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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號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興文被 告 新竹縣政府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訴訟代理人 魏堂賢

梁明任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農訴字第10907012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之母即訴外人劉林鳳妹於民國89年間,向被告申准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畫」,於新竹縣○○鎮○○段七寮小段67-6地號、67-14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造林地,以下同區段土地省略區段名)種植肖楠,造林面積共1.97公頃(67-6地號土地部分1.15公頃、67-14地號土地部分0.82公頃),獎勵期間共20年,自89年起至108年止,被告則自89年起逐年核發造林獎勵金。原告於94年起概括繼受其母參與之上開計畫,接續在系爭造林地上造林及領取獎勵金,並書面切結同意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

(二)嗣新竹縣關西鎮公所(下稱關西鎮公所)於107年8月27日派員至系爭造林地進行造林檢測結果,發現造林地林木成活率為40%,未達標準,以107年9月12日關鎮農字第1073004178號函(下稱107年9月12日函)令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補植改正。關西鎮公所再於107年12月20日派員複查,造林成活率仍未達標準,107年度列為不合格,未核撥獎勵金,並以107年12月25日關鎮農字第1073006103號函(下稱107年12月25日函)通知原告。案經原告申請無償配撥獎勵造林種苗,關西鎮公所於108年2月配撥苗木3,000株予原告進行補植,並於108年10月29日會同原告及被告至現場會勘,發現造林成活率仍未達標準,108年度仍列為不合格,並以108年11月4日關鎮農字第108380038號函(下稱108年11月4日函)通知原告,被告並認前所配撥之苗木仍放置現場未完成補植,經抽測樣區存活率仍僅40%,雜木數量多於目標樹種,有任其荒廢情事,未造林面積合計0.78公頃(67-6地號土地部分0.44公頃、67-14地號土地部分0.34公頃),原告有違反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而依該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以108年11月14日府農森字第1084017167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系爭造林地部分之前開未造林面積0.78公頃,並向原告追繳89年至106年間該部分已領取之造林獎勵金新臺幣(下同)382,200元,暨加計依廢止當時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4.756%計算之利息18,177元,共計400,377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本著造林之精神,將苗木確實種植,因造林面積1.97公頃有部分是岩石山區,肖楠易因風大致樹根鬆動,或因岩石山土層少,颱風時泥土滑落,致樹皮泡在泥水中等原因而死亡,成活率不高,改種植烏心石、油桐、福木、茄苳、青剛櫟、櫧櫟、龍眼、山櫻花、臺灣櫸木、苦楝、肉桂、楠木等樹種,且於108年2月,向關西鎮公所領取3,000顆苗木,於同年10月會勘時已種植2,300顆,至11月間,所領之楊梅、無患子、桃花心木均全部種植完畢,又系爭造林地約2公頃,要種植3,000棵樹苗,幾乎2公尺就種1顆,樹苗必定會種在大樹旁邊,並無任其荒廢。被告人員與關西鎮公所承辦人員對何樹種是造林樹種,例如楠木,認知有歧異,且關西鎮公所的檢查方式是在數平方公尺取樣區,只計算大樹並套圖,未進入視野的樹苗都不算,況依法造林成活率自第7年起,扣除自然枯死率逐年遞減2%,本件申請造林期間至108年時,造林成活率只要達42%,即為合格,而原告於108年已種植3,000顆樹苗,卻未增加存活率,則被告之認定,應有誤會。至被告所稱系爭造林地現場之寶特瓶、鐵罐、鋁罐係用以澆水、標示樹苗,而有些塑膠袋則係鋪在樹苗旁防雜草,不一定全是垃圾。另被告所稱之雜木數量問題,原告有將大顆雜木做環狀剝皮,小顆雜木用鋸除方式,復不論係種子直播或野生次生林均為獎勵造林樹種,被告要求砍除次生林,應有錯誤。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於105年10月12日簽立切結書,其領取獎勵金即負有相對之義務。本件自89年起至108年已屆滿20年造林期間,正常情況下現場造林木應生長良好無須補植,惟苗木會因自然枯死、病害或是荒廢等原因皆會影響林木存活率,原告可申請補植苗木以符合存活率標準,但補植之苗木須符合林務局公告之造林樹種。原告前因系爭造林地未善加管理致成活率未達46%標準,關西鎮公所以107年9月12日函限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補植,惟經會勘仍無撫育管理,107年度列不合格,嗣原告申請補植苗木3,000株,被告遂於108年2月配撥予原告進行補植改正,使造林面積達原申請面積1.97公頃及符合存活率標準,惟關西鎮公所於108年10月29日再次派員檢測,發現前配撥苗木置於現場,未補植完成,次生雜木林及藤蔓未予伐除,系爭造林地因疏於管理,現場自然生長如白匏樹、山黃麻、榕樹類、楠木類、相思樹等,其中楠木類及相思樹為公告造林樹種,雖予以併入計算存活率,但造林標的木存活率仍不符合規定,且現場未除草管理致非造林樹種影響標的木之生長,原告將領取之苗木置於雜木下,或種植於大樹旁等不適合苗木生長之位置,導致苗木無充足陽光使其順利生長,在次生木未砍伐之情況下,補植苗木無實質意義。系爭造林地現場塑膠袋、瓶罐、紙箱等垃圾隨處可見,亦直接影響苗木根系生長,滋生病蟲害之虞。是被告已給予原告適當改正期限及大量苗木進行補植,惟未見原告有任何積極補植作為,有效撫育林木,未完成改正,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為原處分,未逾2年除斥期間,且無逾公法請求權5年時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不爭執原處分所載應繳回金額暨利息之計算,及其為繳回義務人(本院卷第120頁),並有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案件、造林獎勵金具(提)領清冊、108年度獎勵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清冊暨申請書、系爭造林地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107及108年度全民造林檢測不合格清冊(本院卷第85-116頁)、獎勵造林登記卡(原處分卷第1-8頁)、切結書及聲明書(訴願卷第89-92頁、原處分卷第9頁)、107年8月27日全民造林檢測紀錄表、107年9月12日函、107年12月20日全民造林檢測紀錄表、107年12月25日函、108年10月29日全民造林檢測紀錄表、108年11月4日函、檢測套繪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5-47頁、本院卷第143-157頁)附卷可稽,為兩造所不爭,洵堪認定。惟本件爭執者乃在,被告以原告未依原核准參與造林處分內容,於其所有部分系爭造林地造林,而以原處分廢止該部分原核准參與造林處分,並追繳核發之上述獎勵金暨加計利息,是否合法?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被告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2年內為之。」「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第124條、第125條定有明文。

