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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8號110年8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劉貴梅

張燕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後政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訴訟代理人 楚興邦

顏清煙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6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林口鋼鐵公司)之前法定代表人(董事)邱玉香於民國108年11月5日以該公司已無運作,且逾6 個月以上無營業事實,請被告新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該公司解散。經被告以108年11月

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6289號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新莊稽徵所)查復林口鋼鐵公司營業狀況,經新莊稽徵所以108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80542499 號書函回復略以:該公司未辦理營業稅稅籍變更,稅籍現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擅歇日期:108年9月11日)等情。被告認林口鋼鐵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95300號函命令解散(下稱被告109年3月17日函),併請該公司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該函業於109年3月18日送達林口鋼鐵公司)。因林口鋼鐵公司無章定或選任清算人,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清算人間亦未推定由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各有代表公司之權,清算人之一邱玉香遂於109年4月13日代表該公司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9 年3月7日函及變更登記表,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109年4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25183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下稱原處分。因原處分誤載申請解散登記之年份為「108 年」,被告乃另以109年5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2919號函更正為「109 年」)。原告林劉貴梅、張燕妮(以下如無特別指明,所稱原告,兼指林劉貴梅、張燕妮)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109年7月15日經訴字第10906306280 號訴願決定書予以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邱玉香用盡心機擬毀掉林口鋼鐵公司,故原告已向法院提起確認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

⒈林口鋼鐵公司是林○○(邱玉香之夫)、林道洲(林劉貴

梅之夫)、林○○(張燕妮之夫)與林○○等4 兄弟創設。股東為林道洲、邱玉香、林吳○○(4 兄弟之母)、吳麗鈴、原告張燕妮,實際上由林○○等4 兄弟經營,林道洲擔任董事。林○○、林○○掌理林口鋼鐵公司財務期間,發生帳目不清等問題,自動退出林口鋼鐵公司營運,未再過問林口鋼鐵公司事務。

⒉林口鋼鐵公司位於新北市○○區○○00號之廠房興建之初

,係無償獲得林○○(4 兄弟之父)之同意使用土地興建使用迄今。林○○、林○○退出林口鋼鐵公司經營之後,遊說林榮恩將所占用土地廉售予林○○、林○○,林○○、林○○進而對林口鋼鐵公司提出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均未達目的。林○○、林○○因而想藉由使林口鋼鐵公司解散、清算、消滅而取回上開土地。

⒊林道洲於107年8月25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林劉貴梅

、林○○、林○○、林○○及林○○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且未就林道洲持有林口鋼鐵公司之出資額辦理繼承登記。邱玉香雖主張林道洲之全體繼承人已選任原告林劉貴梅為遺產管理人,惟查,林道洲全體繼承人於108年6月20日用印之遺產管理協議書固記載:林道洲所持有之林口鋼鐵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選任原告林劉貴梅為遺產管理人等語。然由林○○(林道洲長子)、林○○及原告林劉貴梅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證述可知,遺產管理協議書係林○○在未取得林道洲全體繼承人同意及授權下自行製作,並刻製其他繼承人之印章蓋用協議書上,林道洲全體繼承人亦無選任原告林劉貴梅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合意。至於原告林劉貴梅雖另證稱:小孩有同意讓我管理林道洲的遺產,我也有同意要管理林道洲的遺產等語,然此除與其之前證詞互有矛盾外,亦與證人林○○之證述不符,自無從盡信。

⒋參諸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決意旨,為行使股

東之共益權而出席股東會,係屬行使權利而非管理行為,就此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推定一人為之,倘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推選之人,即不得合法行使股東權。本件原告林劉貴梅既非林道洲全體繼承人合意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邱玉香亦未提出代表林道洲全體繼承人出席之林○○已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由其代表出席股東會之證據,自難僅以原告林劉貴梅所出具予林○○之委託書,即認林○○可合法代表林道洲之全體繼承人出席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會;況原告林劉貴梅於新北地院證述其只有委託林○○辦理過戶,沒有委託他辦理其他事情等語,足認原告林劉貴梅雖於委託書及股東同意書上用印,然其真意係委託林○○辦理林道洲遺產繼承登記,而非委託林○○出席股東會,更未同意選任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負責人。

