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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4號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曹君武訴訟代理人 高烊輝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訴訟代理人 吳泰榮

詹文斌蔡文峰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00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所屬○○○○○(下稱○○○)專門委員,自民國107年6月28日起借調至000000000(下稱○○○)服務。原告前因不服被告108年1月30日國事文官字第1080000134號考績(成)通知書,核布其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綜合評分為76分),提起申訴、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審認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漏未斟酌其107年9月至12月在促轉會之考核或其他具體功過資料,難謂已確實審視原告107年全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與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2條規定未合,故以108年8月13日108公申決字第000185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被告對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參酌促轉會於108年9月2日以促轉人字第1080002001號函檢送原告107年9月至12月重大優劣事蹟表等資料後,並以108年10月24日國事文官字第1080001049號考績(成)通知書(下稱原處分),核布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綜合評分為79分)。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為救濟:

1.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及理由既已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之意旨,於該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解釋之拘束。

2.上開該解釋亦由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所引用,惟被告卻片斷引用上開大法官解釋及判決,認如無權利,除有特別規定外,則無救濟可言,核無可採。又依上開解釋意旨,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至是否違法侵害公務人員之權利,則仍須根據行政訴訟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依個案具體判斷,尤應整體考量行政機關所採取措施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0號裁定亦肯認乙等考績處分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而得提起司法救濟。

㈡被告將原告之獎懲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時,就原告違反國

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有考績評定前提事實之認定錯誤,致其有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不當之違誤:

1.考績、考評工作,雖因富高度屬人性,機關長官對部屬考評之判斷固應予尊重,惟辦理考績業務,如有法定程序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錯誤、未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行政法院自仍得予審究並予撤銷。查被告於行政訴訟答辯狀自承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獲有記功2次之獎勵,且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合計超過5日之情事,並經機關記載有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期限內完成,績效良好之具體事實,而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5目、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僅述及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之記功2次獎勵,未述及同年度內之記過或申誡情事。惟被告前於108年7月30日再申訴補充理由書(甲證13)述及:原告於108年5月間於機敏處所使用民用資訊器材,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其情節依同規定第4點第3項第21款(即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資訊儲存媒體)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考績委員審酌該案係首次案例,又被告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就違反資通安全懲處未臻明確,爰決議從輕處理,不予懲處,並請單位將該事實納入年終考績參考等語。

2.被告所稱原告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第4點第3項第21款(未經核准於禁制區攜帶或使用資訊儲存媒體)得核予記大過之處分,惟原告原本即係因違反同點第2項第22款(未經核准於非禁制區使用資訊儲存媒體)規定,受戰規司提報建議予以申誡,故被告上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又原告107年度因故經所屬單位國防部戰規司建議核予被告申誡乙次,未獲被告所設考績審議委員會通過,決議請戰規司列入年終考績參考。被告所轄單位人事室復於107年10月週知被告所屬各文職人員此案例,強調列入年終考績參考(甲證11)。

因戰規司於該事件發生後即召集全員開會檢討,故事件當事人身分已為周知資訊,是故人事室之通知具有向被告所屬全體文職人員預示原告年終考績結果之效果,導致戰規司評定申訴人年終考績時受到影響。原告前開違反資安規定事件,本因文職人員如何實質比照「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資安規定予以獎懲不明,故而未予懲處,惟被告為堅持對原告年終考績評定結果(與駁回申訴),並予再申訴時仍再次引用該規定,且未說明如何對應於修訂後之公務人員獎懲標準表,即強調得予當事人記大過處分,實非「覈實評擬」。

3.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原告107年獲記功2次,應增6分,且未有記過、申誡之懲處,無需減分(甲證14),則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合併計算結果,年終考績應「增6分」,縱將原告前開違反資安規定事件納入年終考績參考,且因曾建議核予申誡處分,亦僅減少1分,故年終考績應為「增5分」(+6-1= +5)。惟被告於再申訴時卻認定原告本應予記大過卻未予記大過,按上述規定合併計算,年終考績應為「減3分」(即記功+6、記大過-9,+6-9=-3),惟不論是以事實論或以規定論,原告既未發生可予記大過之行為(至多為申誡之行為),且最終並未受到懲處,被告顯不得逕依「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判斷懲處量度。況就年終考績合併計算獎懲之增減分數,原告主張之「增6分」或「增5分」與被告認定「減3分」之間,正負間具有9分或8分之差距,亦顯已影響原告之年終考績應考列為乙等或甲等之評定。

