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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89號110年9月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代 表 人 徐宜君(局長)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徐思民 律師陳柏霖 律師被 告 未來城市有限公司(原名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葉斯光(董事)上列當事人間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0元整,及自民國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北院卷一第115頁),嗣於110年3月15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二)狀表示:「關於原聲請假執行之部分,經衡量本件訴訟性質,爰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本院卷第208頁),即表示原告將部分予以撤回,不再列為請求審理之範圍。本院亦認為其撤回於公益之維護無礙。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名為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以電影《哭翻天》企劃案獲原告(前身為行政院新聞局)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之補助,原告遂與被告簽署「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製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為輔導金專款專用之目的,雙方另簽立「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信託管理信託契約」(下稱信託契約),原告並支付新臺幣(下同)1,050,000元、1,050,000元至本補助案之第一銀行信託財產專戶內,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輔導金並已全額自信託專戶撥付予被告。被告於電影拍攝完成後,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之規定應檢送符合「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下稱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之審核文件向原告提出審核影片之申請,而依系爭合約書第11條之約定,影片製作完成之審核,應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之規定辦理。被告雖向原告申請審核,惟該影片經輔導金評選小組核定為「未通過」,原告乃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之規定要求被告限期於6個月內修改,被告修改後之影片經輔導金評選小組再審核仍核定為「未通過」,被告修改後之影片仍未通過審核,原告以第000000000日局影(輔)字第1043007887號行政處分撤銷被告之輔導金受領資格(下稱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並以105年1月27日局影(輔)字0000000000號函解除系爭合約,同時要求被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將已領取之輔導金2,100,000元繳回。被告於105年1月30日收受原告之105年1月27日函,並未於30日內繳回已領取之輔導金2,100,000元,原告再分別於105年9月6日及106年4月25日發函催告被告將已領取之輔導金2,100,000元繳回,均不獲置理,原告遂於107年4月2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599號支付命令,被告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基隆地院以107年6月12日107年度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再經臺北地院以109年6月30日107年度訴字第4121號民事裁定將本案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評選委員之審核意見業經原告審核核定,並作成104年12月18日函,該函主旨即載明核定被告再審核未通過之意旨。又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原告「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亦即是否就被告提出之影片予以再次修改之機會,原告具有裁量權限,非如被告所稱原告必須給予被告再次修改之機會,甚或應予被告6個月內無限次數修正之權利。

㈡、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之「輔導金補助」與電影法「允許上映」係屬二事,並無被告所謂衝突或牴觸之問題。本件原告之輔導金返還請求權,係依系爭合約約定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並無補助資格處分遭撤銷後,效力溯及既往之問題,被告特意混淆撤銷補助資格處分,及契約解除後之請求返還輔導金,主張要無可採。

㈢、本件無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適用,縱使有該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合約條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顯然不利於被告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撤銷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因被告未於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處分業已確定,被告自不得再事爭執,被告僅空言主張原告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影片品質」之審核有違明確性原則、有違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稱系爭撤銷補助資格之行政處分應為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㈣、由輔導金辦理要點訂定之目的可知,原告機關提供影視業者輔導金之目的係在鼓勵產製具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且由於計畫預算有限,在資源有限的情形下,原告機關期望透過輔導部分優質影片,以期帶動整體質量提升為目標,且於辦理要點第3點已明訂,輔導金總額不得超過電影製作成本之50%,亦即申請者並須備有超過50%之自備款項,輔導金之徵選、核撥,並非以救急、救窮為目的。被告於辦理要點及系爭合約並已訂明,影片拍攝完成後須經原告之審核,始得保有輔導金,以期望具有完成一定基本品質影片能力之影視業者,主動向原告提出申請,原告每年均編列預算頒布相關輔導辦法,並無被告所稱鼓吹邀約人民投資電影拍攝計畫之情形。況且原告機關對於獲補助業者拍攝影片之「品質審核」,原告自79年開辦電影輔導金計畫以來,獲得原告機關補助製作之電影已超過400多部,本件被告之影片卻為數十年來唯一一部未通過審核而須將輔導金繳回之申請案,顯見原告對於影片品質之要求絕非苛刻,實係被告拍攝之影片未達基礎標準,基於輔導金之設置目的,該影片實不符獲輔導金補助之資格。

