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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1號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代 表 人 林峯正(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潮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109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民國108年10月18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06號函(下稱108年10月18日函)、108年11月4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15號函(下稱108年11月4日函)、108年11月14日中廣財(108)字第822524號函(下稱108年11月14日函)向被告提出108年11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申請案。其中非廣播同仁薪資新臺幣(下同)24萬4,000元、非廣播同仁勞健保/勞退4萬2,906元,被告認原告如主張此項費用終局應由非廣播部門支出,待被告與原告依協調會會議結論彙算原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之金額時統一彙算;另原告與被告間之行政訴訟一審費用(泰鼎)44萬4,444元、行政訴訟聲請停止執行二審費用(李永裕、泰鼎)42萬2,222元(上開2項預算,下合稱系爭預算一)、法律諮詢費(眾達)120萬元,以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民事裁定抗告案(下稱第1277號民事裁定)律師委任費用6萬元(下稱系爭預算二),不符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且無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下稱許可辦法)第3條所定許可事由,宜以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乃以109年1月30日臺黨產調二字第1090800028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108年11月份營運支出預算中上開6項之申請。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系爭預算一、二法律服務費用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之申請,提起復查,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以108年9月24日黨產處字第108003號處分書(下稱第10

8003號處分書)對原告為:⑴認定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認定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未超過部分之財產性質應已被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⑶認定處分書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將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認定處分書附表三所列土地係屬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命原告就主文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主文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嗣原告就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泰鼎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有關聲請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08年度停字第108號裁定就該處分書主文第3項及第4項之下命處分部分准許停止執行,就該處分書主文第1項及主文第2項至4項所內含確認處分部分則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原告及被告對不利部分均提起抗告(即聲請停止執行之二審),而原告於該停止執行案件之二審之訴訟程序亦係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泰鼎法律事務所代理,費用合計42萬2,222元。又本案一審部分,原告委任泰鼎法律事務所部分(不包含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之費用為44萬4,444元(該案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審理中)。又交通部前以坐落花蓮縣花蓮市○○段1367、1367-1、136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花蓮土地)業經高院花蓮分院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之有所有權,及命原告塗銷系爭花蓮土地之所有權登記,雖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於104年9月9日撤回上訴,該案已告確定。交通部復以原告占用系爭花蓮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向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交通部549萬468元及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在案。惟原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是否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法律關係,而原告就此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受理在案,故應待該行政訴訟程序終結後再為審理,原告因而向高院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經高院以第1277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抗告,原告就交通部之抗告,以系爭預算二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理為攻擊防禦,嗣該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

㈡有關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民事訴訟事件、刑事告訴事

件、行政訴訟事件、行政復查事件委任律師所須支出之費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申請許可,被告歷來均認為係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而為許可之行政處分,有被告第21次、第42次、第45次、第55次、第61次、第63次、第66次、第72次、第78次、第81次、第86次、第90次、第91次之委員會議紀錄可證。是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許可系爭預算一、二,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㈢系爭預算一性質係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第108003號處分書之行

政爭訟及停止執行事件,因該處分書所適用之黨產條例有違憲疑慮,且涉及該處分書認定原告為政黨之附隨組織是否違法違憲、原告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不當取得財產、命原告將財產移轉為國有及追徵價額等是否違法違憲等重大爭議,故原告委任律師利用司法制度釐清與國家間之重大爭議,求其是非曲直,自係保障原告受憲法賦予之財產權及訴訟權所需之支出,且復查決定亦認同附隨組織之法人支付律師酬金係為維護其訴訟權益所須之支出,故系爭預算係用以保障原告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訴訟權,其支出自係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所需之支出。

