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79號原 告 胡清誥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代 表 人 莊俊仁(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次按「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9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75年7月11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7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著有決議。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以109年8月12日士執己106罰專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禁止其對第三人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善化區農會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71萬2,847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其清償的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有原告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原處分可稽(本院卷第25-29頁)。惟原告不服原處分,並未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聲明異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9月22日行執法字第10900112090號函足憑(本院卷第33頁),揆諸首揭規定及決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至原告關於實體之爭議,基於先程序後實體的訴訟原則,本件起訴既不合法,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孫萍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