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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819號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 律師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 律師複 代理 人 歐陽芳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10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經被告依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認定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又就經被告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條第4款經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部分,以民國109年1月14日中廣財(109)字第922549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動支板橋及八里等售地案不當得利停止訴訟事件之更一審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委任費6萬元(下稱系爭律師委任費6萬元),經被告以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000099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定不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第3條規定,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9年5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10號復查決定駁回(下稱復查決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及經被告認定為同條例第4條第4款之不當取得財產,就支出系爭律師委任費6萬元部分均撤銷。(二)被告應依原告申請,作成許可原告以前開財產支出系爭律師委任費6萬元之行政處分。是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指不服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該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純 純

裁判日期:2021-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