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23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新惠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複 代理人 謝憲德 律師被 告 桃園市復興區公所代 表 人 游正英(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芬香
胡峰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使用執照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900238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更正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民國83年2 月26日83年復鄉建都使字第003 號補領使用執照(下稱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 年5 月21日之申請,作成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83年2月26日復鄉建都使字第003號補領使用執照,其中建築地點改為「○○鄉○○村0鄰○○00號」、地號改為「巴陵段1858-5、1858-6地號」、第一層面積改為「252.3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改為「7.54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原告為前開訴之變更,衡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且被告就原告變更之訴,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94頁),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以108 年5 月21日申請書,向被告主張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之地址、地號及面積有誤,應將「○○鄉○○村0鄰○○00號」、「巴陵段1858-5、1860地號」、第1層面積「124.92平方公尺」,更正為「○○區○○里0鄰○○00號」、「巴陵段1858-5、1858-6地號」、「252.32平方公尺」;被告以109年1月3日復區工務字第1080014116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75年12月1日與訴外人胡金龍簽訂山地保留地土地讓渡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購買坐落在改制前桃園縣○○鄉○○段○○○○○號、1858-5地號,面積分別為0.3390公頃、0.0300公頃之國有土地(即系爭1858地號及1858-5地號土地),及坐落在上開2 筆土地上之建物,面積分別0.0134公頃和0.0095公頃,門牌號碼分別為○○縣○○鄉○○村0鄰00號及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49號、系爭50號房屋)。嗣後因胡金龍未履行契約,原告便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履行,並於86年4 月22日判決,同年6 月7日確定。隨後原告於86年7 月間辦理系爭49號房屋的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胡金龍仍未騰空遷讓予原告,因此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89年11月23日點交取得系爭49號房屋。該建物為64年前所建,即於巴陵達觀山風景特定區發布實施前興建完成之建物,故僅得申請補領使用執照。然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竟遭塗改為「○○鄉○○村0鄰○○00號」,蓋因系爭50號房屋之門牌初編日期為83年3月15日,是原告在申請補領系爭49號房屋使用執照當時,並無系爭50號房屋門牌,原告豈能憑空虛設門牌申請取得使用執照,足認該83年補領使用執照確實經被告逕自塗改。此外,原告於74年間遷入系爭49號建物,為確保戶籍地房屋之合法性,優先向復興鄉公所申請補領系爭49號房屋的使用執照,斷不可能先向被告申請補領當時並未居住設籍之房屋的使用執照,是以被告嗣後核發系爭50號房屋之使用執照,顯有重大瑕疵,被告應准許更正83年補領使用執照。
(二)64年間並無系爭50號房屋存在: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64年2 月25日之航照圖所示,該地僅有一筆建物存在,且其外觀顯與原證1 (即乙證4 )的測量圖所示不符,依測量圖所示系爭50號房屋應與原證10房屋座落位置左側的道路呈現垂直,然原證10卻無相似之建物存在,直到73年7 月16日航空照片才明顯有其他相似的建物存在,而50號門牌號碼其必定係在門牌號碼○○市○○區○○00號設立後才得設立,足見原證10所示房屋應為系爭49號房屋無疑,系爭50號房屋並非於64年興建完成。是以,原證1 (即乙證4 )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系爭50號房屋既非於64年建築完成,自不得補領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故原證7 使用執照所載之建築地點、地號、面積等均有誤繕之情,自應更正如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所示內容等語。
(三)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告108年5 月21日之申請,作成將改制前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其中建築地點改為「○○鄉○○村0鄰○○00號」、地號改為「巴陵段1858-5、1858-6地號」、第一層面積改為「252.32平方公尺」、屋頂突出物面積改為「7.54平方公尺」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之建築地址確為○○00號,建築基地為巴陵段1858-5地號及1860地號無誤:
⒈依原告申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溪地政所)83
年4月20日溪地二(建)字第5888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83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申請之測量建物為以被告核發之64年復鄉建都使字第003 號使用執照登記(下稱系爭64年使用執照)之建物,建物門牌為50號,基地地號為巴陵段1858-5地號、1860地號。
⒉又○○○區○○段18建號登記簿謄本所示,建物門牌為50
號,其建物登記係依據系爭64年使用執照登記,其基地坐落地號為巴陵段1858-5地號及1860地號。
⒊復依原告向大溪地政所申請84年9月25溪地二(建)字第732
