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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0號111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莊鴻銘訴訟代理人 高明哲 律師

任俞仲 律師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蔡碧珍(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禹心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913914160號(案號:第109001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綉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碧珍,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被告依據通報資料,以原告民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出售麵包達人有限公司、食尚達人有限公司、頂尖達人有限公司、超級棒達人有限公司、威利達人有限公司、胖達人有限公司(即中央工廠,嗣於101年10月12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6家公司(下分別稱麵包達人公司、食尚達人公司、頂尖達人公司、超級棒達人公司、威利達人公司、胖達人公司;並合稱系爭公司)股權所取得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95,992,000元,另查獲漏報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共959,011元,併同其他調整,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4,941,643元,補徵稅額38,033,061元,並按所漏稅額38,221,385元分別就其有無開立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18,997,270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罰鍰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1月9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90000460號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52,795,600元及其他所得39,000,000元,並追減罰鍰839,205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⒈原告爭執並未實質受領1億元款項,且當時原告即按實際上

出售之股東持股數額,將實質受領之價金現款全數分配交予各股東,系爭公司之取得成本亦遠逾被告認定之數額。

被告就所主張課徵租稅之構成要件事實,自負有客觀舉證責任,就所主張處罰之要件事實,更須負擔幾近毋庸置疑之證明責任。

⒉原告、蔡昆成等股東於101年3月間將胖達人相關公司股權

總計60%出售予徐洵平等人,並由原告與蔡昆成分別代表股東與徐洵平等人訂立股權買賣及合作契約書,協議價金各1億元(合計2億元)。其中原告莊鴻銘及王育麗、黃新禕、林靖强、莊智欽、李宗翰、莊禮熏(原名莊雅玲)、黃綺盈、吳庭旭(其中半數)、高煌彬、徐心蕙、戴秋雲及吳仁淵(其中半數)等合計出售股權30%,由原告代表簽約並收取款項分配予各合夥股東。原告於101年3月13日簽約日當天即收取支票2,500萬元,並於101年7月6日收訖現金款項5,000萬元,共計受領7,500萬元股款,原告即按實際上出售之股東持股數額(合夥股東如係師傅,原告則加計技術股分配),將現款分配交付予股東。至於餘款2,500萬元部分,徐洵平於原告簽收字據時言明以基因公司股票抵充,然在正式辦理移轉手續前,因徐洵平內線交易等胖達人有關案件旋即陸續爆發,遂不了了之,原告乃未能實際收取。

⒊因部分股東惟恐再行繳稅或生有其他事端,或否認上情,

或未說明,或於說明時蓄意減少取得之金額,但經原告向股東表示應據實以告,莊禮熏(原名莊雅玲)、吳仁淵、林靖强、黃新禕、莊智欽等人出具聲明書證明,就收取價金部分,至少包括莊禮熏400萬元、吳仁淵600萬元(連同蔡昆成交付之另一半股權價金,故原告此部分僅支付300萬元)、林靖强200萬元、黃新禕200萬元及莊智欽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故依上述,本件至少仍應再扣除前開已支付股東之款項部分,而非如復查決定所認定僅扣除支付吳庭旭之500萬元及支付高煌斌之100萬元。除此之外,至少尚有3,500萬元(稅前)係分別交付予李宗翰(400萬元)、徐心蕙(600萬元)、王育麗(900萬元)、吳庭旭(1,200萬元)、高煌斌(200萬元)、黃綺盈(200萬元)等股東,亦即原告共計至少將其中4,800萬元分配予各出資股東,實際上至多僅分得2,700萬元價金。又衡情原告長年經營麵包烘焙業,並無法律相關背景,當時(距今已是十年前)純係基於對旗下擔任師傅、店長等職各個股東之情誼與信任,在交付分配股款現金時,乃未要求各股東當場簽立字據,凡此亦與常情無違,雖有部分收受分配股款現金之股東事後抵賴不認(一部或全部),惟原告將出售股款分配交付之數額,要非僅有復查決定暨訴願決定所認之吳庭旭500萬元、高煌斌100萬元部分,至為灼然。

⒋系爭公司之出售股權成本非僅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所認定之400萬8,000元:

⑴原告及其他股東出資5家公司及1家中央工廠,其中麵包

達人(南京店)、食尚達人(民生店)、頂尖達人(敦南店)、超級棒達人(襄陽店)等公司,其實際出資額均為500萬元;另威利達人公司(復興店)原擬以吳仁淵擔任登記名義人,嗣於裝潢期間,因徐洵平等人已洽商入股,乃由徐洵平辦理登記,故此部分原股東僅出資半數即250萬元;至胖達人公司則係所有5家店之中央工廠,因未有出售麵包之營業收入,乃未實際要求股東出資,而由5家店分擔,亦未針對該公司分配股權。又以每家公司在台北市精華地區開辦時應支付之費用,包括租金、押租金、裝潢費用、機器設備、原物料等,其每家店之實際出資額500萬元顯屬相當,以上合計2,250萬元,乃係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即屬成本,應以2,250萬元之30%即675萬元計算,並予扣除。

⑵退步言之,該4家公司之投資合約所示資本總數各均為80

0萬元,縱使僅以該等數額之30%列計出售股權成本,即各240萬元,共計亦有960萬元。威利達人公司部分,設立時登記資本額原固僅為50萬元,但已於101年11月8日增資為400萬元,嗣於同年月21日始變更登記股東為徐洵平等人,類此即同胖達人部分,登記資本額自應以增資後之400萬元列計,故出售股權成本應為400萬元之30%即120萬元。綜上,原告就系爭公司之出售股權成本,縱認前開主張共計2,250萬元為不可採(假設語氣),至少亦應為1,480萬元(計算式:1,120萬+120萬+240萬〔胖達人部分其登記資本額800萬元之30%〕=1,480萬元)。

⒌又原告於申報101年度所得時,依據當時並未實質受領1億

元價款且將已實質受領之價款全數分配交付予各出資股東之實情,乃未將此等部分予以申報,則就有無該筆所得存在、有無此部分課稅事實之發生,原告與被告就此事實認定顯然存有重大之爭議,然而並不得憑此遽認原告有何被告所謂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被告空言指稱原告過失漏報稅捐,卻毫未舉證,遑論負擔真實蓋然性之證明責任,揆諸前述,所主張之處罰要件事實自應認定為不存在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⒈被告復查決定依查得資料,以原告代表出售系爭公司股權3

0%,取得價金1億元,雖未提示各股東持股比例供核,惟依函查資料及案關人員談話筆錄,主張依各股東持股比例應分配4,500萬元予吳庭旭等人,尚非全無可採,其中有吳庭旭500萬元及高煌斌100萬元,經重新核算原告因出售系爭股權獲取之財產交易所得為52,795,600元{(收入100,000,000元-成本4,008,000元)×原告應分配比例55%〔(100,000,000元-45,000,000元)/100,000,000元〕};另原告自承應將代收實際出資股東所分配價金4,500萬元返還各出資股東,惟依查得資料,原告僅交付吳庭旭500萬元及高煌斌100萬元,並未就主張應返還部分提示已支付之證明文件供核,其未支付之差額39,000,000元,核屬其他所得,變更核定原核定財產交易所得95,992,000元為財產交易所得52,795,600元及其他所得39,000,000元,並無不合。

⒉原告主張應再扣除給付其他股東莊禮熏、吳仁淵、林靖强

、黃新禕及莊智欽現金各4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一節。查原告復查階段主張給付實際股東吳庭旭、王育麗、徐心蕙、陳世將、高煌斌、李宗翰、莊雅玲、吳仁淵及黃綺盈等9人現金,訴願及訴訟階段復主張除上述9名實際股東外,另給付林靖强、黃新禕及莊智欽等3人現金,惟僅提供莊禮熏等5人出具之聲明書,仍未提示渠等實際出資證明、給付現金之具體資金流程,且前後說詞不一,尚難證明其主張為真。又系爭所得於101年收訖,原告雖自承應將代收實際出資股東所分配價金返還各股東,卻未能提示轉付其他股東之證明,顯已實際收取系爭所得,自應依法課稅。