㈣被告所為第108003號處分書係欲就其所認定為「不當取得之

財產」命原告移轉為國有及向原告追徵價額,是原告就第108003號處分書之行政爭訟及停止執行事件委任律師處理,係處理就被告所認定「不當取得之財產」事務所需之費用,故系爭預算一自不應從被告所認定之「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出,而顯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來支付之必要。詎被告認為系爭預算一應從其認定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出云云,形成「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權益已因黨產條例之制訂施行而受影響,已違背黨產條例之立法意旨及被告歷來見解,實屬違法。要言之,系爭預算一既係處理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訴訟事務,自不應從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以支出。否則豈非一方面認定原告部分財產係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一方面又要求原告就處理「不當取得之財產」事務所需支出之費用應從「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形成經被告認定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需用於屬於「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之事務支出,如此豈合公平事理,又豈符合黨產條例立法之意旨?㈤有關高院第1277號民事裁定係因高院及最高法院均認為交通

部就系爭花蓮土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及其利息有無理由,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究有無公法上之作價轉讓法律關係存在,因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顯見交通部與原告間就系爭花蓮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尚涉及原告與國家間之重大公法爭議,而有利用司法制度予以釐清之必要,是原告系爭花蓮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之本案訴訟及停止訴訟之程序委請律師處理所須支出之費用(包含系爭預算二),自屬對公益有所助益之費用。又依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之認定,原告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而禁止處分。是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如獲全部敗訴,原告需給付交通部549萬468元及利息,原告「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將同額減少,則原告就系爭花蓮土地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及其停止訴訟程序事務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需支出之費用,自屬為避免「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減損財產價值所需支出之費用。

㈥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禁止處分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政黨或

附隨組織為脫產。是以,政黨及其附隨組織若非基於脫產目的而須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或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非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欲禁止。是以,被告就系爭預算一、系爭預算二申請,自應作成許可之行政處分等語。

㈦並聲明:

⒈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申請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

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0月18日及108年11月4日之申請,作成

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同條例第

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外,其餘財產處分行為皆應事前依許可辦法提出申請並經被告決議許可,始得為具體之財產處分行為,以避免脫產行為致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並兼顧財產權保障。又被告為行使裁量權限,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授權訂定許可辦法,由該辦法第3條規定可知,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許可辦法第2條所訂正當理由者外,其餘申請許可動用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應符合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之許可要件。㈡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一係就第108003號處分書所提起之行政

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律師酬金;系爭預算二,則係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不當得利訴訟裁定停止訴訟抗告程序之律師酬金,上述爭訟內容均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係為維護原告自身權益之支出,經核不符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經被告委員會於109年1月21日決議駁回申請,因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關於系爭預算一、二之申請,合法有據。又依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之認定,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亦即該部分可排除於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之範圍外,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兩造並已協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中華郵局劃撥戶及彰化銀行松江分行等5個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5帳戶),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是系爭5帳戶之餘額足以支付系爭預算一、二,原告如認為有委請律師訴訟維護權益之必要,得自由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支付,原告不自行使用系爭5帳戶內之資金,卻申請由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系爭預算,共計92萬6,666元,於法不合且無處分必要。

㈢原告所舉許可事例,包括被告分別認定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裕台公司)、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下稱婦聯會)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後,該等附隨組織之財產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原則均禁止處分,考量該等公司及組織全數財產均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並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與原告之財產有非屬不當取得,得自由使用不同。被告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絕非謂依黨產條例第9條申請法律服務費用者,均應一概許可,故原告所舉許可事例與本件基礎事實明顯不同,其援引主張被告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顯無可採。

㈣揆諸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之立法理由,該條款所規定之

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簽訂行政契約將該財產提供公用,自不包括為自身私益而使用財產。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一、二所涉及之案件,其爭訟內容均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係為維護原告自身私益之支出,而非將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提供公用以增進公共利益,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未洽,亦與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又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必要,係考量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於被告調查期間若有價值嚴重減損,將有害公共利益或原所有權人之利益,故例外許可處分該財產以為保全。惟倘係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則屬無害於公共利益,足認給付予國庫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而原告申請之系爭預算二為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不當得利訴訟裁定停止訴訟抗告程序之律師酬金,其目的在於規避臺北地院判命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義務,依上開說明,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交通部之處分行為,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所稱之減損財產價值,原告就此支出律師酬金即與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規定之情形有間,於法未合。

