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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柯識賢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參 加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興偉 律師(臨時管理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公司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原名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富開公司)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惟前負責人戴朝旺早於同年3月10日即將股款6千萬元自富開公司籌備處帳戶匯至其個人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6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戴朝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原告乃於108年3月間函請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富開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函請富開公司提出前揭判決確定前已為資金補正之證明文件憑核後,富開公司於108年5月30日及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戴朝旺匯款紀錄、支票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等文件,並於109年2月11日向被告提交經劉少青會計師簽證之資金補正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遂以109年2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990732130號函(下稱系爭函)同意備查。原告不服被告以系爭函同意富開公司登記資金補正證明文件之備查,循序提起行政爭訟,並訴請撤銷系爭函及命被告作成撤銷富開公司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經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將致參加人之公司登記遭撤銷,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故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0-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