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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2號110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柏叡

周紘霈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司令)訴訟代理人 賴政宇(兼送達代收人)

何彥宗謝承哲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謝文健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 年8月4日

109 年決字第153號、第1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陳柏叡原係陸軍上尉,於民國88年8 月18日入學就讀陸

軍軍官學校(下稱陸軍官校)正期班,92年7 月11日畢業任官(正期92年班),經核定於102 年9月7日零時退伍,新制繳費年資計10年1 月26日,新制士兵(軍校)年資(僅計入伍教育期間)1 月26日,並擇領退除給與結算單(下稱結算單),緩發退伍金在案。原告陳柏叡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申請重新核算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所服義務役軍職之年資為2 年,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案經被告109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038號函復略以:原告陳柏叡退除給與年資,軍校年資部分,為88年8月18日至92年7月11日零時,經折算計1 月26日屬未繳費年資;服役年資部分,為92年7月11日至102年9月7日零時,計10年1 月26日屬已繳費年資。軍校年資及服役年資得併計公職年資計10年3月22日,其中軍校年資計1月26日需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等語(下稱原處分1)。

㈡原告周紘霈原係陸軍上尉,於88年8 月18日入學就讀陸軍官

校正期班,92年7 月11日畢業任官(正期92年班),經核定於104年10月7日零時退伍,新制繳費年資計12年2 月26日,士兵(軍校)年資(僅計入伍教育期間)2月3日,並擇領結算單,緩發退伍金在案。原告周紘霈退伍後轉任公務人員,於109年3月11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折算其就讀軍事學校期間之年資為2 年,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案經被告109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037號函復略以:原告周紘霈退除給與年資,軍校年資部分,為88年8月18日至92年7月11日零時,經折算計2月3日屬未繳費年資;服役年資部分,為92年7月11日至104年10月7日零時,計12年2月26日屬已繳費年資。軍校年資及服役年資得併計公職年資計12年4 月29日,其中軍校年資計2月3日需申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等語(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原處分)。

㈢原告陳柏叡、周紘霈(以下無特別指明,所稱原告,係指陳

柏叡、周紘霈2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109年8月4日109年決字第153號(下稱訴願決定1)、第154號(下稱訴願決定2,與訴願決定1合稱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原告仍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轉任公職欲保留軍職年資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須先依

修正前服役條例第23條第1 項核定符合支領退除給與之資格,始能依101 年4月9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發放作業規定」(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誤載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本院卷第330 頁】,下稱發放作業規定)領取結算單,作為軍職年資保留之憑證,俟5 年內考取公職時,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如未考取,仍得以結算單將保留之軍職年資結算為現金給與即退伍金,是結算單本就是「實物之替代」,而屬於退除給與之範疇。

㈡軍校年資併計原無法源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下稱服役條例)修正後,自應適用新法:107年6月21日服役條例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服役條例),軍校年資之採計,係國防部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55號解釋意旨,頒布88年3月6日鍊銪字第8802777號書函及其附表與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下稱舊表),於人員退伍時併計退除年資,均屬行政規則,且無法源依據。服役條例修正後(下稱修正後服役條例),軍職人員退伍時,退除年資併計軍校年資始有法源依據,該法第23條第2 項但書明定87年6月5日後退伍之人員均溯及適用。此可參見該項立法理由載稱:「軍校學生就讀軍事院校期間,須接受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爰訂定第二項規定。」等語,且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一「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亦將舊表排除91年至93年班之條款予以刪除,可見因修正後服役條例溯及賦予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曾就讀軍校之人員「法律上」併計軍校年資之權利,不再是內部行政規則,是以原告於法位階上本應適用新法。

㈢修正後服役條例係為配合86年退撫新制「共同儲金制」,故部分條款即是溯及既往適用:

⒈依監察院對國防部糾正案文,86年1月1日軍職人員退撫新

制施行後,國防部對於具有服義務役或就讀軍校年資之軍官、士官,遲未訂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而由退輔會以單位預算支應,國防部遲至107 年始於修正後服役條例訂定併計及補繳規定。然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伍之人員均未撥繳基金費用,國防部卻仍違法予以採計年資,違反依法行政,且拿人民納稅錢違法編列預算支應,亦有違公共利益,應溯及補繳或追繳溢領款項。

⒉國防部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明定「軍校年資併計」及「申請

補繳始得併計」之法源,第23條第2 項明定87年6月5日後退伍之人員得以併計軍校年資,第29條第10項則規定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軍校年資,此等規定即是溯及既往條款,使86年至107 年間違法採計軍校年資得以合法化。然國防部卻另訂規定,僅限支領退休俸人員補繳費用後採計,其他退除給與人員則繼續呈現違法狀態,嚴重影響原告就讀軍校期間義務役年資採計之權利。