㈤原處分係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駁回原告申請動用推

定為不當取得財產,與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之追徵價額事件無涉,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以及被告針對該條項之解釋令為主張,顯無可採。又倘政黨或附隨組織之財產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被告應命其移轉該不當取得財產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參照),故經認定為不當取得者,該不當取得財產即不應再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享有財產利益,又豈有可能繼續由政黨或附隨組織使用該不當取得財產,處理自身法律事務?其理至明。原告主張處理「不當取得財產」之事務,應有處分「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或「被認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之必要云云,不啻容許原告繼續使用不當取得財產,實有悖於黨產條例第6條之立法意旨,殊無可採。至系爭花蓮土地於黨產條例105年8月10日公布時已確定非原告所有,自不在被告依法調查認定之範圍,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認定系爭花蓮土地為「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云云,容有誤會。

㈥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係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於移轉時其

財產價值並未減損,脫產行為僅為減損財產態樣之其中一種,脫產行為係政黨或附隨組織隱匿財產以供將來使用,當然違反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縱非脫產,政黨或附隨組織倘於調查過程中處分受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且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例外事由,則其減損不當取得財產之移轉效果,與脫產行為並無二致,均同為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所禁止。原告主張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避免脫產,若非基於脫產目的而需處分,即非立法意旨所欲禁止云云,為無可採。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8年10月18日函、108年11月4日函及108年11月14日函、原處分及復查決定(本院卷一第41-52、369-387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是否有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黨產條例第1條規定:「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

其受託管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特制定本條例。」第4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之法人、團體或機構。……四、不當取得財產:指政黨以違反政黨本質或其他悖於民主法治原則之方式,使自己或其附隨組織取得之財產。」第5條規定:「(第1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2項)政黨、附隨組織自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五日起以無償或交易時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之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雖於本條例公布日已非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所有之財產,亦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第6條規定:「(第1項)經本會認定屬不當取得之財產,應命該政黨、附隨組織、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於一定期間內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第2項)前項財產移轉範圍,以移轉時之現存利益為限。但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應扣除取得該財產之對價。(第3項)第1項規定之財產,如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時,應就政黨、附隨組織、其受託管理人或無正當理由以無償或顯不相當對價,自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取得或轉得之人之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

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是以,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即政黨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由政黨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被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其中第2條係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正當理由」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予以具體明確化,第3條則明定得申請許可處分財產之事由。上述許可辦法條文,有助於保全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禁止處分之財產,在經被告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認定確屬不當財產前,不致遭到任意處分而脫產,且容許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在符合該辦法第3條但書列舉之情形,得事前申經被告許可處分財產,對其等之財產權並未加諸母法所無之限制,故與黨產條例第9條之立法意旨,並無牴觸,得為被告所適用。

㈡本案訟爭之背景:

⒈黨產條例公布施行後,被告依該條例規定,認定原告之人事

、財務及業務經營曾由國民黨實質控制,且原告脫離國民黨之實質控制屬非以相當對價轉讓,故被告以第108003號處分書作成以下內容之處分:⑴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主文第1項)。⑵原告10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其中如處分書附表1所列資產,於扣除該資產之負債後,其價值超過2億524萬3,934元之部分,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主文第2項)。⑶附表2所列土地及地上建物為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命原告應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主文第3項)。⑷附表3所列土地為原告已移轉他人而無法返還之不當取得財產,自第2項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及第3項不當取得財產以外之原告其他財產,追徵其價額77億3,138萬9,185元(主文第4項)。又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經認定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為便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兩造於108年9月25日及26日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資金,其銀行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最終可保留之金額待雙方彙算後再確認,有上開2次協調會議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一第339-349頁)。系爭5帳戶至108年9月24日之餘額合計2億3,636萬4,063元及美金5萬8,674.89元。

⒉原告不服被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乃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

