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原 告 樂善寺代 表 人 賴萬傳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為開闢林口交流道至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工程,原告原為桃園市○○區○路坑段大埔小段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0年1月27日府第四字第8324號函核准徵收,復經桃園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以70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4977號函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於70年4月8日發放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申領,另於71年間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新增同段27-5地號土地(與同段27-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嗣於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改制前桃園縣政府爰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7月25日將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並於92年9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原告於105年間認改制前桃園縣政府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惟依內政部106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130664號函覆略以: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8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等語,原告復仍以未於徵收公告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未通知領取前開27-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未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由,認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土地徵收係由核准徵收之行政院或省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土地徵收處分之受處分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因行政院或省政府之核准而發生,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係存於核准機關即行政院或省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至需用土地人乃促請發動土地徵收處分,並於土地徵收處分確定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市縣地政機關則僅係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在廢省後,依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原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改由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並繼受相關的法律關係,亦即本件之徵收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內政部之間,應列內政部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四、本件原告原向桃園市政府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嗣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中依職權闡明後,原告嗣於109年12月22日具狀變更被告為內政部,並聲請改列桃園市政府為參加人(本院卷第241頁)。查輔助參加人桃園市政府係徵收系爭土地之執行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之發放,屬輔助參加人之權限所職掌,關於系爭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徵收補償費之發放與執行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等事項,自有由輔助參加人輔助被告陳明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