㈤、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第三期審核未通過」,原告依據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項規定,做出第一次處分,要旨為「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領輔導金」,唯於第一次訴願決定書中既已認定原告「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為違法,解除契約及要求返還輔導金部分,因屬於契約部分,不得做成處分,其後原告再做成第二次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表明「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實為「廢止」意思表示,後來原告仍認定為「撤銷」法律效果,又以函文逕自解除契約及要求返還已領輔導金,此種溯及既往之行為已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及法律保留原則。本件既同係據「第三期審核未通過」而產生「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解除契約、要求返還已領取輔導金」3項法律行為,其三項法律行為效果應保持一致,因此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部分已做成「廢止」意思表示,因此解除契約應做成終止契約、要求返還已領取輔導金部分,應無需返還已輔導金,方符合法律平等原則。

㈡、本件被告係先獲得輔導金受領資格後,原告始提出預先擬定之系爭契約,使所有受領輔導金之對象均統一使用相同契約內容,屬於定型化契約。且限制被告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簽立,並且系爭契約條款不容磋商變動,且輔導金要點中明確規定若不為簽訂,將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顯然係以定型化條款限制被告之權利行使,且造成被告之重大不利,形成以定型化約款架空民法之規範,對締約一方已嚴重顯失公平,且悖於誠信原則。當締結行政契約之一方,對於特定條款無磋商餘地,且該條款已剝奪一方之權利行使達重大不利之程度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認定該條款係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

㈢、原告依據輔導金要點第12點第3項第3款審核被告所製影片之影片品質,卻未依法定程序辦理,不但於程序進行上有嚴重違法,實質上該審核項目亦與明確性原則及母法「電影法」相互牴觸,且侵害被告憲法第11條所保障之言論自由。本件依據第三期審核未通過而作成之處分,應為無效。

㈣、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所定違規情況實有數項,惟違反後之法律效果確均同準用同辦法第16點第1款,如此未區別態樣及程度之作法,違反平等原則,且就欲達成之目的與所用手段上觀察,要求繳回已領取之輔導金全額,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疑慮,況原告現今於輔導金要點中,已針對此部分作出不同處分樣態之規定。

㈤、原告並非提供全額輔導金給予被告拍攝本電影,亦非如政府採購案,提供全額經費尋求廠商製作,本件係原告對外鼓吹邀約人民投資電影拍攝計劃,後因被告聽信政府,於被告入選輔導金補助計畫,自籌款600萬,並另獲得台北市政府文化局150萬,合計總資金為1100萬所拍攝之電影,原告於本電影計劃中出資0000000,實際至今只出資0000000,其餘契約約定給付之款項,原告因逕自解除契約,而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起初仍由被告透過貸款先行代墊原告應給付之部分,原告僅因審核項目中關於影片品質未通過審核,逕違法解除契約,使得電影上映計劃被迫終止,並且造成被告及第三方投資人重大損失,更令被告至今仍在償還貸款中,而原告如今透過訴訟要求被告返還已合法核銷之前兩期款項,逼迫被告甚巨。原告已獲得契約預期有賞之利益,卻拒絕完全履行債務,逕自解除契約,嚴重背離公序良俗及誠信原則。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北院卷一第131-135頁)、信託契約(北院卷一第137-145頁)、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北院卷一第147-149頁)、輔導金辦理要點(北院卷一第151-166頁)、原告103年11月13日函(北院卷一第167頁)、文化部104年11月20日文規字第104303110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8訴470卷第69-75頁)、原告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書(北院卷一第169-171頁)、文化部105年3月25日文規字第1052009808號訴願決定書(本院108訴470卷第233-238頁)、原告105年1月27日函及送達證書(北院卷一第173-175頁)、原告105年9月6日函(北院卷一第177-178頁)、原告106年4月25日函(北院卷一第179-180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爭點: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有無理由?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1、電影法第1條規定:「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一、培育電影人才。二、促進電影劇本及故事之創作。

