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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0號110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進焜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志宏訴訟代理人 邱德明

張家祥上列當事人間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3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銓敘部代表人原為周弘憲,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周志宏,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原係○○縣政府技士,於民國105年6月2日自願退休生效。其前經被告105年4月7日部退五字第1054088350號函,審定其具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核給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並審定其退撫新制實施前公教人員保險年資所計給之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嗣依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規定,以107年5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74500122號函,重新核算原告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

㈡、嗣原告因任職○○縣政府期間,於104年4月1日,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12月25日108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於109年1月30日確定(下稱本案刑事判決),並經臺灣○○地方檢察署以雲檢永金109執從8字第1099005728號函知執行褫奪公權在案。被告再以109年3月26日部退五字第1094908554號函(下稱原處分),依退撫法第76條、第79條等規定,審定其:①自退休生效日起扣減月退休金等退離給與20%之比率後發給;②於109年1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之褫奪公權期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③另重新核算其自107年7月1日起每月退休所得,並副知○○縣政府辦理追繳作業等。嗣○○縣政府以109年4月23日府人給一字第1093102721號函(下稱○○縣政府函文)請原告繳回應扣減及溢領之退離給與。原告不服被告銓敘部109年3月26日扣減及停發離退給與之決定,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33號復審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減縮聲明,僅針對停發退離給與部分,訴請撤銷(至原告針對○○縣政府之起訴,本院另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所謂公權包括為公務員及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原告既已退休,本來就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亦即不具有公權資格,亦無所謂「復權」問題,被告依退撫法第76條以原告遭褫奪公權,尚未復權,停止原告領受2年之月退休金,顯不合理。另本案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108年度清字第13318號判決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僅褫奪原告公務員之公權身份1年後,即可再任公務員(復權),復審決定卻停止原告領受2年之月退休金,顯不合理。又被告依退撫法第76條停止原告領受2年退休金,再依退撫法第79條規定減少退離給與,此2條罰則重疊架構。

況原告在刑法上已受到相當嚴厲的懲罰【新臺幣(下同)25萬】,而行政罰則又超過4倍【24個月退休金約105萬元】,顯不合理。

㈡、依退撫法第7條規定可知,月退休金係原告在職期間按月繳納之款項,交給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管理,即屬退休人員之財產,非屬公產,被告不應自創「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一詞,且自我解釋,逕行剝奪原告之財產權。且若依照退撫法第76條停止領受退休金,因原告獲判緩刑非入獄服刑,退休後又已即將屆齡滿65歲,在這社會要另謀職已是不可能的事,一旦無任何收入外,該法條已侵害到憲法保障之生存權。

㈢、依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6月24日保普老字第10913026280號函,同樣是中華民國國民,勞保之被保險人即使因案判處有期徒刑入獄服刑或緩刑期間,並無停發老年年金之規定,而公保卻有停發月退休金之行政罰則,顯有不當。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在褫奪公權期間(109年1月30日至111年1月29日)停止領受月退休金部分之決定應予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係105年6月2日退休生效,嗣因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5年,禠奪公權2年確定。原告既係於107年7月1日退撫法施行後始經判決確定,自應適用退撫法之規定,被告依退撫法第76條規定,以原處分審定於原告褫奪公權期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於法並無違誤。又原告系爭退休金權益之法源,係退撫法所規定,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無涉,爰其訴稱公保有停發月退休金之行政罰則一節,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另公懲會108年10月23日108年度清字第13318號判決,核與本件原處分無涉。是以,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均不可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廢止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3條第1項第2款即規定:「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二、褫奪公權而尚未復權。」,依106年8月9日制定之退撫法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法自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關於公務人員之退休改適用107年7月1日施行之退撫法。而退撫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退休人員經審定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上開規定係指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退休公務人員,有該條項所列各款事由時,停止其領受月退休金之權利,須俟其原因消滅,始自原因消滅後,恢復其領受月退休金權利。次按刑法第37條第4項規定:「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同條第5項規定:「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是行為人如因刑事判決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於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且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故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人,如因刑事判決同時受緩刑及褫奪公權之宣告,自判決確定時起算褫奪公權的期間內,停止其受領月退休金之權利。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被告105年4月7日部退五字第1054088350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4頁)、107年5月22日部退五字第1074500122號函(見原處分卷第5-9頁)、本案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57頁)、原處分(見原處分卷第13-19頁)、○○縣政府函文(見本院卷第87-88頁)、臺灣○○地方檢察署以○檢永金109執從8字第1099005728號函(見原處分卷第11頁)、保訓會109年6月30日109公審決字第133號復審決定(見原處分卷第23-27頁)在卷可佐,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告係於在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於105年6月2日已辦理退休,嗣經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個月,緩刑5年,褫奪公權2年,於109年1月30日確定,則被告依退撫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作成原處分,審定原告自本案刑事判決確定時即109年1月30日起2年即至111年1月29日止之褫奪公權期間,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2.按退撫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係以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只要是受褫奪公權宣告生效,尚未復權之期間,即該當其構成要件,產生應停止受領月退休金權利之法律效果,況上開條文本來就是以已退休之公務人員為規範對象,則原告主張其已退休,無所謂復權,故不適用上開規定云云,洵無可採。至原告雖因本案另為公懲會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此係公懲會本於公務人員懲戒法所為懲戒罰,核與本件係被告基於上開退撫法規定所為審定,二者作成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均不相同,原告將之混為一談,洵無可取。