、泰鼎法律事務所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其中有關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之二審訴訟程序(即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36號裁定),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泰鼎法律事務所處理,支出律師酬金合計42萬2,222元;有關原告所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第一審部分(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則支付泰鼎法律事務所(不包含李永裕律師事務所)律師酬金44萬4,444元。又交通部前經高院花蓮分院以104年2月4日以103年度重上更㈢字第4號民事判決,確認中華民國對系爭花蓮土地有所有權存在,及命原告塗銷系爭花蓮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告對該民事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嗣因撤回上訴,全案乃告確定。交通部繼以原告占用系爭花蓮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由,向臺北地院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交通部549萬46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277號審理在案。由於原告主張其與交通部間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公法法律關係,係有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因而對交通部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並經本院受理在案。因原告是否有權占有,涉及原告與交通部間就系爭花蓮土地是否有公法上作價轉讓之公法法律關係,故高院以第1277號民事裁定應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58號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抗告(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0號民事裁定),原告就交通部之抗告委任李永裕律師事務所代理處理,並支付律師酬金6萬元(即系爭預算二)。

⒊原告以108年10月18日函、108年11月4日函及108年11月14日

函向被告提出包括系爭預算一、二在內之108年11月非廣播費用支出預算申請案,期冀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非廣播同仁薪資、勞健保、勞退等費用及系爭預算一、二。原告不服原處分關於否准其系爭預算一、二法律服務費用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出之申請,因而為本案之訟爭。

㈢原處分於法有據之理由:

⒈原告固主張律師費用之支出係有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云云,惟

查,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

一、二律師費用應否准許,端視其主張處分財產之原因是否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觀諸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一,係因不服被告認定其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及其財產部分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為對被告據以所為之第108003號處分書進行行政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用,該行政訴訟(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47號)縱原告獲得全部或一部勝訴判決確定,亦僅係原告財產就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範圍增加,而無有須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之必要,原告及其股東、債權人之財產權因而獲得保障;又原告支出系爭預算二,如前所述,係因其無權占有系爭花蓮土地,經交通部獲勝訴判決確定後,繼而對原告提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民事訴訟,該訴訟在高院審時,高院以第1277號民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交通部不服,提起抗告,故原告委請律師處理該抗告事件而支出系爭預算二。由是足知,上揭訴訟均僅係維護原告自身權益,原告為此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一、二之目的,與增進公共利益無關。

⒉再者,黨產條例係為調查及處理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

理人不當取得之財產,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健全民主政治,以落實轉型正義而制定(黨產條例第1條參照)。為確保不當取得之財產之返還效果,避免脫產,致黨產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明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之,其例外情形為:⑴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由;⑵符合被告所定許可要件,並經被告同意。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系爭預算一、二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如獲被告許可,則事後原告對第108003號處分書所提起之行政訴訟若獲敗訴判決確定,原告經被告認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依黨產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以現存利益為範圍,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時,其價值勢必已有所減損,此顯與許可辦法第3條但書第6款「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處分之必要」之規定相違。

⒊綜上,原告係為維護其自身之私益(財產權)而支出系爭預

算一、二,與許可辦法第2條各款所定情形均不相符,亦非為追求或促進超越其本身以外之公共利益,故不具備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述正當理由,且非屬許可辦法第3條第6款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而顯有必要處分財產之情形。準此,被告對原告上開系爭預算一、二之申請案,以原處分予以否准;觀之原處分說明六,詳述否准原告所請之實體理由,即系爭預算一、二僅涉及原告股東與其債權人之權益,而非為依法避免禁止處分之財產價值減損,不符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辦法第3條規定,被告礙難同意,系爭預算一、二支出,宜以原告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及其所衍生之盈餘支出(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被告對於原告所支出之系爭預算一、二,申請被告許可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均認為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所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揆諸前揭說明,即無違誤。

