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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2號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柯識賢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徐立安

參 加 人 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趙興偉 律師(臨時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蔡維哲 律師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經訴字第10906305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於民國100年3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原名為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千萬元。惟前負責人戴朝旺早於同年3月10日即將股款6千萬元自參加人籌備處帳戶匯至其個人帳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7年6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戴朝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原告為參加人公司股東,乃於108年3月函請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參加人之設立登記,經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函請參加人提出前揭判決確定前已為資金補正之證明文件憑核後,參加人即於108年5月30日及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戴朝旺匯款紀錄、支票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所開立之收據等文件,嗣原告再以108年12月13日陳述意見函,申請撤銷參加人公司之設立登記,被告認為依參加人所提前開資金補正文件所稱,參加人於100年3月9日匯回戴朝旺之股款6千萬元,業於100年9月、10月間由戴朝旺以為參加人代墊購地契約應付土地款方式補實,並於109年2月11日向被告提交經劉少青會計師簽證之資金補正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遂以109年2月15日府經登字第1099073213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備查並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依據為公司法第9條第3項:

依高雄高等行政10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應撤銷或廢止其增資登記之事由時,已涉及公司股東間持有股份比例之變動,對公司原有股東之權益有重大影響,則從該法條規定的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等綜合判斷,該法條規定亦有保障公司原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股份有限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行為時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原告曾為參加人股東,其餘股東若未出資,則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是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請求訴之聲明第2項。

㈡參加人提供資金補實之證明文件容有疑義:

被告於108年4月起陸續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請參加人補正設立資金補實證明文件,戴朝旺明知其於100年9月26日開立遠東銀行大興分行本行支票2千萬元、100年10月17日開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大溪分行本行支票5千萬元(以上二紙支票均指名慶豐銀行),並非為參加人墊款支付購買新店秀岡段等93筆土地之價款,此事實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認定綦詳。戴朝旺為恐參加人遭撤銷或廢止公司登記,竟提出前揭支票予參加人臨時管理人趙興偉,再轉交予會計師劉少青據以作成不實之參加人設立股款補正明細表、富開公司設立股款動用明細表,及富開公司資本補正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並據以陳報被告,據為補實參加人資本之證明文件。參加人公司設立時,股東僅戴朝旺1人,其餘4名股東並無出資之事實,故縱使戴朝旺之7千萬元支票為參加人墊付土地價款,亦僅補實戴朝旺之股款,並無以5名股東名義補實資金之事實。其次100年10月25日參加人、鄧瑞鳳、柯慧依、林美秀、鄭啟東與慶豐銀行簽訂新店秀岡段93筆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參加人並非實際買受人,僅係出名而已,訂約當時並無與其他投資人簽訂有權利比例或持分,戴朝旺開立上述二張合計7千萬支票交付於慶豐銀行時,參加人僅名義上購買人,戴朝旺當無為參加人墊付購買土地款之意。參加人自行選任會計師劉少青所提出資金查核報告同意備查,惟上開報告並非公正第三單位選任,且內容逕以土地投資款做為資金補正之認定,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是否符合一般會計原則均有疑義,聲請本院選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為鑑定。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

原告108年12月1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參加人富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1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無權利保護必要:

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請求應為特定內容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須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者,始是以為之。就被告登記資料,原告目前仍登記為參加人公司股東,倘原告實際上業已轉讓全數出資額,目前已非該公司股東,則未必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權利保護必要;倘若原告仍為參加人公司股東,因其非原處分相對人,提起前述撤銷訴訟及怠為處分訴訟,應證明其有何法律上權利受到損害,其次原告訴求為請求被告為撤銷富開公司設立登記之行政處分,使該公司法人格自始消滅,此訴求與一般認知之股東利益期待相反,從而原告之聲明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及在公益上能否准,容有疑義。

㈡被告同意參加人就所送資金補正文件予以備查之理由:

