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07號聲 請 人 郭獅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2項)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除有礙公益之維護者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但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第2項)行政法院依前項但書規定續行訴訟,兩造如無正當理由仍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2項所明定。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輕訟累,並減省法院勞費,是此一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主動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準此,行政訴訟如係因當事人連續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者,原告自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07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訴訟事件,既被視為「原告撤回其訴」,請准予退還訴訟費用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為109年度訴字第807號受理,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遲誤該訴訟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相對人到場不為辯論,依法視為不到場,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依職權續行訴訟,然聲請人於同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仍無正當理由不到,相對人到場不為辯論而視為不到場,經本院當庭諭知依行政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其訴等情,有該2次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是以,前揭訴訟事件係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連續兩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依法視為撤回其訴,並非聲請人主動明示撤回起訴,聲請人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依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