良知與下場-揭發水質的真相」一文,係原告於107年8月31日登記參選連江縣長後,以「連江縣長候選人」之身分及名義所發表之競選文宣,文宣上記載「連江縣自來水廠副廠長」僅為候選人經歷之說明,故原告實無擅自以副廠長身分擅自對外發表水廠掌理事項之破壞紀律情事。
(五)被告未就原告參與學習時數之有利於原告之情事予以綜合考量,顯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且不符公平合理考核之精神,應屬違法。
1、被告指稱原告「身為本廠副廠長,理應……,而非因上開各課業務未經其審核或未代理廠長職務,即有不作為之心態,顯有愧職務,……107年更無績效可言」云云,然自106年3月起,被告業務皆由廠長直接督管,原告無法參與水廠業務,被告刻意忽略事件發生之始末,以及原告於水廠之客觀處境等背景資訊,顯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之要求。
2、另參考績法施行細則、行政院及所屬機關學校推動公務人員終身學習實施要點(下稱行政院學習要點)、及連江縣政府107年3月14日府人考字第1070008041號函之「連江縣政府107年推動公務人員數位學習實施計畫」(下稱連江縣政府學習計畫)等規定,均載明參加與職務有關之終身學習課程達一定時數或超過規定,應予獎勵。原告自106年3月起雖已無法實際接觸被告業務,惟仍自備筆記型電腦勤上e等公務員之數位學習課程,107年度學習時數高達1822小時,其中與業務相關總學習時數達1432小時。然被告未依連江縣政府學習計畫給予原告獎勵,亦未將原告參加學習時數之情形納入年度考績綜合考量,顯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且不符考績法要求之公平合理考核精神,自違法無疑。
(六)綜上,本件原處分有上揭違法,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按公務人員之考績評擬,須以公務人員長時間累積之工作表現為審酌,具高度屬人性,行政機關對此享有判斷餘地,故除有恣意濫用之情形外,法院應予以尊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考列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為丙等,於法無違。
1、原告指摘被告作成原處分乃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洵屬誤解。原告107年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同年10月26日與廠長之面談紀錄、差勤狀況、長官考評評語等,皆有卷附資料可稽。且被告業於109年1月3日請原告就廠長107年12月5日、同年月7日提出之書面資料及同年10月26日之面談紀錄表示意見,原告所陳意見並經廠長充分審酌。惟原告於107年間確實存有:破壞團隊和諧與單位名聲、與廠長對話時回覆態度傲慢、擅自對外發表水廠水質文章破壞被告形象引起民眾恐慌(被證3)、遲未完成廠長交辦之水質建議報告及提昇被告形象之新聞稿等事實。被告109年1月7日召開109年第2次考績會議,經考績委員會綜合考量相關事證後,認原告確有考列丙等一覽表第6點「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之情,廠長評擬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並無違誤。
2、有關原告與廠長對話時,回覆態度傲慢一事:原告擔任副廠長一職,不僅無法協助推動行政作業流程,廠長請其協助審核行政課業務,亦遭原告以其未能審核生產供水課之業務為由拒絕為之,廠長只好綜理被告所有業務。107年10月26日平時考核面談時,廠長本欲原告多予同仁提點,並給予被告建設性建議,惟原告回覆態度傲慢,現反稱廠長表示原告與其理念不合,意圖正當化其無協助任何水廠事務之情。惟107年間廠長即多次請原告發揮其專業,協助撰寫被告對外之新聞稿或文章,皆遭原告拒絕,顯見,原告稱其無管道參與水廠業務云云,皆非事實。
3、有關擅自對外發表水廠水質之文章,破壞被告形象亦引起民眾恐慌一事:原告身居副廠長職務,明知以其名義對外發表關於水廠之文章,會影響一般民眾對於水廠服務品質之判斷,卻在107年10月參選連江縣長期間,於毫無具體事證下,逕於馬祖資訊網發表「吹哨者的良知與下場─揭發水質的真相」一文(被證3)。文內以空泛、抽象性之情緒言語指摘被告供水水質有問題、鋁及總三鹵甲烷超標,而由文中漫畫對話可知,其係以被告副廠長之身分發表文章,欲藉此引起民眾注意,意圖營造其吹哨者形象。原告固可先經水廠內部程序提出改善建議,或先向水廠內部詢問其發現之水質問題是否屬實,然原告皆未為之,僅對外發文漫事指摘,被告認其行為有「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之具體條件,並無違誤。
