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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1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潘祖蔭(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合文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陳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6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05510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被告以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臺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大政治大爆卦無色覺醒」節目(下稱系爭節目),於15時3分許播出以「現代空城計?籲唯一挺蔡布疑陣民調"假"到極致?」、「假民調亂誰陣腳?沉默螺旋vs.西瓜效應背水一戰?」為標題之以下內容:㈠主持人:「強強滾大哥問一下?你最近有看民調嗎?你感覺奇奇怪怪,你現場感到的氣氛怎麼跟民調的數字會差那麼多。」㈡強強滾:「我現在跟你們講,民調怎麼講給你聽,我們現在摸心肝,你在外面講沒關係,講沒關係你不用怕,你在外面有聽到有人批評韓國瑜嗎?說落跑市長,有嘸?」㈢現場民眾:「有!」強強滾:「『那個落跑市長沒在做』,有聽過嗎?那1個月去拿5,000的,你去注意看看那是什麼人,那都是領5,000的,那些人都是領5,000的啦,你不用反駁那都是領錢的,他們都是領5,000的,那都是幫民進黨在罵韓國瑜『落跑市長那個沒用、那個落跑沒有在做工作、市長還沒當完就走』,你們有聽過嗎?(現場民眾:有)那個1個月領5,000,記好喔,那個鄰里長發下來,1個月領5,000,這叫做他們的小放送器,他們都在說韓國瑜壞話,替民進黨說話,那個領5,000,這樣你知道了嗎?這樣你這樣有清楚嗎?你看現在誰講給你聽,那個都是領5,000,你有沒有聽過誰講給你聽,那個都是領5,000,你有沒有聽過『韓國瑜不好啦,都跟大陸共產黨綁在一起,紅色的』,這你有聽過?……」(下稱系爭節目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6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0551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7項明定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

處分應經聽證程序,以提供被告委員充分之事實及資訊,反映多元意見,以令行政處分更為周延,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103條之特別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參與聽證程序之機會,無異剝奪原告憲法上程序基本權,令原告無法於聽證程序中當場播放系爭節目影片及口頭陳述,以供被告分析影片內容及獲取心證,原處分違背法定程序,應予撤銷。

⒉依被告組織法第4條第1項本文可知,被告委員應設7人,倘

遇有委員任期屆滿未能提任時,原委員之任期延至新委員就職前1日止,故被告委員應維持7人,惟處分時委員總額僅為5人,違反上開規定。且由被告109年5月13日第909次委員會議(下稱系爭委員會議)紀錄可知,該次出席委員為洪貞玲、孫雅麗、郭文忠及鄧惟中,而代理主任委員陳耀祥當日請假未出席,由委員洪貞玲代理,會議記錄中並無臚列會議之表決權數,無法得知該次會議之討論議案經由幾位委員同意,但依會議規則第19條規定主席原則上不參與表決,故即便出席該次會議之3位委員皆同意對原告裁處,亦未逾委員總額(7人)之過半數同意,亦違反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3項之規定。

⒊電視節目依形式、內容、訴求對象或節目產地等,分為新聞

節目、談話性節目(即政論節目)、綜藝節目、資訊節目、電視戲劇節目、電影節目、社會教育節目、體育節目、宗教節目等,故「新聞節目」與「政論節目」為不同類別之電視節目,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亦僅規定衛廣事業及境外衛廣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在製播新聞時,不得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而系爭節目係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而非「新聞節目」,原告109年2月17日召開109年第1次倫理委員會時,倫理委員亦同此認定,且被告109年3月30日召開109年第2次「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下稱系爭諮詢會議)時,復有諮詢委員認為本件應適用衛廣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並無罰則。是本件應無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⒋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

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期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系爭節目內容之言論所描述之人、事、方法均非明確、具體,應屬依來賓「強強滾」即張銘誌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應可推定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眾人物之效,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況政論節目參與來賓之言論並非原告所為,原告自不應為他人行為負責,被告以此為由,作成裁處原告之原處分,顯有違法。

⒌系爭節目係採戶外開講及棚內來賓論述之LIVE播出型態,原

告在播放當下根本無法知悉「LIVE現場直播之談話性節目」有違法之情形,而原告在系爭節目內容之爭議言論時,已透過直播訊號之轉換,以自律方式過濾相關訊息。況系爭節目來賓「強強滾」所發表之爭議言論,對照卡神楊蕙如事件,並非空穴來風,且依張銘誌即「強強滾」在本院另案109年度訴字第941號事件(下稱本院另案)之證述可知,原告之工作人員在節目播出後,曾詢問張銘誌消息來源,足證原告已盡編審把關及盡事實查證之責,是被告以原告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以原處分裁處原告,顯有違誤。

⒍原處分理由以系爭節目戶外開講來賓「強強滾」LIVE型態所

發表之言論內容,以原告未盡事實查證義務為違規內容,顯已逸脫原處分「主旨」範圍,且被告要求原告查證來賓「強強滾」所發表之爭議言論,不僅強人所難,亦未明確告知查證義務之程度,復未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預期之不當利益等,即裁處60萬元罰鍰,原處分顯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接獲系爭節目內容之檢舉後,先以109年1月21日通傳內

容決字第1094800142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下稱被告109年1月21日函),經原告以109年1月31日中法字第109013102號函陳述意見(下稱原告109年1月31日函)後,被告於109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諮詢會議,經出席之諮詢委員討論,認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第53條第2款規定,並據被告109年5月13日系爭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處罰鍰60萬元。本件事涉新聞專業,原處分之作成既經系爭諮詢會議討論,再經系爭委員會議審議、決議而作成,並無任何恣意濫權及其他違法情事,行政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裁量權。

