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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1號110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明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許添財(董事)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 律師複 代理人 張世東 律師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代 表 人 洪清淵(代理區長)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 律師複代理人 林士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府法申字第109010216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前身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組織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被告於99年間為辦理鄉公所及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之遷建工程,擬定辦理「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標案案號:100-73,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前身為明群工程有限公司,當時負責人許惠芬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規定之妨害投標罪,原告因此亦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於查知上情後,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與事實,於109年2月15日以桃市觀秘字第109000331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135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3月19日桃市觀秘字第1090006079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24日府法申字第109010216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最晚於103年10月13日召開公務人員考績會(下稱系爭考績會)時,即知悉刑案起訴書之全部內容,從而得知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此時應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押標金之處分,惟被告卻遲於109年2月15日始對原告為追繳處分,已罹於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5年時效規定。

1、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早於101年4月11日及102年12月19日向被告調閱鄉公所、代表會裝修工程等案之採購案全卷資料,被告於廉政署調卷時即可合理知悉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乙事。

2、原告早在102年12月12日於廉政署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訊問時,即坦承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此時被告即可確定原告有罪,對於原告作成追繳押標金處分,在客觀上並無疑義。

3、廉政署曾於103年1月10日傳訊多位曾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被告所屬公務員,包括時任採購人員林嘉凌、前行政室主任姜義坤、前行政室總務黃運達、前主計室課員王啟漢等人。桃園地檢署復於103年1月24日傳訊林嘉凌、103年2月27日傳訊姜義坤、103年4月17日傳訊黃運達。偵訊內容均攸關系爭採購案,其中更有涉及原告圍標、陪標之問題,被告於當時可合理知悉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乙事。

4、廉政署、桃園地檢署曾於103年1月27日傳訊時任被告鄉長歐炳辰,並在訊問過程中明確告知劉漢祥的雙龍公司、何茂興的承舍公司及原告等3家廠商均坦承有涉及陪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歐炳辰早於103年1月27日在廉政署、桃園地檢署偵訊過程中,已知悉原告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之代表人知悉之事實應視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在103年1月27日廉政署、桃園地檢署偵訊歐炳辰過後,可合理期待被告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處分。

5、被告曾於103年9月16日主動發函請桃園地院提供起訴書,依據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5點第2項:「各機關知悉所屬公務人員涉嫌刑事案件,於司法機關偵審中者,應與該管司法機關切實聯繫,瞭解訴訟進行情況,依相關法令規定及時處理,並造冊列管追蹤」等規定,被告當時未依上開規定,於103年9月間取得刑案起訴書後,即依其職權調查並為及時、妥適之處理,遲至109年2月15日才作成原處分,顯已罹於5年時效。

6、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考績會時就已知悉起訴書之內容,此從會議記錄所示案由三之決議欄中載明「本案綜觀起訴書」等字樣可證,可見被告於刑事案件起訴後曾收受(或自行查得)起訴書,並詳讀後簽呈召開考績會,而起訴書中明確記載原告坦承有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及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語,被告最晚於103年10月13日招開考績會之時,即可完整、明確知悉原告在系爭採購案中,有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妨害投標罪之行為,此時應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押標金處分。

7、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68號裁定之背景事實與本案背景事實,完全不同,故被告援引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並辯稱:難僅憑起訴書即認為可合理期待被告機關得為追繳押標金處分云云,並不足採。

㈡、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之列舉規定,既已排除出借名義予他人投標者,則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概括條款,即無適用餘地,被告依據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追繳押標金,適用法律有誤。原告因本件妨害投標行為已遭刑事判決科處罰金10萬元,被告再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原則。請法院審酌系爭刑案判決已判處原告罰金20萬元,並宣告沒收94萬0,779元,共計需繳納114萬0,779元,另判處原告之負責人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0萬元,上開刑罰已達到宣示「違反政府採購法令者,不得獲得不法利益」之意旨,足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政府採購、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應無再追繳押標金之必要。

㈢、並聲明:1、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許惠芬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而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被告於知悉原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前,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而被告係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指示於109年1月30日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判決書後,始發現原告上述違法行為已遭系爭刑事判決有罪,計算至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時,並未逾越5年消滅時效。

1、被告雖為系爭採購案之招標機關,惟被告屬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之司法偵查權相較,在強度及密度上均有差距,被告僅得參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依其文件做形式觀察,而可以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實緣於原告一方,且未經顯現,實質上無法辨別原告是否有妨害投標之情事。

2、偵查不公開,故被告無從知悉偵查內容;案件經提起公訴後,桃園地檢署並無函送起訴書予被告,桃園地院審理時亦未通知被告到場,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之涉案情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告主張本案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起算點不論為廉政署、桃園地檢署之調查訊問,或桃園地檢署作成起訴書之時點為起算,均屬無理由;又廉政署及桃園地檢署雖曾對於被告之相關人員進行過訊問,惟該訊問僅是檢調機關片段的詢問一些事項,並非將犯罪人等之犯罪事實告知受詢問之機關人員,故被告根本不知原告之犯行所在,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自無從起算。