4、有關原告遲未完成廠長所交辦之水質建議報告一事:廠長請原告提出建議報告,乃因原告於馬祖資訊網發表上開「吹哨者」文章。因水廠之水質報告皆合於檢驗標準,與文內原告以其自身專業、經驗所提出之水質問題不符,為求釐清,廠長請原告以報告指陳所憑依據並提出改善建議。惟原告第1、2版報告,僅以1頁篇幅簡述建議,內容空泛。第3版報告雖檢附經濟部水利署委託成功大學辦理之研究報告,但仍未進一步就該報告內容如何具體應用於改善水質提出分析。故原告之報告皆無具體可行之建言,難謂已完成廠長交辦之事項。又原告要求同仁提供之資料,皆為例行性檢驗報告及數據,顯與改善水質問題無涉。廠長僅請原告就其所知針對其提出之水質問題,提供憑據並撰擬改善建議,並無刻意刁難之情。原告另稱108年4月已與廠長達成共識可免寫報告及新聞稿亦與事實不符,實情係原告主動向廠長提出不參與水廠公務等要求,可見,原告所謂刻意刁難、職場霸凌等皆為其主觀之誤解,原告長期未配合完成廠長交辦之事務,未盡其副廠長之責甚明。
5、原告復指摘被告未依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意旨審酌原告之違反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考績法相關規定及原則云云,亦屬誤解。參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內容及所附之考列丙等一覽表各項具體條件,係將「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之要件依受考人所涉事由類型化區分,並非所有行為皆有審酌是否達「情節重大」程度之必要。更且,考績事件具高度屬人性,應予機關長官較大之審酌空間,故機關長官評擬考績考列丙等,並不以考列丙等一覽表所列具體條件為限。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即明示,上開銓敘部102年1月3日函釋並無限制或拘束何等事由方能考列丙等之效力,其用詞係「宜」列丙等,且該表所列具體條件,僅屬例示性質,受考人縱未符合該表所列項目,機關長官綜合考量受考人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亦非不得考列其為丙等。再者,本件被告於召開109年第3次考績會時,即請廠長就其考績考列丙等所依據之具體事項逐一說明,復經考績委員會審認廠長之評擬無違誤,是以,原告所言實屬誤解,併予澄清。
(二)被告最終考列原告考績丙等衡酌之事項,無涉原告於106年間於馬祖資訊網發表「反對不符程序正義的七月份水費調漲!」文章一事,原告稱被告將無關原告107年表現之事由牽涉其中云云,並不可採。
1、首先,原告於106年擅自於馬祖資訊網發表上開文章一事,雖遲於107年方由連江縣政府以107年12月26日府人考字第1070050296號令記過乙次,並記載於原告107年考績表中,然此僅為客觀上之記載,並無涉廠長評擬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之判斷,被告並無違反考績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2、退步而言,縱然被告於廠長重行考評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時,審酌原告106年發表文章而受記過乙次懲處一事(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惟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件廠長於原告考績表之綜合評分為65分,若加回記過乙次所扣之3分,原告之綜合評分為68分,其考評等級認列仍為丙等,並無變更被告考評結果。
(三)原告稱被告未就其參與學習時數之有利事項進行考量,即予考列丙等,有違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云云,洵有誤解。按連江縣政府學習計畫係針對完成20小時「組裝課程」學習時數者,給予獎勵,若學習時數超過20小時,或完成之課程非本計畫所列之組裝課程者,皆不適用本計畫,仍以記嘉獎1次為限。原告依上開計畫完成20小時組裝課程學習時數,被告已記嘉獎1次,並納入107年度平時工作表現審酌評價。況原告並非行政院學習要點第2點明定之適用對象,原告稱應依上開要點規定將其學習時數納入年終考績評分依據云云,洵有誤解。又依考績法施行細則規定意旨,學習時數乃考績考評之輔助參據,不可謂屬一優良表現或績效之事由。復參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機關就受考人學習時數超過規定時,是否給予獎勵具有審酌權限,且係以受考人平時具有優良表現為前提方為審酌。本件廠長對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之評價皆屬負面,原告亦無具體優良表現可資參照,被告無法給予獎勵,無違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四)綜上,原告之訴無理由,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如上述,因此兩造首要爭點厥為:原處分對原告107年度考績考列丙等是否合法?詳言之,原處分有無㈠將非屬原告107年受考期間之事項納入綜合考量?㈡原處分所據之事實出於被告錯誤認定?㈢原處分(對原告考列丙等)與行政機關一般考列丙等之情形相較,是否顯不相當?㈣被告為原處分時,對有利原告之事項未納入考量,而有違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按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為司法院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同時亦影響考績獎金等公額,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對該公務員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應先敘明。
