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2號110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漢昇裝潢有限公司(原名: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
公司)代 表 人 劉漢祥(董事)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複 代理人 廖名祥律師被 告 桃園市觀音區公所代 表 人 洪清淵(代理區長)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府法申字第1090102165號(案號:109採購申4007 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即招標機關前身為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桃園縣升格為直轄市後,組織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公所。原告漢昇裝潢有限公司(原名: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前於100年間參加被告改制前辦理之「觀音鄉民代表會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100年8月16日決標,標案案號:100-69,下稱代表會採購案)、「觀音鄉公所新行政園區辦公大樓裝修工程案」(100年9月2日決標,標案案號:100-73,下稱鄉公所採購案)等2件採購案(以下如指涉此2件採購案,則合稱系爭採購案)。
嗣因原告代表人劉漢祥就系爭採購案圍標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6月30日對原告及其代表人提起公訴,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8年12月27日以103年度矚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以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原告代表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並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判處原告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乃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該條項已於108年5月22日修正,將原條文第2項第8款改列為第7款)之規定,認定原告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於109年2月15日以桃市觀秘字第1090003255號函通知原告追繳已發還之代表會採購案押標金56萬元、鄉公所採購案押標金135萬元,共計191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3月19日桃市觀秘字第1090006082號函作成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桃園市政府審議判斷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此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所謂「可合理期待機關行使請求權時」,實務有以「機關收受調查局調查函時」或「地檢署檢察官作成起訴書、緩起訴書時」起算,亦即不以廠商經刑事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而係按通常經驗法則,客觀上可合理期待採購機關知悉廠商人員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且追繳無法律上障礙為其判準。
(二)法務部廉政署(下稱廉政署)早於「101年4月11日」及「102年12月19日」即已向被告調閱系爭採購案全卷資料,,並曾多次約詢多位辦理系爭採購案之公務員,而原告代表人於102年12月12日在廉政署及桃園地檢署接受詢問及訊問時,亦已坦承其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犯行。其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1至4月間先後傳訊訴外人即時任採購人員林嘉凌、行政室主任姜義坤、行政室總務黃運達、鄉長歐炳辰,訊問內容均涉及原告代表人圍標、陪標系爭採購案問題,且在訊問過程中更明確告知原告代表人坦承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情事。是以,訴外人歐炳辰早於103年1月27日即明確知悉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犯行,其既為被告當時之代表人,其所知悉之事實,亦應視為被告知悉之事實。況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時,起訴書中明確記載原告代表人坦承有妨害投標犯行,而依法務部法檢字第0999022439號函意旨,關於公務員涉案且經偵查終結後起訴或不起訴、遭受羈押,所屬檢察機關書記官應將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寄送其服務機關,並以電話或書面通知其服務單位,而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曾召開102年下半年及103年上半年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下稱系爭考績委員會),該次考績委員會即係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0220、25522號、103年度偵字第13778、14338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為討論依據,客觀上已可合理期待被告為追繳押標金處分。被告根本不存在「犯罪偵查中,只能推論廠商涉嫌犯罪,不應貿然認定廠商是否犯罪」之疑慮。
(三)綜上,被告最早於「103年1月27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傳訊訴外人歐炳辰時;至遲於103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考績委員會時應已知悉原告代表人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妨害投標罪之行為,自應可合理期待其為追繳押標金處分,惟被告卻遲至109年2月15日,罹於5年時效後始對原告為追繳押標金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規定,應予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下稱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意旨,招標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應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而應予追繳押標金。該函釋明揭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而非「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者」,兩者有明顯區別。又觀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關於應刊登公報之廠商行為規範,唯獨第6款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而非以廠商有同法第87條至第92條行為作為刊登公報之要件,該款條文之所以如此區別,意謂機關不得以廠商或其人員涉嫌犯有上開罪名之行為,即予以刊登公報。因此,工程會前揭函釋以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作為應追繳廠商押標金之要件,雖未如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指出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但實屬相同之法理而為適用。
(二)原告及其代表人雖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而有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情形,惟被告僅係行政機關,與檢察機關之司法偵查權,不論在強度及程度上均有相當之差距,被告僅得參酌相關招標及決標文件,依其文件做形式觀察,而可以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實緣於原告,且在原告隱護中未經顯現,被告實質上根本無法辨別原告是否有妨害投標之情事,故被告於知悉原告有上開犯罪行為前,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偵查不公開作業辦法」第5條及第7條規定意旨,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其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內容及所得心證均不公開。廉政署或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雖曾詢問及訊問被告所屬相關人員,但僅係片段提出問題,並未將完整犯罪事實告知被告所屬相關人員,故被告實無從知悉偵查程序及內容,當然不知原告犯行所在。又原告所涉刑事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地檢署並未函送起訴書給被告,桃園地院審理時亦未通知被告到場,被告亦無從知悉原告之涉案情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除原告自白犯罪外,其對向犯之涉案公務員均否認犯罪,故本件自應待否認犯罪之公務員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後始能確認廠商確有行賄公務員之事實,此時再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況且,具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檢調機關於偵查後縱使對於犯罪行為人提起公訴,僅表彰具有犯罪嫌疑,至於是否構成犯罪,仍有待法院詳實之調查、審認後始得確認,實務上起訴後遭法院判決無罪者不在少數,行政機關僅能就文件作形式審查,如何能調查、知悉廠商是否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是以被告單憑檢察官之起訴書,實難以逕認廠商人員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可合理期待向原告追繳押標金。