⒉被告召開系爭委員會議時,被告共有委員5人,包括代理主

委陳耀祥、其他委員洪貞玲、孫雅麗、鄧惟中、郭文忠等4人,又依被告委員會議議事要點第2點規定,未就任之委員或就任出缺之委員,不計入委員總額,因此,系爭委員會議時,被告委員會共有委員5名,當日除代理主委陳耀祥請假外,其餘4位委員均出席並作成決議,已符合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3項規定,並無違法不當。

⒊依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及同法第9條第2項第5款之修

正理由可知,立法者為提升行政效率,將應經被告委員會決議暨召開聽證程序之事項,修改為僅限於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之得、喪、變更之處分案情形,又依被告召開聽證會作業要點(下稱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就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7項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亦有判斷基準之規定。本件既非涉及通訊傳播事業經營權得、喪或變更,即無必須召開聽證會之必要至明;縱認本件屬被告組織法第3條或第9條事項,惟原處分係因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臺於108年11月29日15時3分許播放之系爭節目內容違反事實查證原則所致,核屬單一個案之裁處,所影響之層面及範圍均僅限於個案,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僅及於原告,對於新聞產業及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發展影響甚微,亦與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無涉,仍無召開聽證會之必要。

⒋依衛廣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衛廣法之子法「電

視節目廣告區隔與置入性行銷及贊助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可知,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均屬於製播新聞之範疇。系爭節目形式上雖為政論節目,惟其內容係以事實為基礎,對於當下發生之新聞事件進行陳述及評論為節目主軸,核屬新聞節目之一種。又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立法理由亦揭示新聞製播時事實查證之必要性。系爭內容雖於政論節目播出,惟細繹其內容係對於政治議題之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並以播放節目來賓「強強滾」之陳述作為內容,實質上與傳統新聞節目以採訪特定人士發言作為報導內容,並無二致,均應同受事實查證原則所拘束;否則,無異於鼓勵以巧取名目之方式規避查核,將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對此,系爭諮詢會議之諮詢委員亦認系爭節目內容視其為新聞節目,而系爭節目既由原告製播,即已該當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製播新聞」之要件,亦應受該條文所拘束。

⒌經核系爭節目內容,節目來賓強強滾指稱里長發放5,000元

而散布不利特定候選人資訊等語,係屬對於事實陳述,而非意見表達,故仍受事實查證原則所拘束。且依原告制定之「新聞性政論節目製播準則」(下稱製播準則)第4點前段及「新聞事實查證辦法」(下稱查證辦法)第13條規定可知,原告亦認應對於政論節目所論述之事實陳述應注意查證、進行查核,以符合新聞自律原則,並應為及時更新或必要之平衡報導。然原告卻對「強強滾」所為之陳述,未於播出前善盡查證之責,亦未於直播中透過主持人之發問或言語穿插平衡來賓陳述,或直播後播出政府單位之回應,以避免偏頗失衡,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即有違反事實查證原則。又原處分係以原告就製播系爭節目時違反事實查證原則,並非令原告就來賓之陳述負責。至原告所援引本院另案之訴訟資料,因該另案事實與本件顯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

⒍被告已於原處分詳述裁罰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並將原告

陳述意見書之各項意見予以論駁,且依被告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及衛廣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及其違法行為評量表,審酌原告曾於2年內因相同違法事證遭裁罰而增加計分、加重裁罰,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原告所製播之系爭節目內容是否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

規定之情形?㈡原處分之作成程序是否違反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3項及第7項

規定?㈢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之違法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證5)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所製播之系爭節目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衛廣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衛星廣播電視健全發展,保障

公眾視聽權益,維護視聽多元化,開拓我國傳播事業之國際空間,並加強區域文化交流,特制定本法。」第2條第10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十、節目:指依排定次序及時間,由一系列影像、聲音及其相關文字所組成之獨立單元內容。」第3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第2項)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第3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四、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其立法理由為:「三、……明定製播新聞及評論應注意事實查證及公平原則。四、……另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者,爰增訂第4款,至所定事實查證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係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就其所提供之資訊來源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雖不以能證明其真實為必要,惟仍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代理商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二、違反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或第64條第1項準用第27條第3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⑵被告依廣電法第34條之3第2項及衛廣法第33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五、新聞節目: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核屬主管機關對於衛廣法第4章節目及廣告管理(衛廣法第27條至第41條)所訂定子法之規定,足為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製播「新聞節目」定義之參考。

⑶司法院釋字第364號解釋理由書第1段揭示:「言論自由為民

主憲政之基礎。廣播電視係人民表達思想與言論之重要媒體,可藉以反映公意強化民主,啟迪新知,促進文化、道德、經濟等各方面之發展,其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為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故享有傳播之自由者,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者,國家自得依法予以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⑷準此,以廣播及電視方式表達言論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

所保障之範圍。惟廣播電視無遠弗屆,對於社會具有廣大而深遠之影響,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不得有濫用傳播自由情事。其有藉傳播媒體妨害善良風俗、破壞社會安寧、危害國家利益或侵害他人權利等情形,國家得依法予以限制。故立法者為保障公眾視聽權益,考量事實查證為製播新聞之必要程序,為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故於廣電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明定禁止廣電事業及境外廣電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播送之節目或廣告內容,不得有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情形,如有違反,應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停止播送該節目或廣告,或採取必要之更正措施。

