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1號110年5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聖雄被 告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代 表 人 吳正己(校長)訴訟代理人 賴貴三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18430號函送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5月18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被告○○學系教授,民國107年6月1日當選國文學系國文學報期刊語言文字組召集人及校內編審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107年11月14日系務會議以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解除原告擔任國文學報校內編審委員資格。嗣107年11月23日第64期第3次國文學報編審會以原告違反該系教師投稿國文學報自律公約,決議原告5年內不得擔任該學報編審委員(下稱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決議)。
因○○學系國文學報期刊語言文字組與國文學報編審會各自堅持立場,致原告國文學報語言文字組編審委員資格懸而未決,乃提交系務會議議決,經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作成「108年5月13日由全系專任教師投票同意或不同意解除原告出任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學報編審委員」之決議(下稱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決議),經投票後結果為同意,國文學系遂以108年5月17日師國人字第108005076號通知,告以原告投票結果為同意,解除其編審委員資格(下合稱系爭措施),且未呈報被告核發原告任期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國文學報編審委員聘書。原告不服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決議及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決議,乃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決定申訴不受理,再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經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猶為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擔任107年國文學報期刊語言文字組校內編審委員期間投稿後發現該刊送審流程出現瑕疵,寫信給承辦助教進行規勸,遭該刊主編金培懿教授(下稱金教授)進行一連串報復,包括遭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作成5年內不得擔任國文學報編審委員之決議,並遭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作成解除108年編審委員資格之決議,被告據此未核發聘書予原告。
2.依108年6月5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規定,可知大學教師擔任校內學報期刊之編審委員既屬義務,也屬權利。擔任編審委員取得聘書後會記點加分,對教授評鑑很重要,如果評鑑不通過學校會不續聘,亦會影響退休後能否擔任兼任教授,或申請延長服務,損害工作權益,此外,其遭認違反學術倫理,無法擔任編審委員,對其名譽及學術地位均有不利影響及損害。
3.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決議及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決議及投票結果程序違法:
⑴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通過自律公約後,立即依該公約通過
原告5年內不得擔任編審委員之決議,但該公約第4點明訂公約通過後要送系務會議備查,故送系務會議備查前編審會即以該公約對訂約前之原告追溯適用,顯有違法。
⑵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並未依據被告學術倫理與誠信規範、
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被告教師專業倫理守則、國文學系新聘兼任教師聘任要點處理,包括應以書面載明具體事實、檢附證據並作出具體處分。且依規定關係人必須迴避,惟本件金教授為關係人,然相關單位均無要求其迴避。
4.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通過之自律公約係規定原則上編審委員不投稿,但如經編審會同意就可以。原告係為教師評鑑而投稿,送審已通過,也依審查意見要求修改並通過,應可以投稿。又原告確實有與校外編審委員楊教授通電話,但係為提出申訴收集證據資料,故原告並無違反自律公約。
(二)並聲明:
1.申訴、再申訴評議決定及系爭措施撤銷。
2.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發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國文學報編審委員聘書予原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國文學報是國文學系刊物,由系內編審委員及系外委員組成編審會,獨立運作,屬大學校內學術單位可受公評之自治事項,相關會議之提案、討論、決議,均經民主合法程序辦理而落實執行。大學教師擔任校內學報之編審委員,係依學校相關章則參與學術工作,依修正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屬教師之義務,尚非屬權利事項,是國文學報及系務會議解除原告期刊編審委員資格,對教師身分及工作權並無影響。
2.原告稱有編審委員聘書會記點加分,如未有點數將影響評鑑成績,惟原告為舊制教師,不會因評鑑不及格遭解聘,且原告108年度評鑑已通過,毋庸再行評鑑,故有無擔任編審委員對原告身分及工作權均無影響,至於退休後可否兼任也要看學校方面有無需求名額,申請延長服務也有嚴謹程序,並非取決於原告主觀意願,故原告是否擔任國文學報之編審委員,並不影響其教師身分或工作權。
3.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決議及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決議及投票結果程序上均屬合法:
⑴本件歷經系內主任及多位教授居間協調安排處理,分別召開
系務會議與獨立運作之編審會會議,依法定程序完成決議,執行在案,應屬合法。
⑵國文學報是獨立運作的組織,連系主任都不會干涉,此次該
刊編審委員爭議事件是在系內層級處理,故不適用科技部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被告學術倫理與誠信規範等規定;原告為專任教授,與被告國文學系新聘兼任教師聘任要點亦無關係;另國文學報是系內刊物,發生爭議時由系主任及系務會議處理而非金教授,不涉及金教授迴避問題。
⑶原告擔任編審委員時自行投稿於國文學報,但依慣例不能投
稿,以避免球員兼裁判。且原告投稿文章字數不符要求,但原告無法依限修改,造成期刊困境,國文學報編審委員乃決定制訂自律公約,以杜後患,無溯及問題。
4.原告私下接觸校外編審委員楊教授詢問會議內容,涉有關說情節,違反學術倫理,故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決議由全系教師投票是否解除其編審委員資格,復經全系投票結果而解除原告108年編審委員資格,應屬適法。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附於原處分卷一之108年6月6日申訴書(第4、5頁)、被告109年1月10日申訴評議書(第32至35頁)、再申訴評議書(第36至39頁)、107年11月23日被告國文學報第64期第3次編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第40頁)、107年11月23日被告○○學系教師投稿本系國文學報自律公約(第41頁)、107年11月14日系務會議紀錄(節錄版)及原告聲明書(第42至47頁);附於原處分卷二之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紀錄(第77至93頁)、107年6月1日師國人字第1070060068號公告(第141頁)、○○學系108年3月15日簽呈及聘函(第143至146頁);附於本院卷之被告○○學系108年5月17日師國人字第108005076號函及當日開票結果(第104至105頁)可稽,兩造復無爭執,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原告以系爭措施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訴訟,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一)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係指人民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有請求法院救濟之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侵害時,必須給予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及時有效救濟之機會,不得僅因身分或職業之不同即予以限制(司法院釋字第430號、第653號解釋參照)。修正前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僅係規定教師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之救濟途徑,並未限制公立學校教師提起行政訴訟之權利,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教師因學校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亦經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闡述明確。所謂「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上所保護之利益,至於經濟、情感、政治、文化或理念上之利益,屬於事實上利益,如受損害,難認屬於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二)憲法第11條關於講學自由之規定,係對學術自由之制度性保障;就大學教育而言,應包含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事項。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其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文參照);而為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應承認大學自治之制度,對於研究、教學及學習等活動,擔保其不受不當之干涉,使大學享有組織經營之自治權能,個人享有學術自由(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又依被告國文學系學術期刊編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1條規定:「本系為鼓勵學術研究、促進交流、提升期刊品質,特設『國文學系學術期刊編審會』。」第2條規定:「編審會任務如下:一、訂定審查辦法及作業流程。二、規劃與執行編審方針。三、徵集稿件。四、稿件送審與篩選。五、期刊編輯刊印與發行。六、其他編審相關事項。」第5條規定:「編審委員以學術表現優秀之學者擔任,校內、外編審委員,由各學術分組就國內學者推選之(校外編審委員各組至少1位),外籍編審委員及編審諮詢顧問由主編先行推薦,經學務發展組確認之。校內編審委員委員任期1年,得連聘連任;…。」第7條規定:「編審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校外委員得酌支出席費」(見原處分卷二第115頁);另參酌《國文學報》學刊倫理規範指出:編審委員會的職責係針對稿件之學術原創性、正確性及價值等條件從嚴審查,以確保審稿品質,並提升該刊學術水準(同卷第10頁);以及國文學報徵稿簡則第1點前段指明:該學報為純學術性刊物;第7點指明:
凡經刊載之論文,一律致贈作者當期學報2冊,不另致稿酬(同卷第8頁)。可知國文學報,僅為被告國文系自辦之學術性刊物,目的乃在:教師個人除了從事一般教學與研究工作外,同儕為了進一步深化學術討論風氣,促進交流,提升系所學術品質所自律辦理之刊物活動,透過學術社群在專業判斷上的合作與共識,達成辦刊目的。國文學報編審委員之主要任務,在審查來稿確定其學術原創性、正確性及價值等條件,以決定期刊論文是否刊登,所從事者係學術專業表現的判定,故編審委員的選任係由學界推選方式產生,編審委員從事審查工作為無給職,經刊載之論文亦無稿酬,更見其為專業學術自律性之表現,換言之,擔任編審委員為教師間自主辦理的學術活動之分工行為,僅屬服務性質,核與修正前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所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三、參加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四、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係指依法令及學校章則所從事之學術研究活動有間,如未獲推選為審查委員,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三)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1日當選○○學系國文學報期刊語言文字組召集人及校內編審委員(任期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止)。其後於107年11月14日系務會議中,主席報告以:「四、行政之(五)本系金培懿等4位教師,原在本次會議提案擬訂『本系教師投稿本系學術刊物自律公約』,籲請同仁共同遵守,業經『提案審查小組會議』會議決議:『轉知本系《國文學報》…編委會討論後之決議,再列入系務會議工作報告事項』。…(六)「關於本系28位教師連署解除吳聖雄教授擔任《國文學報》校內編審資格…」,復經臨時動議提案「解除原告擔任國文學報校內編委資格」,票決結果為同意,而通過解除資格案,有107年11月14日系務會議紀錄附原處分卷一第43至45頁可參。嗣107年11月23日國文學報編審會召開第64期第3次編委會議,會中作成:「一、…修訂『被告國文學系教師投稿本系《國文學報》自律公約』二、依自律公約,本系吳聖雄委員5年內不得再任本刊編委」之決議,有原處分卷一第40頁可參。再至108年5月8日系務會議提案七說明以:「一、以往本系《國文學報》校內外編審委員之產生,委由各學術分組自行遴選、提報。二、本系學術分組語言文字組於107年6月1日分別選出吳聖雄、…兩位老師出任《國文學報》、…編審委員,任期分別自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止…。三、其後因某事件之發展,本系國文學報編審會於107年11月23日作出決議:『依自律公約,本系吳聖雄委員5年內不得再任本刊編委。四、上述兩方決議內容不同,經溝通後,仍各自堅持原有立場,以至於本系《國文學報》語言文字組之編審委員至今懸而未決。
五、語言文字組與學報編審會為不相隸屬的兩個單位,既有不同看法,擬請訴諸系務會議公決。六、本系於10602臺師大國文學系系務會議(107.05.09)曾決議:『各組校內編委代表由各學術分組以不記名投票方式推選。』此項條文涉及本系《國文學報》等學術刊物編審委員之產生,是否應作修正,亦擬請系務會議討論之。」嗣決議為:「一、將於108年5月13日(一)上午9時至17日下午3時以投票方式票決;選票內容為:同意或不同意『解除吳聖雄老師出任108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國文學報》語言文字組編審委員』。
二、若票決結果為同意解除吳聖雄老師出任《國文學報》語言文字組編審委員,新委員之產生,將請該組開會推選之;倘若該組召集人無法如期召開會議,將委由本系代理主任主持召開會議重新推選之。三、擬修正《國文學報》…等學術刊物校內編審委員之產生,自108學年度起,改由全系專任教師投票票選產生。」(原處分卷二第90、91頁),經投票後結果為同意,國文學系遂以108年5月17日師國人字第108005076號通知,告知原告投票結果,解除其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之編審委員資格(本院卷第104、105頁),且未呈報被告核發原告108年國文學報編審委員聘書,可知系務會議認為,107年6月1日學術期刊語言與文字組選任原告擔任108年該組編審委員,但遭國文學報107年11月23日編審會決議解任,則究原告是否仍具國文學報編審委員資格致生爭議,乃訴諸系務會議公決。而系務會議中學術同儕針對該系自辦刊物之具服務性質的編審工作分配事項,以合議制多數決方式決定,原告未能繼續擔任該職務,尚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侵害之情事。又被告未據核發聘書,亦無從認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更況,108年編審委員之任期至108年12月31日即已屆滿,原告訴請撤銷解任之決議及請求核發聘發,已無實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原告雖主張其編委資格遭解任,未取得編審委員聘書,影響其評鑑成績,如評鑑未通過,學校將不會續聘,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云云(本院卷第121、171、172頁)。惟參據被告教師評鑑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教授為每隔5年由各系所辦理評鑑,原告自承:其上次通過評鑑為107學年度第2學期,下次評鑑時剛好滿65歲屆齡退休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則原告下次應評鑑時亦已達退休年齡,應毋庸再進行評鑑。其次,擔任刊物編審委員屬教師評鑑中服務成效項下之加分記點,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3頁),審酌教師評鑑除服務成效外,尚涵蓋教學、研究、輔導成效等項目(大學法第21條第1項參照),則對通過評鑑與否之影響甚微。又即使評鑑不通過,依該評鑑辦法第8條第6項、第4項規定,100年8月1日起聘之教師,評鑑不通過始有不續聘之可能;至於100年8月1日以前起聘之教授,依第7條規定,即使評鑑不通過,完全不發生不續聘之可能,故尚不因無法擔任國文學報編審委員即直接影響續聘與否之結果。從而,原告以其未擔任編審委員並領得聘書,將影響其評鑑成績進而影響其能否續聘,造成權益受損,即屬無據。原告再主張如要申請延長服務或擔任兼任老師,仍要評鑑,故系爭措施損害其工作及身分權云云(本院卷第123、138頁),惟依被告國文學系教師評審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本系經系務會議之決議,認為有必要增聘某類學科專兼任教師時,應由系公告徵求適任人選…」,第15點規定「專任教授年滿65歲,本系如確有實際需要,得依規定推薦延長服務,最多延至70歲止。」(原處分卷二第43、50頁),可知兼任教師之聘任與否,尚需經學術專業度之審核程序,與是否擔任刊物編審委員無直接相關,且與得否申請延長服務,均需視學校有無需求而定,尚難以此即認原告受有工作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解任編審委員資格已致其名譽及學術地位受損,核屬於事實上利益,非屬法律上利益,亦難據此主張有何權益受侵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措施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而為本件訴訟,本院審認結果尚難認其受有損害,其訴請撤銷,並請求核發108年國文學報編審委員聘書,為無理由,申訴決定予以不受理,再申訴決定予以駁回,理由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不同,尚無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