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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6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9號110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易德銘訴訟代理人 葛孟靈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邱國正(部長)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83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嚴德發,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邱國正,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1第405-40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1.行政院民國109年7月16日院臺訴字第1090180835號行政院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及國防部發文日期109年3月5日發文字號國政眷服字第1090028984號函駁回處分(下稱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依眷籍資料作成補建列管及辦理更正補列眷改清冊登記的行政處分(本院卷1第9頁)。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2月7日之申請事件,作成核定原受配眷戶易友隸補建列管之行政處分(本院卷2第169、521、545頁)。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且被告就此變更並無意見(本院卷2第522頁),復經本院認為適當,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爰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9年2月7日具陳情書致國防部,以其父易友棣(103年間死亡,下稱易君)於54年間奉派至陸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任教,配住改制前高雄縣鳳山市(現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黃埔三村(下稱黃埔三村)8巷6號房舍(下稱系爭房舍),於易君死亡後之原眷戶資格由其依法承受,被告竟漏未將其補建列管,致損害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所規定原眷戶之權益,故請求被告補發其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將其納入眷籍資料管理,並將其補列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清冊。被告於109年3月5日以原處分回復原告,以黃埔三村為陸軍官校列管之職務宿舍,為被告所屬軍備局(下稱軍備局)列管之營地,非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該校係依57年策頒「陸軍軍官學校教員眷(宿)舍調配及管理規定」(下稱陸官宿舍管理規定),核定由易君借住,所領之公文書,非權責機關即被告所屬陸軍司令部(95年2月17日改制前為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以下皆稱陸令部)所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原告陳情承受其父易君輔助購宅權益,補建為原眷戶,於法不符,而予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作成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之眷舍:⑴系爭房舍實質上為眷舍,主管機關向來均依「國軍軍眷業務

處理辦法」(86年1月間修正前名稱為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86年版軍眷處理辦法,已於91年12月30日廢止)及「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軍眷作業要點)設立眷村特有組織黃埔三村自治會管理,該自治會亦定期開會、繳交會費、選舉會長,係因主管機關失管而未列管。陸軍官校為陸令部下轄單位,依45年間公布之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45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22條、78年間公布之同辦法(下稱78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116條之規定,為系爭房舍之代管機關,又受指定為黃埔三村眷村組織之管理單位,承陸令部之命核發配住公文,乃有權核發眷舍居住憑證之公文書之機關,復依陸軍官校前校長即證人陳良沛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民事事件(107年度重上字第39號)之證述,亦可知黃埔三村為眷村,並依法令成立黃埔三村自治會,陸軍官校為眷舍之代管單位,核配眷舍時均經眷舍主管機關被告及陸令部之同意。假設若無授權代管,亦僅為機關內部事務,但易君信賴陸軍官校核配眷舍行為得到被告之授權,故被告仍應負責。陸軍第8軍團指揮部並非權責機關,無置喙餘地,所為函文不足採。陸令部認該村非列管之老舊眷村,而係教師職務宿舍,未說明理由及依據,也是以未列管就不是,亦與上開辦法及要點之規定不合,不足採信。又系爭房舍坐落基地之一之鳳山區竹子腳段340-92地號土地(下稱竹子腳段340-92地號土地),依103年原告調閱土地謄本所示,管理機關即為被告所屬政治作戰局(下稱作戰局),而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係101年12月12日公布,軍備局組織規程為101年12月30日發布,與系爭房舍係易君於61年間受核配,相差半世紀,毫不相干。⑵原告提出之陸軍官校61年3月9日(61)嘉國字第1719號令(

下稱61年3月9日令)之易君配住公文書,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因其上記載,與51年版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下稱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9條規定相符,也和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下稱眷改注意事項)壹、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用語相符,該令主旨更明確以「眷舍」指稱該建物,使用原配、改配都是核配的用語,並副知眷村管理組織黃埔三村自治會,被告及訴願決定皆刻意迴避視而不見。易君受配住黃埔三村房屋時為現役軍人身份,54年間奉派至陸軍官校,原核配門牌號黃埔三村2巷5號眷舍,於61年間則改配門牌號黃埔三村8巷6號眷舍,與陸官宿舍管理規定並無任何關聯性。況被告提出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及空白表格為其片面制定,其第1頁手寫「退稿」2字,是否真正、或合法生效、或有無牴觸上開辦法及要點,均有爭執,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亦未具體說明與易君受核配眷舍間之關聯性為何,復未提出任何借用契約,倘為借用關係,又豈可能歷經半世紀未補正且無法提出,被告不具理由稱61年3月9日令非權責機關陸令部所核發之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亦未說明該令性質為何,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未實際審酌原告請求,有理由不備及不依證據之違法。又被告稱核配用語係出於陸軍官校之誤寫、誤繕、誤認,然迄未見被告、陸令部或陸軍官校就此更正或撤銷,以正視聽,退萬步言,上開機關致原告信賴此核配眷舍之行為,應適用表現代理之法理,發生核配眷舍之法律效果。