3、被告針對前社會科長劉奕發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曾召開系爭考績會,然因當時尚難確定有直接證據證明劉奕發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且本案尚在法院繫屬中,依無罪推論原則,故為暫不予移付懲戒暨不追究行政責任之決議,是考績委員會當時僅係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進行研議,且無法依憑起訴書之內容即能審認劉奕發等人已經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可知系爭考績會與本案押標金之追討無關,更無法依憑起訴書即認定原告已經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況且該起訴書所論及妨害投標之行為,並非僅有本件原告一人為之,尚有其他刑案被告涉及,而包含本件被告員工在內之其他被告多人均否認犯行,則確難合理期待僅有行政調查權之被告即能確認該妨害投標行為之存在,故請求時效自斯時仍難起算。

4、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868號裁定認為:「起訴書非確定國家具有刑罰權之判斷,行政機關自無得徒憑檢察官之起訴書逕認投標廠商人員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仍應踐行相關行政調查程序(如調閱相關卷證等),始得確認…則在刑事法院作出判斷前,顯難期待被上訴人能經由其行政調查程序,確認上訴人之代表人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一直要等到花蓮地院於99年7月30日將該刑事判決送達被上訴人之時點,才可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

㈡、按工程會針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適用,曾以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釋。查系爭採購案係於100年9月2日決標,而原告負責人因系爭採購案而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依工程會104年10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釋意旨,被告依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意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申訴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圍標行為介入投標程序,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返還,或予以追繳,屬管制性不利處分,與裁罰性處分不同。查原告係因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公司名義投標,致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返還或予以追繳,乃屬於管制性不利處分,非屬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處分,自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201-236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0-41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一第37-39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一第43-50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1、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性質是否為裁罰性不利處分(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原處分有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規定?2、本件應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抑或應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3、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是否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

㈠、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按「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性質上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

1.行為人須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罰性之不利行政處分,始屬於行政罰之範疇。而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旨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能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為目的,擔保全體投標者均能遵照投標應行注意事項以踐行相關程序,具有防範投標人妨礙程序公正之作用。亦即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為確保投標公正目的,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而為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是法律規定廠商如有此類行為者,辦理招標之採購機關即不予發還其所繳納之押標金,或就已發還者予以追繳,核其性質,乃以公權力強制實現廠商參與投標時所為之擔保,應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且為羈束處分,招標機關並無自為裁量是否不予追繳押標金或僅追繳部分金額之權限,此與行政罰法所稱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係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過去不法行為所為之制裁,尚有不同,故本件並無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性質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不是裁罰性不利處分,並不適用行政罰法的規定,當然也就不適用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故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並無可採。

㈡、本件應適用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

1、相關法令修正沿革

⑴、查,87年5月27日公布施行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

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第4項、第5項、第6項規定:「(第2項)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或已發還者,並予追繳:…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第4項)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第6項)追繳押標金,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⑵、108年5月22日修正公布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之修法理由為:

「…二、修正第二項序文,為避免誤認追繳押標金屬契約約定之處罰(契約罰),與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之意旨有違,爰刪除「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之文字。另為避免因廠商未依規定繳納押標金,發生無法追繳之不公平情形,爰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之情形亦予追繳,並酌作標點符號修正。三、第二項各款修正如下:…(八)現行條文第八款移列為第七款,並刪除「者」字,以符體例。…五、增訂第四項,為免追繳廠商押標金之法律關係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定明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為五年。六、增訂第五項,依最高行政法院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份第一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略以,現行條文第三十一條第二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參考上開決議意旨及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定明前述請求權時效之起算時點。另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二者時間有不同時,以時間在後者起算。七、增訂第六項,為避免追繳押標金之法律關係懸而未決持續過久,爰規定自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廢標或決標日起逾十五年者,不得行使。」

2、從上述法律內容可知,與本件有關的規定即「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在修法前後都相同,且關於押標金發還後應予追繳的規定也仍維持,只有文字稍作變動,由於原處分性質上是管制性不利處分,應以作成原處分時的法律有規定者始得為之,因此,被告在作成原處分時自應適用作成當時的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故原處分主旨適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即屬違誤,但該瑕疵並不影響原處分的合法性。

㈢、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行為,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

1、「(一)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謂:「……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乃主管機關基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事先通案一般性認定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固「應……發布,並即送立法院」,但對於「發布」的方式並未加以限定,此與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規定「法規命令之發布,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尚有不同,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法規命令只要以足使多數不特定人民知悉的公開方式發布,即可對外發生效力,並不以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為必要。至於「送立法院」的目的,係供民意機關審查,並非生效要件,訂定命令機關縱未履行此項義務,並不影響命令之效力…。再者,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依據上開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而作成的法規命令,核與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係針對原無法律授權之函釋而為規範的情形有別,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43點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可憑(本院卷一第329-340頁、申訴審議判斷卷第208頁)。又查,起訴書已就許惠芬如何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的時間、地點、方法的事實與證據,載明劉漢祥、王美玲以及許惠芬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採購案全卷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32、146-148、150-151、159-162頁),由起訴書所載上開3人之供述可知其內容互核相符,足以認定許惠芬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的事實,自屬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

