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5號原告 林文明訴訟代理人 謝伊婷 律師被 告 宜蘭縣私立慧燈高級中學代 表 人 吳松溪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我國對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二、本件經過:
㈠、原告原係被告學校聘任之教師(聘任期間自民國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擔任甲生高一班級間晚自習督導教師。因疑似肢體騷擾甲生,被告學校於108年1月17日接獲甲生家長申請調查後,交由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學校性平會)調查處理,學校性平會並成立調查小組調查之。
㈡、嗣學校性平會作成108年10月16日性平字第0000000000案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於107年12月17日、108年1月16日的行為係強制猥褻,性侵害成立。被告即以108年11月29日慧中學字第1080006957號函(下稱108年11月29日函)檢送該調查報告書,並通知原告,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之規定予以解聘。原告不服提出申復,經被告認為申復無理由,以109年1月15日慧中學字第1090000246號函檢附申復決定書通知原告,原告繼以提出申訴,於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109年6月15日決定申訴駁回後,針對被告的解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申訴決定、申復決定及被告學校108年11月29日解聘決定。
三、本院查:
㈠、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的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的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因此,對於學校解聘、停聘或不續聘行為是否合法有效有爭議,仍應視該學校為公立或私立學校,定其為公法爭議或私法爭議,而分別循行政訴訟或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即是此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意旨)。
㈡、本件被告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原告為被告聘任之教師,兩造間為私法契約關係,被告以108年11月29日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為其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若有爭執,核屬私法爭議,依上開說明,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因被告所在地位於宜蘭縣,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