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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52號111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如芳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蘇建榮訴訟代理人 林賴卿

林家琦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 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柏屹

呂孟翰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87號再申訴決定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間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科員,於107年3月5日至同年8月13日止借調法務部廉政署服務。為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綜合評擬後,遞送財政部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甄審小組及考績委員會(下稱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初核、財政部政風處處長覆核,再經被告法務部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嗣原告接獲財政部政風處108年6月25日財政處字第10812007920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系爭考績通知書),核布其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財政部政風處以108年8月19日財政處字第10812917750號申訴函復(下稱108年8月19日函)後,原告不服乃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8年10月22日108公申決字第285號再申訴決定書以財政部政風處並非機關,逕以該處之名義為申訴函復,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不合為由,將財政部政風處上開108年8月19日函撤銷,由被告財政部另為適法之函復。嗣被告財政部以109年1月9日台財政字第10912900280號函另為申訴函復(下稱系爭申訴函覆),原告不服乃提起再申訴,經保訓會109年5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87號再申訴決定(下稱系爭再申訴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法務部之「管轄權並未移轉」予財政部,財政部欠缺事務權限,其處分無效:財政部政風處並非機關,逕以其名義為申訴函復,於法未合,經保訓會撤銷。後雖改以財政部名義為申訴函復,惟財政部前已嚴正聲明,財政部政風處係獨立單位,其人事措施處分,非關財政部權責而係「法務部廉政署」權責。又依據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明文規定原處分之權責機關是法務部及所屬廉政署,自應由伊為申訴函復。財政部政風處卻僭以財政部名義為申訴函復,行使財政部已否定之權限,顯見該申訴函復係「僭名行文」,乃被告僭掠財政部名義所為;保訓會不察,竟以「非關財政部權責、僭名越權」之申訴函復做為決定基礎,悖於機關法定權限。政風考績之權限,法定之管轄機關為法務部,本於「管轄權法定」原則,管轄權並無移轉,財政部欠缺事務權限,其內部單位財政部政風處所為之處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無效。

㈡、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之組織不合法,未踐行法定程序: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3條:「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由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可知,所謂「機構」係機關依組織法規將其部分權限及職掌劃出,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組織;復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獎懲及訓練事項,由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規定:「法務部為公開評審政風人員之遴用、陞遷、考績、獎懲等事項,特設置政風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可得知政風系統,其考績會之設置,亦以「機關(構)」為前提,惟財政部政風處之法律定位,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規定係內部單位,並非機構,亦非機關,無從組成考績會,其所組成之考績會組織即屬不合法,經該考績會審議通過之考績事件,其效力自有法定瑕疵。保訓會混淆組成考績會之法令依據,引用法務部100年7月15日法政字第1001108316號函釋,指政風人員考績配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誤引考績法第14條,做為考績會組織合法與否之法令依據,惟該條係規定辦理考績所應踐行之程序,保訓會不察,指鹿為馬。後又反言排除適用,前言不對後語,自相扞格矛盾。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係指「機關首長」,財政部風處訛稱有依上開法定程序,惟未依法送「部長」覆核,卻由單位主管處長歐建志為之,又加以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之組織不合法,其核議過程恐有違法瑕疵。

㈢、原處分之考績委員未迴避: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與會人員及其他有關工作人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本室歷年考績均有甲等比例限額,林宛柔(下稱林宛柔)斯時任本室專員依法亦受囿於該限額內,故本室考績涉及林宛柔本身事項,渠應依法自行迴避,不得參與決議。惟執行107年考績委員職務時,未迴避本室考績之初核,護航失職者,以確保"The

insiders"(局內人、自己人)獲得甲等名額,並打壓原告,以保留甲等名額以供己用。是以,原處分違反法定程序,構成撤銷之事由。依零和賽局(Zero-sum game)理論,一方得益,必然造成另一方損失。行政機關考績設限75%甲等比例,即是零和賽局之體現;因75%之限額,本室甲等名額乃一定數,林宛柔等人(The insiders)獲得甲等之利益,必然建立在剝削原告之基礎上。惟保訓會卻訛稱本室考績非林宛柔己身事項,許渠無須迴避,予渠操弄之空間,不避嫌地仗恃考績委員之權勢,護航失職人員,打壓原告考績,程序正義蕩然無存,難謂無違誤。