⒌林口鋼鐵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及該公司章

程之規定,董事之選任應經三分之二股東的同意,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而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本件姑不論林吳秀英是否同意邱玉香擔任林口鋼鐵公司之董事,林道洲之全體繼承人既未同意選任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董事,則確定同意選任邱玉香擔任董事之股東僅有邱玉香本人及吳麗鈴,縱使加計股東林吳秀英,亦僅有五分之三表決權之股東選任邱玉香為林口鋼鐵公司董事,未達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要件,是選任邱玉香擔任林口鋼鐵公司董事之議案即屬不成立。從而,原告主張林口鋼鐵公司與邱玉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林○○與林○○為收回前述林口鋼鐵公司工廠所在之土地,

先以不合法的手段,使邱玉香成為林口鋼鐵公司負責人,因原告提起前述確認訴訟而未能順利達成目的。林○○與林○○只好再使林口鋼鐵公司停業,繼而使之解散。原告實際上經營林口鋼鐵公司,非單純股東,且新北地院於前述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判決原告勝訴,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固以林口鋼鐵公司業已解散,邱玉香已非林口鋼鐵公司董事為由,改判駁回原告之訴,然依臺高院判決所述,原告係林口鋼鐵公司之清算人,是本件原告即得以清算人資格訴願或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不生適格問題。

㈢林口鋼鐵公司原設於新北市○○區○○路○○○ 巷○號3樓,新

北市林口區頂福95號則為林口鋼鐵公司頂福加工廠,嗣邱玉香將公司地址遷往「新北市○○區○○路○○號3 樓」,依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108年7月23日裁定解散訪查紀錄所載之訪查地點即為「新北市○○區○○路○○號3 樓」,主管機關訪查地點既為邱玉香戶籍地,非林口鋼鐵公司實際營業地址,且邱玉香復自陳其無法知道營運是否虧損等語,自難遽認林口鋼鐵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更何況,本件倘確有解散林口鋼鐵公司之必要,邱玉香既得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選任為林口鋼鐵公司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之董事,要非不得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解散林口鋼鐵公司。

㈣林口鋼鐵公司並無以章程約定出資多寡比例決定表決權之多

寡,堪認每位股東均有一表決權。邱玉香明知推定其為董事之文件係屬偽造,即使並非偽造,其表決權數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顯非經合法選任為林口鋼鐵公司董事,其明知林口鋼鐵公司印鑑並未遺失,卻仍於108年6月20日以不實之印鑑切結書,向被告辦理印鑑變更,林口鋼鐵公司章程未經合法修正,卻向被告陳報業已修正,同時將林口鋼鐵公司遷址至寶林路自己住所,林口鋼鐵公司更未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解散,卻向被告陳請解散,則該解散顯非適法。又林口鋼鐵公司並無停業之情,卻向新莊稽徵所陳報停業,致被告以停業超過六個月未申請復業為由,勒令解散,其解散顯非適法。

㈤本件原處分係源於被告所為命令林口鋼鐵公司解散之行政處

分,然無論何者,均應依法送達原告及其他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因解散處分一旦作成,即成立、生效,各股東即成為公司之清算人,被告自應依法送達給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即全體股東或清算人),該行政處分始對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生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10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可知「通知」乃行政處分之生效要件,行政處分已作成而尚未通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者,該行政處分即尚未生效。本件無論是命令解散林口鋼鐵公司之行政處分或原處分,均未依法通知各清算人,上開處分自未生效。

㈥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有關原告自述林口鋼鐵公司股東及實際經營者不同,該公司

實際上由林道洲、林○○、林○○、林○○等人經營一節,查林口鋼鐵公司登記章程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其實際經營者人數超過公司法第108 條及公司章程所定之人數,不得以其股東及實際經營者不同事項對抗不知情之被告(經濟部93年6月21日商字第09302090350號函)。原告雖訴稱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未曾同意解散公司等語,然則本件係因林口鋼鐵公司涉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而經被告命令解散,並命該公司於文到15日內辦理解散登記,清算人邱玉香乃代表該公司檢具相關書件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而非以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解散公司作為解散登記之依據。