2、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應本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旨,作準確客觀之考核。」第3條規定:「公務人員考績區分如左:一、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乙等:70分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9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第14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第4項)第1項所稱主管機關為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五院、各部(會、處、局、署與同層級之機關)、省政府、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綜合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四項予以評分。其中工作占考績分數百分之65;操行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5;學識及才能各占考績分數百分之10。……」。第6條規定:「(第1項)受考人所具條件,不屬第4條及本法第6條所列舉甲等或丁等條件者,由機關長官衡量其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或就其具體事蹟,評定適當考績等次。……」,再參照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4條等規定可知,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以符考績法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規定意旨。
⑵又前揭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
,因此法院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③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④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⑦法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及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3、銓敘部102年1月3日部法二字第1023681986號函釋:「主旨:對於違法失職或涉及弊案之公務人員,各機關於辦理考績時,應回歸考績覈實考評精神,評定適當考績等次,請查照轉知。說明:查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第3條及第5條規定……。審酌邇來報章媒體常彼露公務人員不法情事,該等人員行為嚴重影響政府及機關聲譽,為符合前開考績法立法意旨,同時兼顧社會觀感,貴機關及所屬各機關辦理受考人考績時,對於違法失職、涉及弊案或符合後附『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定各該條件者,考績不宜考列甲等,情節重大或確有具體事證者,考績等次以考列丙等以下為宜,以落實考績獎優汰劣之功能。檢附『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1份。」該「受考人考績宜列丙等條件一覽表」(即考列丙等一覽表)載「具體條件:……六、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訴願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於106年1月1日到職擔任被告之副廠長,職系為土木工程(外放不可閱覽卷第63頁)。105年12月20日「連江縣自來水廠職務說明書」載明,被告副廠長之工作項目為「襄助廠長督管各項水庫及蓄水建造物工程計畫規劃、用地取得、測繪、設計、施工圖說與施工說明編訂、工程器材與工程預算之編擬與審核、建築物與結構物保養、營建、檢驗、管理、擴建與修繕、執行等事項(50%)。辦理公文總核稿等相關事項(40%)。出席或主持會議(5%)。其他臨時交辦事項(5%)。」工作權責為「本職務係在法律規定及廠長監督下,運用甚為專精之學識,獨立判斷襄助廠長辦理相關技術或各專業方面甚繁重事項之計畫、設計、研究或審理業務。在處理業務時,通常需要與機關內外相當人員或地方民意機關接觸,推行本機關主要業務或探討職務上計畫、設計、研究、審理事項。對本機關業務方針、原則、新方法之發展,就職務上所作決定或建議有影響力。」(本院卷第219頁)。