㈢被告未合理審酌原告於借調促轉會期間之重大優秀事蹟及促

轉會之綜合評分88分,致未完整評價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全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各項表現,原處分所為之考績評定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之評量違法瑕疵:

1.依考績法第5條第1項及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下稱借調及兼職要點)第9點規定,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借調機關應辦理借調人員之平時考核,並於年終或借調期滿時,送本職機關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如本職機關漏未審酌受考人於考績年度各項表現,所為之考績評定即有瑕疵。被告雖表示已重新審酌第四季考評資料即促轉會提供之原告107年9月至12月重大優劣事蹟資料,載有其於該會威權象徵處理組進行相關專案任務,執行成效優良,故由前次評定之76分變更為此次評定之79分云云,惟被告仍未合理審酌原告於借調促轉會期間之重大優秀事蹟及促轉會之綜合評分88分,致未完整評價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全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各項表現。促轉會既將原告107年6月28日至8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提供予被告,並於該表個人重大具體優良事蹟特別記載「曹組長(按即原告)進入本會工作之後,積極參與,帶領組上同仁,在行政事務、具體業務方向,均有優良表現,提高本組工作效率」;另將原告107年9月至12月「重大優劣事蹟」資料提供予被告,並特別記載:「原告負責督導本會威權象徵處理組進行相關專案任務,執行成效優良」;促轉會首長並於上開考績表特別加註「認真勤奮、細心嚴謹,領導有方」,並對原告予以綜合評分為「88分」(甲證4)。惟未見被告於上開期間將原告於借調前(即前次未納入第四季考評時之76分)、借調後表現(即促轉會綜合考評之88分)「綜覈」評分後僅為「79分」之說明,原處分重行考評「綜覈」之標準顯值存疑。

2.況由原告之107年1至4月平時考核表、促轉會107年6月28日至8月31日平時考核紀錄表(甲證15)、促轉會函復之9月至12月重大優劣事蹟(甲證4),多為明顯肯定原告之重大優良事績,故該等優良事蹟本應與年度考績總分具有一定之關聯性,且原告借調期間逾107年全年之一半,故在考績總分計算上,於原告借調前(即前次未納入第四季考評時之76分)與借調後(即促轉會綜合考評之88分),考評期間各為1/2年,綜覈「平均計算」評分後,原告107年年度考績總分即應為「82分」(計算式:(76+88)/2=82),應考列為甲等(80分以上)。如此始得謂被告確有合理參考借調機關促轉會之考核意見,以符合考績法第2條所要求之「準確客觀」。然被告之原處分卻將原告借調前(76分)、借調後表現(88分)「綜覈」評分為「79分」,以此獲致全年度考績總分,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之評量違法瑕疵。縱認促轉會提供予被告者僅為原告於107年第四季即9月至12月重大優劣事蹟及第四季之綜合評分88分,以被告前次未納入第四季考評時之年度考績總分為76分,考評期間為2/3年之平時考核成績,與促轉會第四季考評期間佔1/3年之綜合評分88分比例計算,則原告於107年全年度按考評期間比例(2/3、1/3)綜合計算之年度考績總分亦應為「80分」【計算式:(76*2/3)+(88*1/3)=50.67+29.34=80.01】,仍應考列為甲等。

3.考績法第9條規定係主管在給評時應維護各官等人員平等權益之基本認知,惟被告在文書(甲證10)中主動提及該條文,又緊密接敘甲等比例規定,其語意明顯將兩者作不當聯結,經原告提出後,被告並未就質疑內容答覆,反指陳原告誤解法令。故其究係為被告對原告年終考績之預設立場尋求合理解釋與否,未曾獲得合理解釋。原告108年1月受被告評定考績即因未符考績法第2條意旨而予撤銷,雖被告重評分數略有增加,可知確有過往未綜竅名實之情形,然促轉會提供重大優劣事蹟後,被告將原告借調前、借調後表現「綜竅」之標準與方式尚值存疑。再由原告之107年1至4月平時考核表、6月28日至8月31日平時考核表、促轉會函復之9月至12月重大優劣事蹟所見,多為明顯肯定原告之事績(甲證15、甲證4),故該等依據與總分之關聯容有再斟酌之需,且原告借調期間逾107年全年之一半,被告如何參考借調機關之考核意見以符合考績法第2條所要求之「準確客觀」,而獲致全年總分,亦有再審慎考量之必要。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考績考列乙等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