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

2、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北院卷一第151-166頁)第1點規定:「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培育基礎電影長片製作人才,產製具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輔導金電影長片獲補助金額,不得逾獲輔導金者出資總金額之百分之八十,並以第二項各款規定金額為上限。(第2項)本年度輔導金電影長片分下列三組,每組獲選名單及每名輔導金金額由輔導金評選小組依本要點規定完成評選,並作成建議,實際獲選名單及金額由本局核定並公告之。(一)一般組:獲一般組輔導金金額,不得達申請案企畫書所載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總成本百分之五十,且每名以新臺幣2000萬元為上限。(二)新人組:獲新人組輔導金金額,不得達申請案企畫書所載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總成本之百分之五十,且每名以新臺幣1000萬元為上限。(三)電視電影組:獲電視電影組輔導金金額,不得達申請案企畫書所載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總成本之百分之五十,且每名以新臺幣500萬元為上限。(第3項)第一項所稱獲輔導金者出資總金額,指以獲補助者名義投資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之金額,其金額來源,是否來自融資、定期存款、動產質借、不動產抵押款、借貸款、捐贈款或政府機關(構)補助金,均不問。」第5點第2、6款規定:「(二)新人組:…並應符合下列各目規定之一:1.導演之一及2分之1以上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應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且全片之剪輯、調光、調色、聲音(包含錄音、音效、混音等)、沖印(含該輔導金電影長片在國內使用之所有複製片之沖印)應在國內完成。

2.導演及3分之1以上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應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未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之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屬相同國籍者,未逾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2分之1,且全片之剪輯、調光、調色、聲音(包含錄音、音效、混音等)、沖印(含該輔導金電影長片在國內使用之所有複製片之沖印)應在國內完成。3.動畫電影長片在國內製作費用達製作費用總額2分之1以上、導演之一及2分之1以上參加該電影長片製作之人員應具有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明,且全片之剪輯、調光、調色、聲音(包含錄音、音效、混音等)、沖印(含該輔導金電影長片在國內使用之所有複製片之沖印)應在國內完成。…(六)不得全程在國外取景或拍攝;其在國內拍攝之場景,應有主角或配角之呈現。」第7點第1、4、5款規定:「(一)輔導金評選小組(以下簡稱評選小組):由本局遴聘影視產業、財務金融學者、專家及本局代表7人至11人組成評選小組,並由本局代表擔任主席。評選小組評選輔導金電影長片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之准駁及輔導金金額,應以會議為之;前開會議應有4分之3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四)…依第12點第3項…應經評選小組審查同意之事項,應經申請案評選小組委員2分之1以上之書面同意,始得作成建議,並不適用第(一)款規定。

(五)前款建議,應經本局核定之。」第12點第3、4項規定:「(第3項)前項申請案,本局得請評選小組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並作成建議,送請本局核定。(一)電影長片是否符合第5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與第(十二)款及第15點第(三)款規定。(二)電影長片是否符合企畫書所載之電影片製作業、片名、製作規格、劇情大綱、製片人、導演、編劇、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攝影、音效、剪輯、特效、美術。(三)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第4項)經核定未通過審核之輔導金電影長片,本局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並再送審核;其修改期間累積不得逾6個月。」第15點第4、8款規定:「(四)獲輔導金者應配合參加本局舉辦之各項國片行銷活動、臺北金馬影展及本局指定之各項影展等。…(八)輔導金電影長片參加國際影展活動時,應以中華民國(臺灣)名義及獲輔導金者名義參加。」第16點第1款第5目規定:「(一)獲輔導金者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其輔導金受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製作合約,獲輔導金者並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5.輔導金電影長片經本局依第12點第4項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