2、107年10月21日,原告於馬祖資訊網發表「吹哨者的良知與下場─揭發水質的真相」一文,文中「這樣的水質,你安心?」漫畫對白載「(被告水廠水質)總三鹵甲烷超標」「問:你不是副廠長怎不見改善?答:我差點連辦公桌都沒了,還能做什麼……?所以只能選縣長噢!!」。文內提及「環保署抽驗勝利淨水廠鋁及總三鹵甲烷不合格案,而總三鹵甲烷是致癌物質。」「107年度第1季水質委外檢測結果,總三鹵甲烷依舊不合格……」。文末並附上原告個人簡歷,載其擔任「連江縣自來水廠副廠長」(本院卷第223、224頁)。
⑴107年12月4日,被告行政課簽載「主旨:請同仁提供水質
檢驗資料,俾利完成水質改善計畫。說明:依據107年12月4日廠長口頭指示辦理。奉廠長指示,請副廠長於12月15日前交出水質改善報告,請各課同仁於12月7日前提供營運所值班報告、每日供水量報表、本年度每月用電度數分析表、製水流程、各營運所每日水質檢驗報告、每季水質委外檢驗報告,及其他改善建議。請供水課併予準備產水簡報,預定12月10日開會討論。」(本院卷第59頁)。
①原告於當日「水廠家族(42)」LINE群組中,表示「奉廠長指示,請副廠長於12月15日前交出水質改善報告,請各課同仁於12月7日前協助提供……(上開簽呈之資料),協助本人完成廠長交辦事項。感謝。」廠長回覆「副廠長既不了解本廠(產)水流程與水質資料,何以在網路發布水質消息,請就本身了解部分撰寫報告,勿干擾其他同仁。」(本院卷第61頁)。
②翌日(同年12月5日),行政課於上開公文簽註會辦意見「本年度每月用電度數分析和水質檢驗無關,礙難提供,上情擬請鈞長諒察。」廠長決行欄載「請副廠長就本身所知所學撰寫對本廠改善建議報告於12月15日前完成。」(本院卷第59頁)。
⑵原告依序提出各版(改善建議)報告:
①107年12月5日提出第1版「水質改善建議」,「水質概況」部分提及,環保署106年抽驗勝利淨水廠鋁及總三鹵甲烷不合格,107年度第1季水質委外檢驗結果,儲水沃淨水廠總三鹵甲烷依舊不合格。另於「改善建議」部分擬具改善建議,短程改善(廠長)管理方式;中程改善製水流程(曝氣槽曝氣時間不足、強化同仁在職訓練確實遵守標準操作流程);長程解決水源優養化問題及汰換主管線(本院卷第63、64頁)。
②同年月12日原告再提出第2版「水質改善建議(修正版)」,增加「水質概況」部分之資料,新增「何謂總三鹵甲烷?」「相關法令」等內容。「改善建議」處指出「水廠的問題不在技術,在於執行未能落實。」廠長批示「請提供具體意見再議。」(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9頁)。同年月13日,原告再提出「水質具體改善建議」,同日廠長批示「⒈請問曝氣不足?⒉何謂(管理上)高壓?⒊請就發現問題提改善方案,非請別人研議。⒋確認妳的問題是正確的問題。」另表示「所有都供水課研議,妳可提供本身專業?且妳所說的都是水廠常態業務。請就水庫優養化提具體可執行改善再議。」(本院卷第71、73頁)。
④原告復於107年12月18日提出「水質改善建議(第3版)」,除回覆廠長同月13日批示之問題外,並於「水庫優養化改善建議」部分,檢附經濟部水利署委託成功大學辦理:公共給水有害藻類及代謝物監測與緊急應變處理技術之研究摘要。同日廠長批示「⒈水廠已執行之各項業務,無須副廠長督導。⒉寫了3版尚無可用之建議,請重新撰寫。⒊請於12月24日前完成。」(本院卷第77頁、第79至81頁)。因原告之報告皆遭廠長退回,故原告請廠長「明確指導計畫內容及方向,重新撰寫改善計畫建議。」廠長於同月21日指示「請問報告中除情緒性用語外有何可執行項目?既自承水質安全、產水流程、水庫優養化改善非自身專業,如何督導生產供水課與營業所。請充實專業知識,提供對水廠有用足可執行之建議,水質改善計畫請自訂時間完成。副廠長來水廠以來,多次破壞水廠聲譽,打擊同仁士氣,請於上班時每天撰寫1篇提升水廠形象之新聞稿。」(本院卷第83頁)。
3、原告107年度之年中及平時考核如下:⑴107年5月30日「連江縣自來水廠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
錄表(考核期間: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記載考核項目為: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品德操守、領導協調能力、年度工作計畫、語文能力。原告該次考核紀錄等級均為C級(外放不可閱覽卷第74頁)。
⑵107年10月26日「連江縣自來水廠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