⑸又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原則

上應予審查,但對於行政機關就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的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的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的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然而,並非所有不確定法律概念形式上合乎上述判斷因素之事件,都應該一律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而認有判斷餘地,仍應視其性質而定。例如不涉及風險預估、價值取捨或政策決定之事實認定及法律之抽象解釋,本來就屬於行政法院進行司法審查之核心事項,行政機關自無判斷餘地可言,而且不因為它是經由獨立專家委員會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有所不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的違規行為裁罰,而原告是否確有上述違規行為之事實認定,以及上開規定之法律解釋,並非不能經由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行政法院既然有對原處分之適法性為終局判斷的權責,審判時就應該參酌各種情狀作事實調查與法律解釋及適用。從而,原處分縱由獨立專家委員會之被告所作成,上述事項亦無判斷餘地可言。

⒉原告經營之中天新聞臺於108年11月29日之系爭節目,於15

時3分許播出以「現代空城計?籲唯一挺蔡布疑陣民調"假"到極致?」、「假民調亂誰陣腳?沉默螺旋vs.西瓜效應背水一戰?」為標題之系爭節目內容,業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節目錄影光碟屬實(本院卷第149、155、181-189頁)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節目屬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並非「新聞節目」等語。惟:

⑴依前述衛廣法第27條第2項、第3項第4款規定之脈絡及其立

法理由,以及同法第2條第10款節目之定義及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新聞節目之定義可知,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所稱之「製播新聞」為製播新聞節目,而新聞節目係指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因此,製播以事實為基礎之新聞報導、新聞評論或其他形式之節目,俱屬製播新聞之範疇,均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⑵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節目影片光碟結果,系爭節目

之製播方式為現場直播,於108年11月29日14時節目一開始,棚內現場主持人周玉琴之開場白為:「大政治大爆卦,大家一起來解掛」,節目畫面下方則顯示:「藍綠6%綁架無黨94%!無色覺醒wake up!」之標題,周玉琴接著說:「韓國瑜他要呼籲大家,如果接下來你接到民調的電話,你要拒絕回答,甚至說不知道。那麼今天呢,他甚至今天在臉書上還連PO了兩篇,那他在臉書當中呢,特別強調,以後接到民調的話,你乾脆就說唯一支持蔡英文。反正現在充斥太多太多的假民調了,那不如呢就讓他們高興,而且是高興到明年投票。」節目畫面下方顯示之節目標題則變更為:「拒答→密語→唯一支持蔡韓一招險棋逆襲假民調!」周玉琴並謂:「那當然我們今天也會開放電話語音投票,我們也很想知道觀眾朋友到底對於韓國瑜他所提出的這個呼籲、拒答,你支不支持呢?你的態度如何呢?歡迎你用電話來表達你的意見,那們當然在今天那我們這個庶民列車呢在臺中,今天的主播許甫(即『庶民列車,臺中開講』外景主持人)也會帶大家來聽聽看,也包括這個最強菜農林佳新,還有現場的朋友大家不知道怎麼想,我們都會好好來聊一聊。」然後周玉琴即圍繞此則韓國瑜所提出民調呼籲之新聞及其相關「查水表」事件繼續闡述,並與棚內現場所邀請之5位來賓討論此新聞事件約莫50分鐘後,周玉琴表示稍後聽聽外場朋友的心聲,並進廣告,廣告後,於14時56分許,節目畫面轉到搭建於宮廟前之講臺,由許甫主持「庶民列車,臺中開講」之外景現場,許甫左右各有站著1位來賓,後方則坐著3位來賓、臺下則坐著約40至50位民眾,分為左右兩邊,部分人手上舉著國旗,此時節目畫面下方顯示之節目標題為:「民調唯一支持蔡英文!2020非典型戰術掀"韓"戰爆發」,許甫開場:

「昨天不知道大家有沒有看報紙啊?49%對19%,49的民調對19的民調,說韓國瑜落後蔡英文30%,你相信嗎?」畫面帶到臺下民眾或搖頭或說不信之畫面,許甫接著說:「好,有沒有聽到說市長有在講說,現在接到民調的電話要講什麼?」畫面帶到臺下民眾回答:「不知道」的畫面,畫面再帶回許甫:「有人說唯一支持蔡英文啊,因為這個民調現在好像感覺起來這個機構效應或是種種的原因,看起來跟我們現場感受到的那種熱情喔,好像差距很大,我們要問一下文山伯,這個市長現在好像出奇招喔,現在接到電話就說唯一支持蔡英文,讓他們民調到8、9成就好,這是什麼招?」然後請其左手邊之來賓「文山伯」發言,節目畫面下方顯示之標題為:「走跳南臺灣魚販仔文山伯」、「現代空城計?籲唯一挺蔡布疑陣民調"假"到極致?」嗣「文山伯」發言畢,於15時3分許,許甫開始訪問其右手邊之來賓「強強滾」:「強強滾大哥,我們問一下,你最近有看民調嗎?好像奇奇怪怪呢,現場感受到的氣氛,啊怎麼跟民調的數字怎麼會差這麼多?」來賓「強強滾」即開始發言,此時節目畫面下方顯示之標題為:「現代空城計?籲唯一挺蔡布疑陣民調"假"到極致?」於來賓「強強滾」以臺語表示:「我跟你們說,民調怎樣我說給你們聽,我們現在摸心肝啦,你們在外面,說沒關係啦,你們不用驚。你們在外面有沒有聽過別人批評韓國瑜?說落跑市長有沒有,曾聽過嗎?哦,那落跑市長不然你做,有聽到過嗎?(畫面帶到臺下民眾回答,或回答有、或回答沒有,節目畫面下方顯示之標題則為:『高雄市民強強滾』、『假民調亂誰陣腳?沉默螺旋vs西瓜效應背水一戰?』)那個1人領5,000,你給他注意看那什麼人,那些人都領5,000啦(畫面帶到臺下民眾發言說『戰不贏他啊』)。