⒋原告雖主張被認定為附隨組織之法人就法律服務費用所提出

之申請,被告歷來均為許可之行政處分,原處分否准原告對系爭預算一、二之申請,已違背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惟按由憲法第7條導出之平等原則,意指行政權之行使,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之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行政機關之行為即流於恣意而違法,是以行政程序法第6條亦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之平等原則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且所謂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足參。查被告依黨產條例第4條已作成認定國民黨之附隨組織處分計有7件處分,共計認定10個附隨組織。除原告以外,尚包括: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105年11月2日黨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婦聯會(107年2月1日黨產處字第107001號處分書)、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107年6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7003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107年8月7日黨產處字第107005號處分書)、中影公司(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109年9月22日黨產處字第109001號處分書)。而上開10個附隨組織,經被告依黨產條例第6條對其財產作成認定是否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處分者,則有2件處分:婦聯會(108年3月19日黨產處字第108001號處分書)及原告(第108003號處分書主文第2項、第3項、第4項),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5頁)。又原告雖經被告認定其係國民黨之附隨組織,然被告考量原告之現有財產確有部分非屬不當取得,得由原告自行管理運用,經兩造進行兩次協調會議,約定原告廣播業務日常經營使用之系爭5帳戶內各項資金往來無須經被告許可,俾利原告使用非屬不當取得財產經營日常業務,已如上述。而原告所提出被告第21次、第42次、第45次、第55次、第61次、第63次、第66次、第72次、第78次、第81次、第86次、第90次、第91次之委員會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137-206頁),該等會議對中央投資公司、欣裕台公司、婦聯會、財團法人民族基金會、財團法人民權基金會、財團法人國家發展基金會、社團法人中國青年救國團等附隨組織所提出之法律服務費用之申請,均同意由依法推定為不當得取得之財產支出該等費用,此係因上開7家附隨組織未有經被告認定非屬不當取得之財產,無得自由處分之財產,被告考量為維護其等訴訟權益,因而許可以其被推定為不當取得財產支付合理法律服務費,此核與原告有非屬不當取得財產得自由之處分,原告訴訟權可獲得維護之情形有別,自無原告所訴被告對於相同事項為不同處理而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情事。至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國民黨從被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費一事,此乃因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退休員工優存與月退,及106年1月31日大量解僱前離退人員尚未領取之各項給付金額等款項,並為符合政黨法第24條「政黨不得購置不動產。但供辦公使用之處所,不在此限。」規定,向被告申請許可出售國民黨名下多處不動產,並以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向被告申請許可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支出,經被告第65次委員會決議,國民黨為因應前述不動產出售過程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屬於出售前述不動產之必要費用,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被告以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同意國民黨拍賣不動產所支出之法律服務費等必要費用得由不動產拍賣價款所匯入之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支出,惟仍需檢附收據及律師工作時數紀錄單向被告申請,有國民黨108年4月30日行字第1080000076號函及被告108年5月22日臺黨產調一字第1080000920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23頁)。足見被告許可國民黨動支其永豐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以支付律師費,係國民黨為給付積欠大量解僱員工等款項,而有拍賣不動產之必要,符合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其情形亦與原告有別,原告執此主張被告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云云,洵無足取。

⒌原告另主張依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意旨,善意第三人之權利

不會因為不當取得財產之認定而受影響,被告要求原告僅能以合法取得財產部分支付律師費用,明顯係侵害善意第三人即原告及其股東之合法權利云云,按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善意第三人於前條應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財產上存有之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依此規定可知,於政黨、附隨組織之不當取得財產,命移轉為國有、地方自治團體或原所有權人所有時,善意第三人如於此等財產上存有租賃權、地上權、抵押權或典權等權利,為保障善意第三人之權益,其所存有之租賃權等權利,不因此而受影響,繼續存於政黨、附隨組織所移轉之不當取得財產上,而本件為原告向被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付律師酬金,與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之情形迥然不同,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7條規定,而為前開主張,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申請以依法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3條等規定不符,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復查決定,及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許可以經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支出系爭預算一、二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