紀錄表(考核期間:107年5月1日至8月31日)」則載原告除品德操守及語文能力評為D級外,其餘皆為E級。且當日廠長與原告之面談內容略以「(廠長)問:妳身為副廠長,妳覺得可以協助我什麼?(原告)答:妳不需要我協助,只要妳當廠長,我無法協助妳。問:妳來水廠也不少時間了,妳覺得妳對水廠有幫忙的事可以做什麼?答:我無法與妳共事,只要妳在水廠,我無法做任何事。問:妳對水廠除了網路上對同仁不實指控,不能有建議性的提示嗎?答:我會自己去面對檢調單位,跟妳沒什麼事情可以說,不要浪費彼此時間。」廠長遂於上開10月26日紀錄表之面談紀錄欄載「表達無法做任何事情,認為訪談是浪費她的時間。」(外放不可閱覽卷第75、76頁)。
4、107年11月29日,被告以連江縣政府府人考字第1070044548號令予原告嘉獎1次,事由為「於本(107)年9月20前完成本府指定之數位學習組裝課程。」(本院卷第245頁)。
5、107年12月26日連江縣政府府人考字第1070050296號令則予原告記過1次,事由為「未經許可即私自對外發表水廠掌理事項,發表內容與事實不符,有誤導民眾之嫌,損害機關聲譽,又不聽勸導及指揮,影響水廠內部和諧。」(本院卷第221頁)。
⑴原告對上開記過處分不服,提起申訴,案經連江縣政府以
108年1月25日府人考字第1080002519號函駁回,其說明略以「本案臺端未經自來水廠長許可,即私自對外發表該廠掌理事項相關言論,發表言論分別有106年8月8日於馬祖資訊網發表『反對不符程序正義的七月份水費調漲!』、又106年8月9日上班時段於馬祖資訊網發表『好強大的力量啊,這篇提醒嚴重破壞水廠形象?詆毀廠長個人聲譽?請人事主任研議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惟查臺端發表內容顯然與事實不符,難脫誤導民眾之嫌,有損機關聲譽。又於上班時段登錄馬祖資訊網發表言論,顯然不聽勸導及不服從指揮,亦無視辦公紀律屬實。……綜上,因臺端未經自來水廠廠長許可屢次私自對外發表該廠掌理事項之相關言論,且發表內容與事實不符,有誤導民眾之嫌,損害機關聲譽,又不聽勸導及指揮,影響內部單位和諧,該廠遂以106年12月29日連水人字第1060004207號函送獎懲建議表及相關資料,提請本府考績委員會審議,本府於107年1月30日下午4時召開107年第1次考績委員會,並請臺端列席並陳述意見。為期勿枉勿縱,本府與自來水廠多次公文往返並召開多次考績委員會,最後做成記過1次決議。」(本院卷第86、87頁)。
⑵原告不服上開申訴處分,提起再申訴,亦經保訓會108年7
月23日108公申決字第180號再申訴決定駁回(本院卷第265至268頁)並已確定。
6、依「連江縣自來水廠個人請假資料查詢列印」所載,107年原告請假日數總計為53.4日(滿8小時以1日計),各假別及日數為:休假30日、事假2日、病假4.2日、家庭照顧假7日、生理假7.4日、公假0.6日、停止上班上課登記申請1日、值班補休1日(本院卷第243、244頁)。
7、108年4月16日,被告以連水人字第1080001037號連江縣自來水廠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總分65分(下簡稱前考績,詳本院卷第89頁)。嗣經原告對前考績提起復審,保訓會同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67號復審決定略以:考績表所載事、病假日數未扣除家庭照顧假及生理假,以及完成考績覆核程序後,有新增獎懲及差假紀錄,未辦理修正考績表,爰將上開考績(成)通知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卷第92至97頁)。
8、被告依前揭復審決定重為原告107年度年終考績之過程如次:
⑴108年12月26日,被告人事室簽請廠長重行評擬原告107年
年終考績,廠長於翌日(同年月27日)批示「評擬朱員考績丙等,具體事項詳如107年12月7日書面資料。」(外放不可閱覽卷第12頁)。而上開廠長書面資料如下:
①廠長提出之107年12月5日書面資料載「朱員任職本廠副廠長,無法協助本人綜理廠務,反而製造各種矛盾,破壞團隊和諧與單位名聲。有關本廠收費標準依公告平均水價調整,朱員擅自於(網路)發言,導致民眾誤解,破壞本廠聲譽。於網路發表言論,汙控、濫告同仁圖利,經縣府人事處、政風處查核與事實不符。多次與朱員談話,均回覆與本人無話可說,態度傲慢,不聽指揮。身為副廠長,對本廠(產)水流程並不熟悉,擅自對本廠水質斷章取義對外發言,水質對用戶健康之影響,導致民眾恐慌,破壞本廠形象。綜上依據考績宜考丙等條件第6點考列丙等。」(外放不可閱覽卷第73頁)。
②107年12月7日書面資料載「網路事件雖為去年發生,惟當時縣府人事、政風、檢調已介入調查,故暫緩處理,惟調查結束,朱員所言均非事實,本廠應就其同仁名聲、水廠形象對其有所處理(詳陳報縣府懲處案)。10月面談,朱員態度傲慢,直接表示她比本人聰明,於本人任職期間,無法與本人合作,對水廠也不會有任何建議(詳面談表)。朱員參選期間,多次文宣對本廠水質有所質疑,然於上班近兩年時間內對本人及同仁未有任何建議與提醒,故本人於12月4日至行政課辦公室,請她就水廠近兩年對水質有改善建議寫乙份報告,她直接說,『這時候不要來煩我,要我寫報告,所有公文必須先經過我』,態度惡劣。朱員奉派水廠,原想增加1位副手,對水廠業務多有助益,然朱員多次以副廠長身分與同仁有所衝突,並於網路誹謗同仁,在多次疏導,依然無法改其行為,為使水廠業務順利推動,請她免核生產供水課之文稿,爾後協助行政課客戶服務業務,然她回應若生產供水課文不經過她,行政課也無需經過她,本人也尊重其意見,水廠所有文稿由本人直接核閱;在無核稿期間,想借重朱員之文筆,撰寫提升水廠形象之新聞稿及增加用戶服務措施,至今未有一篇可用之文稿。」(外放不可閱覽卷第24、25頁)。