不是,你就不用跟他戰,那領錢的要跟他戰什麼?那都領5,000的。那替民進黨在訐譙韓國瑜那落跑市長、那沒效啦、那落跑的啦、沒在做工作,市長還沒做就跑。你們有聽過嗎?(畫面帶到臺下民眾回答有),那1個領5,000,記好,那鄰里長發下來的,1個領5,000。叫做他們的小放送頭,都替他們說韓國瑜壞話,啊都替民進黨講話,領5,000。這樣你們知道嗎?這樣你們有清楚嗎?你看現在那些人跟你講,那些人都領5,000。啊你有聽到過,韓國瑜不好啦!都跟阿共、大陸、共匪啊、都跟中國綁一起,紅色的,這你有聽過嗎?【於15時5分9秒,此時畫面同時分割出左右兩邊並列,於左邊播送韓國瑜及張善政受新聞媒體聯訪畫面,但僅有畫面尚無聲音;右邊畫面則仍為來賓『強強滾』繼續發言及臺下民眾畫面,且有聲音】說實在的啦!在廟口說實在的啦!(畫面再帶到民眾)臺灣賣去。」於15時5分19秒時,棚內主持人周玉琴說:「好,我們接下來聽一下韓國瑜接受媒體的聯訪。」隨即於15時5分22秒,節目畫面出現左右並列之畫面,該畫面左邊為韓國瑜接受聯訪之畫面,於15時5分26秒至15時7分14秒時,出現韓國瑜發言及記者訪談題目之聲音,畫面右邊雖並列外景現場來賓「強強滾」正在發言之畫面,但僅有畫面並無聲音或聲音過小已不可辨識,隨即畫面變為僅有韓國瑜接受媒體聯訪之畫面,於15時7分15秒時,節目畫面再度回到並列畫面左邊韓國瑜接受聯訪之畫面及畫面右邊列外景現場來賓「強強滾」發言之畫面,節目下方標題則為:「拒答→密語→唯一支持蔡韓一招險棋逆襲假民調!」此時左右畫面皆有聲音,於15時7分21秒時,畫面變為僅有外景現場來賓「強強滾」發言及臺下民眾之畫面,節目下方標題變為:「韓國瑜輸不起vs.民進黨玩不起民調真相1/11見真章」,俟外景現場來賓「強強滾」發言畢,許甫再依序請來賓國民黨立委候選人林佳新、國民黨議員詹江村發言,外景現場進行約20分鐘後,許甫謂:「當然啦,我們這邊庶民開講繼續再講,但是棚內的來賓也可以來討論這個議題,先把時間還給場內的玉琴。」此時畫面分割左右兩邊,左邊為棚內現場主持人及右邊為外景現場主持人畫面,於15時19分許,節目畫面僅有棚內現場,棚內現場主持人周玉琴繼續就「查水表」事件與棚內現場來賓討論,約莫25分鐘後,於15時46分許,節目畫面再回到外景現場,外景主持人許甫說:「我們知道最近主計處公布了一個數據說這個受薪階級啊,就是領薪水的,3分之1在3萬塊以下,可是蔡總統說這是20年來,經濟最好的時候。我們來問一下民眾有沒有感覺到,來來來!」然後將麥克風遞給臺下民眾輪流發言,於15時58分許,節目畫面再回到棚內現場,棚內現場主持人周玉琴說:「好,對於黃國昌的指控,剛剛稍早韓國瑜已經講了,是交由韓辦來發言。韓辦代表葉元之在這邊。來,請回應!」並於葉元之回應聲中,進入節目尾聲,並於16時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49、153-205頁)可憑。足見原告所製播之系爭節目,形式上雖為談話性節目(政論節目),然其內容係以當下發生之新聞事件即韓國瑜就民調之呼籲及相關「查水表」事件為基礎,所同步進行棚內現場來賓評論,及外景現場來賓與現場民眾陳述、互動為主軸之節目,符合前述新聞節目之定義,自屬新聞節目之一種。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⒋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節目內容之言論為來賓「強強滾」即張銘

誌其個人善意之評論意見,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且系爭節目為現場直播,原告於播出系爭節目內容時,即已透過直播訊號之轉換,以自律方式過濾相關訊息。況對照卡神楊蕙如事件,來賓「強強滾」所述內容並非空穴來風,且依張銘誌在本院另案之證詞,原告之工作人員在節目播出後,曾詢問其消息來源,足證原告已善盡編審把關及事實查證之責等語。然:

⑴依前述系爭節目內容可知,外景現場來賓「強強滾」即張銘

誌在原告製播之系爭節目公然指稱散布不利總統候選人韓國瑜訊息之人士,都有領取鄰里長發放之5,000元,已非意見表達,而屬事實陳述,且系爭節目具有直播、報導、採訪的特性,來賓揭露此則具有影響總統選舉之煽動性、爆料性新聞訊息,原告身為製播系爭節目之衛廣事業,自應基於自律觀念善盡其社會責任,謹慎且客觀查證,以避免因未查證或查證不確實,致新聞製播發生被片斷取材、煽情、誇大、偏頗等失衡情事,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影響公眾視聽權益。⑵原告制定之製播準則第4點規定:「針對所有消息來源,注