1.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及第84條之規定,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而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保障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如無權利,除有特別規定外,則無救濟可言,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2621號裁定、107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108年度裁字第693號裁定、109年度判字第350判決可茲參照。

2.是以,原告對於被告所為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屬於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考績被考列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且該考績評定非屬行政處分,而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原告僅得依前揭保障法所定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且因該法第84條並未規定準用第72條關於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之明文,自不得復行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況保障法或公務員服務法等法規,並未賦予公務員得依法請求考績列乙等以上之法源。換言之,公務員既無申請服務機關給予乙等以上之權利,即難謂其年終考績經考列乙等為侵害其權利。

㈡被告考列原告考績為乙等79分,於法並無不合:

1.查原告自107年6月28日起借調至促轉會服務,其107年2期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每期6項考核項目,每項目A至E計5等次之考核紀錄等級,A級有6項次、B級有2項次、C級有4項次。

促轉會所提供之原告107年9月至12月重大優劣事蹟資料載有其於該會威權象徵處理組進行相關專案任務,執行成效優良。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請假及曠職欄記載病假0.5日,無事假、延長病假、遲到、早退及曠職之紀錄;平時考核獎懲欄載有記功2次;考列甲等人員適用條款欄載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6目;經原告之單位主管依其平時考核紀錄,按該表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細目之考核內容,綜合評擬為79分,遞經被告考績會初核、部長覆核,均維持79分,有上開平時考核紀錄表、重大優劣事蹟、考績表、被告108年9月24日108年第8次考績會會議紀錄及被告人事室108年9月26日簽等影本可憑。

2.次查,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內,獲有記功2次之獎勵,且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亦無請事假、病假合計超過5日之情事,並經機關記載有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期限內完成,績效良好之具體事蹟,而具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5目及第6目所定,得考列甲等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惟符合該條項規定者,僅係「得」評列甲等,而非「應」評列甲等,且原告亦未具有考績法第13條所定,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條件。被告對原告年終考績之考評,除以平時工作表現作為參考依據,且原告單位主管以其與該司其他簡任人員相較,審認原告未有特別優秀之表現。進而,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其具體優劣事蹟,併計其獎勵次數增加之分數,據以考列乙等79分。

3.故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之程序,係由原告單位主管以其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公務人員考績表所列差假及獎懲紀錄,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綜合評擬,遞送被告108年度考績會初核、部長覆核,經被告核定後,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準此,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作業程序,符合考績法前揭規定,並無法定程序之瑕疵。又公務人員年終考績考列甲等者,除須具備評列甲等所需之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外,其年終考績分數亦必須達80分以上;該分數之評擬,應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為依據,按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而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被告未對事實認定有錯誤,並遵守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未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或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業經保訓會109年6月9日以109公申決字第000100號再申訴決定書審認在案。