3、系爭合約書(北院卷一第131-135頁)行政院新聞局(及101年因組織法規變更,承受本契約業務之行政機關,以下簡稱「甲方」)同意補助約拿戲影電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製作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片名:哭翻天,以下簡稱「本片」),雙方同意訂立合約如後:

第3條規定:「乙方應於本合約簽訂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將本片攝製完成,並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且於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六個月內,在我國電影片映影業之映影場所作首輪商業性映演前,檢送符合辦理要點第12點規定之審核資料文件申請甲方審核;乙方無法於上開期限內攝製完成並申請甲方審核者,應於期限屆滿前一個月以書面述明理由向甲方申請展延,展期不得逾6個月,並以一次為限。」第11條規定:「本片及其製作企畫…製作完成之審核…應依辦理要點…第12點…規定辦理。」第12條規定:「乙方如有違反辦理要點…甲方應依辦理要點第16點規定處理…。」

4、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37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與人民締結行政契約,互負給付義務者,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契約中應約定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二、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三、人民之給付與行政機關之給付應相當,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第2項)行政處分之作成,行政機關無裁量權時,代替該行政處分之行政契約所約定之人民給付,以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為附款者為限。(第3項)第一項契約應載明人民給付之特定用途及僅供該特定用途使用之意旨。」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5、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第259條第1、2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6、按民法第247條之1:「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係關於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其特徵在於該契約條款是契約當事人一方(通常是工商企業者)預先擬訂,提供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通常是工商企業者或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用者。是以即使契約之訂定,係依當事人一方以書面預定之條款所為,如該當事人是為與特定個人或特定人數訂約而擬定該契約條款,該契約尚非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要規範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本件選送訓練約定書,暫不論其是否屬工商企業者與工商企業者或消費者所訂定,已有疑問,以其係被上訴人為選送其院內醫師之上訴人,至高醫接受腎臟內科專科醫師訓練,而與上訴人所訂定,該約定書顯屬被上訴人與特定個人或特定人數訂約而擬定其契約條款,依上述說明,實與民法第247條之1所要規範之附合契約(定型化契約)有間,自無準用該規定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合約為行政契約,並無對於被告不公平之情形查,原告依電影法第1條、第4條規定,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採取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之措施。原告為此制定公布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被告的哭翻天電影企劃案獲選為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補助金額上限為3,500,000元,並檢送系爭合約書空白版供被告於101年5月24日前完成簽約,逾期將廢止其輔導金受領資格,有行政院新聞局100年9月2日新影四字第0000000000F號函可參(本院卷第301頁)。兩造於101年3月30日簽訂系爭合約(北院卷一第131-133頁)、輔導金分期請款計畫表(北院卷一第135頁)。