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83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4號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家慧(原名:劉春香)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周榆修(局長)訴訟代理人 蕭如妃

羅郁順卜欣儀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府訴一字第1096100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9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062號函、被告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9926號函關於109年1月起廢止原告及其子劉承恩低收入戶資格)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9年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劉志光,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榆修,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51-5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民國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9926號函)均撤銷;嗣變更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062號函、被告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9926號函關於109年1月起廢止原告及其子劉承恩低收入戶資格)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9年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

二、爭訟概要:原告全戶2人(原告及其子劉承恩)原經核列為臺北市低收入戶第4類,嗣被告辦理108年度總清查,審查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之平均每人動產超過臺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以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9926號函(下稱處分一)廢止原告及其子劉承恩自109年1月起之低收入戶資格。原告不服,於109年1月15日委由社工提起申復,併為申請10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經被告審認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為4人,即原告及其子劉承恩(下稱原告之子)、原告之長女高筱雯(下稱原告長女)、次女高筱婷(下稱原告次女),平均每人動產(含存款及投資)超過臺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補助標準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1規定不合,乃以109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062號函(下稱處分二,與處分一關於109年1月起廢止原告及其子劉承恩自109年1月起之低收入戶資格部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臺北市政府於109年5月14日以府訴一字第1096100850號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對2位女兒自小即未盡扶養義務,且與該2人20餘年來從未見面聯繫,無法要求該2人履行扶養義務。又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因女兒2人有存款遭取消後,以致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均遭取消,故對女兒2人聲請給付扶養費,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214號(下稱另案家事事件)裁定駁回原告聲請,理由略以:原告離家時,女兒高筱雯等2人僅為1、2歲稚齡幼兒,正需母愛呵護關懷,原告卻未對其2人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反與他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使其2人在成長過程缺乏母親參與,原告無正當理由不負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等語。故本件係因特殊情形,原告之2位女兒毋庸且從未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被告自應以原告最佳利益考量,不應列入原告之女兒2人為家庭應計算人口。

2.社團法人台灣關愛之家協會(下稱關愛之家)並非公家機關,對於生活可自理之長期安養者,每月須收費15,000元,並非無償,但因原告無力負擔,關愛之家另為處理不收取費用。原告之子的小額存款,均是因低收入戶補助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而來,然皆用以支付學雜費、補習費、醫藥費、買衣服或生活必需品所需,因該等補助款是按學期或不定期發給,如有剩餘,則是尚未支付較大額款項或尚未返還關愛之家代墊款項,原則上均不足以支付相關費用,現因低收入戶補助遭取消,勢必更加不足。至於親友及民間單位之資助,更非固定或常態,無法持續性維持原告及其子生活必須。原告不但罹患HIV外,亦罹患頸椎脊隨神經損傷、結核性腦膜炎及頸椎骨髓炎,且雙下肢無力需專人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根本無工作能力,被告將原告之低收入戶資格取消,原告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亦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4項規定一併遭取消,導致原告目前無任何收入來源,又無工作能力,明顯無法維持生活而陷於生活困境。綜上,應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規定,將原告之女兒2人排除家庭應計算人口,始符合原告最佳利益。關於109年1月15日委由社工提起申復,亦有併為申請10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之意。

(二)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09年2月19日北市社助字第1093015062號函、被告108年12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83199926號函關於109年1月起廢止原告及其子劉承恩低收入戶資格)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9年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派員訪視評估,原告偶爾會至新店拜訪前夫,顯示原告與前夫仍有往來,社工評估現況無法確知原告是否與長女及次女無任何往來聯繫。原告與其子現安置於關愛之家,食宿由機構負擔,原告之兄每月提供原告5,000元資助,目前慈濟基金會已提供原告1筆5,000元急難救助,後續亦會每月關懷及評估原告及其子經濟狀況,視狀況提供協助。又原告之子截至109年1月存款餘額計有181,389元,且核准通過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自109年2月起按月核發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065元。原告及其子之生活開銷主要為食宿之外的花費,包含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原告及其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門診就醫費用每次約100元至300元,其餘開銷原告無法明確說明支出用途。故暫時無經濟陷困情事,審認原告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4條第1款得排除列計之情事,仍列計原告長女及次女為其家庭應計算人口。

2.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規定,原告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共4人(包含原告及其子、原告長女及次女),則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至第5條之3條規定、臺北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及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調查及審核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及財稅單位所提供最近一年度(107年度)財稅資料核計:(1)原告部分,現年44歲,重度肢體障礙者,屬無工作能力者,查無勞保投保,不計工作薪資,無動產及不動產。(2)原告長女部分:現年25歲,屬有工作能力者,查無勞保投保,以財稅資料轉入薪資2筆共441,280元計算薪資收入,另查有利息所得1筆15,490元,所得計有3筆共456,770元;動產共計有1筆存款1,447,664元;無不動產。(3)原告次女部分:現年24歲,屬有工作能力者,查有勞保投保23,800元,計薪資收入285,600元,另有1筆利息所得計15,439元,所得計有2筆共301,039元;動產計有1筆存款共1,442,897元;無不動產。(4)原告之子部分:現年14歲,重度肢體障礙者,就學中,屬無工作能力者,無所得、動產及不動產。綜上,原告全戶家庭年總收入為757,809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15,788元;全戶動產(含存款本金及投資)總金額為2,890,561元,平均每人計722,641元;全戶不動產(含房屋及土地)價值總金額為0元。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4條之1所訂審查標準,全戶動產(含存款、投資)平均每人計722,641元,超過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規定之標準,不符社會救助法所訂審查標準。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原告長女及次女是否應列計為原告家庭計算人口範圍?