⑶易君受核配領有上開61年3月9日令時為現役軍人,主觀上一

直以為居住為眷舍,故願意出資修繕維護,他方面也喪失另依法申請核配眷舍之機會。又系爭房舍於63年7月1日起由易君申辦電表,此與職務宿舍顯然不同,因職務宿舍都是由機關名義申辦水電。而行政機關也以黃埔三村為發文對象,此均顯示黃埔三村為眷村,與一般行政機關之職務宿舍有本質上差異。況眷村定義是公款所建,產權屬於國有,而黃埔三村即是如此,且興建於40幾年,也就是於69年12月31日之前興建。⑷縱被告認陸軍官校61年3月9日令非權責機關所核發之居住憑

證或公文書,然依眷改注意事項壹、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可知被告仍應實質調查,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非當然謂原告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被告有應經調查證據未調查之違法。況依蔣仲苓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指,眷村組織為歷史遺留之產物,故是否為眷村,應考量其歷史脈絡及其立法意旨,為實質認定以符合人民之信賴利益,與其用語為宿舍、官舍、職務官舍、教員宿舍等無關,也不相互牴觸,75年以前更無官舍用語。

再者,被告雖否認授權陸軍官校代管黃埔三村,惟承認依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41條(57年版為71條)授權陸軍官校協管該村,而前揭規定之協管係以眷村為適用客體,被告既自認此節,是黃埔三村為眷村,至為灼然。⑸另案民事事件之民事法院也不為實質眷村之認定,都只因未

登記為由就駁回。訴願決定認系爭房舍係依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配住,與被告答辯係依陸官宿舍管理規定,前後矛盾,均不足採,原告亦均否認,遑論該管理規則存有眷屬宿舍用語,訴願決定理由容有瑕疵,而不足採。被告企圖將「眷舍」之法律專有名詞,偷渡到「有眷宿舍」或「眷屬宿舍」,再偷渡到「職務宿舍」,以混淆法官心證,顯不足取。

2.就相關函文之意見:⑴陸軍官校110年3月12日陸官校總字第1100002613號函(下稱1

10年3月12日函):該函稱陸官宿舍管理規定為其所發,與被告稱係陸令部所發不符,是被告所述不實,且依該函記載可知,57年12月3日令函與檢附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為陸軍官校內部未定案之函稿簽呈性質,並遭上級單位退稿而未生效,應無規範效力。又陸官宿舍管理規定與「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修正規定」為二種不同規範,前者為陸軍官校內部違法制訂,後者為被告制訂,前者因被退稿而不存在,否則何必適用後者,也足證陸軍官校並無權限自訂陸官宿舍管理規定。又系爭房舍為61年間核配,與陸軍官校目前適用之宿舍管理要點修正規定,相距約50年,毫無關係,陸軍官校短期聘用教師之職務宿舍與易君以現役軍人身份核配之眷舍,係不同客體。且陸軍官校為被告下轄單位,利害與共,所為該函是否有先向被告核備准許,顯有疑慮,況該函承辦人對於61年系爭房舍核配情形,應無所悉,是該函應不實在。再者,該函附件亦清楚載明「眷村自治會」,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法律用語,與另案民事事件之證人陳良沛證述互核一致,益徵黃埔三村自治會係依據軍眷處理辦法及眷改條例所特設之眷村組織,陸軍官校自始就將黃埔三村以眷村視之,依陸令部指示為代管,依法核配眷舍予易君,61年3月9日令確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之公文書。況若非有軍眷處理辦法之授權,61年間尚為戒嚴時期,依臺灣省戒嚴令第3條第5款之規定嚴禁聚眾集會,該自治會絕無成立及定期集會之可能。

⑵陸令部100年8月12日國陸工程字第1000002406號令(下稱100

年8月12日令)、政戰局107年6月20日國政眷服字第1070005632號函(下稱107年6月20日函):前者認為黃埔三村為職務官舍,後者則認為職務宿舍,認定不一,且系爭房舍係疏未列管,上開機關未經實質審認,倒果為因,反以未經造冊列管即非眷舍,足徵上開機關之認定並無所據,且均為被告機關之手足,實質與被告無異,與原告在訴訟上為對立關係,立場偏頗,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後者函文欠缺關防,不符合公文形式,無法認係有效行政行為,且既認非屬其業管權責範圍,則對系爭房舍屬性,應欠缺理解而無置喙餘地,其認係職務宿舍,未說明理由及依據,亦與陸令部認定不符,不合法且無所據。

⑶陸令部103年6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030002862號令(下稱103

年6月16日令):否認該函真正,況該函既認定黃埔三、六、七村為職務官舍,則依86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可知,職務官舍為眷舍類型之一,黃埔三、六、七村房屋為眷舍,應堪認定。至該函稱非屬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型態,即無所據而不可採。況名稱既為官舍,而教職員工並非官,是陸令部所稱:黃埔三、六、七村為貴校新建提供教職員工住用之職務官舍,有張冠李戴之疑。又被告稱所謂職務官舍和眷改條例所述之標的不一樣,但如同前述,職務官舍就是眷舍的類型,且眷改條例適用對象確有包含職務官舍,被告實務上運作也有包含職務官舍。

