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陳奕君被 告 李崇豪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陳奕君起訴意旨略以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9 年度板簡字第12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民事被告,被告李崇豪則為承審該事件之法官。原告於民國109年6 月13日遞狀提起反訴,經被告於同年7月14日當庭告知原告應繳納反訴裁判費,經原告繳納新臺幣23,275元裁判費後,109 年8月4日該民事事件之宣示判決筆錄卻載稱原告所提起之反訴係屬通常訴訟程序,與本訴簡易程序並非同種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等語。惟被告於109年7月14日開庭前理應看過反訴訴狀,當庭還向原告表示願意受理,亦即被告在看過反訴訴狀之內容後,已經同意受理,也諭知原告應繳納裁判費,卻又在宣示判決筆錄表示反訴不合法,但被告既早知反訴內容,即應告知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而非濫收裁判費後,又不受理原告之反訴,讓原告疲於奔波,造成原告精神損害、身體疲勞、金錢上的重複損害,為此請求退還上開裁判費用等語。

三、按關於民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訴訟費用之計算、徵收(或免徵)、溢收費用之返還、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等,民事訴訟法設有專章明文規範(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參照),關於訴訟費用所衍生之爭議,自應由民事法院循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處理,行政法院並無審判之權限。又本件被告住所地為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蘇 嫊 娟法 官 李 明 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民事
裁判日期:2020-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