上開第123條第3款所稱附負擔之行政處分,係指於合法授益行政處分作成同時,為達一定行政目的,而以附款方式,課加處分相對人之負擔。是以若原處分機關廢止原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係相對人未履行該負擔之義務所致,乃相對人所預見或有可歸責事由,爰例外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二)次按93年1月20日修正前森林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8條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造林,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免費供應種苗,並予輔導。」第4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為獎勵私人或團體長期造林,政府應設置造林基金;……」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以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源、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目標,訂立「全民造林運動綱領暨實施計畫」,經行政院85年10月7日台85農字第34407號函核定;嗣並依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7點訂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於該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各大學實驗林管理處。」第3點規定:「獎勵造林之種苗,依下列方法供應之:(一)由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培養,無償供應1.造林人攜帶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或承租契約書影印本,向造林所在地所屬鄉(鎮、市、區)公所或農委會林務局林區管理處工作站(以下簡稱工作站)提出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經查核土地有關證件無誤後,在申請書上『核對土地有關證件』欄內核章受理之。2.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應切實審核需要種苗數量,並填造種苗無償配撥申請具領清冊……連同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書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審核。3.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接到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所送之申請書件,逐筆詳為審查後,將配撥核定數量,登入申請具領清冊配撥核定數量欄內,送還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4.種苗配撥數量經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核定後,鄉(鎮、市、區)公所、工作站,迅即通知各受配人限期具領,於種苗配撥完竣後,將造林情形登入造林登記卡……,並將清冊及登記卡各一份,送各該林業管理經營機關備查,餘各一份留存。5.種苗受配人接到種苗配撥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提領,並迅即施行造林,以期提高造林成活率。……」第5點規定:「造林成果檢測方法如下:各林業管理經營機關依據造林登記卡,排定日期,於造林3個月後,派員會同鄉(鎮、市、區)公所或工作站或出租機關人員,赴實地核對地籍圖,必要時予以實測,檢查造林情形,並將實際檢測結果,登記於造林檢查紀錄卡。」第6點規定:「造林獎勵金由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獎勵金:(一)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二)造林成活率達70%以上。(三)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每3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第7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前6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臺幣25萬元,即第1年新台幣10萬元,第2年至第6年,每年新臺幣3萬元:第7年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臺幣2萬元……。(第2項)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準此,參與依該要點興辦之全民造林計畫經核准而登入於造林登記卡者,負有造林之負擔;須經檢測其造林成果符合上述要點第6點規定要件,始發給第7點第1項規定之獎勵金。此造林獎勵金之發放,核屬給付行政範疇,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與財政收支情形,行政機關係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上開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應立上述內容之書面切結,係為確保造林獎勵金領取者,得按照造林期限20年完成造林目的,有其必要性,且未逾越合理之範圍,自得為執行造林計畫之林業管理經營機關所援用。