⒊重大給付行政涉及公共利益或實現人民基本權利保障,應

有法源依據,服役條例於107 年修正前,軍校年資採計為退除年資,並無法源依據,且軍職人員就讀軍校期間亦從未繳納退撫基金,退伍時卻仍予採計軍校年資支領退除給與,違背退撫新制(儲金制)精神,屬於違法行政處分,權責單位本應予以撤銷行政處分,然新法既已溯及既往,自應適用新法規定重新核算併計年資及繳納基金費用。㈣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修正後服役條例並未限制施

行前已退伍支領退伍金或結算單之人員辦理補繳基金費用併計軍校年資,且於行政院函請立院審議之服役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及對照表、國防部巡迴講習簡報及立法通過後國防部網站公布之軍人年金改革懶人包,都強調86年7月5日退伍者均適用。然依國防部107年8月10日國人勤務字第1070015097號令頒「國軍軍官士官退休撫卹基金撥補繳費作業規定(下稱撥補繳費作業規定)」及「補繳退撫基金宣導事項」,繳費對象獨排除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伍支領退伍金(包含退除給與結算單)之人員繳費併計軍校年資之權利。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67 號解釋意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60條僅概括授權國防部訂定施行細則,撥補繳費作業規定僅為國防部執行服役條例而依職權所發布之命令,不能對人民權利義務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上開作業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㈤違反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各軍校學生在校期間,負有接受

軍事訓練及管理,戰時需派赴前線守備部隊支援作戰之義務(陸軍官校學生係編入陸軍步兵學校金湯守備旅),是溯及既往享有併計軍校年資之權利,即「負擔義務應享有權利」。上開撥補繳費作業規定之排除條款,造成軍校同年班畢業之現役人員得併計軍校年資2 年,轉服公職之現任公務人員不得併計,兩者同時期在軍校就讀,同為在職之公務員,卻有如此不公平之差異,淪為修法後唯一被懲罰之群體,明顯違反憲法第7條所揭示平等原則之意旨。

㈥違反依法行政:銓敘部108年5月8日部退三字第10848105571

號令已清楚說明軍職人員於8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且支領結算單(以僅得支領退伍金者為限),並轉任公務人員者,所具84年7月1日以後之軍事基礎教育折算役期年資,仍應依原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退撫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是銓敘部已同意退伍時支領結算單之現職公務人員,其曾就讀軍校年資於按比例補繳基金費用後「可以」併計,但年資如何折抵需循軍職年資查證方式,函請國防部重新出具軍校基礎教育期間折算年資註證明文件後,再向退撫基金會辦理軍校年資併計購買作業。原告於108年6月向被告申請修正查註證明,然被告仍依國防部指示回函,不願配合修正87至89年期間(91年至93年班)軍職查註證明,嚴重影響現職公務員退休年資併計軍校年資之權利,實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㈦違反誠信原則:立法院屬民意機關代表人民,國防部於立法

院召開「軍校年資併計協調會」後,針對疑義達成共識所作出之函釋,即應遵守禁反言原則,確切執行。然而,原告於該年9 月以此函釋再次詢問國防部,該部故態復萌,出爾反爾,「違反誠信原則」,嚴重影響政府威信。

㈧軍校年資係屬憲法保障應享有服公職之權利:原告於88年就

讀陸軍官校時,國防部依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採認各軍事院校基礎教育期間屬服義務軍職,修正後服役條例亦再次溯及肯認。同屬依憲法服兵役義務,原告本得與服一般義務役人員於轉任公職後補繳基金費用,採計服義務兵役期間為公務員退休年資,然國防部對於原告修正「軍職查註」中就讀軍校期間服義務役年資之申請仍予以否准,嚴重影響原告依憲法享有服公職之權利甚深。

㈨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係指「資格」:修正後服

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所謂該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係專指「資格」而言。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係規範「退伍除役時之給與」,軍、士官須服役滿一定年限始具退除給與之資格,是以同條例第29條第10項為適用於已退伍人員退伍時具有支領退除給與之資格者。另依同條例第