⒊又依麵包達人公司、食尚達人公司、頂尖達人公司、超級

棒達人公司等4家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所載各公司100年至101年股權變化顯示資本額均未變動,僅部分股權由原始股東移轉至徐洵平等新股東,被告以上開4家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30%計算原告出售股權成本洵非無據。原告另於101年3月13日將麵包達人等6家公司股權30%合併出售,其中威利達人公司於101年11月8日增資,增資之資本額係由許雅鈞等9人繳足,非由原告繳納,故以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之30%計算出售股權成本。至胖達人公司部分,於原核定時即以增資後資本額8,000,000元之30%計算出售股權成本。原告雖主張應以麵包達人公司、食尚達人公司、頂尖達人公司、超級棒達人公司等4家公司投資合約書中其持股金額及威利達人公司增資後之公司登記資料計算其出售股權成本,惟仍未提示其投資上開5家公司實際出資金額之資金證明文件,洵無可採。

⒋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執行業務、薪資及

財產交易所得合計96,951,011元,違章事證明確,其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系爭財產交易所得既經變更核定為財產交易所得52,795,600元及其他所得39,000,000元,已如前述,復查決定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36,542,825元分別處

0.2倍及0.5倍罰鍰合計18,158,065元,原處罰鍰18,997,270元予以追減839,205元,業已考量原告應受責難程度所為適切裁罰,洵屬適法允當等語。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處分卷第363至365頁)、核定通知書、裁處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1頁、第33頁、第35至51頁及第64至76頁)等資料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二)本稅部分: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

產交易損失,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第14條第1項第7類第1款及第10類前段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又「個人所得之歸屬年度,依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88條規定並參照第76條之1第1項之意旨,係以實際取得之日期為準,亦即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課徵,僅以已實現之所得為限,而不問其所得原因是否發生於該年度。」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參照。財政部67年12月26日台財稅第38498號函釋意旨:「有限公司之股東轉讓其出資額,核非證券交易,而應屬財產交易,至出資額成本之認定,應以股東取得該出資額所支付之價款為準。」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就所得稅法第14條所稱財產交易所得之認定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援用。

⒉原告於101年3月13日與買方徐洵平、許慶祥及許馨云簽約

,將系爭公司股權30%合併出售,售價為100,000,000元,嗣原告陸續於101年5月至11月間依約移轉股權予徐洵平、許慶祥、許雅鈞(許慶祥之子)及許馨云等4人,買方亦依約於101年間給付原告100,000,000元,有股權買賣暨合作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08至第110頁)、經濟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變更後公司章程(見原處分卷第271至第345頁)、元大銀行敦南分行及臺灣銀行營業部支票暨原告簽收收據(見原處分卷第346至第352頁)可稽。

上開支票共4張金額各為500萬元、500萬元、250萬元、1250萬元(以上合計為2500萬元);另有記載原告簽收之現金金額分別為101年4月2日兩筆各為750萬元、750萬元;同年4月3日1500萬元、同年7月5日1000萬元、同年7月6日500萬元(以上合計為4500萬元),及原告簽名之收據4紙,分別為101年5月1日750萬元、同年6月5日750萬元、同年7月4日750萬元、同年8月6日750萬元(以上合計為3000萬元),總計上開金額共為1億元,核與原告出售系爭公司股權30%之價款1億元相符。且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8260號詐欺案詢問筆錄亦自承已收取1億元款項(見原處分卷第206頁);另徐洵平於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亦表示款項都已經支付等語(見原處分卷第251頁),是原告應已取得出售股權之1億元款項無誤,原告嗣主張共僅取得7500萬元,另有2500萬元係徐洵平於原告簽收字據時言明以基因公司股票抵充,然因徐洵平內線交易等胖達人有關案件旋即陸續爆發,原告並未能實際收取云云,尚難憑採。

⒊原告主張其出售系爭公司股權所得,除復查決定扣除之吳

庭旭500萬元及高煌斌100萬元外,應再扣除給付其他股東莊禮熏、吳仁淵、林靖強、黃新禕及莊智欽現金各400萬元、3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及200萬元(以上合計為1300萬元);另主張被告逕以各家公司登記資本額總數1,336萬元作為成本支出,僅扣除30%即400萬8,000元有違誤云云。惟查:

⑴原告迄均未能提示渠等實際出資證明、給付現金之具體

資金流程及相關成本資料供核,雖於訴願及本院審理中提出莊禮熏收400萬元之聲明書、吳仁淵收600萬元(包括蔡昆成的部分,故原告主張僅支付300萬元)之聲明書、林靖强收200萬元之聲明書、黃新禕收200萬元之聲明書、莊智欽收200萬元之聲明書,以佐證其交付上開出售股權款項予渠等,然仍未就主張已支付部分提示支付之證明文件,且各該人等收取金額均有數百萬元不等,合計超過千萬元,卻無支付、收受之相關憑證或書面,則原告是否已實際支付該等款項、所支付款項之確實金額及性質為何,即有斟酌餘地。