3號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所申請之建物門牌為49號,基地地號為巴陵段1858-5地號及1858地號(93年10月28日分割出1858-6地號)。
⒋而依原告向大溪地政所申請102年5月20溪測建字第003030
號建築改良物勘查結果通知書所示,其勘查原因為:「未登記建物基地號門牌勘查」,勘查後:「基地號為巴陵段1858-5地號及1858-6地號;門牌號碼為○○00號」。
⒌為釐清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及巴陵段18建號之建築地點
及建築基地是否相符,被告於108 年12月12日會同大溪地政所至現場會勘,會勘結論為:「經現場勘查18建號建物坐落位置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所稱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指大溪地政83年4 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
⒍另依原告起訴之桃園地院84年度訴字第1006號民事判決,
系爭49號房屋坐落巴陵段1858地號、系爭50號房屋坐落巴陵段1858-5地號,其中部分建物係坐落於同段1860地號土地上,係經大溪地政所進行土地複丈,並獲判被告應將該二建物交付與原告。
(二)依巴陵段1858-5、1858-6、1858、186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標示部大溪地政所109年7月30日溪地測字第1090010569號函(下稱109年7月30日函),可知原告所有建物門牌為50號,於83年5月24日以系爭64年使用執照完成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嗣後102年7月1日因拍賣由第三人蔣素真取得。是以原告本件申請案與其申請50號之保存登記原目的相違背。
(三)又原告於86年7 月間辦理所有系爭49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未檢附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經大溪地政所於86年7 月11日通知補正,因未完全補正而遭該所於86年7 月28日駁回;另巴陵段1858、1858-5地號無建號登記,可知原告49號房屋現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四)依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109 年7 月29日桃市復戶字第1090002853號函(下稱109 年7 月29日函)及原復興鄉戶政事務所90年2月8日門證字第0000391號門牌整編證明書(下稱90年2月8日門牌整編證明書)所示,○○村0鄰○○00號於74年7月30日門牌重編為○○村0鄰○○00號,並無原告所陳在申請補領49號房屋使用執照時並無50號房屋門牌的情形。
(五)綜上各資料,可確認校對後之住址及建物面積與83年5 月24日巴陵段18建號登記內容、83年4 月20日溪地二( 建)字第5888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及108 年12月12日會勘記錄之住址及建物面積相一致,所補發之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與登記相符,被告係於校對屬實後核以校對章,並非任意塗改。
(六)依林務局64年2 月25日之航照圖、地方稅務局之稅籍證明、戶政事務所之門牌整編證明、大溪事務所之測量成果圖,均顯示系爭49號、50號房屋,於64年已同時存在。另原告於86年間與系爭房屋原屋主進行民事訴訟時,事實欄有記載49、50號建物當初門牌號碼只有1 個,即○○縣○○鄉○○村0鄰00號,可知系爭49、50號建物當初是一起蓋之同一棟建物,只是後來有經過增建或改建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見原處分卷第35頁、本院卷第87、89頁)、原告108年5月21日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41至47頁)、83年4月27日及84年10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見同上卷第49、55頁)、巴陵段18號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同上卷第51至53頁)、108年12月12日會勘記錄(見同上卷第6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同上卷第75至8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33至43頁)等件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審認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並無原告主張登載錯誤之情事,乃以原處分否准其更正之申請,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所稱「更正」,係指對行政處分的記載事項,事後予以補充、刪除或作其他必要的變更,其目的是使處分書所載事項與處分外觀上可得而知的規制意旨相互一致,若逾此範圍,則屬行政處分的撤銷,而非僅是更正,以達更正規定之確保法的明確性,兼有程序經濟考量的立法目的。基此,所謂「更正」,其可適用者亦應僅限於「顯然錯誤」之情形。又所稱「顯然」者,乃係指相當明顯而言,即通常可從行政行為之外觀上或從記載事項的前後脈絡明顯看出,判斷上除以文義予以判別外,尚可參酌該行政行為之目的,作整體觀察,而行政行為相對人對於其內容之理解程度,亦為判斷的重要指標,即行政行為相對人若從其內容或其他相關情況,可以發現該行政行為有誤,並可毫無困難地知悉行政機關原本所欲表示之意旨時,方屬顯然錯誤(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832號判決、同院109 年判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依建築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第28條第3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二、雜項執照:……。三、使用執照:建築物建造完成後之使用或變更使用,應請領使用執照。四、拆除執照:……」第70條第1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第96條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第2 項)前項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可知,建築法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乃就建築採發予執照之方式管理之,執照之核發係屬主管機關對於人民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其中使用執照之發給及補發,原則上由主管機關依申請人提出之原領建造執照及建築物相關圖說查驗相符後,始予核發。