4.至原告主張考績應以同官等比較乙節,對原告單位主管而言,當然是比較其單位內同官等人員為考績評擬,原告應屬誤解;又原告主張記功嘉獎,應加計分數云云,惟如前開說明,考績係依工作、操行、學識、才能等項,併計其獎懲次數增減之分數後,予以綜合評分,非以數學計算方式,直接將分數百分之百記入考績分數;另原告其他主張,未見原告舉出具體事證,事屬原告枉自臆測。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31頁)、申訴決定(本院卷第45頁至47頁)、再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53頁至58頁)、被告107年6月15日國事文官字第1070000654號借調函(本院卷第17頁)、國防部108年1月30日國事文官字第1080000134號考績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保訓會108公申決字第000185號再申訴決定書(本院卷第22頁至26頁)、促轉會108年9月2日促轉人字第1080002001號函(本院卷第27頁至30頁)、被告人事室107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本院卷第61頁至62頁)、被告107年5月4日國事文官字第0000000000令記功2次(本院卷第71頁)、原告於促轉會之107年6月28日至8月31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本院卷第73頁)、被告110年1月15日國事文官字第1100013847號函及隨函檢附之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公務人員考績表影本(本院卷第247頁至248-4頁)、原告於106年9月5日簽署之國軍人員營內使用民用通信資訊器材切結書及107年5月7日違反資安人員約談紀錄(訴願卷第50至51頁),及被告針對戰規司原告「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之情形」案處理經過(訴願卷第6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對考績乙等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㈡被告核定原告107年度年終考績為79分(乙等)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本法所定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行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得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為保障法第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所明定。另依同法第84條規定:「申訴、再申訴除本章另有規定外,準用第3章第26條至第42條、第43條第3項、第44條第4項、第46條至第59條、第61條至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70條、第71條第2項、第73條至第76條之復審程序規定。」是公務員權益保障事件之救濟途徑分為復審與申訴、再申訴二種不同程序。因公務員提起申訴及再申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72條第1項得向司法機關請求救濟之規定,又我國先前行政訴訟司法實務上,向來受到司法院釋字第187號、第201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12號、第323號、第338號等解釋意旨影響,認若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服公職權利之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等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等意見之拘束。亦即就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核屬保障法第77條第1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公務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即使該管理措施等實質上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亦然。嗣司法院於108年11月29日作成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六闡釋:「……釋字第298號及第323號解釋部分,查該兩號解釋關於公務人員提起訴訟、請求司法救濟之訴訟權保障釋示部分,均係因應解釋當時相關法制不完備、時空背景有其特殊性而為。於保障法、行政訴訟法等相關法律陸續制定、修正公布施行後,相關機關自應依相關規定及本解釋意旨,依法辦理公務人員權益保障及司法救濟事務……。」因此,於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公布後,行政法院即應依該解釋意旨為司法審查,而不受先前解釋之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0號意旨參照)。

2.又依據考績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終考績乙等之獎懲為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年終考績考列乙等者,雖仍得「晉本俸或年功俸1級」,惟客觀上即是遭評價其年度工作表現劣於經考列為甲等之其他公務員,且其僅獲得半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較之考列甲等可獲得1個月俸給總額之1次獎金給與,顯然受有少半個月俸給總額獎金之法律上不利益。又銓敘部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結論,自90年起採取「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未修正甲等限制前,甲等人數比例最高不超過百分之75,且以同官等為比較範圍」之方式限制甲等比例,現行機關皆採此「分配考績法」為考績方法,是考列乙等與列甲等者有競爭排擠效應,難認無關權利事項。此外,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是當年度考列乙等者,當然喪失二年可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而受有法律上之不利益。準此,考績列乙等者,影響其升官等、考績獎金等權利,基於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現行實務上依司法院釋字第73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已肯認公立高中以下學校對所屬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得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公務員與公立學校教師所受保障範圍應無軒輊,公務員年終考績乙等既與公立學校教師年終成績考核考列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決定相當,基於平等原則,自應允許公務員就年終考績乙等提起行政訴訟(109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果參照)。準此,公務人員年終考績經評列為乙等者,將影響其升官等、考績獎金等權利,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所作成乙等考績評定之目的、性質以及干預之程度,經核非屬顯然輕微之干預,原告因被告所為乙等考績評定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得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以落實前揭解釋意旨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本件被告答辯稱:原告考績考列乙等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云云,容有誤會。

3.再按考績法第5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2項)前項考核之細目,由銓敘機關訂定。但性質特殊職務之考核得視各職務需要,由各機關訂定,並送銓敘機關備查。」、第6條規定:「(第1項)年終考績以100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丁四等,各等分數如左:甲等:80分以上。