3 條關於退除給與之立法定義,乃係指包含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等種類,無論是資格或種類,該條例第29條第10項明確規定該條例施行前已退伍並「符合支領各種類退除給與資格」之人員,均得補繳基金費用後併計軍校年資。依該項立法理由,係為配合同條第1 項退撫新制規定而增訂,僅授權「補繳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軍校年資,並未排除支領退伍金或結算單者依第23條第2 項所保障併計軍校年資之權利。第29條第10項若僅適用於支領退休俸人員,則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已退伍支領退伍金或退除給與結算單人員,如何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併計軍校年資?㈩公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自可行使時起算:原告退伍時係依

無法源依據之行政規則審定退除給與,退除年資不得併計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原無請求權。於107 年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修正而溯及併計軍校年資後,始有請求權。公法上之請求權應自有請求權時起算,國防部及被告以原告退伍日為起算日,聲稱原告退伍時無異議且已逾時效,顯有違誤。

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就讀軍事院校期間年資折算為合計2 年年資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原告退伍時適用之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軍

官、士官之退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又依國防部於101 年4月9日修正之發放作業規定第11點第(三)項規定,退伍後欲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發給結算單;第6點第(四)項第1款附件十「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核算表」說明八,凡86年10月15日以後入學之學生依國防部86年10月15日(86)鐸錮字第11640 號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僅併計入伍教育時間,預校學生不適用。查原告分別於102年9月7日零時及104年10月7 日零時退伍,被告依前揭規定,以102年7月31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1290號令及104 年9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5161號令,分別核定原告陳柏叡、周紘霈年限退伍及審定「退除給與結算單」,其軍校基礎教育年資僅得併計入伍教育期間分別為1 月26日及2月3日,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者,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

告退伍後對於各該退伍處分、所附退除給與名冊及結算單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其與國家間退除給與關係於退伍時已然審定,屬已經終結之法律關係,原告以其退伍後之修正後服役條例,請求軍校年資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重新開立退除給與結算單,於法自屬無據。至於原告軍職年資是否得以併計公務人員年資,非屬被告權責,自無理由再依原告請求更改原審定之處分。

㈢原告請求向退伍時機關補繳基金費用乙節:修正後服役條例

第29條第10項規定,係指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未轉任公職),然原告為支領結算單退伍人員,並未支領退除給與,顯非由被告通知於1 年內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對象,且原告現為公務人員身分,依銓敘部108年5 月17日部退三字第1084813857號函、108年6月3日部退五字第1084823067號函說明:「原告等欲補繳退撫基金費用,需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軍職年資查註證明文件,經由原告服務機關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申請補繳公務人員退撫基金費用,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年資。」而非由被告通知補繳,且原告均已向退撫基金會申請補繳陸軍官校入伍教育時間之退撫基金費用,並完成繳費在案。退萬步言,即便由被告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規定通知原告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原告亦僅能補繳原退伍處分核定年資中之入伍教育時間,而非原告所請求之2 年軍校併計年資,原告所訴有所誤解,國防部108 年7月9日國資人力字第1080001719號函於類似案件中,亦說明選擇將軍職年資納入公職年資併計,並無領取退除給與,並不符合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要件㈣不同時期之軍事學校就讀,抵算服現役時間不同:依兵役法

第13條第1 項規定:「受軍官、士官教育者,因病或其他事故不能完成應受教育,仍應依法服行其應服之兵役時,其已受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為應服現役時間。」軍校退學學生其已受教育之時間,得依各時期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下稱軍校生服役處理辦法)規定折算其應服義務役兵役年資,為求公允,軍校畢業任官者,爰比照各時期軍事學校退學學生折算義務役年資標準,併計退除年資。而軍校退學學生折算義務役年資標準,各時期規定不盡相同,依86年10月15日修正發布之軍校生服役處理辦法,退學學生依法徵服常備兵役者,其入伍教育時間得折算役期外,其餘教育時間均不得折算;而89年12月20日修正發布之軍校生服役處理辦法則規定,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得折算役期,其入伍訓練時間按日折算,而軍事訓練時間則以8堂課折算1日。故曾受軍校基礎教育合於併計退休(伍、職)年資者,其軍校受訓時間之折算標準,應以當事人入學時適用之軍校生服役處理辦法為準。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軍官士官

士兵支領退伍除役給與申請書、被告102年7月31日國陸人勤字第1020021290號令(核定原告陳柏叡退伍)及其退除給與名冊、被告104 年9月7日國陸人勤字第1040025161號令(核定原告周紘霈退伍)及其退除給與名冊(本院卷第295 頁至第306 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轉任公職人員退除給與結算單(本院卷第343頁至第345頁)、申請書(陳柏叡訴願卷第34、35頁;周紘霈訴願卷第20、21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9頁至第10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

