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43號原 告 林琇譁訴訟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代 表 人 洪景明(分署長)訴訟代理人 劉世民
參 加 人 陳青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青旭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陳青旭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滯欠新臺幣1萬8000元罰鍰,致其所有坐落在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345建號與增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遭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行政執行拍賣。嗣由原告林琇譁得標買受繳清價金,並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被告認系爭不動產345建號建物存有「已全部滅失仍予拍賣」之法律上無效事由,遂於109年5月15日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執行命令(下稱109年5月15日執行命令)撤銷拍定程序,並以同日宜執和105年道罰執字第00203568號函(下稱109年5月15日函)撤銷先前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查封登記及辦理原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並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其後,陳青旭於109年5月26日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繳清欠款,被告遂於同日發函囑託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查封登記並經該所於同年5月29日辦竣。原告不服109年5月15日執行命令及109年5月15日函,聲明異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40號決定書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109年5月15日執行命令、109年5月15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40號聲明異議決定,並且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後,函囑基隆市地政事務所塗銷該查封登記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本院審酌本件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