乙等:70以上,不滿80分。丙等:60分以上,不滿70分。丁等:不滿60分。(第2項)考列甲等之條件,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第13條規定:「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2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1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1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目規定:「公務人員年終考績,應就考績表按項目評分,除本法及本細則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者外,須受考人在考績年度內具有下列特殊條件各目之一或一般條件二目以上之具體事蹟,始得評列甲等:......二、一般條件:(一)依本法規定,曾獲1次記功2次以上,或累積達記功2次以上之獎勵者。……(五)負責盡職,承辦業務均能於限期內完成,績效良好,有具體事蹟者。(六)全年無遲到、早退或曠職紀錄,且事、病假合計未超過5日者。……」末依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第9點規定:「借調、兼職人員之考核獎懲、差假依左列規定辦理:(一)借調人員於借調期間,其平時考核與差假由借調機關負責辦理,並於每年年終或借調期滿歸建時,將平時考核及差假勤惰有關資料,送其本職機關,作為獎懲及考績之依據,遇有具體功過發生時,則依上述程序及權責隨時辦理。……」㈡被告核定原告107年度年終考績為79分(乙等),並無原告所指之違法情事:

1.按各機關辦理所屬人員之年終考績時,主管長官應就部屬之工作、操行、學識及才能等項表現進行考評,類此考評工作因具有高度屬人性,且因涉及機關長官之領導統御權限,經考績委員會初核後,尚須報請機關首長覆核,是機關首長始有關於考績評定之最後決定權,此可觀諸依考績法第15條規定授權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5條規定自明,依此制度設計應係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之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是法院於審查類此高度屬人性之決定時,可資審查之範圍有其侷限,例如: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是否出於與事務無關之考量,或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原告之獎懲併入年終考績增減分數時,就原告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有考績評定前提事實之認定錯誤,致其有適用考績法第12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不當之違誤等語,惟觀諸原告前揭主張所指「前提事實之認定錯誤」無非係以被告前於108年7月30日再申訴補充理由書(甲證13)所載與事實不符為憑,然查,保訓會對於原告該次提起之再申訴程序審認被告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漏未斟酌其107年9月至12月在促轉會之考核或其他具體功過資料,難謂已確實審視原告107年全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表現,與考績法第2條規定未合,故以108年8月13日108公申決字第000185號再申訴決定書,將被告對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及申訴函復均撤銷,由服務機關另為適法之評定。嗣被告已重行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並參酌促轉會於108年9月2日以促轉人字第1080002001號函檢送原告107年9月至12月重大優劣事蹟表等資料後,並於108年10月24日以原處分維持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評定,原告仍執前再申訴程序被告答辯之理由作為本件攻擊防禦之方法,顯與被告嗣後始作成之原處分欠缺直接關連性,已難認可採。

2.次查,原告於107年5月2日未經奉准攜帶隨身碟,於翌日遭查獲在民網使用隨身碟,將履歷表傳送至其他政府機關人事單位,致違反「國軍資通安全獎懲規定」,該違失行為經所屬單位上簽懲處,案經被告107年度第6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審查決議將原告違失行為列入107年度年終考績參考,並經國防部人事室將該次會議決議以107年8月9日國事文官字第1070000839號函知原告所屬單位,故該次違失行為經列入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實欄」第2點,另第3點則載稱:「107年6月14、21日接連未落實管制參謀會報行程管制,致與會長官未準時參加會議,事蹟列為年終考績參考。」等語,此有被告針對原告前開違失行為處理經過報告、國防部人事室107年8月9日函及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各1份在卷可參(訴願卷第69、87頁、本院卷第248-3、284-4頁),另參酌原告107年1月1日至4月30日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考核項目中關於「工作知能及公文績效」、「創新研究及簡化流程」、「服務態度」、「年度工作計畫」均經評定為C級,其餘「品德操守」、「語文能力」則均為B級,直屬主管及單位主管綜合考評與具體建議事項分別記載:「公文處理未能掌握品質及時效,工作態度欠積極,無法發揮協調合作,團隊精神。」、「遇事稍嫌被動,敬業不夠,須加強輔導。」等語,又原告直屬長官於公務人員考績表評語因認原告努力於專業上學習,惟工作管制不佳,工作缺乏積極主動負責態度、無法配合業務推動,而將原告考績綜合評分考列為乙等(79分),其所根據之事由當確有其事,應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等判斷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3.第查,關於原告另主張:被告未合理審酌原告於借調促轉會期間之重大優秀事蹟及促轉會之綜合評分88分,致未完整評價原告於107年考績年度全年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各項表現,原處分所為之考績評定顯有輕重失衡、不符比例之評量違法瑕疵云云,惟按年終考績係指各官等人員,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應為考績評定分數之重要依據。平時考核之功過,除依前條規定抵銷或免職者外,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曾記一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丙等以下;曾記一大過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上。此可觀之考績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條等規定自明,準此,被告於辦理107年終考績時,經綜合審酌原告當年度1至12月任職期間之成績,因此包含原告於107年1月1日起迄同年6月28日借調至促轉會前擔任戰規司軍制編裝處專門委員期間之工作表現,縱將之納為考列原告乙等之主要理由,於法亦無何違誤之處;又觀諸原告公務人員考績表「備註及重大優劣事項欄」第4點至12點所列載事項均係源自促轉會108年9月2日促轉人字第1080002001號函所彙整原告於107年9月至12月之重大優劣事蹟之內容,且於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綜合評分為76分)處分經保訓會於108年8月13日再申訴決定書撤銷後,嗣被告重行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雖仍核布原告107年年終考績維持考列乙等,但綜合評分則已提高為79分,足見被告於辦理原告107年年終考績時,已一併綜合參酌原告於借調機關即促轉會之平時考核成績及重大優秀事蹟,並無原告所指未完整評價其全年度各項表現之情事。