㈣、原處分違背平等原則且本案之法定要件該當,已構成羈束性,保訓會裁量權限縮至零:原告因舉發考績委員、本室前專員林宛柔違法失職,招致不平待遇;林宛柔於10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怠忽職守,貽誤公務,導致申報義務人違法逾期申報。林宛柔貽誤公務,卻仗恃考績委員權勢,閃避懲處、汲汲敘獎求官。身為政風人員,對他人之過失加以嚴懲,對己之過錯卻輕縱之,律人寬己,殊為諷刺。縱考績評定富高度屬人性,仍不可悖離平等原則,流於恣意行事。試問:林宛柔等人違法失職、發生重大疏失,都能考列甲等,原告何以不能評定甲等?林宛柔等人違法失職,原告依規定向本室主任沈琦報告,詎料渠等竟共謀隱匿失職情事,聯合打壓原告之考績;沈主任係本室單位主管,負責考績之評擬(含林宛柔及相關失職人員);林宛柔係考績委員,負責操弄本室考績之初核;處長負責考績之覆核。財政部政風處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保訓會認證林宛柔等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存在,確有違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條「應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作準確客觀之考核」規定;財政部政風處究係基於何動機而恣意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已屬可議,保訓會竟也為其文過飾非,稱事涉他人考績之個案,屬非得審究之範圍云云,顯係忘卻法律已限縮其裁量權,形成羈束性之效果。據上,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顯然不當,法定構成要件該當,保訓會裁量權萎縮至零,無自由裁決之空間,應以原告再申訴有理由,為原告勝訴之決定。

㈤、原告於107年間借調法務部廉政署期間因工作表現獲得肯定有記嘉獎1支,借調機關也有提供原告借調期間的平時紀錄,但被告在辦理107年年終考績時沒有計入該嘉獎,而是說要計入108年年終考績,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仍然被考列乙等,第一次被評定乙等78分,經保訓會以漏計該嘉獎而撤銷,但被告重為處分依舊是78分,可見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不曾計入該嘉獎,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主張應依法計入107年年終考績計算,經依法加計1分後,原告107年年終考績已達80分,自應考列甲等,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原告應該可以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命被告就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

㈥、並聲明:

1.先位聲明:系爭再申訴決定及被告對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乙

等之評定應予撤銷,被告應對原告為107年年終考績甲等之評定。

2.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乙等之評定無效。被告應對原告為107年年終考績甲等之評定。

三、被告財政部抗辯略以:

㈠、系爭107年年終考績之作業程序,係由其單位主管,依其工作、學識、操性及才能等項目評擬後,再就各該評擬意見、平時考核紀錄及有無考績法及施行細則所定不得評列乙等或始得評列甲等事蹟等情事,由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初核、財政部政風處處長核覆及法務部核定之後,再送銓敘部審定核原告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規定。原告於107年度考績年度內,雖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病假超過五日之情事,惟此僅具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1目之具體事蹟,尚不具有必評列為甲等之條件。

㈡、又依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285號再申訴決定書及財政部政風處前詢法務部廉政署意見,均表示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8條第2項,原告對於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應向服務機關提起申訴,不服該申訴,再向保訓會提起再申訴,是本案由被告為申訴函覆,被告財政部並無僭越權限為申訴函覆之情。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考績委員未迴避,及被告所屬臺北國稅局政風室前專員林宛柔處理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疏失等情,因與本案無關,原告之訴無理由。至原告指其107年年終考績未計入之嘉獎1支,是依據法務部廉政署107年12月19日廉政字第10707022800號書函,被告財政部是在108年1月22日召開考績會通過,在108年3月8日核布在案,應係列入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考量。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法務部抗辯略以:

㈠、系爭考績通知書係由財政部政風處製發,且被告財政部與原告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並對原告考績等第具有實質評核權限,如認財政部政風處不具當事人能力,亦應以財政部為被告較為妥適,被告法務部不具被告適格。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復依保訓會函示意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8條所稱之「原處分機關」即係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而該行政處分機關之認定標準,原則上係以行政處分書所載之權責發布名義機關作為認定之基準;至於實施行政處分前,依權責應否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乃屬機關之內部核定程序問題,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權責發布名義機關之認定。因此,公務人員受行政處分時,原則上應以該行政處分所揭示之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為行政處分機關。又依前開函示,行政處分之作成,如係以機關之內部單位名義行之者,因該內部單位並非屬權利義務主體,無權獨立為行政處分,其所為行政處分,自應視為其所屬機關之處分。又依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規定,原告任職於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係主管機關政風機構設有考績委員會之政風佐理人員考績案,渠所收受之系爭考績通知書,係以「財政部政風處」名義核發該屬政風人員之考績通知書,實施行政處分,縱然考績程序須經由法務部核定,惟該「核定」僅屬內部程序,並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權責發布名義機關之認定,故實施行政處分之名義機關顯非被告法務部。故實務上保訓會審認一條鞭制度(如政風、主計、人事)由服務機構名義核布考績,所為申訴函復均非以被告法務部、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下稱一條鞭主管機關)名義為之;另復審程序亦非由一條鞭主管機關重新審查原處分及檢卷答辯。被告法務部之核定僅就各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依年度績效評比結果所得核列甲等人數比例上限進行核定,財政部政風處與原告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考績亦由財政部政風處覈實考核,復參據行政訴訟法第24條,若認原告已踐行相當於訴願之行政救濟程序,符合撤銷訴訟之要件,法務部未參與原告上揭行政救濟程序,亦不具撤銷訴訟之被告適格。故財政部政風處製發原告考績通知書、與原告在職務執行上最具緊密關連性且對原告考績等第具有實質評核權限,應以財政部為被告較為妥適,被告法務部不具被告適格。

㈡、原告考績係由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初核分數後由該處主管覆核,並由該處核發考績通知書,財政部政風處以被告財政部名義函復,並無不妥。蓋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中央及地方機關政風人員之管理,屬一條鞭制度,政風機構得對政風人員為考績評定,政風人員不服政風機構對其所為之考績評定,提起申訴,則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可知由權責處理機關辦理。至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權責處理機關之認定,依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規定,設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之政風人員考績案,係由該考績委員會初核分數後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主管覆核,並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發考績通知書。原告不服系爭考績通知書,依前揭規定,由財政部政風處以被告財政部名義函復其年終考績申訴,並無不妥。又依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原告之考績由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評擬,財政部政風處考績委員會初核,財政部政風處處長覆核,並由主管機關政風機構財政部政風處核發考績通知書;實務上亦審認一條鞭制度之政風機構考績通知書由政風機構核布,財政部政風處依前揭相關規定核布考績,應視係其所屬機關被告財政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此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其處分為無效」之情形,自屬有間。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8條已明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獎懲及訓練事項,分別適用有關法規,惟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即本部定之;而本部就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考績會組成部分,依被告法務部100年7月15日法政字第1001108316號函頒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即已另有規範。是原告所訴財政部政風處無從組成考績委員會,實係對相關規定有所誤解。

㈢、原告未具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形,爰財政部政風處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據以評定其107年年終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至原告所訴考績委員林宛柔辦理107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業務,怠忽職守,貽誤公務,卻能考列甲等,考績評核違背平等原則云云,核屬對他人考績之評論,尚非前開法定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公務員考績為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本案並未發現有恣意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等其他違法之情形,被告法務部尊重財政部政風處對於原告考績等第之判斷。

㈣、原告訴稱考績委員林宛柔於初核臺北國稅局政風室107年考績時,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有違規定云云。惟財政部政風處考績委員於考績委員會初核己身考績案時,均已依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踐行迴避規定。本件林宛柔係臺北國稅局專員獲選為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票選委員,依上開規定,於該考績委員會初核臺北國稅局政風室考績案時,僅涉及其本身者,始應迴避。而依所附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108年第1次會議之會議紀錄,考績委員於考績委員會初核己身考績案時,均已踐行迴避規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事實,除經兩造陳述明確外,並有法務部廉政署暨所屬政風機構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5-37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公務人員考績表及附表:連續三年考評乙等情形(見本院卷第171-173頁)、財政部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108年甄審小組及考績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17-118)、系爭考績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5頁)、108年8月19日函(見被告財政部處分卷第13-14頁)、被告財政部系爭申訴函覆(見本院卷第75-76頁)、系爭再申訴決定(見本院卷第59-65頁)等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關於原告年終考績評核之權責與程序:

1.按我國政風機構的組織沿革,於早年係於各公部門設置安全保防單位,後曾改制設為各公部門之人事處(室)第二辦公室,即所謂人事查核單位,受法務部調查局的監督指揮,惟歷經臺灣民主意識高漲的年代思潮,民眾對於此組織恐有思想監控疑慮與批評,政府籌劃以強化其端正政風與澄清吏治之功能以獲民眾認同,終於81年間立法通過「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正式於法務部成立政風司,各公部門人事查核單位全面改制為政風機構,嗣於100年立法設立法務部廉政署指揮、監督各行政機關政風機構,並於101年經修法將名稱改為「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下稱政風機構條例)。而觀諸政風機構條例第1條:「政風機構之設置及其人員之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本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法務部。全國政風業務,由法務部廉政署規劃、協調及指揮監督。」第3條:「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第5條第1項:「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設置,依各該機關之層級、業務屬性、組織編制及政風業務需求等因素定之;其設置標準,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行政院核定。」第8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平時考核及獎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其權責、作業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各機關政風人員或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考績(成)、考核、獎懲及訓練事項,由法務部或法務部廉政署分別適用有關法規辦理。」併參酌法務部依政風機構條例第5條第1項授權訂立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設置標準」規定,可知為達成其廉政的功能與目的,政風機構的組織管理為一條鞭制度的設計,即政風機構分別設置於各行政機關中,協助機關首長辦理幕僚業務,但政風人員的人事任免、陞遷、調動、考績、獎懲作業,則由法務部統一辦理,亦即採取所謂雙軌制,政風人員一方面承機關首長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一方面則兼受上級政風機構的指揮監督執行法定執掌業務。是以,在組織架構的定位上,各行政機關內所設政風處(室),一方面為該機關內部輔助單位,另一方面也是法務部依前揭組織法規將其劃出以達成廉政業務之目的之機構(參照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6條、第23條第2款規定),在這樣特殊的組織架構下,行政機關政風機構之政風人員,有別於一般公務人員服務機關與隸屬機關多為垂直或重疊的情形,關於各機關政風機構之政風人員其考績的評核權責人員與程序,係設有特別之規定,且法務部依上開政風機構條例第5條、第8條之授權,對於政風機構的組織設計乃至考績評核程序有另為訂立之權限,其餘則仍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之適用,自不待言。

2.承上,考績法主管機關銓敘部訂定發布之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考績(成)作業要點第18 點規定:「人事人員、主計人員、政風人員之考績(成),應由各該系統之主管人員先就考績表項目進行評擬,並由各該系統之主管機關或各主管機關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由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核發考績(成)通知書。但依法得不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人事、主計、政風機關(構),由核定機關(構)核發。」又法務部於100年7月15 日法政字第1001108316 號函頒之各機關政風機構考績案件送核作業程序表規定,在設有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之政風機構佐理人員,其考績評核程序,參據考績法第5條、第14條規定,應由各該政風機構主管評擬,遞送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暨所屬政風人員考績委員會初核、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主管覆核,經法務部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當係本於前揭政風機構條例之授權,本於事物的本質,出於各自負責、就近決策之組織管理所必要,於法無悖,自得適用。

3.是以,原告於107年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科員,即為屬行政機關政風機構下之政風人員,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之程序,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考績表所列差假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初核、財政部政風處處長覆核,經法務部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經核財政部政風處(即組設考績委員會之主管機關政風機構)核發原告系爭考績通知書,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誤。至被告財政部本於財政部政風處於組織上為其內部輔助單位,而以機關名義對於原告向服務機關提出之申訴所為系爭申訴函覆,亦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及第78條第1項規定無悖。原告指稱被告財政部僭越職權為系爭申訴函覆云云,洵無可採。又對於原告作成107年年終考績乙等決定之權責機關為被告財政部已如前述,則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訴請撤銷或確認無效,自於法未合。

㈢、關於原告系爭107年年終考績之合法性:

1.按考績法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6條:「(第1項)年終考績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八十分以上。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9條:「公務人員之考績,除機關首長由上級機關長官考績外,其餘人員應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第13條:「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一、特殊條件:……二、一般條件:……(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五日者。……」第16條:「(第1項)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獎懲,應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一分;……。(第2項)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又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9點規定:「借調、兼職人員之考核獎懲、差假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其平時考核與差假由借調機關負責辦理,並於每年年終或借調期滿歸建時,將平時考核及差假勤惰有關資料,送其本職機關,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遇有具體功過發生時,則依上述程序及權責隨時辦理。……」及法務部廉政署借調政風機構人員歷練專案或辦理業務作業原則規定廉政署因專案業務需要,得借調所屬政風機構人員歷練專案或辦理廉政業務,並按月覈實評核借調人員表現後,將評核結果彙送借調人員所屬主管機關政風機構,作為平時考核及核列借調績效之憑據。基此,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平時成績紀錄與獎懲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如政風機構人員借調法務部廉政署機關時,則所屬主管機關政風機構就其借調期間之表現應考量其於法務部廉政署借調期間之平時考核及績效表現等作為評核依據;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甲等,需具備評列甲等所需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其考績分數亦須達80分以上。

2.又按對於公務人員之考課功績,為主管長官之行政領導統御權之作用,客觀上雖可就其部屬上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綜合判斷,然此評價本即具有高度屬人性,即需由與其相當時間接觸之主管長官為主觀認知判斷,此為事物本質所使然,且觀諸前揭考績法規亦已設有正當程序機制為合法性及正當性之內部控制,以避免流於主管長官恣意地主觀認知,是應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法院應降低其合法性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查稽之卷附原告107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5-376頁),每期7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共計A級有7項次、B級有5項次,其中第一期初核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工作尚可,惟人際關係尚有進步之空間」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同初核意見。」第二期初核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本年度自4/8起至8/13止支援廉政署肅光專案,具廉政署反饋表現良好,主辦財申業務如時完成。」單位主管綜合考評:「優劣註記:B」、「評語:團隊意識尚有強化空間,餘如初核意見。」;暨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嘉獎 2 次;請假及曠職欄,無事假、病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評語:工作不踏實,配合度欠佳」、「綜合評分:79分」、考績委員會、機關首長則均評語如初核意見,綜合評分均為79分,且後附「附表:連續3年考評乙等情形」,其考評人即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主任就其107年度工作表現及主管輔導情形載以:「業務承辦態度推諉敷衍,執行成效品質低落,且公文撰寫學習意願消極,無法獨立作業,溝通能力不佳,易和業務單位產生摩擦,亦曾與同仁及長官發生齟齬,經股長、專員等主管面談提醒,仍無任何改善。」等情,可見原告尚不具有前揭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所定考績得為考列甲等之特殊條件一目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情形(況縱具有亦僅係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之必要條件而非充分條件),堪認原告主管長官作成其系爭年終考績考評列為乙等79分,已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且已考量其於借調期間表現,非無所據,尚難認有何恣意濫用其權限等違法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其判斷自應予尊重。

3.原告指述其同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同事林宛柔等辦理財產申報業務時有違法疏失,不應考列甲等而應為乙等,相較於渠等,在考績甲等設有比例限額之情形下,原告應該可以考列甲等,原告是因為長官共謀包庇隱匿失職,聯合打壓才致考績考列乙等云云。惟縱法務部對於所屬政風人員每年年終考績考列甲等、乙等設有一定比例限制,且依據考績法第9條規定以同官等為考績之比較範圍,造成實務運作上在同一單位內人員年終考績考列甲等者相互比較,惟觀諸卷附財政部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108年甄審小組及考績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記載:「決議:一、本部政風人員參加107年考績人數……其餘112人經法務部核定甲等人數為81人及乙等31人,比例分別為72.32%及27.67%。依上開比例及部屬各政風機構年度績效總分,檢視各政風機構主管初核結果,並衡酌考績常態分布及同仁個人表現進行調整。……。」(見本院卷第117-118頁)及被告財政部110年5月13日台財政字第11012909940號函附「107年度本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年終考績甲、乙等比例彙整表」(見本院卷第307頁)顯示原告所隸政風室107年年終考績甲、乙等比例為78%、22%,可見此列等比例並非絕對固定而不得適度調整。是以,縱有如原告所述林宛柔等失職行為,亦僅係林宛柔等個人考評事項,核與原告無涉,況林宛柔亦未必因此年終考績即應改列乙等,相較之下,以原告前揭考評所列表現亦未必即得考績改列甲等,另原告指稱長官共謀打壓云云,亦無所據,原告執此主張系爭年終考績有違平等原則等違法,洵難採憑。