至原告所稱邱玉香明知其推定為董事之文件係屬偽造,即使並非偽造,其表決權數亦未達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顯非合法選任為林口鋼鐵公司董事,卻仍以不實之印鑑切結書向被告申請改推董事、公司印鑑變更及公司遷址等事項,並使被告以108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1090號函及108年6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2172號函准予變更及備查乙節,應屬另案救濟問題。本件係由林口鋼鐵公司之法定清算人邱玉香於109年4月13日檢附該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9年3月17日函、變更登記表,向被告申請公司解散登記,參諸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33 號判決要旨,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原處分核准林口鋼鐵公司解散登記並無違誤。

㈡另原告主張訴願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錯誤等語,因原處分

之相對人為林口鋼鐵公司,原告非其相對人,不具備訴願法第18條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資格,亦即必須因原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始得為之。另原告雖分別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及原股東林道洲之繼承人(嗣並登記為林道洲之遺產管理人),惟其與林口鋼鐵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原處分之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原告自不得僅以其具備股東身分而遽謂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而為利害關係人。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林口鋼鐵

公司108年11月5日函、被告108年11月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76289號函、新莊稽徵所108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1080542499號書函、被告109年3月17日函及其送達證書、林口鋼鐵公司109年4月13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林口鋼鐵公司109年4月13日變更登記表、原處分、被告109年5月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32919號函(更正函)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29頁),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在具體之訴訟事件中,具有訴訟實施權,得以自己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而受本案判決之資格,此即行政訴訟上所謂「當事人適格」。我國行政訴訟法基本上係以保障主觀公權利為其功能取向,於人民權利受侵害時,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落實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故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既屬保障人民主觀權益之救濟制度(行政訴訟法第1 條參照),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公益訴訟外,行政訴訟法上其他訴訟種類,均以原告有主觀公權利受損害為前提,方有提起訴訟而利用此程序救濟其權利之訴訟權能。

⒉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其提起訴訟始能謂適格。在撤銷訴訟,通常行政機關所為不利益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該行政處分相對人之第三人,且依其所主張之事實,不可能因該行政處分而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該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即不具備訴訟權能,其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當事人不適格,應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又所謂法律上之利益,係指法律上值得保護之利益,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並不屬之。

⒊經查,林口鋼鐵公司原股東為林道洲、邱玉香、林吳秀英

、吳麗鈴及張燕妮,嗣林道洲死亡後,公司章程關於林道洲部分之股東姓名,修改為「遺產管理人:林劉貴梅」(出資額不變),併同改推邱玉香為董事乙事,向被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被告以108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1090號函准予登記等情,有林口鋼鐵公司98年2 月11日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245、246頁)、上開文號函文及所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本院卷第249頁至第255頁)等文件在卷可佐。又林口鋼鐵公司前法定代表人(董事)邱玉香於108年11月5日函請被告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該公司,經被告109年3月17日函予以命令解散之事實,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亦分別為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7款、第79條及第85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關於無限公司之規定,依同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均為有限公司所準用。而公司法關於公司登記之效力,除設立登記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公司法第6條、第19條規定參照)外,其餘登記則係採登記對抗主義(公司法第12條),是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即生解散之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本件林口鋼鐵公司經被告109年3月17日函命令解散後,已生解散之效力,揆諸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該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且關於清算人之選任,該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53、254頁)並無特別規定,亦查無公司股東就此有所決議,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本件辦理解散登記(即原處分)前,原告均為林口鋼鐵公司之股東,亦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然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林口鋼鐵公司解散登記與否,僅涉及公司解散之公示性而生得否對抗第三人之問題,對於原告本於公司清算人之身分執行清算事務或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並不生影響;至於因公司解散而影響其股東權益部分,姑不論林口鋼鐵公司解散效力係因被告命令解散(被告109年3月17日函)而生,並非因本件原處分(解散登記)使然,原處分亦未直接、具體影響原告個別之股東權益(原處分之規制效力客體並非股東權益),是於公司解散致公司不再存續而可能導致原告之股東權益無從實現,充其量亦僅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益,難謂已損及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非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其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難認當事人適格。

