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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67號原 告 傅重興等101人(姓名、地址詳如附表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繼民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複 代理 人 楊翕翱律師輔助參加人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陳福海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溢繳自付款金額之爭議部分,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又區別訴訟事件為公法或私權爭議事件,係以原告起訴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適用之實體法上請求權屬性為定。倘國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並非本於行政主體地位行使公權力,而係立於私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或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而發生之爭議事件即屬私權糾紛事件,並不因當事人係一般私人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而異其事件性質(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7年度裁字第387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前2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6條所明定。

則當事人因財產涉訟者,就非專屬管轄事件,得以合意定其第一審管轄法院,並優先歸由該合意管轄法院管轄,排除其他管轄權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等為國軍老舊眷村前臺北縣中和市(民國99年12月25日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復興新村、太湖新村、太武山莊及浯江(含九如)新村(下合稱系爭眷村)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暨承受訴願或承受訴訟人。系爭眷村改建基地由輔助參加人金門縣政府向被告或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辦理價購,並自辦系爭眷村改建,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院臺防字第0930081076號函(下稱93年1月16日函)准予核備在案。嗣被告與金門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簽訂「國防部與金門縣政府運用臺北縣復興新村改建住宅協議書」(下稱系爭改建協議書),由金門縣政府全權負責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並於改建工程完竣後,配售予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系爭眷村改建工程於96年11月30日開工,98年4月間因承包商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施工不慎肇生損鄰事件,致延誤完工時間而增加施工成本。榮工公司就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之給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等事件,向社團法人中華工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05年11月9日作成104年度工仲協字第34號仲裁判斷,榮工公司須賠償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7,557萬8,635元(含稅)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違賠罰款)。被告據此,依金門縣政府函報系爭眷村改建案違賠罰款退款案,於106年7月10日以國政眷服字第1060006349號函(下稱106年7月10日函)金門縣政府,並檢送系爭眷村改建基地違賠罰款退款金額(下稱系爭退款金額)一覽表,以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0條第5項規定,住宅興建至主管機關核定完工決算價期間,因工程違約經主管機關已沒入賠罰款者,應按原負擔比例辦理補償。被告業依規定核算系爭退款金額,後續俟金門縣政府檢送金門縣議會審核通過後,再行繕造領款清冊辦理退款;復以108年1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1080000881號函(下稱108年1月25日函)金門縣政府,提供承購戶及其權益承受人申撥搬遷補助費所提供銀行帳戶,請金門縣政府參考運用,及依權責辦理公告及退款作業,並檢附系爭眷村改建案違賠罰款退款清冊(下稱退款清冊)。金門縣政府乃依被告108年1月25日函,以108年3月13日府財投字第108000949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系爭眷村改建案原眷戶及其權益承受人計128戶,已經國防部核定補償之各原眷戶及其權益承受人退款清冊及各原眷戶系爭退款金額,並載明公告對象未於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視為各原眷戶及其權益承受人均無異議,金門縣政府擇期依退款清冊所列對象及銀行帳戶將系爭退款金額逕匯入承購戶及其權益承受人帳戶。原告對於前揭因系爭違賠罰款而辦理補償所核定之系爭退款金額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除關於系爭違賠罰款應補償金額之爭執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如附表二所示違賠罰款應補償金額之行政處分(此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外,關於溢繳自付款之爭執部分,併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溢繳自付款金額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㈠按「輔助重建眷村原眷戶購宅,有關原眷戶配售重建後住宅

部分,乃屬重建列管單位基於其照顧原住眷舍居住需求之行政目的,採取之私經濟措施階段,雙方乃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關係」(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028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眷村改建基地由金門縣政府向被告或前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辦理價購,並自辦系爭眷村改建,經行政院93年1月16日准予核備在案。嗣被告與金門縣政府於93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改建協議書,由金門縣政府全權負責系爭眷村改建工程,並於改建工程完竣後,配售予原眷戶及權益承受人。系爭眷村改建工程於96年11月29日開工、102年5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102年12月1日完成驗收。金門縣政府繼於103年8月間陸續與原告等簽訂金門縣政府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興建住宅社區房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買賣標的(即系爭眷村改建後之住宅及坐落基地),其中包含⒈建物標示及面積、⒉土地標示及面積;第3條約定「(第1項)本契約標的房地之總價款計為新臺幣○○元整〈按:配得30坪者為7,422,919元;配得34坪者為8,321,193元〉。其建物及土地價款之計算及金額分別為:一、標的建物價款:……二、標的土地價款:以標的建物建造完成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後,按各戶之應有持分比例計算之。如本改建基地土地不屬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4條第2項者,應以土地取得地價為準,包含墊款利息、開發費用及有關稅捐。計價款為新臺幣○○元〈按:配得30坪者為2,710,213.46元;配得34坪者為3,040,074.96元〉。(第2項)本契約書簽訂後,如因地政機關登記之建物面積與本契書第1條所約定者有異,或依本條第1項之建造費、工程管理費、墊款利息、有關稅捐及其他建築有關必要費用有所更、異、補、刪,致標的房地結算價款有所變動者,雙方均同意按甲方〈按:即金門縣政府〉所結算變動後之價款,無條件以無息方式相互找補:如變動後結算價款之額度超出本條第1項約定價款,乙方〈按:即原告〉應於甲方通知後1個月內不計息補足、如結算價款低於本條第一項約定價款者,則甲方應儘速將超出部份以不計息方式退還乙方。如乙方對變動後之結算價款有不服或異議者,仍應依前項約定辦理。」,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卷可佐(見外放卷)。足見原告與金門縣政府就系爭眷村改建所興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與總價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原告與金門縣政府既約定由金門縣政府移轉重建後之房地財產權於原告,原告支付價金,而成立私法上買賣契約。原告等爭執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標的土地計價時點應以100年房屋建造完成時為準,而非被告所認應以改建工程實際完工時即102年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計價,致原告溢繳自付款金額,而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溢繳納自付款,經核係屬履約爭議,自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上爭議,而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3條約定:「就本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甲乙雙方同意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標的建物及土地所在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日期:2023-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