⑷陸軍官校110年9月17日陸官校總字第1100010120號函所回復

鈞院之資料,佯以2862號文檔152頁冒充,非鈞院依兩造聲請或依職權函查之資料,且屬影本,應無證據能力且不足採。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2月7日之申請事件,作成核定原受配眷戶易友隸補建列管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眷改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2項、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等規定,可知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69年12月31日以前,由政府興建分配、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下稱婦聯會)捐款興建、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或其他經被告機關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且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作戰局。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眷改條例所賦予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舍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

2.有關眷舍之分配與管理,依40年間之國軍在台軍眷安置辦法第21條、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雖未指明係由何單位調配,然依45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已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自行管理調配,此觀91年訂定之軍眷作業要點

貳、通則之規定足證。而關於眷舍居住憑證之規定,則首見於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29條及第89條之規定中。至於86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18條區分眷舍類型,目的是管理,但非該辦法所管之房舍都搬到眷改條例中,就說是國軍老舊眷村的眷舍。職務官舍與職務宿舍只是詞彙差異,都是指因職務關係配住給擔任職務的人居住的宿舍,二者同義。又並無職務官舍被認定為眷改條例所定義之眷舍,亦無依該條例處理職務官舍改建之情況。列管為重要要件,若無列管無法稱為眷村,若非眷村,上面住的即非原眷戶。陸軍官校於核配職務宿舍時誤繕、誤寫、甚誤認職務官舍為眷舍,也不會讓職務官舍變成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

3.被告機關管理之國有不動產大抵分有二類,一為眷舍,職權機關為作戰局,並由該局之軍眷服務處處理相關業務;另一為職務宿舍,職權機關為軍備局,並由該局之工程營產處負責相關業務。本件黃埔三村之土地管理機關為軍備局,非作戰局,由此可知黃埔三村之性質是職務宿舍,而非眷舍。

4.眷改條例第3條所稱之眷舍與職務官舍,性質不同,分述如下:⑴眷舍須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之規定;職務官舍無此限制。⑵眷村土地依眷改條例第4條之規定;需列冊報行政院核定,職務官舍無此限制。⑶眷村土地之主管機關為作戰局;職務官舍之土地為營產,管理機關為軍備局。⑷眷舍之管理機關,依45年軍眷處理辦法第22條及第24條之規定,已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自行管理調配;職務官舍則由管理單位自行調配。⑸眷舍之居住,依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29條及第89條之規定,需有居住憑證;職務官舍之居住,則由管理機關自行核發所需文書。綜上,黃埔三村與上開眷村要件,無一相符,顯屬職務官舍,故被告歷來即認非眷村,原告欲主張其占有之建物雖不符合眷改條例規定之眷舍,仍應被認定為眷舍,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未舉證,主張顯為無據。

5.黃埔三村非軍眷處理辦法規定之眷舍:依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29條(57年版為第59條)之規定,眷舍管理之權責機關為被告及各軍總司令部,雖可指定代管機關,然需權責機關命令代管。則被告或陸令部從未就黃埔三村核發命令由陸軍官校代管,可知陸軍官校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代管機關。陸軍官校周遭雖有如黃埔二村之眷村,被告或陸令部縱有指定陸軍官校協助管理黃埔二村,則該校亦僅為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41條(57年版為71條)所稱之協管單位,亦非代管機關。被告並未承認有授權陸軍官校協管黃埔三村,亦無自認有授權陸軍官校協管黃埔三村。由陸軍官校110年3月12日函可知,其就教員眷(宿)舍,係有權自行訂定管理規定調配管理之權責單位,而黃埔三村於61年時,即由該校依自訂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調配管理,即足證之。至於陸軍官校57年12月3日令函與檢附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應係文上有錯字所以被退,重作修正,應有發出,是陸軍官校呈陸令部,得以佐證系爭房舍是職務宿舍,不是眷舍。如硬稱該校是黃埔三村之代管機關,而謂該村應為軍眷處理辦法之眷舍,實將馮京當馬涼,委屬無據。

6.黃埔三村雖設有自治會,惟非設此會即屬軍眷處理辦法及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

自治會乃處理住戶居住相關事宜,而非眷改條例規定之認定為眷村之要件,是否為軍眷處理辦法及眷改條例之規定之眷村,仍須依該等法令規定為斷,非以有自治會,即可遽為認定,不論眷舍或職務宿舍,均可能會有自治組織,原告稱因黃埔三村設有自治會,即屬軍眷處理辦法辦理及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實倒果為因。原告如欲主張有自治會即屬眷村,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舉證,而非要求被告舉證。

7.證人陳良沛於另案民事事件之證言,無法作為證明黃埔三村為眷舍之依據:

陳良沛雖為陸軍官校前校長,但並非有權認定黃埔三村是否為眷舍之人,縱其稱黃埔三村為眷村,亦非可以遽認。又陸軍官校有協管眷村,已如前述,其稱該校有代管眷村,應是不明法律名詞真意及規定所致。另職務宿舍與眷舍在法規上分別,恐非其所能得知,自不能以其前述,即認陸軍官校為黃埔三村之代管機關。

8.依陸軍官校函復之歷史資料所示,黃埔三村一直以來為該校教職員之宿舍(職務官舍),從未被認定為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原告占用之系爭房舍,依陸軍官校所訂之管理規則,本應於易君離職後2個月內搬離,然原告續為占用,經軍備局提起民事訴訟排除,第一、二審民事判決均獲勝訴,第二審民事判決(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4號)已認定黃埔三村不是眷村,易君亦非眷戶。故原處分否准,於法有據。縱行政機關有發文給黃埔三村,也不因此使黃埔三村就有眷村地位。然原告仍繼續占用迄今,侵害國家所有權,更在毫無依據情況下,誆稱所占者為眷舍,以圖私利,委無可採。至陸軍官校回函所稱黃埔三村為職務官舍,與作戰局107年6月20日函稱該村為職務宿舍,兩者用字雖有異,惟均在表示該村是陸軍官校依其訂定之教員眷(宿)舍調配及管理規定,調配任職該校人員居住之房舍,故二語所稱並無不同。又配字為何一定是核配,亦可能只是單純配住。

9.依上所述,陸軍官校配予易君居住者,係職務宿舍,該校並無核配眷舍之權,亦非黃埔三村之管理或代管機關;該村非由各軍種司令部列管並分配之眷村,並未列為國軍老舊眷村,亦未依眷改條例辦理改建作業,該村土地亦未經被告依眷改條例第4條列冊後報經行政院核定;黃埔三村自治會非被告設立用於管理眷舍之組織。易君因此未列管為原眷戶,且是否為眷舍、是否享有原眷戶權益,應依眷改條例認定,不是由維基百科或是村民自己認定。原告請求補發其父之眷舍居住憑證、納入眷籍資料管理並補列於眷改清冊,即無理由。又被告從未將原告占用之建物當作眷舍核配,如何撤銷?原告自行想像及解釋,對被告說明及其他機關回覆,自為曲解或認立場偏頗,無法舉證其占用之建物雖不符眷改條例規定仍應被認定為眷舍之主張,所述洵無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房舍所處之黃埔三村,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系爭房舍,是否為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

(二)陸軍官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易君是否為該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

(三)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2月7日陳情書(原處分卷第18-22頁)、陸軍官校61年3月9日令(本院卷1第31頁)、原處分(本院卷1第19-2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1第23-29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眷改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中低收入戶及志願役現役軍(士)官兵,保存眷村文化,協助地方政府取得公共設施用地,並改善都市景觀,特制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第3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政府興建分配者。二、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三、政府提供土地由眷戶自費興建者。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項)本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第4條第1項規定:「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之名稱、位置,主管機關應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4條第1項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及不適用營地,其土地屬國有者,應由主管機關列冊,囑託當地土地登記機關,將管理機關變更登記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準此,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乃指於69年12月31日以前,經政府興建分配、婦聯會捐款興建、眷戶於政府所提供土地自費興建完成之軍眷住宅,或其他經國防部認定之軍眷住宅,始足當之;該軍眷住宅坐落之土地且應列冊,報行政院核定後,變更登記管理機關為作戰局,以確定改建範圍。而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欲享有該條例所稱之原眷戶權益,應提出所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公文書等以為證明;所稱權責機關則係指國防部所屬機關有分配眷戶之權責者,如各軍種司令部(參眷改條例第3條立法理由)。

2.復依被告發布之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之規定:「一、第2項所稱公文書係指核配眷舍或准予自建及追認或證明上開情事者而言。……五、全村眷戶均無居住憑證或其他相關准進住之公文書者,應專案呈報主管機關,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之。」可知,該第5點僅規範在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居住憑證或核准進駐之公文書之前提要件下,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並不及於其他情形,亦即,倘無前開前提要件,而是本已持有文書,但經認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主管機關自無再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來認定是否係屬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必要。是原告主張:縱無上述核准證明,主管機關亦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為實質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而非當然無法享有原眷戶權益云云,委無足採。

3.再有關國軍眷舍之管理,45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22條規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所轄單位,現有眷舍,准由各總部自行管理調配,國防部直屬單位現有眷舍,由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管理調配。」第24條規定:「軍眷居住配給之眷舍,遷出遷入時,均須呈報交接報告表……」明定陸海空軍聯勤各總司令部及其下轄單位所管有之國軍眷舍,由各總司令部管理調配;而關於眷舍居住憑證,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29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其產權屬於國有,分由國防部及各軍種總部管理者(或指定其所屬單位代管者)為限。」第89條規定:「配住眷舍眷戶,由各總部眷舍管理單位建立卡片,發給眷舍居住憑證,並在配住眷舍人員之軍人身分補給證附記欄註明分配某處某所眷戶1 戶……」是有關眷戶之管理,於各軍種係由其總部為列管單位,此參軍眷作業要點貳、通則:「一、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㈠國防部負責軍眷服務政策之制定。㈡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亦明。據上可知,以陸軍軍種而言,有分配、管理調配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之權責機關應為陸令部,原則上並不及於其所屬陸軍官校,除非陸令部有指定陸軍官校為其代管之例外情形,該校始取得分配、管理調配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之權責。