⑵經重評之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載,考核項目為工作(
65%)、操行(15%)、學識(10%)、才能(10%),並列明各項下之考核細目及內容,總評欄之綜合評分為65分,廠長評語「態度惡劣不聽指揮」。平時考核獎懲項目欄載「嘉獎1次、記過1次」。又,請假及曠職欄載「事假2日、病假42日」,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並載明「本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記載之事假、病假日數已分別扣除家庭照顧假7日及生理假7.4日。」(外放不可閱覽卷第20頁)。
⑶108年12月27日「連江縣自來水廠108年第3次公務人員考
績委員會議紀錄」決議記載「經出席委員充分討論及達成共識認為,衡酌朱副廠長107年年終考績列丙等一案,既然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惟為期更加周延,建議再給予朱副廠長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請承辦單位另行安排擇期召開考績委員會議審查初核事宜。(外放不可閱覽卷第95頁)。
①109年1月3日被告人事室簽略以,被告109年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議業於當日辦竣,簽請廠長核示。說明欄載,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案,考績表已按保訓會復審決定書予以修正,且已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內容如附件,建請廠長參酌原告陳述後,詳述考列丙等具體事證書面資料交人事室,並於下週擇期召開被告109年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並檢附本次會議紀錄(外放不可閱覽卷第96頁)。
②依上開簽呈所附之109年1月3日「考績委員會議提問與答覆紀錄」記載,被告考績委員會就保訓會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467號復審決定、108年10月26日原告與廠長問答內容、廠長109年12月5日及7日書面意見事項,逐一詢問原告意見(外放不可閱覽卷第101至104頁)。附件「連江縣自來水廠109年第1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決議載「經出席委員審查朱員107年年終考績案如下:朱員考績表請假及獎懲紀錄,已按保訓會複審決定書所敘述之缺失,修正無誤。有關廠長重行評擬朱員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具體事項詳如107年12月7日書面資料一節,為期慎重周延,爰再就朱員107年第2次平時成績考核面談內容3點(即上開108年10月26日原告與廠長之面談內容)及考列丙等所附107年12月5日記載事項5點與107年12月7日記載具體事證4點書面資料,請朱員列席陳述意見,臚列詳如考績委員會議提問及答覆紀錄(如附件)。建請廠長參酌朱員所陳述意見內容,再詳述考列丙等具體事證書面資料交由人事單位,並於下週擇期召開本廠109年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議審議。」(外放不可閱覽卷第100頁)。
③109年1月6日,廠長於簽呈批示「朱員107年考列丙等,主要態度傲慢,對水廠業務未盡心,尤其參選縣長後,更是於政見發表隨意破壞水廠形象,選後請其撰寫水質報告,依然未檢討自己,具體事證如附件。」(外放不可閱覽卷第97頁)。其附件載「……(同108年12月5日書面資料)。……(同108年12月5日書面資料)。身為副廠長,對本廠(產)水流程並不熟悉,擅自對本廠水質斷章取義對外發言,水質對用戶健康之影響,導致民眾恐慌,議員質疑,破壞本廠形象;請其就水質相關撰寫有建設性報告,多次請其修正,甚至最後請朱員自訂時間完成,然尚未完成水質改善有建設性之報告。有關訪談請她給予同仁有建設性的提示,是希望她身為副廠長,對同仁應多有提點,非都是直接對外破壞同仁與水廠的努力,非有106(年)─107(年)之差別。朱員任副廠長期間交辦業務,請她撰寫提升水廠形象之新聞稿,然107年未完成任何一篇。綜上,評擬朱員107年考績考列丙等。」(外放不可閱覽卷第107頁)。
⑷109年1月7日「連江縣自來水廠109年第2次公務人員考績
委員會議紀錄」決議載明「經出席委員審酌廠長記載副廠長甲○○107年年終考績評擬丙等具體事項書面資料,屬於不聽指揮,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爰初核通過依照廠長評擬副廠長甲○○107年年終考績丙等。」(外放不可閱覽卷第106頁)。經重評之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總評欄,亦經被告考績委員會(主席)簽章綜合評分為65分(外放不可閱覽卷第87頁)。