(三)另按森林法於93年1月20日修正第48條規定:「為獎勵私人、原住民族或團體造林,主管機關免費供應種苗、發給獎勵金、長期低利貸款或其他方式予以輔導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農委會因而於97年9月5日會同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另訂獎勵輔導造林辦法;依該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1項)獎勵造林之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下簡稱獎勵造林人),其造林經檢測符合下列條件,主管機關得按其造林年度發給造林獎勵金:一、所植樹種及株數符合規定基準,並平均分布正常生長於林地。二、林木成活株數達70%以上;自造林第7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得扣除自然枯死率2%。三、位屬山坡地,無超限利用。四、租地造林地無違約使用土地情形。」第10條規定:「(第1項)獎勵造林人於造林獎勵期間,應接受主管機關之輔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使之長大成林。(第2項)獎勵造林人……經檢測不符合前條第1項規定者,該年度造林獎勵金不予發給,並由主管機關輔導獎勵造林人限期改善。(第3項)造林檢測作業,自造林後第3年起,主管機關得委由受理機關辦理,並由主管機關每年辦理抽測。」第16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理者,其造林獎勵金之發放,自97年度起,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準此,於獎勵輔導造林辦法施行前,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辦理之造林獎勵,其造林獎勵金之發放,自97年度起,應依該辦法規定辦理;惟其他事項仍應適用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處理。

(四)承前所述,被告係依行為時農委會所訂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規定,核准原告之母參與89年度造林計畫,原告復於94年起概括繼受其母參與之上開計畫,接續在系爭造林地上造林及領取獎勵金。而原告於履行造林負擔時,方得依上述要點及辦法規定,取得造林獎勵金,是原核准參與造林處分係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又原告於95年10月18日、105年10月12日出具切結書(訴願卷第91-92頁、原處分卷第9頁)明載:

「本人……依據獎勵全民造林實施要點規定申請參與獎勵造林……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願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本人依據獎勵全民造林實施要點規定,自民國89年起,經核准參加(轉入;接續參加)全民造林運動實施計劃……同意於獎勵20年期間(民國89年起至民國108年止),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本人及被繼承造林人已領取之獎勵金均概括承受願意加計利息賠償。……」乃依上述要點第7點第2項規定所為之單方意思表示,原告自應受其上開切結內容所拘束。查本件獎勵造林期間20年,係至108年始截止,經關西鎮公所於107年8月27日派員至系爭造林地進行造林檢測結果,發現造林地林木成活率為40%,未達44%以上之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函命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補植改正,複查後發現造林成活率仍未達標準,107年度列為不合格,而未核撥獎勵金,嗣經原告申請無償配撥獎勵造林種苗,而經配撥苗木3,000株予原告進行補植後,於108年10月29日再次現場會勘,發現前所配撥之苗木仍放置現場未完成補植,經抽測樣區存活率仍僅40%,雜木數量多於目標樹種,有任其荒廢情事,未造林面積合計0.78公頃,而未於其所有系爭造林地履行造林負擔之情形,已如前述,則因原告未履行原核准參與造林處分所課予之造林負擔,所生廢止該核准參與造林處分之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被告爰於108年11月14日以原處分廢止原核准參與造林部分面積之處分,並追繳原告及其自母親概括繼受已領取89年度至106年度之造林獎勵金38萬2,200元,暨加計依廢止當時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利息1萬8,177元(380,000元×4.756 %=18,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40萬377元。

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就原告未履行造林負擔之原因事實仍處於持續發生之狀態而言,原處分並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24條規定之2年除斥期間。另系爭獎勵金之追繳,性質上屬行政主體為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行使,關於權利行使的時間上限制,上開要點及辦法並無特別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應認有5年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上開時效應自何時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8條之規定,依該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是追繳系爭獎勵金之請求權時效,即應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被告係於其廢止原核准原告參與造林處分後,始得向原告請求返還所核發之系爭獎勵金,則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可行使時間,乃自被告廢止原核准原告參與造林處分日起算。則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廢止該部分原核准原告參與造林處分同時,向原告為系爭獎勵金及利息之追繳,自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

(五)原告雖主張其種植烏心石、油桐、福木、茄苳等諸多樹種,本件檢測只計算大樹,未進入視野的樹苗都不算,且至108年時,造林成活率只要達42%,即為合格,而原告於108年已種植3,000顆樹苗,被告之認定應有誤會,現場之瓶罐及塑膠袋,係用以澆水、防雜草,並非全是垃圾云云。惟查,原告對於系爭造林地於107年度檢測結果認為不合格而未發給獎勵金之處分,並未不服而加以爭執(本院卷第122頁)。