4.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民國85年2月5日公布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此項公法上權益以具該條項所稱之『原眷戶』資格為其要件。所稱『原眷戶』,依同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其資格之取得,實由於主管機關配住而來,此配住關係為行政機關基於管理財物之國庫行政而發生,係私法關係,非公權力之作用。是原眷戶領有眷舍居住憑證,享有承購住宅及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並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所創設,無授益行政處分之存在。」依上開決議意旨,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該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制定公布眷改條例時,對於當時具有原眷戶資格者(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原眷戶要件),由法律直接賦予之公法上權益,而非得由該條例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創設之。依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倘若屬實,其父易君為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原眷戶,則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因易君與配偶王美華均已死亡,原告為易君之繼承人,而同為易君之繼承人易鳳雲亦與原告協議,由原告繼承系爭房舍所有權利,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2第113頁)、戶籍謄本(本院卷2第115-119頁)、協議書(本院卷2第173頁)在卷可參,則原告為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得提出本件申請。又觀之原告109年2月7日陳情書所主張之法律依據,已敘及眷改條例第1條、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等規定(原處分卷第19頁),於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亦表明請求:被告應依原告於109年2月7日之申請事件,作成核定原受配眷戶易君補建列管之行政處分等語,可認原告就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已有為本件請求權依據之意,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系爭房舍所處之黃埔三村,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系爭房舍,是否為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

1.是否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除須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外,以陸軍軍種而言,有分配、管理調配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之權責機關為陸令部,原則上不及於其所屬陸軍官校,除非陸令部有指定陸軍官校為其代管之例外情形,該校始取得分配、管理調配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眷舍之權責,業如前述。本件系爭房舍所處之黃埔三村,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觀之陸令部100年8月12日令說明略以:……二、經查「黃埔三、六、七村」係貴校(按:指陸軍官校)列管教師職務官舍,非本軍列管國軍老舊眷村,且配借住戶亦無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故未符合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資格。三、案內住戶因不符眷戶資格,亦無法補納「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等語(本院卷1第160頁);陸令部103年6月16日令說明略以:……三、查旨揭「黃埔三、六、七村」為貴校(按:指陸軍官校)興建提供教職員工住用之「職務官舍」,非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型態,且該校亦非眷村改建權責機關,爰現住戶自無法依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改建及享有輔助購宅權益……等語(本院卷2第202-203頁);陸令部回復本院之110年8月16日國陸政眷字第1100146397號函(下稱110年8月16日函)說明略以:……(二)高雄市「黃埔三村」為陸軍官校提供教職員工住用之職務官舍,非屬眷改條例之適用範疇,原告及其父易君自不符該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資格。(三)高雄市「黃埔三村」為陸軍官校管理之職務官舍等語(本院卷2第167頁),可知陸令部從未將黃埔三村認定係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而該部亦非該村之分配、管理調配之權責機關,更從未指定陸軍官校為其代管黃埔三村,而始終係認黃埔三村屬於陸軍官校自行管理並提供教職員工住用之職務官舍。衡以陸令部於組織層級上與被告關係雖屬密切,然其自身權責及範圍依法本有規範,則其對外發文自無可能虛構情節而刻意偏頗被告之必要,堪認其前揭函文所陳情節,當可採信。再者,被告否認本身有核發過所謂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予原告或其父易君,黃埔三村之土地也從未經其認定係屬國軍老舊眷村土地而列冊報經行政院核定一節,亦據被告陳述明確在卷(本院卷1第142頁)。依上可悉,陸令部既認其依法對非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之黃埔三村並無任何分配、管理調配之權責,則其前揭函文所陳情節,可認已為審認並說明理由,並無任何失管之情形。至陸令部前揭函文固將黃埔三村稱為職務官舍,有同於86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眷舍類型之一所稱「職務官舍」用語,然陸令部依法對黃埔三村並無任何分配、管理調配之權責,且從未將該村認定係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更從未指定陸軍官校為其代管該村,既如前述,尚不因此一用語使用與法令相同,即謂使本非權責機關之陸令部因此取得對黃埔三村有分配、管理調配之權責,更難據此可謂陸令部已將該村認定係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或其已指定陸軍官校為其代管該村。是原告主張:陸軍官校為陸令部下轄單位,依相關規定為系爭房舍之代管機關,又受指定為黃埔三村眷村組織之管理單位,承陸令部之命核發配住公文。陸令部認該村非列管之老舊眷村,而係教師職務宿舍,未說明理由及依據,也是以未列管就不是,與上開辦法及要點之規定不符,不足採信。陸令部100年8月12日令未實質審認,倒果為因,反以未經造冊列管即非眷舍,認定並無所據,且為被告機關之手足,實質與被告無異,與原告訴訟上為對立關係,立場偏頗,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陸令部103年6月16日令,原告否認真正,況該函認定黃埔三村為職務官舍,依86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18條規定,職務官舍為眷舍類型之一,則黃埔三村為眷舍應堪認定,至該函所稱非屬眷改條例之國軍老舊眷村型態,即無所據而不可採,且教職員工並非官,該函稱職務官舍有張冠李戴之疑云云,均無可採。