⑸109年1月9日,系爭考績評擬經廠長覆核通過(外放不可
閱覽卷第87頁)。同年月10日,連江縣政府以府人考字第1090001327號函核定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丙等。函文所附「連江縣自來水廠107年公務人員、醫事人員考績人數統計表」載該年度考列甲等者7人、乙等者1人、丙等者1人、丁等者0人(本院卷第249至251頁)。銓敘部於109年1月20日以部銓二字第1094890349號函銓敘審定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丙等(本院卷第261、262頁)。
⑹109年2月3日被告以連水人字第1090000272號「連江縣自
來水廠考績(成)通知書」(稿)(即原處分),核布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丙等,總分65分。(本院卷第99頁)。
9、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復審,經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召開109年第3次考績會決議認無違誤(不可閱覽卷第90-92頁)。嗣復審機關於駁回原告復審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原處分業已衡酌原告107年度之平時考核:【詳前述理由(二)3、】及原告於該年度整年之工作事蹟及獎懲、請假等【包含前述理由(二)本院認定事實欄2、4、5、6】,並於前考績處分經撤銷後,經被告首長即廠長依考績表項目評擬,再經考績委員會審核通過及銓敘部核定【(詳如前述理由(二)8所示】等原告107年度考績等事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因此原處分(107年度原告考績丙等)符合前揭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規定(即考核符合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且準確客觀),核未違法。
(四)承上,並參照本院前述有關公務人員年終考績之考評具有高度屬人性,有判斷餘地之適用之說明;且查本件原處分作成,並未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未違反法定正當程序、不當聯結之禁止、其他行政法原理原則,亦無涵攝錯誤,或解釋適用法律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上位規範規範情事,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考核依據事由與真實不符、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違反利不利一律注意之原則云云,本有誤會而不足採,應先敘明。
1、原告雖主張並無「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之事證云云,然查詳如前述本院認定之事實【即前述理由(二)2、以下】,原告於本件107年度考評期間確實存有:破壞團隊和諧與單位名聲(如107年10月21日原告於馬祖資訊網發表「吹哨者的良知與下場─揭發水質的真相」一文,簡歷載明擔任「連江縣自來水廠副廠長」)、與廠長對話時回覆態度傲慢、擅自對外發表水廠水質文章破壞被告形象引起民眾恐慌(前揭文章)、遲未完成廠長交辦之水質建議報告及提昇被告形象之新聞稿等,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所據事由與真實不符,且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云云,即有誤會,容為原告個人主觀且無證據支持之見解,核無足採。
2、原告又主張被告未就原告受考期間之實際情況進行考核,且將無關該年度表現之事由考慮牽涉其中,有違考績法第3條規定公平考核,同時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然查:
⑴本件原告107年度年終考核已經審酌原告該年度之二次平
時考核、獎懲、請休假等所有事項,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原告空言主張被告將107年度以外之事項於本件原處分加以考量,本難採據。
⑵再查,原告一再強調及主張自106年3月10日起即無從過問
水廠業務及參與決策云云;上開106年度發生之事實,核非屬本件107年度之事件,且參照本院認定之事實,原處分亦未考量該106年度發生之上開事實,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與上開事證不符,核不足採。又原告主張106年度之上開事實是連續性,固會影響本件107年度考績事實云云,然原告107年度二次平時考核亦詳如上述,兼以公務人員考核具高度屬人性有判斷餘地之適用,因此原告未提出證據僅以己意揣度臆測,認本件考績考量106年度3月10日之後之事實(及同年8月8日發表之「反對不符程序正義的七月份水費調整」一文),核自無足採。