意查證,宜避免單一來源或無根據臆測,涉及公共事務時,宜至政府澄清專區、相關單位或具公信力之第三方進行查核。……」第5點規定:「涉及政治敏感話題或者人民陳情案件,宜審慎查證,避免不當誤導。」(本院卷第300頁)。

又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訂定之查證辦法第2條制定目的規定:「媒體為社會公器,製播新聞時應基於承擔公共責任及維護消費者權益之前提,將事實查證理念落實至採、編、播等環節,並明確責任歸屬。對於播送之內容宜求證據充足、避免無根據猜測,以確保產出內容之正確性。」第3條適用對象規定:「本辦法適用於全體同仁。」第5條查證原則第1項規定:「宜持質疑態度客觀檢視事件訊息之正確性、合理性,妥就消息來源、訊息內容正確性,進行查證。」第13條新聞更正規定:「新聞事件之發展可能隨時間演變,若發現錯誤或當事人已有所澄清,必要時宜為及時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本院卷第301-302頁)原告製播新聞時,尤其是涉及政治敏感話題,應依上開規定,於採、編、播等環節,持質疑態度客觀檢視事件訊息之正確性、合理性,妥就消息來源、訊息內容正確性,審慎查證,並為及時之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以避免不當誤導,善盡其身為媒體之社會責任。

⑶系爭節目為直播,來賓於直播節目之陳述或非原告所得完全

掌控,但原告仍得透過直播前之節目流程安排,瞭解所邀來賓擬陳述之內容,亦得於直播中透過主持人之發問或言語穿插平衡來賓之陳述,並得於直播後播出政府單位之回應,以避免偏頗失衡,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惟揆之前述系爭節目製播過程,原告就來賓「強強滾」即張銘誌所為系爭節目內容,無論是外景現場主持人或棚內現場現場主持人,均未於直播中透過發問或言語穿插平衡來賓「強強滾」之陳述,原告亦未製作提醒、警告之警語或為平衡說明,或進行事後查證,播出政府單位之回應,而為及時之更新或為必要之平衡報導,原告僅於製播系爭節目內容後,由棚內現場主持人提及:「我們接下來聽一下韓國瑜接受媒體的聯訪」後,隨即插播約2分鐘韓國瑜與張善政之聯訪新聞,然後原告又繼續製播來賓「強強滾」後續之發言,並無任何說明插播該則新聞之目的,亦非就系爭節目內容所為之事實查證或報導,顯見原告就製播系爭節目內容並未落實事實查證原則,且系爭節目為總統大選前製播之節目,系爭節目內容會使民眾與社會對國家政治制度及秩序產生懷疑,進而可能影響選民之判斷及選舉之公平性,致生損害於公共利益,已構成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

⑷至於原告所述對照卡神楊蕙如事件,來賓「強強滾」所述內

容並非空穴來風,並無證據證明,僅屬原告臆測之詞;另所提來賓「強強滾」即張銘誌於本院另案之證詞(本院卷第239-242頁),亦僅為張銘誌於108年11月6日中天新聞臺所製播「新聞龍捲風」節目所提及「有1個1450(指民進黨之網軍)跟我說,你叫那些人不要罵我們,我們1450一個月領10幾萬元是基本的,也有領30、40萬元,高的領100多萬,整條線像肉粽這樣,你說你讓我們賺到12月底,讓我們賺,因為明年1月11日要選舉了,讓他們賺到12月底,他們也知道違背良心。」等語之消息來源,及原告有無詢問其消息來源,此均與系爭節目內容之事實查證無涉,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稱「過失」,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故行為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致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即有過失。原告身為衛廣業者,自應注意遵守衛廣法相關規定,對於所經營中天新聞臺所製播系爭節目內容,來賓公然指述散布不利總統候選人韓國瑜資訊之人士,均有領取鄰里長發放之5,000元,已涉及公共議題,當應本於自律觀念盡其社會責任,就其事實謹慎查證,以免民眾因錯誤認知或不當誤解,對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原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致有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自應負過失之責。

㈢原處分之作成程序並未違反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3項及第7項規定: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衛廣法第27條第4項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

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前項第4款情事者,應由該事業建置之自律規範機制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提送主管機關審議。」其立法理由係:「為落實問責並體現共管機制,促使媒體自律與社會他律先行,電視臺設立之自律規範機制應為事實查證,並藉此責成電視臺自我檢視其製播內容之妥適與否。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分公司或代理商涉有第3項第4款規定情事者,應先透過自律規範機制對製播新聞個案,進行事實查證之調查程序,並將相關報告及說明送主管機關審議,以落實內部控管機制及問責機制」等語。同法第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不服者,直接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其立法理由為:「依據獨立機關建制原則,獨立機關所為決策不受行政院或其他行政機關之適當性及適法性之監督。故對獨立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不服者,應直接提起行政訴訟」等語。

⑵被告組織法第1條規定:「行政院為落實憲法保障之言論自

由,謹守黨政軍退出媒體之精神,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有效辦理通訊傳播管理事項,確保通訊傳播市場公平有效競爭,保障消費者及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提升國家競爭力,特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2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第3條第13款規定:「本會掌理下列事項:……十三、違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1項)本會置委員7人,均為專任,任期4年,任滿得連任,由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之,行政院院長為提名時,應指定1人為主任委員,1人為副主任委員。但本法第1次修正後,第1次任命之委員,其中3人之任期為2年。……(第3項)本會委員應具電信、資訊、傳播、法律或財經等專業學識或實務經驗。委員中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委員總數2分之1。(第4項)本會委員自本法第1次修正後不分屆次,委員任滿3個月前,應依第1項程序提名任命新任委員。如因立法院不同意或出缺致委員人數未達足額時,亦同。(第5項)本會委員任期屆滿未能依前項規定提任時,原任委員之任期得延至新任委員就職前1日止,不受第1項任期之限制。」第8條第1項規定:「本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第9條第1項、第2項第9款規定:「(第1項)本會所掌理事務,除經委員會議決議授權內部單位分層負責者外,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第2項)下列事項應提委員會議決議,不得為前項之授權:……九、其他依法應由委員會議決議之事項。」第10條第2項、第3項及第7項規定:「(第2項)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第3項)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各委員對該決議得提出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併同會議決議一併公布之。……(第7項)委員會議審議第3條或第9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0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⑶被告訂定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會議議事要點(下稱議