2.原告固又以黃埔三村在戒嚴時期設有自治會及定期聚會、證人陳良沛於民事事件中之證言、系爭房舍坐落基地之一竹子腳段340-92地號土地依103年土地謄本所示管理機關為作戰局、系爭房舍以易君名義申辦電表、行政機關以黃埔三村為發文對象、黃埔三村符合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有且興建於40幾年之眷村定義、依蔣仲苓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指,被告仍應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為實質調查、被告自認依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41條授權陸軍官校協管該村,主張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之眷舍云云。然查:

⑴原告所稱黃埔三村設有自治會,有定期開會、繳交會費、選

舉會長等,若非依法設立之眷村組織,自無可能在戒嚴時期成立及定期集會之可能,系爭房舍以易君名義申辦電表,行政機關以黃埔三村為發文對象等節,並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函(本院卷1第153頁)、改制前名稱為高雄縣○○市公所函(本院卷1第155-156頁)、戒嚴令及解嚴令(本院卷2第25頁)以佐,然此情縱令非虛,惟亦僅能證明黃埔三村在戒嚴時期有參考依據軍眷處理辦法及軍眷作業處理要點中有關眷村設立自治會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房舍有以易君名義申辦電表及改制前名稱為高雄縣○○市公所曾以黃埔三村為發文對象之客觀事實,其中情狀雖與一般行政機關職務宿舍之處理情況或屬有別,惟此仍均非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必須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況被告從未將該村認定係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且陸令部依法對黃埔三村並無任何分配、管理調配之權責,亦從未將該村認定係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更從未指定陸軍官校為其代管該村,均如前述,從而,要難執此逕謂黃埔三村即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系爭房舍即為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是原告執此主張,並不可採。

⑵原告雖又以證人陳良沛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言,為其主張

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之眷舍之依據。然觀以證人陳良沛於該案之證述,固述及陸軍官校為代管單位,代管眷村,通常該校代管之眷村會透過學務處請眷村成立自治會,做眷村自己的管理;學校依學校的隊職官或老師的申請,向陸軍總部、國防部核定後,才可以申請眷舍或職務官舍等語(本院卷1第397-398頁),然其亦自陳是自95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15日止擔任陸軍官校校長(本院卷1第395頁),則以其擔任陸軍官校校長僅在90年代中約4年期間,是否清楚40年代有關黃埔三村成立情況、抑或61年間陸軍官校以61年3月9日令發予易君或副知黃埔三村自治會之情況,本即有疑。況其亦無提出陸令部有委請陸軍官校代管黃埔三村之客觀事證,所述更與陸令部前揭函文相違,自無從執其空言所述而遽認陸令部有委請陸軍官校代管黃埔三村,黃埔三村為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所稱之眷舍等情,故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採。⑶原告再以系爭房舍坐落基地之一竹子腳段340-92地號土地依1

03年土地謄本所示管理機關為作戰局,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國防部軍備局處務規程均為101年12月間公布,與半世紀前之系爭房舍核配,毫不相干,為其主張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之眷舍之依據。然觀之原告於103年間申請所提竹子腳段340-9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619頁),其管理機關固記載為作戰局,惟其後原告於110年間申請所提同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613頁),其管理機關已記載為軍備局。而觀以原告自陳系爭房舍坐落基地尚有鳳山區建軍段221地號土地及同段222地號土地(本院卷1第605頁),依原告於110年間申請所提該2筆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1第615-617頁),其管理機關則均記載為軍備局。依此,竹子腳段340-92地號土地當係主管機關認原登記之管理機關有誤,方為更正,使其同於其餘2筆地號土地管理機關之記載,則依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國防部政治作戰局處務規程第7條、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第2條第4款、國防部軍備局處務規程第6條之規定,就國軍老舊眷村之管理既已規定作戰局為管理機關,除國軍老舊眷村外之其餘國軍不動產如職務宿舍之管理亦已規定軍備局為管理機關,則此自不因國防部軍備局組織法或國防部軍備局處務規程係於101年12月間經立法制定才成立軍備局而有別,反可證經由此等立法,令管理國軍老舊眷村或職務宿舍之管理機關可藉此釐清明確。而系爭房舍坐落之其中該筆竹子腳段340-92地號土地固曾登記作戰局為其管理機關,然其後業經更正,而與系爭房舍另坐落之其餘2筆鳳山區建軍段221、222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相同為軍備局,顯見該更正前之竹子腳段340-92地號土地之103年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已難執為有利原告之依據,是原告執此主張,尚無可採。

