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鍾洵芳被 告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代 表 人 張治祥(局長)訴訟代理人 陳金同
陳光熙上列當事人間地政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其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辦收件士林字第7630號、第7640號買賣登記案,並於同年月31日分別以A2AZ00000000000號、A2AZ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完成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之申報登錄。惟原告於A2AZ00000000000號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下稱系爭申報書)中,將登錄價格資訊記載為土地交易總價854萬6427元,建物交易總價11萬3000元,房地交易總價865萬9427元。嗣原告於109年3月4日檢附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公契)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私契),向被告申請將房地交易總價由公契所記載之865萬9427元更正為私契所記載之1360萬元,被告於函請原告陳述意見並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審認原告於系爭申報書所填載之房地交易總價與私契所載之買賣總價款不符,而有未依規定申報不動產買賣實際價格情事,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之1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1條之1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類別丁之規定,以109年3月18日北市地測字第1096005824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15日內改正。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屬通常程序事件,有起訴狀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嗣原告於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我只爭執罰鍰部分。至於原處分關於限期改正部分,我沒有要爭執」、「我遭被告罰鍰3萬元,但我不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處分,故我提起行政訴訟」等語,並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3萬元之部分均撤銷」,而被告亦同意原告變更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7頁),即因訴之一部撤回結果,原告僅不服罰鍰處分,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3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法第114條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從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既位在臺北市信義區,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