4.末以,又縱平時考核獎懲允許功過相抵,然觀諸原告之公務人員考績表亦已列載其於107年度經記功2次之紀錄,業經被告依法併入原告年終考績增減分數,又按嘉獎或申誡一次者,考績時增減其分數1分;記功或記過一次者,增減其分數3分;記一大功或一大過者,增減其分數9分。前項增分或減分,應於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獎懲之增減分數應包含於評分之內。此為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明訂,且平時考核獎懲增減分數,係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時為之,即增減分數已內含於考績評定分數內,為該條文之立法理由所明白揭示。是以,被告所為107年度原告考績綜合評分實應已綜合斟酌原告該年度內全年之所有增減分數,原告主張應將促轉會第4季之綜合評分88分按借調期間比例納入其年終考績分數計算云云,顯乏依據,且核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僅能認屬其主觀法律之見解,要非可採。至原告固符合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前揭所定有得評列年終考績甲等特殊條件1目或一般條件2目以上之具體事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然細譯該條文之規定僅係「得評列甲等」之事由,而非「應列甲等」,故被告另斟酌原告並無考績法第13條所定「年度內曾記二大功人員,考績不得列乙等以下」之情事,機關長官本得衡量其平時成績考核相關紀錄及事蹟,於甲等及乙等間評定適當等次,被告綜合考量原告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及具體優劣事蹟,以原處分核布原告之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經核均與前揭規定相合。原告固另再提出銓敘部部長信箱107年12月28日函文1紙(甲證20)載稱略以:「自90年各機關考績甲等人數比例以75%為上限規定實施以來,對於受考人提起考績救濟,經保訓會作實體審查而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核定受考人考列甲等時,該等人員考績不受機關考績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上限75%之限制。受考人對於考績案件保訓會之復審決定不符,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審判,非僅因行政機關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而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時,受考人當年度考績可從寬不受考列甲等人數75%之限制。又機關重行辦理考績時,除就判決指出之違誤予以修正外,仍應本於綜覈名實、信賞必罰之立法意旨,衡量受考人全年度工作績效表現,平時成績紀錄及獎懲情形,與機關內同官等人員之工作績效相互比較後,覈實評定適當之考績等次。」等語,惟查,本件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乙等之評定雖曾遭保訓會再申訴決定撤銷,然被告重為考績評定時,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有反於前開函釋意旨,不當審酌考列甲等人數比例上限之規定,致影響原告權益之情事,自亦無從為其有利認定之論據基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依據原告107年各季公務人員平時成績考核紀錄表及其公務人員考績表記載,考核紀錄等級、主管綜合考評及平時考核獎懲紀錄等,據以評定原告107年年終考績乙等,並於108年10月24日以原處分核布原告107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綜合評分為79分,於法無違,申訴、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再申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考績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