第1 項規定,乃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中,「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即所謂「法效性」)之有無,乃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之主要分野,如由行政文書中得以判斷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有予以規制之意,自不因其文書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參照)。所謂「規制」,即指以設定法律效果為目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意思表示,規制之法律效果,在於設定、變更或廢棄權利及義務,或對權利義務為有拘束力之確認,或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次按年資具有「決定給付地位」的功能,亦即以年資決定某些權利的獲得資格或數量。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1項第1款(服現役3 年以上未滿20年者,按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第2 款(服現役20年以上,或服現役15年以上年滿60歲者,依服現役年資,按月給與退休俸終身,或依志願,按前款規定,給與退伍金)規定,軍、士官退伍除役時年資之多寡,為決定領取退伍金或退休俸之標準,是年資採認與否,影響及於軍、士官退除給與之種類及其數額,應可認為係屬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範疇,並為憲法上人民服公職權所衍生之權利。而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可見該條例業已賦予軍、士官得請求將其就讀軍事院校期間之年資折算為服現役或退除給與年資之權利,如軍、士官認其服務機關應採計就讀軍校年資而未採計,經申請採計後,服務機關仍予否准者,自屬就人民(軍、士官)之申請所為駁回之意思表示,而為行政處分。本件原告前向被告申請重新折算其就讀陸軍官校期間年資為2 年,以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經被告以原告退伍時經核定之年資予以函復(亦即維持原告退伍時經核定之年資1 月26日、2月3日),顯已就原告之上開申請予以否准,而屬具有規制效力之行政處分,是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被告109年3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08037、1090008238號函(按:即原處分)僅係將當時核定退伍資料所載之年資再行回復原告,並沒有重行核算年資,僅係事實上的觀念通知等語(本院卷第282 頁),自不足採。

㈢茲兩造爭執所在,乃原告主張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第10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附件一「國軍各軍事校院基礎教育及義務役服役期間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併計退除給與年資對照表」,其就讀陸軍官校期間可折抵年資為

2 年等語,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⒈按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軍官、士官之退

除給與,應於退伍除役時發給。但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將軍職年資併同公職年資,辦理公職人員退休。」(按:修正後服役條例移列為第33條第1 項規定);又101年4月9日修正之發放作業規定第6點第4款第1目、第11點第3 款分別明訂:「核定退除機關應辦理及注意事項:…㈣退除年資併計:⒈軍官、士官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後退除者,其在軍事校院接受基礎教育之時間,得依國軍軍事學校各班隊基礎教育時間併計退除年資統計表(如附件十),併計退除年資。」「公職期間給與處理:…㈢退伍後欲轉任公職者,得依其志願(附切結書)發給結算單。若五年內仍未轉任,合於支領退伍金者,其退伍金依退除當時給與標準發給,合於支領退休俸者,其退休俸自申請發給之次月起算;已發結算單,應予收回。持有結算單人員,其曾服士官或士兵現役年資,未發給退除給與者,於脫離公職時依申請准予併計軍官年資支領退除給與。」;而依該發放作業規定所稱「附件十」之年資統計表,其分就班別、受訓時間之不同,明訂各項併計退除年資(例如正期班之受訓時間4年者,併計2年年資;正期班之受訓時間4年3月者,併計2年3月年資),於備考欄第8 點並載明:「凡民國86.10.15以後入學之學生,依國防部86.10.15(86)鐸錮字第11640 號令頒『軍事學校退學休學開除學籍學生服役處理辦法』,僅併計入伍教育時間,預校學生不適用。」等語(關於前述發放作業規定及年資統計表,可參見陳柏叡訴願卷第73頁至第85頁)。本件原告均係於88年8 月入讀陸軍官校正期班,並分別於102年9 月(原告陳柏叡)、104年10月(原告周紘霈)退伍,依原告退伍時所適用之前揭發放作業規定(按:

該發放作業規定嗣於105年3月22日方再次修正,其名稱並更改為「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退伍除役及退除給與審定作業規定」)及年資統計表,被告原核定原告之軍校年資(僅併計入伍教育時間)得併計公職年資為1 月26日(原告陳柏叡)、2月3日(原告周紘霈),尚合於上開規定。

原告固主張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關於軍校年資折算為退除年資,並無法律依據,僅有行政規則等語,然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且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在法律無明文規定軍校年資得折算退除年資予以併計之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因其內容非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即使年資併計與否及其標準,乃涉及公務員(軍人為廣義之公務員或為公務員之一種)退休權益而與公共利益相關之重大事項,宜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然在不損及退休權益之前提下,究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又原告此部分看似為不利於己之主張(因原告亦為前述無法源依據下,其軍校年資得以折算或採計為退除年資之獲益者),乃意在論證渠等亦可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第10項規定,惟原告得否適用修正後服役條例之相關規定,與該條例修正前關於軍校年資採計適法與否,本屬二事,兩者於邏輯上並無必然關係,此應予以辨明。