(二)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妥當?

六、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處分一(乙證11)、處分二(乙證8)、109年1月15日申復書(乙證10)、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7-22頁)、社工訪視評估報告、財稅審查資料及勞保資料(乙證12)、原告戶籍資料(乙證13)、臺北市政府109年1月21日府社助字第10930100061號公告暨所附109年度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乙證4)、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1日府社助字第10831477091號公告(乙證5)、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8月2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90807號函(乙證6)、原告長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63-183頁)、原告次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85-195頁)、臺北市文山區公所107年1月12日北市文社字第10633033600號函及107年4月16日北市文社字第1076004997號函(本院卷第241-246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課予義務訴訟事件,行政法院係針對「法院裁判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爭議,作成法律上判斷,其判斷基準時點,非僅以作成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準,事實審法院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的變更,法律審法院裁判前之法律狀態的變更,均應加以考量。次按「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前項申請生活扶助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為社會救助法第10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而所稱「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所稱「中低收入戶」,係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下列規定者:一、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點5倍,且不得超過前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二、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又上開規定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一親等之直系血親,固為同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惟如一親等直系血親,因其他特殊情形,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者,依同條第3項第9款規定,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2.另依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4點第7款規定:「申請人有下列因扶養義務人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生活陷於困境,經社會局派員訪視評估確認者,符合下列情事之一,其扶養義務人得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七)需被扶養者曾對負扶養義務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身體、精神上之傷害行為或未盡扶養義務,致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拒絕扶養或無扶養能力者。」第5點規定:「(第1項)依本處理原則認定不列入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後,符合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核列標準者,社會局得審酌申請人家庭生活狀況,予以核列一定期間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其扶助額度。(第2項)前項核准資格期間以當年度為原則,惟當年度已適用財政部國稅局公佈最新年度財稅資料審核通過者,得評估核給跨年度資格。」

(三)被告將原告長女及次女共2人列計為原告家庭計算人口範圍,應有違誤:

1.民法第1114條固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屬互負扶養義務,然僅為法律義務之規範,至於直系血親相互間實際上究竟有無履行扶養義務,乃屬事實問題,非謂法律義務之應然,而屬事實之實然。本件原告與其長女及次女相互間實際上有無履行扶養義務,自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觀之原告戶籍資料所示(乙證13),原告早於86年7月22日即與其前夫高金堂離婚並登記在案,其地址亦於86年8月8日自北新路1段25號高榮暾戶內遷出而變更;復參以社工訪視評估報告內容所載:……(二)婚姻與家庭關係:案主(即原告)在第一段婚姻時育有二女,目前均已成年,自述與前夫離婚後無往來,也未與二女見面……;訪視期間詢問是否有與前夫聯繫,案主表示不知其聯絡方式,但偶爾會至新店拜訪……等語(乙證12),足見原告與前夫離婚後,旋搬離前夫及其二女住處,而無積極事證顯示原告此後有對其二女實際履行扶養義務,以及其二女亦對原告實際履行扶養義務,則原告主張其對二女自小即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當有所據,而可採信。縱原告有前揭社工訪視報告所載自述偶爾至新店拜訪前夫等語,然至多僅顯示原告偶爾拜訪前夫之情,並不足憑以認定原告即有對其二女實際履行扶養義務或其二女亦對原告實際履行扶養義務。況原告前夫於另案家事事件審理中已證稱:離婚時小孩一個1歲多,一個2歲,聲請人(即本件原告,下同)當初不跟我同甘共苦,跟人跑了,自己也有小孩後,我的2名子女都是我自己扶養的,聲請人連扶養一天都沒有等語,而為另案家事事件承審法官審酌後,同為本院上述認定,並以:聲請人離家時,相對人2人(即本件原告長女及次女)僅為1、2歲稚齡幼兒,正需母愛呵護關懷,聲請人卻未對其等生活狀況及成長過程加以聞問,反與他人共組家庭養育子女,使相對人2人在成長過程缺乏母親參與,其無正當理由不負扶養義務,情節顯屬重大,若仍命相對人2人成年後應扶養聲請人,顯違事理之平,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相對人2人之扶養義務,進而裁定駁回本件原告於該案請求其二女給付扶養費之聲請(本院卷第209-213頁)。從而,原告自86年7月22日起與其前夫離婚後迄今,對其長女及次女實際上並無履行扶養義務,而其長女及次女實際上亦無且拒絕對原告履行扶養義務,應可認定。

