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4號110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樂善寺代 表 人 賴萬傳訴訟代理人 陳振禮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蔡曜安劉倩茹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詹君正
張允韓詩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為開闢林口交流道至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工程,原告原為桃園市○○區○路坑段大埔小段2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經前臺灣省政府民國70年1月27日府第四字第8324號函核准徵收,復經輔助參加人(改制前為桃園縣政府)以70年2月23日府地用字第14977號函公告,公告期間自70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9日,嗣並通知於70年4月8日發放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申領,另71年間系爭土地逕為分割新增同段27-5地號土地(下稱27-5地號土地,與同段27-1地號合稱系爭土地)。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輔助參加人於89年9月6日以89府地用字第170012號函通知原告之管理人儘速領取補償費,原告以89年10月12日申請書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徵收27-5地號土地,輔助參加人89年10月16日89府地用字第207772號函覆原告前徵收補償之效力已及於確定徵收後再行分割之土地,並再請原告儘速領取補償費,原告續向輔助參加人申請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經輔助參加人以90年2月20日90府地用字第028352號函覆(下稱90年2月20日函)本件徵收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仍應按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惟本案公告徵收時補償地價確有錯誤,改依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60元(原誤載為6,000元,經以90年2月23日90府地用字第034449號函更正)計算補償,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90年9月5日訴願駁回,未據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
惟因原告仍未領取補償費,輔助參加人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7月25日、12月16日將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輔助參加人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並於92年9月22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之後原告於105年7月7日向輔助參加人提出申請書,認輔助參加人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主張徵收失效,經被告106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664號函覆略以:
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8次會議審議決議「應無徵收失效」等語,原告復仍以未於徵收公告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並未通知領取前開27-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未存入保管專戶保管即辦理所有權徵收登記等事由,認徵收處分已失其效力,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輔助參加人未將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款提存於法院,
甚至遲至22年後始將補償款提存於保管專戶,除未生清償之效果外,又多次違法,益顯其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1.輔助參加人於70年4月8日發放補償日後,並未依法將系爭補償款提存於法院。縱其抗辯因受通知人死亡而未能提存,至遲亦應依78年1月5日發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1點(三):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或建物權利人死亡者即應由聲請提存機關查報繼承人姓名、住所後,對之送達。惟輔助參加人卻遲至22年後之92年12月16日始將該補償款存入保管專戶以代提存,顯違前開法令規定,至為明灼。復於90年2月23日發現徵收補償地價確有錯誤時,仍未通知原告,又未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該管地政機關評議重新核定。其僅以土地清冊記載錯誤而閉門造車、自行更正,即顯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至明。縱機關自行訂正,然上開90年2月23日行為時點已受89年2月2月公布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應於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3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之法律約束。詎輔助參加人卻遲至92年12月16日始將該補償款存入保管專戶,即顯有違反法律規定,殆無庸疑;更且未於15日內發放完竣,係屬實情,故違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至明。
2.輔助參加人抗辯92年7月25日已將補償款匯入保管專戶,然該時間,其仍未提交該管地政機關地價評議委會之評定,且訂正后再發生錯誤致該補償數額仍有嚴重錯誤,即顯不能以提存而代清償,益徵輔助參加人之連續違法情節。又輔助參加人於補償款未發放完竣前即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政府機關致侵害人民土地利益,除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保障性制度權益外,益顯其違法性之鉅。因之,被告、輔助參加人對系爭土地於70年4月2日發放期滿15日後,並未將該補償款提存於法院,甚而遲至22年後之92年12月16日始將補償款提存於保管專戶,除顯無以提存代清償之效果外,又迭經多次違法,即顯其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乙節至明。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因地政主管機關未予提存而受影響:
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70年1月27日70府地四字第8324號函准予徵收,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0年2月23日70府地用字第14977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70年2月28日起至70年3月29日止,並以70年4月1日70府地用字第024868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70年4月8日領取補償費(原告所提證物1足證其已收受上開函),系爭土地係於71年方逕為分割新增同段27-5地號土地,爰並無原告所稱未通知領取27-5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情形。該府於徵收當時確已編列用地取得預算,踐行公告及通知領款程序,使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依司法實務見解應可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至原告所提本案補償費未依規定辦理提存或存入保管專戶等情,與是否符合徵收失效之要件,應屬二事,且行為時土地法及相關法令對於徵收土地補償費之提存期限並未規定,有無辦理提存,對於土地公告徵收之效力並無影響。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以下列理由認系爭土地徵收並無失效:㈠系爭土地於70年間奉准徵收後,輔助參加人即依土地法施行
法第56條規定通知原告之管理人林惷英(住址:龜山鄉舊路坑字大埔458番地)及鄧耳提(住址:龜山鄉牛角坡字水尾52番地)領取補償費,惟原告逾期未申領,遂依土地法第237條規定續辦提存,然因該寺原管理者已亡歿,轄管提存所以無法定行為能力人為由不同意受理,土地徵收條例公布施行後,輔助參加人爰依該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7月25日將該未領取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並於92年9月22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系爭土地既經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徵收補償費,依司法實務見解,系爭土地之徵收尚不因此而失其效力。
㈡至原告認遲於92年間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辦竣補償費保管
作業有徵收失效一節,按土地法第237條有關補償費提存之規定,並未限定提存期限,改制前行政法院68年判字第480號判決,查行政院59年12月1日台(59)內10907號令規定,關於徵收土地之補償費遇有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情事,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6日起1個月內辦理提存待領,惟此項提存期間之規定,係屬訓示性質,並非法定不變期間,對土地徵收核准之效力,並無影響,前開見解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769號判決(乙證11)可資參照,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227號判決(乙證12)意旨,土地法第237條規定徵收補償費之提存,在於消滅徵收補償費債務,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程序,使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因而終止,便利需用土地人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無關補償費發給之期限及逾期發給徵收失其效力之效果。故系爭土地雖遲至92年,始將徵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存入保管專戶保管,惟法律既未明定提存期限,對其土地徵收核准案之效力,並無影響。系爭土地自奉准徵收後,輔助參加人即依法辦理公告、通知發放徵收補償費等程序,且原告所提證1亦可證明被告機關於徵收當時已依法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既受通知領取補償費後,不於期限內領取或拒絕受領者,純屬自行遲延,應無司法院釋字第110號及院字第2704號解釋適用之餘地,後續再次通知原告前來領取補償費,僅係行政機關依法應辦理之行政程序與作為,原告爭執後續通知函文姓名有誤,與所訴因未接獲通知,而未領取補償費云云,與本件徵收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爭執無涉。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輔助參加人70年4月1日70府地用字第24868號、89年9月6日89府地用字第170012號補償費發放通知函影本(本院卷第19、21頁)、輔助參加人92年12月16日府地權字第0920290262號存入補償費保管專戶通知函影本(本院卷第23頁)。改制前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2年9月24日權利書狀作廢通知函影本(本院卷第29頁至31頁)、臺灣省政府70年1月27日府地四字第8324號函核准徵收函(含徵收計劃書節本)、改制前桃園縣政府70年2月23日桃府地用字第14977號公告及70年4月1日70府地用字第24868號函(本院卷第51頁至68頁)、內政部90年9月5日台(90)內訴字第900547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路工程用地土地徵收補償清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保管通知函及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本院卷第73頁至90頁)、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相關登記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108頁)、被告106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61303664號函及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28次會議紀錄影本(本院卷第109頁至11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土地之徵收是否因原告主張未於法定期間內發給補償費且未予提存等事由而失其效力?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本件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23條規定:「(第1項)征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及地方自治機關者。……(第2項)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行政院備查。」又按土地徵收係由核准徵收之行政院或省政府所為之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土地徵收處分之受處分人,土地徵收之行政處分因行政院或省政府之核准而發生,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自係存於核准機關即行政院或省政府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至需用土地人乃促請發動土地徵收處分,並於土地徵收處分確定後,取得土地權利之人;市縣地政機關則僅係土地徵收之執行機關,均非土地徵收處分之當事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0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起訴主張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為開闢林口交流道至中正運動公園聯絡道工程,經前臺灣省政府於70年核准徵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是本件土地於徵收時之核准徵收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又我國在廢省後,依行政院88年6月30日台88內字第25355號令(本院卷第169至171頁),原土地法第223條第1項由省政府核准徵收土地,改由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核准並繼受相關的法律關係,亦即本件之徵收法律關係應係存在原告與內政部之間,應列內政部為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本件原告原向輔助參加人起訴主張確認系爭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嗣經本院依職權闡明後,其已具狀變更被告為內政部(本院卷第241頁),合先敘明。