⑶再查,107年12月26日連江縣政府府人考字第1070050296
號令對原告記過1次,事由為「未經許可即私自對外發表水廠掌理事項,發表內容與事實不符,有誤導民眾之嫌,損害機關聲譽,又不聽勸導及指揮,影響水廠內部和諧。」,雖該次記過處分之認定之事實肇始於106年8月8日之文章,但經連江縣政府經多次考績會後,始於107年12月26日連江縣政府府人考字第1070050296號令核定原告記過1次亦詳如上述;即原告上開行為雖發生於000年度期間,但因處理程序問題,遲至107年間始經連江縣政府對原告為記過處分,因此被告原處分自應考量上開記過處分;原告據以主張該發文肇致記過一事發生於000年間,被告原處分予以考量,有上開違法云云,核無足採。
⑷承上,前揭對原告記過處分,參照考績法第13條(及第14
條)規定可知,年終考績須要考量者,乃為該年度之對公務員所為之獎懲如本件之記過處分,而非該獎懲據以發生之事實。因此,原告陳稱106年3月原告被沒收公務電腦,被裁撤辦公室(及同年8月等之文章)與本件考績有脈絡有關連性,所以必須考量106年狀態及考績云云,亦難認有理由。況查,原告對下述「吹哨者的良知與下場-揭發水質的真相」一文,雖主張是可受公評事項,並非針對水廠批評或批判,但原告對被告水廠水質「總三鹵甲烷超標」一事,並未經事先查證,逕以被告副廠長身分,且未先在被告內部提出及討論,逕對外發表,自會影響被告(按原告任職副廠長)水廠之形象與聲譽,亦應敘明。
3、又本件原告主張馬祖資訊網「吹哨者的良知與下場-揭發水質的真相」,是原告107年8月31日登記參選連江縣長後,以「連江縣長候選人」之身分及名義所發表之競選文宣,且文宣上記載「連江縣自來水廠副廠長」僅為候選人經歷之說明,因此原告實無擅自以副廠長身分擅自對外發表水廠掌理事項之破壞紀律情事,然查,原告自106年1月起即擔任被告副廠長,且於前述106年8月8日等陸續發表之文章,又有「未經許可即私自對外發表水廠掌理事項,發表內容與事實不符,有誤導民眾之嫌,損害機關聲譽,又不聽勸導及指揮,影響水廠內部和諧。」遭記過處分確定之事實,且上開「吹哨者的良知與下場-揭發水質的真相」一文,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即原告發表上開文章後,被告廠長亦指示原告撰寫改善計畫建議,及廠長107年12月21日指示),亦因上開文章個人簡歷已載明「連江縣自來水廠副廠長」,事後被告廠長多次要求原告就上開文章提出改善計畫等事實,足證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候選人經歷之說明,並無以副廠長身分擅自對外發表水廠掌理事項之破壞紀律情事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4、再查本件原告於107年度考評期間曾因學習時數記嘉獎一次,然查被告原處分已經考量原告之嘉獎及記過處分,且因學習時數記嘉獎乃考績考評之輔助,而原告107年度之年終考績,參照前揭考績法等規定,本不能逕以單一優良表現或績效之事由即可不考列丙等;且查本件被告首長即廠長對於原告平時工作表現之評價皆屬負面(參照前揭107年度二次平時考核及廠長二次書面資料),因此本件被告予原告丙等考績,核無違反「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同理原告僅泛稱原處分對原告丙等的考評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難認有理由。
5、原告再主張自同年月25日起即因父親肝癌手術、母親病危照顧,請假返台,至108年4月後,已與廠長化解心結,達成不參與水廠公務、水質改善報告及新聞稿無需再寫之共識云云,然查,上開108年4月以後之發生之事實,本非本件107考績年度之事實,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無涉。
且被告亦陳稱,是因原告單方面提出不要參與水廠事務,廠長後來答應這些事情,因廠長沒有辦法強迫原告參與水廠事務等語明確,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經連江縣政府以107年12月26日府人考字第1070050296號令核予其記過一次之懲處並經確定,同時被告衡酌原告107年度之平時考核(含107年10月26日廠長與原告面談內容)、被告廠長提出之107年12月5日、107年12月7日之書面資料、經重評之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嘉獎一次在列)、被告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等事證,認本件原告符合「受考人考績宜考列丙等條件一覽表」所列具體條件第6項(「不聽指揮或破壞紀律,有具體事證,經疏導無效者。」)規定,而以原處分為原告107年度考績丙等,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他聲明陳述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均不影響前揭判斷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