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5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57號原 告 羊美蘭被 告 衛生福利部代 表 人 陳時中上列當事人間精神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6018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先踐行合法之訴願程序,始具備實體判決要件,倘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而逕行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前揭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09年4月15日衛部心精審字第1090260188號審查決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許可高雄市立○○醫院申請原告強制社區治療,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其不須社區治療等語,經該院於109年7月8日以109年度衛字第5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核原告前揭起訴意旨,係認原處分之作成並無必要,請求法院撤銷,惟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未對原處分依法提起訴願,有行政院法規會109年8月24日院臺訴字第1090028815號函及相對人109年8月27日衛部心字第1090130954號函附本院卷第

17、19頁可稽;另其逕向法院作不服原處分之表示,因與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以受處分人係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行政機關,對原處分表示不服為要件者,不相符合,故不生該項所定視同提起訴願之效力,應併說明。是原告未對原處分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核屬不備要件,自非合法,且依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續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郭 淑 珍法 官 鍾 啟 煒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案由:精神衛生法
裁判日期:202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