2.次按關於土地徵收之依據、程序、補償等事項,在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公布施行之前,係以土地法相關規定為其規範依據。承前所述,本件兩造當事人爭執者為於70年2月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乙節,則關於該核准徵收處分是否失效之爭議,應以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為據。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7條規定:
「(第1項)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征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第23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地價及補償費,遇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將款額提存待領。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另依行為時土地法施行法(35年4月29日修正版本)第56條規定:「依土地法第227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參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法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是以,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固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然並未規定未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補償費之法律效果,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開決議意旨可見,國家對於人民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固應迅速給予補償,但基於兼顧公益之考量,並非一有逾期發給補償費事實,即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尚須視是否已合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使其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等因素而定。
㈡經查,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為開闢林口交流道至中正運
動公園聯絡道工程,經前臺灣省政府70年1月27日府第四字第8324號函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徵收面積為1120平方公尺,經輔助參加人於70年2月23日公告,公告期間迄70年3月29日期滿,旋通知原告於公告期滿15日內即70年4月8日發放補償費,經原告收受送達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出輔助參加人70年4月1日70府地用字第24868號補償費發放通知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足見輔助參加人已通知原告於公告徵收期滿15日內領款,使原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符合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另參佐原告於105年7月7日向輔助參加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申請書載稱略以:「原桃園縣政府雖曾於70年4月1日70府地用字第24868號函通知申請人於70年4月8日發放補償費,然申請人認為徵收效力有爭議,迄今並未領取。」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益徵輔助參加人已依法通知原告領取徵收補償費,原告逾期未申領,僅係因主觀上認為土地徵收效力有爭議而遲未領取,然卻消極怠於提出異議或行政救濟,足徵輔助參加人已踐行依法通知原告領取補償費之程序,合於本件徵收行為時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立法規範意旨至明。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輔助參加人未將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款
提存於法院,於原告管理人林惷英、鄧耳提死亡後亦遲未對其繼承人送達,於90年2月23日發現徵收補償地價確有錯誤時,仍未通知原告,又未依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該管地政機關評議重新核定,逕自行更正,甚至遲至22年後始將補償款提存於保管專戶,除未生清償之效果外,又多次違法,顯見其土地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查,從卷附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異動沿革、土地登記簿影本,及原告提出之桃園市寺廟登記證暨寺廟印鑑證明書等書證以觀(乙證4、原處分卷第30至31頁、第68至73頁),系爭土地既係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原告係登記有案且適用監督寺廟條例之寺廟,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是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屬原告即寺廟所有,管理人僅係負責管理,並非所有權人,另依原告寺廟登記證所載,可知原告負責人產生方式是依章程規定選任,故如發生管理人死亡之情事,應由原告依章程重新選任管理人,為管理人之異動登記後,再由輔助參加人對新任管理人為通知送達,實與原管理人林惷英、鄧耳提之繼承人無涉,然由前開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資料可知,於系爭土地經核准徵收時,由土地登記資料僅能得知原告管理人為林惷英、鄧耳提之姓名與地址,對於其等2人係何時死亡,有無相關文件資料可資佐證乙節,經本院當庭質諸原告,其僅答稱:對於管理人已經死亡,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373頁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林惷英、鄧耳提戶役政電子閘門資料,亦查無所獲,此有本院戶役政資料網路資料查詢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7至425頁),從而,自難遽予苛責輔助參加人未依職權查知原告管理人之年齡及是否已死亡、何時死亡等事實,而原告於管理人2人死亡後,復未積極依章程重新選任管理人,就土地登記事項辦理管理人異動變更,遲至88年7月14日始有管理人變更之異動登記紀錄可查,致輔助參加人辦理提存時,因該寺原管理者已死亡,而遭提存所以無法定行為能力人為由拒絕受理,是縱原告因此未能如期領取補償費亦顯非可歸責於輔助參加人所致,況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業如前述。本件輔助參加人已合法通知原告領款,而因原告之前開事由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亦不因此失其效力。㈣第查,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本院卷第15至17頁),系
