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0號原 告 王進焜被 告 ○○縣政府代 表 人 ○○○訴訟代理人 曾莉婷
林慧宜黃筱茜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被告○○縣政府部分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37條:「(第1項)2人以上於下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者。(第2項)依前項第3款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行共同訴訟者,以被告之住居所、公務所、機關、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在同一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者為限。」
二、原告原任職被告○○縣政府,前經銓敘部審定於民國105年6月2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等在案。嗣原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遭判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確定,為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6條、第79條等規定,以109年3月26日部退五字第1094908554號審定扣減及停發退離給與等,被告○○縣政府乃以109年4月23日府人給一字第1093102721號函命原告繳回應扣減及溢領之退離給與計新臺幣(下同)17萬8,898元(下稱系爭函文)。原告對於銓敘部109年3月26日扣減及停發退離給與函、○○縣政府109年4月23日命繳回應扣減及溢領退離給與函不服,分別提起復審經駁回後,併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針對被告○○縣政府部分,訴請撤銷系爭函文,並請求給付104萬4960元及其利息。經查,原告以銓敘部及○○縣政府為共同被告,惟二者之訴訟標的各自獨立,且前者為退離給與之扣減停發,後者為退離給與之命繳回,而銓敘部、○○縣政府之所在地係分屬不同行政法院管轄區域,核未符合前揭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被訴規定之要件。是關於被告○○縣政府部分,應屬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