2.原告為身心障礙者,並無工作能力;原告之子亦為身心障礙者,高中就學中,亦無工作能力,其2人現均住於關愛之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5-237頁),並有原告之子之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學生卡(乙證10,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5頁)、關愛之家居住證明(乙證10,原處分卷可閱覽部分第47-48頁)、原告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5-219頁),自可認定。再依關愛之家回覆本院所詢事項之說明略以:原告及其子均為本會安置個案,依本會規定個案家屬或其戶籍所在社會局應負擔合理的安置費用以支付案主生活所需,但如案主經濟狀況不佳,得由本會裁量部分或全部減免,不足部分由勸募所得支應。原告的收費標準為每月15,000元,本會從未收取這個費用,因為原告能力負擔不了,原告有能力時頂多就是繳1,000、3,000元給創辦人,本會當作募捐。

107年因原告由被告安置至景美護理之家,因此社工幫原告及其子申請福利身分,但均被文山社會福利中心領取補貼原告之安置費用,107年9月開始,原告之子每月身障補助8,499元,至12月然每月被提領4,100元補貼原告安置費用;至108年1月,本會社工才開始接管原告之子之存摺,108年1月開始,每月有原告身障補助8,499元及原告之子身障補助8,499元各1筆,原告部分由本人自行領出,原告之子部分沒有固定領出,直到109年3月才整筆領出繳給本會會計,存摺餘額尚有48,106元,除了福利補助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本會均用其福利補助來補貼其安置費用,因未每月定期將錢領出,因此導致餘額很多之誤會,然每月8,499元絕對不足以支付一位青少年之安置費用(臺北市安置同齡少年每月為34,010元)。原告之子從99年安置至今,均未領取地方政府安置費用,今年(指109年)更因原告與前夫的小孩財產增加,導致其低收被取消;雖有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但每月少了3,499元,且低收身分對其就學補助及就醫補助均產生很大影響(目前確診HIV及罕見疾病:重症肌無力)等語,有關愛之家109年11月13日關愛協中字第10911130001號函及所附關愛之家之富邦銀行存摺明細、原告之子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1

01、109頁)。可徵原告及其子共同使用之郵局帳戶之金錢來源均來自於社會福利等生活補助,然每月均不足以支付其2人於關愛之家之安置費用,且因該帳戶內撥款並非按時發給,故關愛之家未按時領取,而是待相當時日累積一定金額後,方領取用以補貼原告之子的安置費用,縱原告在未被取消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資格前有領取自身之身心障礙生活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然此用以支付除食、住以外之其與其子2人均屬重度身心障礙者之其他衣、行、基本娛樂、醫藥費、生活必需品,抑或原告之子之學雜費或補習費等開銷,依現今社會消費型態及物價指數,當已捉襟見肘,不因原告未明確說明支出用途而有異,且若非關愛之家另由民間募款代為支墊其2人之安置費用,則原告及其子生活當已陷於困境,自不能倒果為因,以與其2人無法律上義務及責任之關愛之家代為支墊安置費用而謂其2人生活即未陷於困境。至被告援引前揭社工訪視評估報告而答辯:原告之兄每月提供原告5,000元資助,目前慈濟基金會已提供原告1筆5,000元急難救助,後續亦會每月關懷及評估原告及其子經濟狀況,視狀況提供協助云云,然此已為原告否認,並陳明:原告之兄只是偶爾看原告可憐給過幾千元,這是不固定的,慈濟基金會也只有提供原告申請救助那1筆,之後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70頁),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有每月自其兄及慈濟基金會取得金錢補助之證據資料以佐,則被告就此所辯,自無可採。依上所述,被告以前揭社工訪視評估報告為據,辯稱原告及其子暫時無經濟陷困情事,認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4條第1款得排除列計之情事云云,當無可採。

3.綜上,原告確對其長女及次女未盡扶養義務,致其長女及次女對其拒絕扶養,而致原告及其子生活陷於困境,此情於處分一作成時或處分二作成時皆然,而合致於社會救助法第5條第3項第9款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辦理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處理原則第4點第7款規定之要件,則考量原告最佳利益,原告長女及次女自應不列計為原告家庭計算人口範圍,然被告竟將原告二女列計,於法自有違誤。

(四)訊據被告稱「(問:本件若排除原告兩位女兒為家庭人口之列計,原告是否就符合低收入戶資格?)是的。原告是身心障礙者,確實無工作能力,兒子就學中也是無工作能力者,符合低收入戶」等語(本院卷第237頁)。本件原告長女及次女既不列計為原告家庭計算人口範圍,則原告全戶家庭計算人口為原告及其子共2人,依107年度及1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於該二年度之原告家庭總收入明細如下:收入(平均每人每月)各為0元、動產(整戶)各為0元、不動產(整戶)各為0元,符合臺北市109年度低收入戶第0類標準,有被告提出之原告全戶108年度財稅試算表、109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臺北市(案號AZ000000000)財稅資料明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5-138、141-142、147-148頁)。是被告以處分一作成關於109年1月起廢止原告及其子低收入戶資格,以處分二作成否准原告申復及申請109年度低收入戶資格,均難認適法妥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自有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竟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9年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109年度具有低收入戶資格之行政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低收入戶
裁判日期:202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