⑷原告復以黃埔三村符合公款所建及產權屬於國有且興建於40

幾年之眷村定義、依蔣仲苓監察院調查報告所指,被告仍應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為實質調查,並提出原證2之蔣仲苓監察院調查報告(本院卷1第33-47頁)、原證13至18所示之維基百科臺灣眷村列表、相關網路文章及網頁內容以佐(本院卷2第125-147頁),主張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之眷舍云云。惟查,並非公款所建、產權國有、興建於40幾年之房舍,皆可任憑己意認定即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且參以原告所提原證2之蔣仲苓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該案原因事實,與本件原因事實截然不同,難認兩案可比附援引,至原告所提原證13至18之資料,皆屬一般人情感上或生活經驗中所認為之眷村,然是否屬於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自仍須符合該條例第3條、第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況眷改注意事項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部分之第5點僅規範在全村眷戶均無上述核准居住憑證或核准進駐之公文書之前提要件下,得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認定後,專案呈報主管機關為補正,並不及於其他情形,業如前述,於本件中,並無前開前提要件,而是原告本已持有文書,但經認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詳後述),則被告或陸令部自無再依眷籍資料或其他相關居住事實來認定是否係屬眷改條例所稱國軍老舊眷村之必要,是原告執此主張,均無可採。⑸原告另以被告自認依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41條授權陸軍官

校協管黃埔三村,並提出原證11所示照片以佐(本院卷2第23頁),主張系爭房舍為眷改條例之眷舍云云。經查,觀以被告所提行政訴訟答辯續狀就此內容略係以:……查陸軍軍官學校周遭確有眷村,如黃埔二村,被告機關或所屬陸軍司令部縱有指定陸軍軍官學校協助管理之村,則陸軍軍官學校亦僅為前揭辦理所稱之「協管」單位,亦非代管機關……等語(本院卷1第536-537頁),核其文義,係以假設用語而謂陸軍官校縱有受被告或陸令部指定協助管理周遭眷村如黃埔二村,亦僅為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所稱之協管單位,此節難認係屬自認,更無從據此擴及推論至被告自認依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41條授權陸軍官校協管黃埔三村云云,是原告就此主張,委無可採。再觀之原證11所示照片,並無任何地標或資料足以顯示拍攝處係屬黃埔三村,且縱該拍攝處係屬黃埔三村內,亦無從顯示陸軍官校有何代管或協管黃埔三村之情,是原告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3.綜上,系爭房舍所處之黃埔三村,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而系爭房舍,亦非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

(四)陸軍官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是否為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易君是否為該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

1.被告從未將黃埔三村認定係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且陸令部依法對該村並無任何分配、管理調配之權責,亦從未將之認定係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更從未指定陸軍官校為其代管該村,故系爭房舍所處之黃埔三村,並非眷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而系爭房舍,亦非該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之眷舍,均如前述。是陸軍官校既未受被告或陸令部委託代管非屬眷改條例所稱之黃埔三村,則該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自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至於此令所為依據為何,觀之陸軍官校110年3月12日函說明略以:……(一)本案被證5教員眷(宿)舍調配委員會議相關議案及教員眷(宿)舍調配及管理規定(按:即陸官宿舍管理規定),因原件老舊易損,故僅提供掃描照片檔到院參辦;此管理規定由本校權責所發。(二)此函文有民國57年12月3日發文字號(57)輝黃字第10838號(下稱57年12月3日函文),故可判定已發文,文上「退稿」二字,因年代久遠難以追溯前人,經詢問目前本校資深雇員亦無法解釋其原因。(三)本案所提到「教員眷(宿)舍調配及管理規定」有陸續修正,目前本校施行版本為106年10月12日國備工營字第1060012008號修正之「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修正規定」等語,有該函及所檢附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57年11月20日簽呈、教員眷(宿)舍調配委員會議相關議案、57年12月3日函文及「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修正規定」在卷可憑(本院卷1第413-446頁),可知依陸軍官校上開說明,該57年12月3日函文其上縱有「退稿」二字,然已有發文字號,仍屬已發實行之公文,而參以該函文所發實行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在制訂前,確經該校教員眷(宿)舍調配委員會議開會討論,並非隨意制訂。復以陸軍官校於組織層級上與陸令部、被告之關係固屬密切,惟其自身權責及範圍依法本有規範,其對外發文及所檢附資料自無可能虛構而故意迴護陸令部或被告之必要,堪認其上開函文說明情節及所檢附資料,應可採信。據上可悉,陸軍官校既已說明57年12月3日函文已對外發文而不因其上「退稿」二字而影響,當認該函文所發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自斯時起應已實行。再以我國法制作業隨時代變遷而日趨完備,上級機關其後制訂較為完備之法令以取代所屬各機關自訂之規範,亦為現今法制作業所常見,故陸軍官校現今就其職務宿舍之管理採行「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修正規定」,取代其先前依權責自訂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再者,觀之陸軍官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其上受文者亦係以講師之教員身分對易君所發(本院卷1第31頁,同本院卷2第279頁),並非以易君為軍人身分所發,則原告縱領有備役軍人眷屬身分補給證(本院卷2第629頁),亦不影響此一認定。從而,陸軍官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應屬依該校斯時實行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對以講師之教員身分任教該校之易君所為,且不因陸軍官校與易君於該時未訂有借用或相關書面契約致被告或陸軍官校未能提出而影響此一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未具體說明與易君受核配眷舍間之關聯性為何,復未提出任何借用契約,豈可能歷經半世紀未補正且無法提出。57年12月3日令函與檢附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為陸軍官校內部未定案之函稿簽呈性質,並遭上級單位退稿而未生效,應無規範效力,否認其真正。陸官宿舍管理規定與「國防部宿舍借用管理要點修正規定」為二種不同規範,前者為陸軍官校內部違法制訂,後者為被告制訂,前者因被退稿而不存在,否則何必適用後者,足證陸軍官校並無權限自訂陸官宿舍管理規定。系爭房舍為61年間核配,與陸軍官校目前適用之規定相距約50年,毫無關係,陸軍官校短期聘用教師之職務宿舍與易君以現役軍人身份核配之眷舍,係不同客體,易君受配住黃埔三村房屋時為現役軍人身份,54年間奉派至陸軍官校。陸軍官校為被告下轄單位,利害與共,所為110年3月12日函是否有先向被告核備准許,顯有疑慮,況該函承辦人對於61年系爭房舍核配情形,應無所悉,是該函應不實在云云,均不可採。