又查,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北院卷一第151-166頁)第1點規定其主旨在於培育基礎電影長片製作人才,產製具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長片,並分別規定其欲達成此項目的的方法,包括輔導金電影長片之組別及補助比率、金額(第3點)、申請人資格(第4點)、輔導金電影長片應符合之條件(第5點)、申請書及企畫書(第6點)、評選小組及議事(第7點)、簽約(第8點)、信託合約之簽訂(第9點)、信託管理(第10點)、輔導金電影長片製作完成之審核(第12點)、獲輔導金者應遵守之事項(第15點)、違反本要點規定之處置(第16點)等,而原告因為被告獲獎而同意補助被告製作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哭翻天,有系爭合約之前言可參(北院卷一第131頁),並在系爭合約規定應如何符合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的相關規定,包括簽訂信託合約(第6條)、影片及其製作企畫、信託管理、製作完成之審核、發行期間、結案及被告應遵守之事項,應依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第5點、第6點、第10點、第12點至第15點辦理,且乙方如有違反辦理要點、信託合約或系爭合約規定者,原告應依辦理要點第16點規定處理(北院卷一第131-133頁)。且其內容是規定原告應分期給付輔導金給被告,被告則應遵守例如一定比例以上之導演、演員須為我國人民,全片之剪輯、調光、調色、聲音(包含錄音、音效、混音等)、沖印(含該輔導金電影長片在國內使用之所有複製片之沖印)應在國內完成,須經過評選小組審核通過,違反規定者須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解除製作合約,或輔導金者應無條件返還已領之輔導金,可知系爭合約之目的是主管機關為了達成電影法之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的公共目的,以及輔助完成一百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辦理要點,被告則是報名參與申請輔導金而獲選,原告與被告就雙方各自在達成此項目的之下應負擔之義務予以規定,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5條、第137條規定,系爭合約之性質應屬於行政契約,且本院核其內容並無不公平之情事。系爭合約是原告對於申請一百年度輔導金並獲選的被告,就輔導金相關事項而訂定的行政契約,實難認性質屬於工商企業與一般消費者簽訂的定型化契約(附合契約),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41號判決意旨,並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的情形。被告辯稱系爭合約顯失公平而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於無效,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1、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7點第1款、第4款及第5款規定:「(一)輔導金評選小組(以下簡稱評選小組):由本局遴聘影視產業、財務金融學者、專家及本局代表7人至11人組成評選小組,並由本局代表擔任主席。評選小組評選輔導金電影長片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之准駁及輔導金金額,應以會議為之;前開會議應有4分之3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四)…依第12點第3項…應經評選小組審查同意之事項,應經申請案評選小組委員2分之1以上之書面同意,始得作成建議,並不適用第(一)款規定。(五)前款建議,應經本局核定之。」第11點第1項規定:「獲輔導金者應於與本局簽訂製作合約之日起12個月內,將輔導金電影長片攝製完成,並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第12點規定:「(第1項)一般組及新人組之獲輔導金者應於輔導金電影長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6個月內,且在我國電影片映演場所首輪商業性映演前,檢具審核申請書…向本局申請審核…。(第2項)電視電影組之獲輔導金者應於輔導金電影長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6個月內,且在我國電影片映演場所首輪商業性映演前,檢具審核申請書…向本局申請審核…。(第3項)前項申請案,本局得請評選小組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核,並作成建議,送請本局核定。(一)電影長片是否符合第5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與第(十二)款及第15點第(三)款規定。(二)電影長片是否符合企畫書所載之電影片製作業、片名、製作規格、劇情大綱、製片人、導演、編劇、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攝影、音效、剪輯、特效、美術。(三)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第4項)經核定未通過審核之輔導金電影長片,本局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並再送審核;其修改期間累積不得逾6個月。」可知被告於輔導金電影長片完成攝製後,應向原告申請審核,原告則由評選小組委員2分之1以上之書面同意,始得作成建議,且其審核事項包括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評選小組的建議應由原告核定,經核定未通過審核者,被告得要求限期修改,並再送審核。