爭土地經核准徵收後,27-1地號土地嗣於71年間逕為分割新增同段27-5地號土地(面積為949平方公尺),分割後27-1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171平方公尺,故系爭土地嗣後雖經分割,然總面積仍維持1120平方公尺,核與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所附土地徵收清冊所載系爭土地徵收之面積相符,且本件土地補償地價清冊所載徵收土地面積亦係以1120平方公尺為計算基礎(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78頁),顯見27-5地號之土地應自始為本件徵收效力所及無疑,原告主張:輔助參加人漏未將27-5地號土地列入補償徵收範圍內,致原告不能知悉徵收實情,而未能領取徵收補償金云云,實有誤會。嗣於89年土地徵收條例公告施行後,輔助參加人於89年9月6日即以89府地用字第170012號函通知原告之新任管理人儘速領取補償地價,原告另以89年10月12日申請書向輔助參加人申請徵收27-5地號土地,輔助參加人89年10月16日89府地用字第207772號函覆原告,內容略以:27-1地號土地徵收後,再行分割增列27-5地號土地,其徵收之效力及於確定徵收後再行分割之土地等語(本院卷第80頁),並再請原告儘速領取補償費,於法並無不符。
㈤末以,關於原告所爭執本件徵收補償地價有誤乙節,按補償
乃係因財產徵收,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人而言,係為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為減少財產所有人之損害,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上開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司法院釋字第51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前於90年2月15日曾向輔助參加人申請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經輔助參加人以90年2月20日函覆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始公布實施,本件徵收無該條例規定之適用,仍應按徵收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惟本案公告徵收補償地價確有錯誤,改依每平方公尺60元(原誤載為6,000元)計算補償(本院卷第
81、82頁),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後,經內政部於90年9月5日訴願駁回,未據原告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觀諸內政部前開訴願決定書可知,系爭土地徵收土地當期(70年2月)土地公告現值業經查明應為每平方公尺60元(原誤以11元計算),僅是清冊上造冊之錯誤,公告現值並未更正,評定亦無錯誤,故無須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47條規定提交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定等情,亦據輔助參加人當庭敘明(本院卷第373至374頁筆錄),況關於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爭議業經原告前於90年間提起前開行政救濟確定,不容原告任意再事爭執,又於前開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後,原告仍未領取補償費,輔助參加人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2年7月25日、12月16日陸續將本件未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存入輔助參加人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並於92年9月22日辦竣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此有其提出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2紙及92年9月16日函附公有土地囑託登記清冊影本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76至77頁、第87至90頁),衡以土地徵收條例於89年2月2日制訂施行,對於該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且未受領補償費之徵收土地,參諸該條例第26條固規定關於縣(市)主管機關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及將未領取之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等規範於前開情形亦有準用(同條例第26條第4項參照),然並未同時規範此情形應存入專戶保管之期限及未存入之效果,復衡以系爭條例於施行後有大量原徵收尚未補償案件均待將補償費存入輔助參加人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此為輔助參加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明(本院卷第374頁筆錄),基於行政量能因應此法令之變更,相對應之行政措施難期能一步到位,又原告於系爭條例甫施行後,旋就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計算方式提起行政救濟,及至90年年底始經訴願駁回,未續提起行政訴訟而確定,輔助參加人於該補償費爭議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2年內即92年7月25日已將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堪認已符合前述於「相當期限內」儘速發給之要求,至其首次存入之金額雖因有誤算、短發之情,而略有瑕疵之處(本院卷第374頁筆錄),惟於短時間內即經輔助參加人發現,並於同年12月16日補存入差額,衡酌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關於補償後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情形,應於相當期限內依職權另為補償之意旨,亦符合前述儘速發給,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狀態之要求,自不影響系爭土地徵收之效力。從而,原告以系爭土地之徵收,因未依法發給徵收補償費而失效為由,訴請確認徵收關係不成立,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其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徵收法律關係不成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