㈣、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而違法

1、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又按「一、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本文、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並於決標後將押標金無息發還未得標廠商。是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二、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另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5項規定:「(第4項)第二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5項)前項期間,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者,自開標日起算;機關已發還押標金者,自發還日起算;得追繳之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在後者,自原因發生或可得知悉時起算。」

2、查,被告是在103年9月16日才以桃觀鄉人字第1030022424號函請桃園地院提供起訴書,有該函可參(本院卷一第391頁),被告又在103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考績會,討論劉奕發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經提起公訴,是否移付懲戒或審究其行政責任,決議提及綜觀起訴書,尚難確定有直接證據證明劉奕發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53-255頁),可知被告在103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考績會當時即已知道並已研究起訴書內容,即可了解起訴書就許惠芬如何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的時間、地點、方法的事實與證據,列舉劉漢祥、王美玲以及許惠芬之供述內容,與系爭採購案全卷資料核對相符(本院卷一第132、146-148、150-151、159-162頁),足以認定許惠芬有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的事實,此時可合理期待被告認定原告是否構成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規定並作成原處分。本件又查無因被告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之情事,故自103年10月13日起算請求權行使時效期間5年之末日本應為108年10月12日,因該日為星期六,108年10月13日為星期日,故計算至108年10月14日星期一為5年時效期間的末日。但原告遲至109年2月17日才將原處分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參(原處分卷第46頁),當時原告的請求權時效期間已經完成,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的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然已無追繳押標金請求權可以行使,竟仍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即屬違法。

3、原告雖主張被告在偵查中即已知道系爭採購案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惟查,廉政署於101年4月11日及102年12月19日向被告調閱鄉公所、代表會裝修工程等案之採購案全卷資料,有廉政署103年2月24日廉北景101廉查34字第1031500416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51頁),但單憑廉政署調卷的事實,並不能推論必然有何種違法情事,所以不能合理期待被告可因此知悉原告有因系爭採購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次查,原告雖在102年12月12日於廉政署及桃園地檢署訊問時,即坦承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行為,有廉政署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53-60頁),惟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取得此份筆錄,自亦無從合理期待被告可以知悉原告有因系爭採購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另查,廉政署雖曾於103年1月10日傳訊多位曾辦理系爭採購案之被告所屬公務員,包括時任採購人員林嘉凌、前行政室主任姜義坤、前行政室總務黃運達、前主計室課員王啟漢等人。桃園地檢署復於103年1月24日傳訊林嘉凌、103年2月27日傳訊姜義坤、103年4月17日傳訊黃運達,偵訊內容是關於系爭採購案包括涉及原告圍標、陪標之問題,此有廉政署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61-106頁),廉政署、桃園地檢署也曾於103年1月27日傳訊時任被告鄉長歐炳辰,並在訊問過程中提及劉漢祥的雙龍公司、何茂興的承舍公司及原告等3家廠商均坦承有涉及陪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等語,此有廉政署詢問筆錄、桃園地檢署訊問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07-122頁),惟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取得這些筆錄進行查證,且被告之人員、代表人雖被問及上開事項,但廉政署、桃園地檢署之所以對上開被告人員、代表人進行調查,就表示案件仍在蒐集證據釐清比對的階段,檢察官尚未作成原告有犯罪嫌疑而予以起訴的判斷,且偵查中必須保守秘密,被告的人員與代表人及許惠芬不能對外說明受訊(詢)問之內容,也就不能合理期待被告因此就知悉原告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罪之事實,況且,桃園地檢署亦查無將起訴書以寄送或電話及書面通知被告之紀錄,有該署109年10月12日桃檢俊藏102偵20220字第1099107688號函可參(本院卷一第249頁),參以桃園地院是在103年9月19日才將起訴書寄給被告,已如前述,故在被告收到起訴書之前,被告並無從知悉、取得起訴書完整內容憑以進行查證,自無從合理期待被告知悉原告有因系爭採購案而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但仍不影響原處分違法之認定。本件原處分違法情形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然已經取得起訴書,可從起訴書得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的犯罪事實與證據,且被告為此於103年10月13日召開人審會,即表示被告至遲於當時已經了解起訴書所載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內容,當時即可合理期待被告應能作成原處分追繳押標金,以此計算5年的請求權行使期間,可知被告至遲在108年10月14日以前即應將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通知於原告,但被告於109年2月15日才作成原處分,其追繳押標金請求權明顯已超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原處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4項、第5項、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為明確,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未予糾正,亦屬未洽,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盁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