2、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規定:「(一)獲輔導金者有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本局應撤銷其輔導金受領資格(已簽約者,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製作合約,獲輔導金者並應無條件繳回已領之輔導金):…5.輔導金電影長片經本局依第12點第4項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系爭合約書第11條:「本片及其製作企畫…製作完成之審核…應依辦理要點(即輔導金要點)…第12點…規定辦理。」第12條:「乙方如有違反辦理要點…甲方(即原告)應依辦理要點第16點規定處理…。」可知限期修改,屆期未修改或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者,原告應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並得不為催告,逕行解除契約;獲輔導金者應無條件繳回已領的輔導金。

3、查,被告於完成影片後,以103年9月26日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製作完成審核申請書送請被告審核。原告依第7點規定邀集11位評選委員組成評選小組於103年10月間審核並出具書面意見後,有9人不同意通過,2人同意通過,亦即評選小組委員2分之1以上書面不同意通過,有審核意見表可參(北院卷一第211-232頁)。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先邀集被告代表人與評審委員討論溝通後(北院卷一第208頁),再以103年11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33007147號函通知被告於累計6個月內修改後再送請審核(北院卷一第167頁)。

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再送原告審核。經原告邀集評選小組於104年6月間進行審核,惟11位評選委員僅有1人同意通過,10人不同意通過(北院卷一第233-254頁),原告因此作成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撤銷被告的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之資格,並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本,且通知被告繳回已領之輔導金2,100,000元(北院卷一第77-78頁)。被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機關將其中關於撤銷被告的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之資格及應繳還輔導金2,100,000元的部分予以撤銷,至於解除系爭合約的部分則不予受理(北院卷一第85-91頁)。原告於是再以104年12月18日局影(輔)字第1043007887號行政處分書,以再審核未通過為由,撤銷前行政院新聞局100年9月20日新影四字第0000000000F號核定同意補助函及被告獲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新人組輔導金受領資格(北院卷一第95-99頁)。被告不服,再行訴願後,經訴願機關以105年3月25日文規字第1052009808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外放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70號影卷第233-238頁)。因被告沒有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故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效力繼續存在而具有存續力,補助資格處分即失其效力。

4、如前所述,雖然原告以104年7月6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本,且通知被告繳回已領之輔導金2,100,000元(北院卷一第77-78頁),且被告對該函提起訴願後,訴願決定認為解約並非行政處分非訴願得救濟之標的而予以不受理(北院卷一第90頁),但原告仍另以105年1月27日局影(輔)字第1053000512號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本,且通知被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領之輔導金2,100,000元,該函於105年1月30日送達被告(北院卷一第173-175頁),故還款期限末日為105年2月29日,利息起算日即為105年3月1日。可知系爭影片既未通過審核,原告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通知被告於期限內修改完成再送審核,被告於期限內修改後仍未通過審核,即符合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所規定的要件。原告因此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款本文規定,以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撤銷被告輔導金受領資格,且因兩造前已簽訂系爭合約,故原告以105年1月27日局影(輔)字第1053000512號函,逕行解除系爭合約及系爭合約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修正本,通知被告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繳回已領之輔導金2,100,000元,與系爭合約第12條及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並無不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主張並無可採

⑴、關於被告認為原告並未對於再審核單獨作成核定,使被告無

從訴願救濟部分。查,原告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已明確記載被告申請再審核經原告核定未通過,並附記得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本院卷第169頁)。又查,原告103年11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33007147號函、原告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均有記載審核、再審核未通過,且均有附記得提起訴願之教示條款(北院卷一第167、77-78頁),被告也曾對原告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及原告104年12月18日行政處分分別提起訴願。故被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⑵、關於被告認為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是指修改期限累

積不得超過6個月,並無所謂只能有一次機會部分。經查,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第4項)經核定未通過審核之輔導金電影長片,本局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並再送審核;其修改期間累積不得逾6個月。」故原告對於核定未通過審核之輔導金電影長片,得要求限期改善再送審核,其修改期間累積不得超過6個月。而被告於完成影片後,以103年9月26日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製作完成審核申請書送請被告審核未通過,原告於103年11月4日先邀集被告代表人與評審委員討論溝通後(北院卷一第208頁),再以103年11月13日局影(輔)字第1033007147號函通知被告修改後再送請審核,修改期間自該函發文日即103年11月13日起,累積不得逾6個月(北院卷一第167頁),原告於104年5月12日再送原告審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記載於文化部104年11月20日文規字第1043031104號訴願決定書(北院卷一第88頁),為被告於本院提出作為證據主張使用(本院卷第139-145頁),且被告代表人於本院陳稱大概在5個多月的時候我就交出去了等語(本院卷第233頁),以及原告104年7月6日局影(輔)字第1043004254號函說明一亦記載「復貴公司104年5月12日100年度國產電影長片輔導金影片審核申請書」(本院卷第137頁),互核大致相符,可知原告確實依照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規定,要求被告於6個月內修正再送審核,而6個月的起算日為103年11月13日,末日為104年5月12日,被告是在最後一天送請再審核,故被告已無多餘時間可以修改,並非如被告代表人於本院所稱「我送的時候還沒有超過半年,其實我還可以再審,我還有權利可以再提出修改」、「如果我修1個月就再送審,還是可以」(本院卷第235頁)。且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2點第4項雖未規定再審審核次數,但條文既然規定「本局得要求獲輔導金者限期修改…」,足認此屬於原告之裁量權限,而考量評審委員再審核之不同意票數10票,比初次審核的9票還多1票,可知被告修改後的版本更無法符合要求,則原告未給予被告更多修改機會,而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規定辦理撤銷輔導金受領資格,不為催告逕行解除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領輔導金,並無違法之情形。