2.又陸軍官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其上固有副知黃埔三村自治會,並使用「原配」、「改配」、「眷舍」等用語,有類同於相關版本之軍眷處理辦法或眷改注意事項規定內所稱「眷舍」、「配」字、「眷村自治會」等用語,然陸令部依法對黃埔三村並無任何分配、管理調配之權責,且從未將該村認定係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更從未指定陸軍官校為其代管該村,而陸軍官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應屬依該校斯時實行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對以講師之教員身分任教該校之易君所為,既如前述,尚不因此等用語使用與法令類同,即謂使本非權責機關之陸令部因此取得對黃埔三村有分配、管理調配之權責,更難據此可謂陸令部已將該村認定係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或其已指定陸軍官校為其代管該村,或可謂陸軍官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即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或易君即屬該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再者,61年3月9日令係陸軍官校以講師之教員身分對任教該校之易君所發配予系爭房舍之內容,既屬明確,顯難令人有誤認係陸軍官校受被告或陸令部之委託代管而以軍人身分所為核配系爭房舍之信賴基礎,且一般配住職務宿舍之公務員自行出資修繕維護所住房舍,亦為經驗法則所常見,準此,自難認有信賴保護原則或表見代理之適用。是原告主張:陸軍官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符合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公文書,因其上記載,與51年版軍眷處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29條規定相符,也和眷改注意事項壹、眷改條例第3條規定用語相符,該令主旨更明確以「眷舍」指稱該建物,使用原配、改配都是核配的用語,並副知眷村管理組織黃埔三村自治會。被告稱核配用語係出於陸軍官校之誤寫、誤繕、誤認,然迄未見被告、陸令部或陸軍官校就此更正或撤銷,以正視聽,退萬步言,上開機關致原告信賴此核配眷舍之行為,應適用表現代理之法理,發生核配眷舍之法效果云云,均無可採。

3.綜上,陸軍官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並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且易君亦非該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

(五)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是否適法有據?綜上所述,陸令部依法對黃埔三村並無任何分配、管理調配之權責,且從未將該村認定係符合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更從未指定陸軍官校為其代管該村,而陸軍官校對易君所發改配系爭房舍之61年3月9日令,應屬依該校斯時實行之陸官宿舍管理規定,對以講師之教員身分任教該校之易君所為,而該令非屬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易君亦非該項規定所稱之原眷戶,則被告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適法有據,並無未實際審酌原告請求之理由不備或不依證據之違法。再觀以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訴願之理由係以:……黃埔三村係陸軍官校列管之教師職務官舍,而非依當時軍眷業務處理辦法規定配住之一般眷舍,性質異於眷村,亦非屬眷改條例所稱之國軍老舊眷村,訴願人亦未提出國防部及其所屬權責機關核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自無補建原眷戶資格可資主張,所訴核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本院卷1第28-29頁),則原告主張:該訴願決定認系爭房舍係依72年4月29日修正前事務管理規則所配住,與被告答辯係依陸官宿舍管理規定,前後矛盾,訴願理由有瑕疵而不足採云云,顯將訴願決定中所引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見解認係該決定所持理由,亦有誤解,並不足採。況訴願決定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