⑵證人吳仁淵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257至2

71頁):伊從原告及蔡昆成處各收取現金270萬元(原應收取300萬元,扣除10%的稅,實拿270萬元),共540萬元等語。此與原告所提出吳仁淵之聲明書記載自原告及蔡昆成處合計收取現金600萬元(見本院卷第79頁)一節,有所出入。證人復證稱伊以100萬元投資復興店(威利達人公司,先稱以現金100萬元投資,後則改稱係匯款100萬元),另原告及蔡昆成亦各投資100萬元。但又稱持股比例證人為30%,其餘2位則各35%。不僅其3人同樣投資金額卻有不同持股比例,且證人又稱因為後來這些店都整合在一起,由總公司那邊處理,證人亦不太清楚總公司係哪一家,伊占多少%自己亦不清楚等語。本院再詢以證人對於其所收到的錢是否符合其投資所應該拿到的正確比例,證人表示沒有瞭解,他們說多少就是多少(見本院卷第261頁)等語。另外,證人稱原告他們開了第三家襄陽店的時候叫伊去那邊當師傅及管理,伊做了快半年就問要怎麼加入,當時原告他們已經要開第四家店,伊還來不及加入,所以伊是加入第五家就是復興店等語。惟證人卻又稱當初公司出售股權時,復興店尚未正式營業還在裝修中,經本院復詢以「你本來在第三家店作了約半年,後來第五家店還沒有營運時股權就賣掉,那你還有在第三家店繼續作還是就離開了?」證人稱沒有離開,就是在其他店跑來跑去,直到麵包達人出事的那個月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準此,證人所投資入股的復興店既然尚未開始營業,系爭公司股權就出售予徐洵平等人,則縱使證人有從原告處取得270萬元,該款項之性質為何?何以其投資100萬元在尚未營業的復興店,卻可以收取所稱扣稅後共540萬元之售股所得?實非無疑。況證人亦自承並沒有就其取得的款項申報所得(見本院卷第261頁),自無從僅以證人證稱有取得現金支付等情,即逕認定係原告交付出售系爭公司股權之交易所得,而於計算原告所得時予以扣除。

⑶另證人莊禮熏為原告之妹,雖到庭證稱(見本院卷第271

至277頁):伊投資敦南店的頂尖達人公司2股共100萬元,後來因股權出售,拿到1股200萬元,扣掉稅後實拿360萬元,由原告在敦南店拿現金給伊;不記得入股的100萬元是領現金還是匯款。此與原告所提出莊禮熏之聲明書記載自原告處收取現金400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一節,亦有所出入。證人又稱伊一開始是在民生東路的門市作外場管理,後來開敦南分店伊才入股,敦南店好像是第三家,投資敦南店後在那邊當店長。敦南店的投資比例及還有哪些人投資,伊不了解等語。又經本院詢以證人拿到360萬元的款項與其投資的比例是否符合,證人稱這筆款項是含所有的店下去算出來的比例,不是只有敦南店,伊不記得有幾家,所以這個金額比例正不正確伊也不清楚,可能是伊每一家都有股份,只是伊的股份變很小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然如此大額的款項卻未有任何書面佐證並說明取得之緣由及具體內容,又泛稱投資敦南店卻對每一家公司都有股份云云,是其所述實難逕予採認。況且,證人亦自承並沒有就所取得的款項申報稅賦(見本院卷第275頁) ;再參以證人莊禮熏與吳仁淵均投資100萬元,而依開店時序莊禮熏投資更在吳仁淵之前,然所獲得之款項卻是吳仁淵超出甚多,亦有違常理。則縱使莊禮熏有從原告處取得現金之支付,亦不能認定係原告交付出售系爭公司股權之交易所得。而於計算原告所得時予以扣除。