事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舉行委員會議,行使法定職權,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第1項)本會委員會議(以下簡稱委員會議)由全體委員組成之。(第2項)未依法就任委員或就任後出缺者,不計入委員總額。」第6點規定:「委員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⑷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由專任委員7人組成委員會,掌理違

反通訊傳播相關法令事件之取締及處分等事務,並應由委員會議決議行之。委員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未依法就任委員或就任後出缺者,不計入委員總額,以免因委員出缺、任期屆滿或提名作業延誤,致影響被告業務之推動。

⑸被告訂定之聽證會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規範本會召開聽證會之作業程序,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規定:「本會召開聽證會之目的如下:㈠提供人民直接參與本會訂定行政命令或擬訂行政計畫等決策之機會。㈡提供行政處分案件之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就個案陳述意見、提出證據及發問之機會。」第3點規定:「(第1項)委員會議審議本會組織法第3條或第9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本會應召開聽證會。(第2項)除前項規定外,其他事項經委員會議決議有召開聽證會必要者,本會得召開之。」第4點規定:「本會組織法第10條第7項所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應審酌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㈠對當事人影響層面及範圍。㈡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人數。㈢對當事人所屬及相關產業之影響程度。㈣當事人權益得否藉由聽證程序而受保障。㈤影響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㈥其他涉及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者。」可知,被告審議其組織法第3條或第9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處分,應召開聽證會,為避免恣意認定,被告就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認定,定有如上之判斷之基準,作為依據。

⑹被告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國

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擴大公民參與及廣納社會多元觀點,特設廣播電視節目廣告諮詢會議(以下簡稱諮詢會議)。」第2點第3款規定:「諮詢會議,依……衛星廣播電視法……規定,就下列事項提出諮詢意見:……㈢衛星廣播電視之節目、廣告。」第3點規定:「諮詢會議置諮詢委員39至51人,諮詢委員由下列會外人員組成,其中任一性別代表不得少於3分之1:㈠專家學者19至23人。㈡公民團體代表15至19人。㈢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5至9人。」第4點第1項規定:「諮詢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遴聘之,任期2年,期滿得續聘之。」第5點第1項規定:「諮詢會議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定本會代表一人擔任,召集並主持諮詢委員會議,但不參與議案建議處理方式勾選及簽註意見。」第7點規定:「(第1項)諮詢會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視議案需要,自第3點諮詢委員名單中遴選19人與會。(第2項)前項遴選之委員至少有2分之1出席,始得開會。」第8點規定:「諮詢會議因討論議案之必要,得依職權通知案件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必要時,得邀請相關機關或團體代表、專家學者列席諮詢或提供書面意見。」第9點第1項規定:「出席委員應就當次議案提出書面審查意見,並就涉嫌違法議案,勾選下列建議處理方式並簽註意見:㈠應予核處,並加註違規情節輕重。㈡發函改進。㈢不予處理。」第10點規定:「諮詢會議之意見,得供本會委員會議審議之參考。」可知,諮詢會議之設置目的,係藉由專家學者、公民團體代表、內容製播實務工作者之參與,提供多元觀點及價值,協助被告判斷個案違規事實與法規範構成是否符合及其可能造成之影響,並作成處理建議,再由被告行使行政裁罰之裁量,以提升外界對被告裁處行政罰之信賴。

⒉被告接獲系爭節目內容之檢舉後,先以109年1月21日函通知

原告於10日內陳述意見,並於21日內依廣電法第27條第4項規定,由其「倫理委員會」討論後,提出會議記錄及會議結論(被證3),原告先以109年1月31日函提出說明(被證4),再以109年2月18日中法字第109021801號函檢送109年第1次倫理委員會議紀錄(被證6)。

⒊經被告彙整系爭節目基本資料、涉違規播出內容及原告陳述

之意見等為議案,提交109年3月30日系爭諮詢會議討論,經出席之16位諮詢委員逐一表示意見,除1位諮詢委員認為衛廣法第27條第2項並無罰則,政論節目之事實查證原則應樹立更明確之標準,而建議發函改進外,其餘15位均認為違反廣電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理由如下:「諮詢委員1:

⑴來賓發言並非意見表達或事實評論,而是製播新聞,但顯然節目並未進行任何事實查證,有違法規精神。⑵該發言內容嚴重影響民眾對事實的認知,來賓極富煽動性的語詞,甚至可能引發公共秩序之騷動。⑶該名來賓之發言內容並非意見表達,也非事實評論,而是未經事實查證的一手資訊的爆料,等同一則新聞的製作,已和政論節目的宗旨不同。諮詢委員2:⑴來賓所述為自己提出之論述,全無事實依據,亦未說明相關背景。⑵影響其他人對事實之認知,對里長做重大的指控,並有明確影響選舉投票行為之意圖。⑶節目進行的當時事件,進行論述,影響民眾對新聞事件認知。諮詢委員3:⑴來賓言論內容述及事實陳述,且來賓並未提供該事實之可信消息來源與證據,節目端亦未對該事實提供提醒與平衡。⑵相關內容對民眾與社會對臺灣政治制度與秩序產生懷疑,對國家的政治社會秩序有所危害。⑶來賓言論涉及事實陳述,應視其為新聞。諮詢委員4:⑴來賓宣稱鄰里長1個月發5,000元,並未舉證;中天也未要求舉證或提示警語。