(三)查被告於83年2月26日核發之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其建築地點為「○○鄉○○村0鄰○○00號」,地號為「巴陵段1858-5、1860地號」(見本院卷第89頁);而原告先後於102年12月6日、108年5月21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建築地點為「○○鄉○○村0鄰○○00號」,地號為「巴陵段1858-5、1858-6地號」(見原處分卷第37至47頁)。對此,依大溪地政事務所83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測量標的物即巴陵段18建號之建物門牌為「○○鄉○○村0鄰○○00號」,基地地號為「巴陵段1858-5、1860地號」,建物面積合計129.31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49頁);而依大溪地政所84年10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測量標的物之建物門牌為「○○鄉○○村0鄰○○00號」,基地地號為「巴陵段1858、1858-5地號」,建物面積合計
162.07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55頁)。可知系爭49號房屋、50號房屋為相毗鄰之2棟獨立建物,原告欲將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上有關系爭5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資料,變更為系爭49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資料,其標的物全然變更,即使用執照上表彰之A建物、土地,變更為B建物、土地,姑不論原告下述理由是否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其「更正」顯非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四)又查,系爭83年補發使用執照之原件雖因卷宗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參考(見本院卷第165 頁之被告109 年12月17日復區工務字第1090034850號函)。惟依原告申請大溪地政事務所83年4 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測量標的物之建物門牌為「○○鄉○○村0鄰○○00號」,基地地號為「巴陵段1858-5、1860地號」,建物面積合計129.31平方公尺(見原處分卷第49頁);而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明載:「本建物平面圖及建物面積係依使用執照64年復鄉建都使字第003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等語(見原處分院卷第49頁)。另依改制前桃園縣○○鄉○○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登載,系爭50號房屋,基地坐落在1858-5、1860地號土地,建物完成日期為64年6月1日,其使用執照字號為64年復鄉建都使字第003號(見原處分卷第51頁)。又被告為釐清其83年2月26日核發之復鄉建都使字003號補領使用執照與巴陵段18建號之建築地點及基地是否相符,該所於108年12月12日會同大溪地政所至現場會勘,其結論為:「經現場勘查18建號建物坐落位置與建物測量成果圖相符」等語,此有被告108年12月16日溪地測字第108001746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9頁),所稱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指大溪地政83年4月20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核發系爭補領83年使用執照之建物標的有錯誤情事。
(五)原告雖主張系爭49號房屋於64年時已存在,系爭50號房屋於73、74年間始建造,不可能於64年間即核發系爭50號建物使用執照云云,並提出航照圖為證。惟查,被告先後於83年4 月27日、84年10月5 日就系爭50號、系爭49號房屋進行測量,其等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均載明建築完成日期為64年6月1日(見原處分卷第49至56頁)。另依原告提出之64年2月25日拍攝之航測照片,主張其建物為南北向之長方形,與系爭50號建物呈東西向不同;然若依被告所述系爭49、50號建物同時興建而存在,亦有可能呈現南北向之長方形建物形狀,況且該航照圖並非十分清晰,難以精確辨示建物情況(見本院卷第155頁),實無法以此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認。又原告主張系爭50號建物係於83年3月15日才初編,是原告在申請補領系爭49號建物使用執照時並無系爭50號房屋的門牌云云。惟依桃園市復興區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29日函及改制前復興鄉戶政事務所90年2月8日門牌整編證明書所示,○○村0鄰○○00號於74年7月30日門牌重編為○○村0鄰○○00號(見原處分卷第97至101頁),並無原告所主張在申請補領系爭49號房屋使用執照時並無系爭50號房屋門牌之情形。再者,原告於83年申請辦理系爭50號建物保存登記),於83年5月24日完成建物所有第一次登記(見原處分卷第51頁),102年7月1日該建物因拍賣由訴外人蔣素真取得(見同上卷第77頁);另原告於86年7月間申請辦理系爭49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未檢附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遭大溪地政所於86年7月11日通知補正(見同上卷第91頁),嗣因補正事項未完全補正,經大溪地政所於86年7月28日駁回,是系爭49號房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見同上卷第57頁)。惟原告於102年12月6日、108年5月21日以該建物登記之使照門牌及基地號有誤,向被告申請更正如聲明所示(見同上卷第37至47頁)。倘依原告所請,將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物門牌更正為49號、基地地號更正為1858-5及1858-6地號,巴陵段18建號則失所附麗,實與原告原申請系爭50號房屋保存登記之原有目的相違背,容有可議之處。而由上開析述可知,益徵系爭83年補領使用執照之記載事項,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原告申請更正,顯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經核並無可採,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