⑷至於證人吳宇皓雖亦到庭證稱有投資麵包達人公司及食

尚達人公司,並由蔡昆成處取得2千餘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301頁),惟吳宇皓既然不是從原告處取得任何款項,所述相關系爭公司投資情形及其他人是否有獲得款項等節,經核尚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所提其他林靖强、黃新禕、莊智欽3人聲明書部分,至多亦僅能說明其3人有從原告處取得款項,然參酌前開證人吳仁淵、莊禮熏的說明,該2人所取得實際金額與聲明書所載並不相符,已如前述,是其他3人之聲明書內容是否真實無訛,即堪存疑,且聲明書亦均未說明其等出資方式、所占比例,及所取得款項是否與投資金額所應獲得比例相當等情。況其中林靖强、黃新禕聲明書均表示所取得現金(含技術股部分)等語,就此所稱技術股係如何評價亦付之厥如。再者,原告於復查時主張出售股權之財產交易所得95,992,000元已按照股東持股比例分發各股東,分配明細為吳庭旭1,200萬元、王育麗800萬元、徐心蕙600萬元、陳世將200萬元、高煌斌200萬元、李宗翰400萬元、莊雅玲400萬元、吳仁淵500萬元、黃綺盈200萬元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57頁),然經被告調查後,黃綺盈於108年8月19日至被告製作談話筆錄略以:「我不清楚莊鴻銘及蔡昆成將頂尖達人的股權出售收取多少金額,也不清楚所得款項如何分配,他們出售股權前並未對我告知,等我知道時股權已經出售,我没有因為頂尖達人的股權出售而獲取任何收入。」(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另李宗翰函復被告其未於此案中獲取任何薪資以外之利益或款項(見原處分卷第43頁);陳世將則以陳述書說明蔡坤成告知其可獲200萬元收益,扣除20萬元稅金後,交付其180萬元現金等語(見原處分卷第44、45頁),核與原告復查時之主張亦有歧異。本院審認原告既均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予上開人等之證明文件,對於發生在101年間如此多筆大額的款項移動,不論是出具聲明書或到庭證述,渠等均以現金交付云云,即主張原告業已如數交付該等款項,以及該等款項係出售系爭公司股權後股東所獲取之財產交易所得,並藉此謂原告就其已交付之部分不應計入所得課稅,實難認為可採。

⑸另就成本扣除部分,依麵包達人公司、食尚達人公司、

頂尖達人公司、超級棒達人公司等4家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所載各公司100年至101年股權變化顯示(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81頁、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同意書等見原處分卷第271至345頁),資本額均未變動,僅部分股權由原始股東移轉至徐洵平等新股東。又原告於101年3月13日將系爭公司股權30%合併出售,其中威利達人公司於101年11月8日增資,增資之資本額係由許雅鈞等9人繳足,非由原告繳納,有威利達人公司股東同意書可稽(見原處分卷第286頁)。至胖達人公司部分,被告於原核定時即以增資後資本額8,000,000元之30%計算出售股權成本。原告雖主張被告逕以各家公司登記資本額總數1,336萬元作為成本支出,僅扣除30%即400萬8,000元有違誤云云,並以股東投資合約書為其論據。惟股東投資合約書所載投資金額尚非表示股款已實際收足,原告迄未提示其投資系爭公司實際出資金額之資金證明文件,是以,被告按系爭公司資本額合計數13,360,000元(1,300,000+1,500,000+760,000+1,300,000+500,000+8,000,000)之30%計算原告出售股權成本為4,008,000元,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罰鍰部分:⒈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每

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⒉原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漏報上開出售系爭公

司所得之情事,業如前述,其未就實際所得申報,致漏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經被告核定漏報財產交易所得95,992,000元,另查獲漏報執行業務及薪資所得計959,011元,併同其他調整,歸課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04,941,643元,補徵稅額38,033,061元,並按所漏稅額38,221,385元分別就其有無開立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18,997,270元。嗣經被告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財產交易所得為52,795,600元及其他所得39,000,000元,已如前述,被告乃參據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部分,重行核算按所漏稅額36,542,825元分別就其有無開立扣繳憑單處0.2倍及0.5倍之罰鍰共18,158,065元,原處罰鍰18,997,270元予以追減839,205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課稅事實之認定顯然存有重大之爭議,被告所主張之處罰要件事實自應認定為不存在云云,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各該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吳仁淵、莊禮熏、林靖强、黃新禕、莊智欽等人於101年間購車、購屋等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86、187頁),惟縱有該等事實,亦不能證明其款項之支出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尚無調查必要;另原告請求再向未在國內之證人林靖强、黃新禕及莊智欽函詢其等相關投資情形及有無收取價款一節,本院經核亦認無此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