㈢被告辦理林口鋼鐵公司解散登記,亦無違法:

⒈按「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8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於公司法第387條第1 項授權訂定之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應於特定日期登記者,不在此限。」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附表一至附表七。」其中依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所載,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應附送申請書、其他機關核准函影本(無則免送)、股東同意書影本、設立(變更)登記表等文件(本院卷第140 頁)。又按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即應准予登記。換言之,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其真實性如何,屬司法機關認事用法之範疇。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方式,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之申請,僅須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倘申請書件形式均符合依公司法所定方式,即應准予登記。至於公司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事項之實質真實性如有爭議,自應循司法救濟程序處理(最高行政法院109 年度判字第21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⒉經查,林口鋼鐵公司之前法定代表人(董事)邱玉香前以

該公司已無運作,且逾6 個月以上無營業事實,函請被告命令該公司解散。經被告函請新莊稽徵所查復林口鋼鐵公司營業狀況,經新莊稽徵所查復該公司未辦理營業稅稅籍變更,稅籍現況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擅歇日期:108年9月11日)等情。被告認林口鋼鐵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以109年3月17日函命令解散,併請該公司依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文到15日內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該函業於109年3月18日送達林口鋼鐵公司),清算人之一邱玉香遂於109年4月13日代表該公司檢附變更登記申請書、被告109 年3月7日函及變更登記表,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案經被告審查,認其申請符合規定,以原處分核准解散登記等事實,已詳如前述,是林口鋼鐵公司(清算人邱玉香代表公司)備齊公司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所定附表三「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書表一覽表」列示之文件(林口鋼鐵公司係經被告命令解散,是辦理本件解散登記,自無檢附「股東同意書」之問題)申請解散登記,經被告形式上審核認為符合規定後予以照准,原處分自屬合法。

⒊原告固主張其另案提起確認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董事

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法院認為邱玉香並無董事資格等語,然按有限公司固應置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惟林口鋼鐵公司於經被告命令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依前揭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可知,清算中之有限公司,原董事職務已不復存在,而係由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本件邱玉香係以公司清算人之身分代表林口鋼鐵公司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此與邱玉香與林口鋼鐵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並無關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原告稱邱玉香明知林口鋼鐵公司印鑑並未遺失,卻以不實之印鑑切結書,向被告辦理印鑑變更;林口鋼鐵公司章程未經合法修正,卻向被告陳報業已修正,同時將林口鋼鐵公司遷址至寶林路自己住所,林口鋼鐵公司更未依公司法第113條規定解散,卻向被告陳請解散。又林口鋼鐵公司並無停業之情,卻向新莊稽徵所陳報停業,致被告以停業超過六個月未申請復業為由,勒令解散,其解散顯非適法等語。惟林口鋼鐵公司係經被告109年3月17日函命令解散,而非公司股東決議解散,邱玉香亦係本於公司業經命令解散而代表公司向被告申請解散登記,是本件與公司法第113條關於公司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同意之規定無涉;另按行政處分除具無效事由而當然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前,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參照),原告所舉印鑑變更、章程修正、公司遷址、勒令(命令)解散等變更登記,均經被告另函(行政處分)核准,並教示行政救濟途徑等情,有被告108年6月2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1090號函(本院卷第249、250頁)、108年6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2172號函(本院卷第257、258頁)及被告109年3月17日函在卷可查,上開處分既均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復非本件訟爭標的,自應為本院所尊重,至原告如有不服,乃係另案救濟問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無論是被告之命令解散處分(即被告109年3月17日函)或本件原處分,均未依法通知各清算人,上開處分自未生效等語,惟上開處分之相對人均為林口鋼鐵公司,各該處分於送達林口鋼鐵公司時,即已生效,且命令解散或解散登記,股東或清算人均難認屬利害關係人,已如前述,法復無明文應將命令解散處分或解散登記處分通知或送達清算人,自難認各該處分因未送達原告而不生效力,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並不具當事人適格,

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核無權利保護必要,而顯無理由;又原告所執實體上理由,均無可採,被告以本件解散登記之申請核符規定而予以照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其聲明所示事項,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1-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