⑵未舉證就宣稱1月5,000元,有造謠之嫌,影響公共認知。

⑶來賓所談屬『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諮詢委員5:⑴針對來賓言詞未加以查證。⑵選前播出會帶有風向,可能影響選民判斷。⑶事後審查與查證均未做到。諮詢委員6:

⑴來賓的訊息,主持人、電視臺事後均無查證或說明警告。⑵此為選舉之前的節目可能影響選舉。⑶此為來賓提出之新聞訊息,而非評論。諮詢委員7:⑴電視臺針對來賓所提供內容應負事實查證之責任,特別是選舉相關新聞,尤其是現場直播節目。⑵選舉相關新聞影響民眾投票行為且對政府施政有誤導之聯想,影響甚大。⑶政論節目邀請來賓應同步負事實查證責任,不能任由來賓發表無事實根據之言論。諮詢委員8:⑴月領5,000元沒有查證。⑵選前報導影響選舉選民判斷。⑶鄰里長月領5,000為新聞發布。諮詢委員9:⑴節目製作前應須和『來賓』進行溝通,並要具體陳述事實,未經查證,即使Live也不得播出。⑵來賓言論已違反公共利益,及主持人並未對來賓言論提出疑慮。電視臺在製播節目前應查證。⑶政論節目必須落實事實查證。諮詢委員10:⑴中天經常找『強強滾』,應特別注意來賓的發言。⑵誤導杜會對公共議題(里長)的認知。⑶非政論節目,『里長領5,000元』是新聞內容。⑷主持人專業度不足。諮詢委員11:⑴此為政論性節目,來賓提及未經查證的事,且主持人未說明此事未經查證。⑵此來賓的言論有誤導民眾的判斷,有損及公共利益之嫌。⑶此來賓提及的事,仍是新的見聞,符合製播新聞的要件。諮詢委員12:⑴『里長拿5,000元』為某種『事實』,卻未經查證。⑵嚴重影響里長聲譽、選舉結果。⑶『里長拿5,000元』已為新聞。諮詢委員13:⑴節目內容沒有資訊根據及平衡報導,已違反事實查證原則。⑵節目內容涉及選舉公正性及是否違反選罷法,對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⑶該節目具有直播、報導、採訪的特性,應屬製播新聞。諮詢委員14:⑴面對來賓較為嚴重的指控,主持人、製作單位並沒有進一步查證。⑵對爭議事項,未盡可能查證,影響民眾認知及選舉公平進行。⑶來賓揭露了新聞事件(領5,000元),足以認定為新聞訊息。諮詢委員15:⑴明顯並未執行任何事實查證,已經違反事實查證原則。⑵明顯會有誤導公眾之情事,且將進一步損害公共利益及權益。⑶透過來賓的煽動言論和爆料,已經是新聞之要件,必須更加謹慎且必須客觀查證。」建議處理方式:「擬處內容:予以核處。違規情節:普通。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等情,有系爭諮詢會議會議紀錄(被證8)可佐。

⒋被告將系爭諮詢會議討論案件之建議及擬處方式,提被告系

爭委員會議討論,當時被告係由委員5人組成,包括代理主委陳耀祥、其他委員洪貞玲、孫雅麗、鄧惟中、郭文忠等4人,會議當日因代理主委陳耀祥公出,由委員洪貞玲代理,其他委員孫雅麗、鄧惟中、郭文忠均出席,並就系爭節目內容進行討論後,決議:「中天新聞臺108年11月29日播出『大政治大爆卦無色覺醒』節目,其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核處新臺幣60萬元。」等情,亦有系爭委員會議紀錄(被證7)可參。

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召開聽證會即作成原處分,違反被告組織

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等語。惟依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7項規定可知,被告審議同法第3條或第9條「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之行政命令、行政計畫或行政處分,始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10節聽證程序之規定,召開聽證會,而是否「涉及民眾權益重大事項」,則應依前述聽證會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標準判斷之。是被告審酌本件為系爭節目內容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不涉及原告經營權得、喪、變更之處分,且屬單一個案之裁處,所影響之層面及範圍均僅限於個案,所涉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僅及於原告,對於新聞產業及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發展影響甚微,亦與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等重大公共利益無涉,而於通知原告以書面陳述意見後,未再召開聽證會即作成原處分,核未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憑採。

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委員應維持7人,而系爭委員會議出席委

員僅為洪貞玲、孫雅麗、郭文忠及鄧惟中,其中洪貞玲為代理主席,依會議規則第19條規定主席原則上不參與表決,故即便出席該次會議之其他3位委員皆同意對原告裁處,亦未逾委員總額(7人)之過半數同意,系爭委員會議顯違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3項規定等語。然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3項前段既規定:「會議之決議,應以『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議事要點第2點第2項又明定:「未依法就任委員或就任後出缺者,不計入委員總額。」則被告召開系爭委員會議時,被告委員總數為5名,本件議案經4名出席委員審議並一致決議系爭節目內容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製播新聞違反事實查證原則,致損害公共利益之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核處60萬元,已逾委員總額過半數之同意,其決議並未違反被告組織法第10條第3項規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據。