且經關西鎮公所於104年12月22日到職之辦事員楊盛隆證稱:因法規規定每3年檢測一次,所以105、106年不用檢測;107年度檢測,伊於5月先去現場看,發現造林成活率不足、雜木入侵,遂以107年8月17日關鎮農字第1073003754號公文通知將於同年8月27日至現場檢測,因從獎勵造林登記卡可看出原告申請造林之樹種是肖楠,惟現場肖楠多已經乾枯、存活率不足,伊看到的樹種有烏心石、杜英及雜木,到107年存活率應係48%,實際現場存活率經計算為40%。又系爭造林地面積為1.97公頃,取4個樣區,依獎勵造林檢測實務,以4個樣區平均值即可算出40%,每個樣區寬20公尺、長25公尺,計算其中之棵樹,75棵是100%(依農委會103年2月21日農林務字第1031740253號令所示,本件係一般林地及農牧用地,每公頃栽植株樹為1500棵去計算,1分地應為150棵,比例寬20公尺、長25公尺樣區平均下來應為75棵)。而107年8月27日檢測表勾選未除草管理及天然入侵樹種,係因原告未善盡維護義務,現場很多藤蔓,看起來像雜木林,未定期除草除蔓,任其荒廢,原告並有在場簽名,嗣以107年9月12日關鎮農字第1073004178號函請原告改善,於11月底前補植完成,讓存活率達到48%,若未依限補植完成,將列為不合格,不予發放當年度獎勵金;伊於107年12月20日再去現場檢測,縣政府專業人員有陪同伊到場,並認出楠木,現場與第一次看的情況相同,無任何改進,例如樹倒在路上還是倒在路上;伊嗣聯絡原告請其來申請無償配撥之造林樹種,並於108年底補植完成,讓其有改善的機會,並以108年10月18日關鎮農字第1083800269號函通知定期會勘,若108年度仍不合格將追回獎勵金;伊於108年10月29日至現場檢測,撥給之3000顆苗木,原告大概僅種了路邊十來棵,其他未種的苗木放在附近或房子旁邊,實不可能如原告所主張有種植2300棵情事,且現場其也未表示有種2300棵。該3000株是以2公頃面積計算配撥給原告,等於將原告造林地當作0%,全部撥給他,若全部種起來存活率一定超過48%。被告承辦人魏先生也有到場,現場照片看出原告有任其荒廢情形,一般造林行株會種得很整齊,2公尺或2.5公尺就要種一棵,故1公頃會有1500棵,一般造林若從89年至今樹徑會有15公分左右,但現場看樹徑都很細,很多都看不到造林樹種,可以感覺到這片林地很久沒有人進入,因為都沒有路,需要拿砍刀砍雜草、雜木或藤蔓。當天我們有選4個樣區計算平均存活率,算起來比40%更低,但就在檢測表寫上40%,並將楠木寫入,至於原告說的茄苳、福木等造林樹種,現場沒看到,原告當時並未表示有種植該些樹,總之,以原告造林情形,荒廢程度很嚴重,與前次伊來檢測沒什麼不同。原處分卷第30-32頁是被告承辦人回去以電腦套圖所製作,代表當天我們檢測時行走的軌跡。原告當時表示機具要上去,把垃圾丟在沿路上,確實像垃圾山等語(本院卷第229頁個人銓審明細資料、第172-177頁筆錄),並提出獎勵造林檢測實務及政策介紹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215頁)。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堂賢陳明:縣府配撥給原告3000棵苗,他僅在路邊種十幾棵,本件主要是原告任其荒廢,存活率不足,其在大樹下種小苗,因無法行光合作用,小苗100%會死;現場有點像垃圾山,樹也不會長得好,我們已經站在民眾立場,沒有抓很緊,若是林務局來看,就是要完全依照登記卡之樹種來種植,現場雖有看到1、2棵相思樹,但在我們廢止之0.78公頃範圍內都沒看到;而0.78公頃係按我們行走之軌跡計算,詳原處分卷第30-32頁,圖上綠色的是GPS打出來的點(GPS每3秒會打出一個點),地籍線內彎曲紅色線是我們行走之路徑範圍,在其內選4個樣區,其中1個樣區合格,3個樣區不合格,但4個樣區平均起來還是不合格等語(本院卷第175-177頁),並與88及89年度系爭造林地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清冊、造林獎勵金具(提)領清冊及獎勵造林登記卡上所載造林樹種肖楠(原處分卷第1、4頁、本院卷第85-105頁)相符,復有108年度獎勵造林種苗無償配撥申請清冊暨申請書、系爭造林地土地登記謄本暨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07-114頁)、上開檢測套繪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原處分卷第30-32、54-59頁、訴願卷第47-55頁),應堪認定。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事實未符,尚無足採,況縱依原告主張之108年度造林成活率僅要達到42%即為合格,然本件經實際檢測結果成活率至多達40%,仍未符合格標準,自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原告主張證人楊盛隆未將楠木算入造林樹種,而與被告認定不一致之情,惟觀諸108年10月29日檢測紀錄表,業將楠木記載為造林樹種(原處分卷第29頁),並經證人楊盛隆證述如上,核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魏堂賢陳明:天然下種的也可併入存活率,看到楠木也會寫入,但係屬散生,數量不多等語一致(本院卷第263-26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亦無影響本件檢測為不合格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認無逐一論究說明之必要,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有關林業事務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