⑶、關於被告主張輔導金辦理要點像是戒嚴時代進行意識形態審

查,電影法已規定准演執照,但輔導金辦理要點卻仍可不允許取得准演執照的電影片上映部分

①、查電影法第1條規定:「電影事業為文化事業,為輔導、獎

勵及管理電影事業,促進電影藝術及文化發展,特制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3、5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下列輔助措施:三、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五、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第9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申請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審議分級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第2項)電影片、電影片之廣告片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分級並核准者,不得映演。但教育行政機關主管之教學電影片,不在此限。」可知,電影法是分別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電影事業及電影文化之發展,所應研訂相關政策及採取包括「設置國產電影片輔導金」、「國產電影片之製作、發行、映演、行銷及開拓國內外市場」等輔助措施,也就是說,中央主管機關在規劃、設計上開輔助措施時,可以在符合電影法授權目的下,合理運用輔助措施,國產電影片之映演與國產電影片輔導金並沒有互斥或國產電影片之映演優先於國產電影片輔導金的情形。

②、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點規定:「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

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培育基礎電影長片製作人才,產製具文化藝術價值及市場價值之國產電影長片,特訂定本要點。」第12點規定:「(第1項)一般組及新人組之獲輔導金者應於輔導金電影長片完成攝製、取得電影片准演執照後6個月內,且在我國電影片映演場所首輪商業性映演前,檢具審核申請書…向本局申請審核…。」,所審核者包括下列3點:「(一)電影長片是否符合第5點第(一)款至第(四)款、第(六)款至第(十)款與第(十二)款及第15點第(三)款規定。(二)電影長片是否符合企畫書所載之電影片製作業、片名、製作規格、劇情大綱、製片人、導演、編劇、主要演員(主角及配角)、攝影、音效、剪輯、特效、美術。(三)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可知輔導金辦理要點是對於獲選符合領取輔導金者,就其攝製完成的國產電影長片,審核其是否符合其原先符合之條件、所提企畫書內容以及適當品質。且輔導金辦理要點第5點第8款規定「於本局公告獲選本年度輔金電影長片名單前,尚未取得該電影片准演執照」(北院卷一第154頁),以是否取得准演執照作為是否符合輔導金電影長片要件之一,由此更足以認定中央主管機關確實可以綜合運用准演執照在內的輔助措施,以確保輔導金之公共目的可以達成。因此,對於領取輔導金資格者,規定於取得准演執照後6個月內向原告申請審核,應屬主管機關用以確保輔導金之公共目的可以達成的管制措施,本院認為此項作法為申請者於提出輔導金申請時即已知悉之事項,且並無過度侵害獲輔導金資格者的權利,亦無違反電影法之情形。況且,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是終局呈現輔導金是否達成公共目的極為重要的指標,則輔導金辦理要點規定應審核電影長片之拍攝品質,並無不妥,難認有違反憲法保障的表現自由。從初審與再審核的審核意見表,可知評審委員均從電影內容、劇情、結構、技術、演員演技等面向去提供評審意見,並無被告所稱如同戒嚴時代進行意識形態審查的情形,故被告就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12條、輔導金辦理要點第16點第1款第5目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00,000元,及自10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行政契約
裁判日期:202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