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傅重興等81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金門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由嚴德發變更為邱國正,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邱國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事實概要:㈠原告等為國軍老舊眷村前臺北縣中和市(民國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復興新村、太湖新村、太武山莊及浯江(含九如)新村(下合稱系爭眷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系爭眷村改建基地由金門縣政府向國防部或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價購,並自辦系爭眷村改建,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准予核備在案。嗣被告與金門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簽訂「國防部與金門縣政府運用臺北縣復興新村改建住宅協議書」,由金門縣政府全權負責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並於改建工程完竣後,配售予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系爭眷村改建工程於96年11月30日開工,98年4月間因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施工不慎肇生損鄰事件,致延誤完工時間而增加施工成本。榮工公司就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之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向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經該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9日作成104年度工仲協字第34號仲裁判斷,以榮工公司逾期721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及完成接水、接電及整體設備系統之運轉測試等工作,係因施工損鄰民眾抗爭致使用執照核發延遲,榮工公司須賠償逾期違約金新臺幣75,578,635元(含稅)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據此,以106年7月10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349號函金門縣政府,並檢送系爭眷村改建基地違賠罰款退款金額一覽表,經金門縣政府檢送金門縣議會審核通過後,被告繕造領款清冊,由被告所屬政戰局以108年1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0881號函(下稱108年1月25日函)復金門縣政府,並檢附系爭眷村改建案違賠罰款退款清冊。金門縣政府乃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6項規定暨被告108年1月25日函,於108年3月13日以府財投字第1080009493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22日止公告系爭眷村改建基地違賠罰款退款案核定各原眷戶退款金額。原告對系爭公告所公告之退款金額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就原告訴願部分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本件系爭眷村改建及基地違賠罰款退款案核定各原眷戶退款金額均係由金門縣政府承辦,本院認本件有由金門縣政府輔助被告之必要,自得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金門縣政府輔助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1-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