4.原告又稱林宛柔擔任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之考績委員,於考績會召開時就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同仁考績未自行迴避有違規定云云。惟按考試院依考績法第15條之授權訂有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該規程第2條第2項、第6項、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的成員包括當然委員、指定委員與票選委員,而各機關考績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機關人員票選產生,並參加考績委員會初核該機關職員年終考績,同規程第8條第1項規定:「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委員……對涉及本身之事項,應自行迴避;對非涉及本身之事項,依其他法律規定應迴避者,從其規定。」另法務部102年1月21日法授廉字第10200301590號函備查之財政部政風人員甄審小組暨考績委員會設置要點第2點亦規定:「本會置委員7至15人,其中一人為主席,由本部政風處處長就本會委員中指定一人擔任主席,本部政風處主管人事之科長為當然委員。前項委員每滿4人應有2人由本部所屬各機關(構)政風人員票選產生之。……。」(見被告財政部處分卷第31頁)考量考績委員會設置票選委員之宗旨,係透過民主化選舉機制產生票選委員,使參與考績及平時考核之初核或核議等事項,經由考績委員會合議機制作公正客觀之考核,以落實考績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宗旨,而如票選考績委員就其所任職單位人員之年終考績初評時需全面迴避,即無法在該部分考績會議中表達意見及參與決議,有違受評核者票選之託付,當與前揭合議機制所設目的有悖,是認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應僅須就涉及自己之考績事項迴避,無須就其所任職單位其他人員之考績事項為全面之迴避。查稽之卷附財政部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108年甄審小組及考績委員會票選委員選舉開票紀錄、財政部政風處檢陳考績委員會委員名冊予法務部同意備查之函文、財政部政風處暨所屬政風人員108年甄審小組及考績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第33-35頁、本院卷第117-118頁),原告所指林宛柔係臺北國稅局專員獲選為財政部政風處考績會票選委員,而於該考績會初核臺北國稅局政風室考績案時,就初核己身考績案已踐行迴避規定,當已符合上開迴避之規定,原告雖主觀上認為其與林宛柔間存有利害關係,然此並非法定迴避事由,況考績委員與受考人如為同官等則就年終考績存有相當程度的競爭關係,乃屬常態,亦為現行實務考績制度運作所使然,是以本件林宛柔參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政風室人員除自己以外之考績初核程序,難謂於法有違。

5.至原告主張於107年間借調法務部廉政署期間有記嘉獎1支,卻未計入107年年終考績增分云云。惟按銓敘部93年11月26日部法二字第0932430317號函以:公務人員功過之生效日期,應以有權核定發布之各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主管長官在同一年度內核定發布者生效,不以功過事實發生之年度為準(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78號判決亦援引參照),此亦為公務機關於考績評核時所奉行規範。本件原告所指獲記嘉獎1支,為法務部廉政署107 年12月19日廉政字第 10707022800 號書函,以原告協辦該署106年度廉查肅字第32號及107年度廉查肅字第7號等案有功,建議予其嘉獎1次之獎勵,嗣經財政部政風處以108年3月8日財政處字第10812905280號令核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及系爭再申訴決定認定在卷,是上開獎懲令既於108年始發布生效,自無從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列入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予以增分,更遑論原告任職之財政部國稅局政風室其他政風人員,亦非無於107年間有得記嘉獎之功蹟而因未於同年度核布生效將計入下一年度即108年年終考績考量之可能情形存在,如任令原告主張得以選擇其獲記嘉獎計入事實發生年度即107年度年終考績增分,對於與其一同受考、評比之其他政風人員,難謂公平,也混亂了該公務群體立於同一基礎規則受考、評比的機制,原告主張實難採取。至主管機關辦理原告108年年終考績是否有計入上開嘉獎增分一節,此係事涉原告108年年終考績之爭議,核予本件無關,自非本件所須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㈣、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告之107年年終考績經考列為乙等79分之決定,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核無無效之情節,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而原告以法務部為被告部分,併有被告不適格之情形,則原告先位聲明訴請撤銷107年年終考績乙等評定、應為甲等評定,備位聲明訴請確認107年年終考績乙等評定無效、應為甲等評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