⒉次按「軍官、士官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折算前項

各款所稱服現役年資,給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但以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後退除者為限。」「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就讀軍事校院期間得折算退伍除役時給與之年資,指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九項規定,已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並完成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本息後,併計之年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第29條第10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修正後服役條例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如其具有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軍校年資,於規定期限內補繳退撫基金者,不僅可能變更退除給與種類(例如依原退伍年資僅得支領退伍金,於併計折算之軍校年資後,變更為得支領退休俸),亦影響及於退除給與之數額(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6條規定參照)。然上開第23條第

2 項僅明文「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始有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折算服現役年資之適用;而第29條第10項所稱「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參照同條例第3條第4款關於退除給與之立法定義,並不包括領取結算單而緩發退伍金者,是未領退除給與轉任公職而領取結算單者,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已非無疑;且現行法律對公務員(軍人亦屬廣義之公務員或為公務員之一種)之界定,因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而有所不同,主管機關因應各類公務員職務性質之差異性,就不同制度人員間設計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及退休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其年資之計算原無從直接予以併計,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年資併計換算規定之設計(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14號解釋理由書)。修正前服役條例第31條第1項或修正後服役條例第33條第1 項規定,亦為避免人才流動停滯,藉由職域間體系年資得以互相銜接,使有意另尋職涯發展者毋庸顧慮因此喪失退休給與的期待權,而設此公職體系間轉任併計年資之制度,是年資併計換(折)算本有其特殊之制度目的,立法者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就軍、士官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折算為服現役年資或退除給與年資,未將領取結算單轉任公職者納入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第10項之適用範圍,衡諸立法者就給付行政措施原即享有寬廣之立法形成空間,其差別對待尚屬合理,尚難認有何違反平等原則之情,是原告主張結算單本就是「實物之替代」,而屬於退除給與之範疇,亦有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第10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尚難憑採。

⒊至原告舉銓敘部108年5月8日部退三字第10848105571號令

(本院卷第105、106頁),主張被告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一節,經查,銓敘部上開令文固謂:「軍職人員於87年6 月

5 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除役且支領退伍金或結算單(以僅得支領退伍金者為限),並轉任公務人員者,仍應依原退休法及退撫法第12條第4 款規定,補繳公務人員退優撫卹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等語,惟稽諸該令意旨,乃在強調於8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除役且領取結算單並轉任公務人員之軍職人員,仍應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9條第10項規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此觀諸原告所提監察院就國防部於軍職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對於具有服義務役或就讀軍校年資之軍、士官遲未訂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並以退輔會單位預算支應前揭年資之退除給與一案提出糾正案文(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2頁),可知實務上確有軍職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具有服義務役或就讀軍校年資之軍、士官未繳納退撫基金費用而仍經採計為服役年資,並由退輔會單位預算支應退除給與之情,是於87年6月5 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而領取結算單並轉任公務人員之軍職人員,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得否折算為服現役年資或退除給與年資,應不在該令闡釋範圍內,自無原告所稱被告未依該令辦理而違反依法行政原則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又原告另舉國防部針對立法委員召開「軍校年資併計」案會議協議疑義事項,而以107年8月17日國資人力字第1070002249號函復內容所載:

「本次修法定明(按:指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87年6月5日以後退除者,其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得予加計,故未辦理軍校年資併計人員,基於平等原則,得依相關規定辦理。針對87年6月5日以後退伍因未接獲通知,致未併計軍校年資人員,已責成本部人事次長室及各司令部依法予以主動辦理併計年資。」等語(本院卷第59頁),主張被告未依上開函文意旨辦理,出爾反爾,違反誠信原則一節,查依上開函復內容,並未敘及8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而領取結算單並轉任公務人員之軍職人員,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國防部亦將依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辦理,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謂為有據。

㈣綜上所述,修正後服役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9條第10項規

定,並未明文規範於87年6月5日至107年6月22日期間退伍而領取結算單並轉任公務人員之軍職人員,其就讀軍校期間之年資,得否折算為服現役年資或退除給與年資之事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將就讀軍事院校期間年資折算為合計2 年年資之行政處分,於法尚屬無據,自難允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李 明 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聿 菲

裁判案由:年資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