㈣原處分並未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怠惰之違法:

⒈「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

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所稱應記載之「理由」係指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該事實該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之理由,如係裁量處分,尚包括裁量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已載明主旨:「受處分人經營之中天

新聞臺108年11月29日『大政治大爆卦無色覺醒』節目,以『現代空城計?籲唯一挺蔡布疑陣民調"假"到極致?』、『假民調亂誰陣腳?沈默螺旋vs.西瓜效應背水一戰?』為標題之相關內容,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依同法第53條第2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60萬元。」並於事實欄臚列主旨欄所載違規事實之詳細內容為:「一、受處分經營之中天新聞臺108年11月29日『大政治大爆卦無色覺醒』節目,於15時03分許播出以『現代空城計?籲唯一挺蔡布疑陣民調"假"到極致?』、『假民調亂誰陣腳?沈默螺旋vs西瓜效應背水一戰?』為標題之相關內容……,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內容如下:㈠主持人:『強強滾大哥問一下?你最近有看民調嗎?感覺奇奇怪怪,你現場感受到的氣氛怎麼跟民調的數字會差那麼多。』㈡強強滾:『我現在跟你們講,民調怎樣講給你聽,我們現在摸心肝,你在外面講沒關係,講沒關係你不用怕,你在外面有聽到有人批評韓國瑜嗎?說落跑市長,有嘸?』㈢現場觀眾:『有!』強強滾:『"那個落跑市長沒在做",有聽過嗎?那一個月去拿5,000的,你去注意看看那是什麼人,那都是領5,000的,那些人都是領5,000的啦,你不用反駁那都是領錢的,他們都是領5,000的,那都是幫民進黨在罵韓國瑜"落跑市長那個沒用、那個落跑沒有在工作、市長還沒當完就走",你們有聽過嗎?(現場觀眾:有)那個一個月領5,000,記好喔,那個鄰里長發下來,一個月領5,000,這叫做他們的小放送器,他們都在說韓國瑜壞話,替民進黨說話,那個領5,000,這樣你知道了嗎?這樣你這樣有清楚嗎?你看現在誰講給你聽,那個都是領5,000,你有沒有聽過"韓國瑜不好啦,都跟大陸共產黨綁在一起,紅色的",這你有聽過?……』二、系爭節目由來賓指稱特定人事散布不利特定候選人之資訊,係因鄰里長1個月發新臺幣5仟元所致,內容未經事實查證,主持人未進一步詢問消息來源或資訊是否已經查證,而以不完整偏頗之訊息,誤導民眾對選舉相關公共事務之認知,致損害公共利益,此有本會節目側錄光碟可稽,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再於理由及法令依據欄詳載被告審酌調查事證、原告以109年1月31日函陳述意見及109年第1次倫理委員會議紀錄,認為系爭節目內容未事實查證,以未確認訊息誤導民眾認知及判斷,影響大眾知情權,致損害公共利益,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之理由,且就原告所送陳述意見、倫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意見予以指駁,又說明被告為使處分結果客觀、周延,將系爭節目內容提送系爭諮詢會議討論,諮詢委員審查意見認為系爭節目內容已違反衛廣法第27條第3項第4款規定,建議予以核處,以及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過失之理由,復敘明原告於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裁處6次在案,依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第5點規定,按違法情節及事業2年內受裁處次數等考量事項,採計分數,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衛廣法第53條第2款規定之罰鍰額度為60萬元之裁量理由,並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裁定如主旨等情,有原處分(原證1)可考,客觀上已足使原告明瞭其受裁處之原因事實、罰鍰金額、被告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裁量理由及其依據之法令,足見原處分並無違明確性原則。是原告所為原處分以來賓「強強滾」Live型態所發表之言論內容,以原告未盡編審把關之責,作為原告違規內容,不僅強人所難,亦逸脫原處分主旨之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之主張,並不可採。

⒊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本文規定:「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

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

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㈡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第5點規定:

「適用違法行為評量表時,應審酌個案違法情節,勾選表一、表二或表三內考量事項並加計積分後,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或表四之三),擬具適當之處分建議。」而上述裁罰基準是衛廣法主管機關即被告,為就法律授予裁罰裁量權之行使,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為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就衛廣法第53條所定違規案件之不同情節,考量違法情節或營運型態(50分)、2年內裁處次數(35分)、有無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違反行政義務上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受處罰者之資力、諮詢委員會議提出之處理建議、依社會通念,違法情節影響層面甚鉅或導致他人無法回復原狀等下列加重或減輕事由之其他判斷因素(15分),逐項予以評分,再依總積分對照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予以不同程度之處罰金額,與法律授權目的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引上述裁罰基準作成行政處分。

⒋被告係參考系爭諮詢委員會議之意見,並審酌製播新聞違反

事實查證原則普通等級(10分)、2年內曾因相同違法事證,經被告以108年2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70615510號、108年5月1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14220號、108年5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43940號、108年5月9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64400號、108年8月27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264130號及108年8月28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197590號裁處書裁處6次,依序為20萬元、60萬元、100萬元、40萬元、80萬元、80萬元(本院卷第129頁,1次3分,共18分),無其他判斷因素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合計總積分28分,對照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3級,對應廣電法第53條之罰鍰額度為60萬元,並經系爭委員會議決議,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萬元,應屬有據。至於上開6次裁處縱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尚未經裁判確定,亦不影響該等裁處之效力及本件違規次數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所定事項,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語,均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皆不可採。被

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1-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