(五)被告雖曾於103年10月13日召開系爭考績委員會,然因當時尚難確定有直接證據證明訴外人即被告前主任秘書兼行政室主任劉奕發等人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且因該案尚在法院審理中,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故該次考績委員會作成暫不予移付懲戒暨不追究行政責任之決議,是該次考績委員會當時僅係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部分進行研議,與本件押標金之追繳無關。
(六)從而,被告依工程會指示於109年1月30日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檢索判決書後,發現原告上述違法行為已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有罪在案,故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09年1月30日起算,而非於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接獲起訴書時起算,而被告係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處分通知原告追繳押標金,並未逾越5年時間,顯未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卷1宗、投、開標資料卷8宗、系爭起訴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82頁)、系爭判決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2至39頁)、原處分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原告異議書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53至60頁)、被告109年3月19日桃市觀秘字第1090006082號函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申訴書及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142至151頁,本院卷第41至5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本件可合理期待被告得為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時點為何?被告以原處分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共計191萬元,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9條第1項分別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以政務委員一人兼任主任委員。」又同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明定:「……(第4項)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2.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行為時即108年5月22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定有明文。該款係立法者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於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規則(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5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即係工程會依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另上開函釋為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為,故行政程序法第157條規定應無溯及適用於該函釋(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前述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係就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為概括認定,而非就其規定之犯罪行為類型為個別認定。從而,解釋該條文所規定之行為類型如有增修時,增修之行為類型與既有之行為類型之本質如無明顯之不同者,於增修之規定生效時,亦為該函經授權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尚無違法律授權之明確性。是以,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新增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行為類型,與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發布時該條文規定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行為類型之本質相類似。故廠商或其人員如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修正後,涉犯新增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並未逸出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4.另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所列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乃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又該條項各款規定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情形,其構成要件事實既多緣於廠商一方,且未經顯現,猶在廠商隱護中,難期機關可行使追繳權,如均自發還押標金時起算消滅時效期間,顯非衡平,亦與消滅時效制度之立意未盡相符。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確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查系爭採購案已於招標文件投標須知第43點載明:「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此有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224至225頁)。又原告代表人係負責執行原告業務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人,然其為能順利承攬鄉公所採購案,故就系爭採購案與訴外人劉奕發、訴外人即被告前主任秘書林清井、訴外人即承舍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舍公司)處長何茂興、桃竹營業處業務人員徐玉麗協議,由原告為鄉公所採購案主標廠商,承舍公司為陪標廠商;代表會採購案則由承舍公司為主標廠商,原告為陪標廠商,兩者互不為價格之競爭。且原告代表人為確保鄉公所採購案至少有3家廠商投標,另與訴外人即明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群公司)負責人許惠芬接洽並協議借用明群公司之名義投標。其後,原告代表人、訴外人何茂新、徐麗玉即依圍標協議分別製作系爭採購案之標單及投標文件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而訴外人許惠芬亦依約出借明群公司名義參與鄉公所採購案投標,使原告得以順利標得鄉公所採購案。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原告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因而對原告及其代表人提起公訴,後經桃園地院以系爭判決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起訴書及系爭判決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1至182頁,原處分卷第2至39頁),並有系爭採購案投、開標資料卷8宗可參,堪信為真實。另「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投標系爭採購案後,更名為「漢昇裝潢有限公司」,然其負責人均為原告代表人,且統一編號相同等情,亦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在卷可憑(見申訴審議判斷卷第232至234頁,鄉公所採購案投、開標資料卷三第7至9頁,代表會採購案投、開標資料卷二第7至9頁),堪認「雙龍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僅係變更名稱,其與原告法人格同一。從而,原告代表人既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依前揭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堪認原告確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三)被告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被告雖認為原告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情事,而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共計191萬元,並以前揭情詞主張其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未逾5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然查:
1.機關對於投標廠商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係屬機關對於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請求權,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且此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已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然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難以得知檢察官偵查進度及各該廠商供詞,而難認斯時被告可得知悉原告代表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惟本件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桃園地院審理中,被告即於103年9月16日主動向桃園地院索取系爭起訴書,並經桃園地院以103年9月19日桃院勤刑平字103矚訴第24字第1030015479號函檢附系爭起訴書予被告。而被告人事室於103年9月22日收到系爭起訴書後,即依據該起訴書之記載於103年10月13日由被告斯時主任秘書謝春文主持召開系爭考績委員會,此有被告103年9月16日桃觀鄉人字第1030022424號函影本、桃園地院上揭函影本、系爭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第330至331頁)。雖然系爭考績委員會係討論是否對於訴外人劉奕發追究行政責任,然被告既係以系爭起訴書之記載為討論依據,可見被告至遲於103年10月13日已知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起訴所憑事證及系爭採購案相關廠商之供述。故被告所辯因桃園地檢署並未函送起訴書給被告,桃園地院審理時亦未通知被告到場,故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代表人涉案情節云云,殊難採信。
2.細繹系爭起訴書,除已明確記載原告代表人就系爭採購案與他人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時間、地點、手段,而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妨害投標罪外,且該起訴書證據清單亦明確記載:⑴原告代表人於偵查中坦承就系爭採購案有圍標及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⑵訴外人林清井於偵查中坦承邀集原告代表人、訴外人劉奕發、何茂興、徐玉麗等人,在原告公司內協調分配由原告標得鄉公所採購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⑶訴外人何茂興於偵查中坦承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即在原告公司內與原告代表人、訴外人林清井、劉奕發等人共同協議,由原告及承舍公司各自承包1標,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係由原告及承舍公司各自準備,鄉公所採購案由被告主標,待原告決定標價後,再由承舍配合原告製作不低於原告投標金額之標單,代表會採購案則是由承舍公司主標決定標價,原告再配合承舍公司以相同方式製作標單等情(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⑷訴外人徐麗玉於偵查中坦承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即在原告公司內召開協調會,參與者有原告代表人、訴外人劉奕發、林清井、何茂興等人,該次協調會決議由原告及承舍公司各承包1案等情(見本院卷第168頁);⑸訴外人即原告代表人之妻王美玲、訴外人許惠芬則承認原告代表人向無投標意願之明群公司借牌,由訴外人王美玲製作明群公司投標文件投標,作為鄉公所採購案之陪標廠商等情(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系爭起訴書已明確指出原告代表人就系爭採購案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妨害投標罪之情事,且承舍公司、明群公司等相關投標廠商人員於偵查中即已承認就系爭採購案有與原告代表人合作圍標或出借名義供原告投標,故原告代表人所涉圍標或借牌投標系爭採購案之事實不僅已經顯現,使被告得以發現系爭採購案有圍標或借牌投標之違法情事,且相關投標廠商並未有何隱護之舉,被告應無難以調查之處,則被告身為招標機關,自有依職權調查系爭採購案是否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情事之權力及義務,並得據此行使其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以,被告所辯因本件可以向廠商追繳押標金之構成要件事實緣於原告,且在原告隱護中未經顯現,故被告無法辨別原告是否有妨害投標之情事,以致無從行使追繳押標金之請求權乙節,亦不可採。
3.被告雖主張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明揭廠商之人員「犯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者」,而非「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行為者」,且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關於應刊登公報之廠商行為規範,唯獨第6款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為要件,故工程會前揭函釋雖未如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明確指出應「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但實屬相同之法理而為適用云云,然不論是89年1月19日函,抑或是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文義上均未規定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此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以「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為要件之情形明顯不同,難為相同解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對於法令之誤解,自難憑採。
4.被告固又主張本件因涉案公務員否認犯罪,故應待否認犯罪之公務員遭刑事法院判處罪刑後,始能確認廠商確有行賄公務員之事實,此時再向廠商追繳押標金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意旨。況且,檢察官提起公訴僅表彰具有犯罪嫌疑,是否構成犯罪,仍有待法院詳實之調查、審認後始得確認,故單憑檢察官之起訴書,難以認定投標廠商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而可合理期待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云云,然如前所述,依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意旨及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招標機關是否應依職權調查追繳押標金,並不以「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為要件,故招標機關如已發現投標廠商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罪之情形,本即應依職權展開調查並追繳押標金。再者,本件涉案公務員並非被告應追繳押標金之對象,而依系爭起訴書之記載,原告及系爭採購案相關廠商既均已坦承有圍標及借牌投標之行為,被告在收到系爭起訴書後,對於系爭採購案相關投標廠商進行調查,並對原告追繳押標金應無何困難之處,至於涉案公務員是否承認犯罪,至多僅屬涉案公務員是否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以及是否為原告代表人圍標及借牌投標行為之共犯問題,兩者均與被告能否依職權調查並向原告追繳押標金無關,更與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5.從而,被告至遲於103年10月13日即可合理期待得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惟被告卻遲至109年2月15日始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足見該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罹於5年時效規定而消滅。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援引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43點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然因自可合理期待其得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時(即103年10月13日)起,迄至原處分作成時(即109年2月15日),業已逾5年,是被告就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系爭採購案押標金,尚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有未合。是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侯志融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