3.次按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在職期間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刑法瀆職罪章之罪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其他罪,先行退休、資遣或離職後始經判刑確定者,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離(職)相關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離(職)相關給與。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三十。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始減少其應領退離(職)相關給與百分之二十。」此係對於涉嫌貪瀆案件之公務人員在尚未判刑確定前,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者,不區分係支領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者,於事後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離退給與之機制,與上開退撫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相同;且在個案適用上,如支領月退休金之公務人員,於在職期間犯貪瀆案件,於退休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應依上開退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溯及剝奪、減少及追繳其離退給與,如有入監服刑或受褫奪公權宣告,則另依退撫法第76第1項第2款或第3款規定,於入監服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停止其受領月退休金權利,於此停止權利期間,既不得領取月退休金,自無所謂再行剝奪、減少其退離給與之問題,原告指摘二者重疊架構云云,洵無所據。又退撫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既已明定以「褫奪公權,尚未復權」為要件,而褫奪公權為刑法處罰之從刑,係自刑事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業如前述,原告自不得主張其犯行已受刑事判決處罰,而邀免本件停止受領月退休金權利之法律適用。是原告以其已受嚴厲刑事懲罰,本件再行處罰,顯不合理云云,難以採憑。

4.末按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係本於促進公務人員奉公守法、戮力職務,同時在兼顧官箴維護、退休權益保障等基本思維下所設計。退撫給與為公務人員因服公職而取得之國家對其退休生活照顧義務之給與,退休金給付請求權為服公職權所衍生之財產權利。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係使財產權所有人得依財產權之存續狀態,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以確保人民所賴以維繫個人生存及自由發展其人格之生活尊嚴。惟立法者為達成上開公務人員退休制度之目的,非不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以法律對於公務人員退休金請求權予以限制。上開退撫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褫奪公權期間停止退休公務人員受領月退休金之權利,係對於遭褫奪服公職資格之退休人員暫時停止其因服公職所衍生之財產權利,以警示在職公務人員應奉公守法及避免公務人員以先行離退以規避責任所由設,且僅係於褫奪公權期間內停止其受領月退休金權利,於褫奪公權期滿後即得回復其權利,尚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於此期間尚非不得以其他財產維生或工作謀生,原告主張過度侵害其憲法上財產權、生存權云云,洵無足採。又原告受領退休金權益之法源,係退撫法所規定,核與公教人員保險法無涉,原告指稱公保有停發月退休金之行政罰則、勞保則無云云,洵屬對法律適用之誤解,亦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於在職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於退休後始經本案刑事判決確定,被告依退撫法第76條第1項第3款,審定原告於褫奪公權期間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於法有據,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21-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