1.原告主張參加人股東100年10月5日合作投資協議書所載投資人無參加人,戴朝旺無從以代墊土地款方式補回股款,經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乙證11)參加人為買方之一,其後當事人於101年5月8日簽訂增補合約(乙證12),原買方鄧瑞鳳、林美秀、鄭啟東退出,買方變為參加人及柯慧依二人,為瞭解參加人是否確為契約買方當事人及其所佔份額,被告前曾函詢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經該公司108年10月21日號存保法務0000000000號函(乙證13)復稱,該土地買賣契約立約買方已變更為參加人及柯慧依,依約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固然事後中央存保公司以違約為由已終止契約,並沒收已收款項,似應無損參加人100年9、10月間曾依約支付部分購地款7千萬元之事實(戴朝旺稱由其代為墊付)。

2.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公司登記資本額涉及不實,已於刑事判決確定前補正資金者,免為撤銷或廢止登記,案內設立登記未實際繳納之應收股款,經參加人臨時管理人趙興偉提出資金補正證明文件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金補正特殊目的報告書,證稱已由戴朝旺於100年9月、10月間以前述代墊參加人應付購地款之方式回補,參加人為土地買賣契約形式上記載買方,有依約付款義務,並已提出已為付款之憑證佐證,就該等文件所示及會計師查核結果,應可合理認定已為資金補正,被告爰同意就所送資金補正文件予以備查,亦即維持參加人設立登記,不予撤銷,原告如主張參加人實際並非契約當事人,戴朝旺無從以上述代墊土地款方式回補資金,因事涉私權爭執,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

3.原告所提出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固以前開「100年10月5日合作投資協議書」內容無參加人列名投資人,而否認參加人為實際投資人,惟查刑事判決主要在認定犯罪事實論罪科刑,與行政機關依所掌行政法規,就權管事項進行審查,性質上並非相同,參照法務部107年6月14日法律字第10703508180號(乙證14)函釋意旨,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法規所定要件(如本件公司法第9條第3項補實資金與否),係屬主管機關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並據調查結果作成行政決定,刑事判決僅可作為主管機關作成決定參酌因素之一,並不當然拘束行政機關事實認定。另外本案經洽准經濟部108年11月14日經商字第10800092440號函復(乙證15)稱,參加人之資金是否補足,與所述「100年9月26日不動產購買申請書」似二事,仍應審酌資金是否已回補公司帳戶及相關動支憑證為斷,亦即應就全為本案事實證據判斷,依上述實務見解,不得僅以前述刑事判決理由為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則以:㈠公司股東非屬公司登記處分之相對人、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非屬利害關係人:

1.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927號判決意旨,命令公司解散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為公司。而公司與其股東係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命解散之行政處分法律效果並不直接及於公司之股東,該公司之個別股東自不能以該公司利害關係人(第三人)之身分,或逕行代表該公司,請求撤銷對公司不利之行政處分;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40號裁定亦指出,原告雖稱其等係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認被告准許公司變更登記使其等持股數及持股比例發生變動,影響其表決權數及比例云云,並非因被告之准許公司變更登記處分而直接發生法律上權利受損害,即非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僅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人。本件原告並非參加人之法人本身,而僅為參加人之股東,原告既非相對人、亦非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關係人,自不得對被告就參加人之備查函文提起行政訴訟。

2.公司法、公司登記辦法關於變更登記方面,只規定了主管機關、公司、公司代表人三者的權限與權利義務,並不包括個別股東、公司債權人或任何第三人在內。基於「新保護規範理論」界定利害關係第三人範圍之基準,公司法及公司登記辦法並未明確規定公司以外之特定人對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享有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而是為公共利益而設之規定,且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即不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諸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因公司未辦理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所受侵害者,不能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就不能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不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公司登記不影響民事上實體之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則本件原告如主張其他股東實際上並未出資,而導致其出資額比例較低,導致其權益受損,則原告自應另行提起如確認其他股東出資額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而非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不能達成其目的,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實益,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參加人公司設立資本額業已補足:

1.100年10月間,參加人與其餘投資人為投資不動產,共同與慶豐銀行、中央存保公司就其接管之慶豐銀行欲出售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共93筆土地(下稱系爭新店區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丙證1),約定買賣總價7億4,506萬元、買方應支付買賣價格30%為頭期款,並應於101年1月22日前支付其餘尾款。與慶豐銀行(中央存保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前,買方共給付2億1,450萬6千元,其中1億6,000萬元乃戴朝旺為參加人出資支付。由於戴朝旺係以參加人名義投資系爭新店區土地,當時戴朝旺亦為參加人負責人,故前開共計1億6千萬元土地投資款,實屬戴朝旺為參加人所給付投資系爭新店區土地之款項,當屬參加人之資產、資金,而參加人之登記資本額為6千萬元,該1億6千萬元已超過參加人設立資本額,故斯時參加人設立資本額業已補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判決(丙證23)亦認定系爭新店區土地案之買賣契約及增補合約確係存在於富開公司與柯慧依及慶豐銀行(中央存保公司)之間,戴朝旺提供多筆銀行支票作為購地款。應可推論臺北地院亦認為戴朝旺出資係代參加人公司墊付購地款。則戴朝旺既有實質出資於參加人公司,則公司股款即已補足,自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可言。

2.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確定判決,實係106年1月9日本件原告向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檢舉(丙證15),當時被告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戴朝旺經桃園地院107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有罪(丙證16),後因戴朝旺遲延1日之上訴期間始提起上訴,而遭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駁回(丙證17)。股東戴朝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6,000萬元設立資本額已轉為參加人公司投資系爭新店區土地之投資款,雖有提及,然未清楚釋明,故桃園地院在資訊不足狀況下為有罪判決。前開刑事判決書第5頁第2點以投資人之內部投資協議書並無參加人名義、故認參加人並非系爭土地投資案之實際投資人云云,然此非正確,蓋該內部投資協議書早已失效,且中央存保公司與買方在101年5月8日之增補合約第5條:「買方由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鄧瑞凰、柯慧依、林美秀及鄭啟東等五人,變更為開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及柯慧依二人」(丙證9),可見參加人確實為系爭土地投資案之買方無疑。則戴朝旺既有實質出資於參加人,則公司股款即已補足,自無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3項可言。原告辯稱參加人資本不實云云,然其是為了消滅參加人公司,使新店區土地投資款歸女兒柯慧依一人。顯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並非單純。原告以應由第三方公正單位選任之會計師,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對本件進行查核云云;惟查,公司法第7條所選任之會計師皆係由公司委任、且會計師受相關法規及專業倫理之拘束,本身即具客觀性,況主管機關僅須就查核報告為形式審查,本件會計師查核報告無問題,被告也已完成形式審查,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9頁至22頁)、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25頁至33頁)、參加人109年1月31日(109)興泰字0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09頁)、劉少青會計師簽證之資金補正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影本(本院卷第111頁至115頁)、參加人等5人與慶豐銀行100年10月25日不動產買賣合約影本(本院卷第119頁至137頁)、101年5月8日不動產買賣合約增補合約影本(本院卷第139頁至140頁)、中央存保公司108年10月21日存保法務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141頁)、經濟部10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09244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中央存保公司107年2月5日存保清理字第1070000422號函(含繳款明細表,本院卷第261頁至264頁)、戴朝旺之遠東商銀大興分行帳戶、臺灣企銀大溪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本院卷第265頁至268頁)、原告106年檢舉函(本院卷第291頁至292頁)、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303頁至304頁),及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339頁至256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所提出資金查核報告備查有無違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公司法第9條規定:「(第1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3項)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第4項)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又按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自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至於公司與負責人之行為宜予區別,為考量公司已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或廢止,對於社會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恐衍生另一問題,因此,於未確定判決前,給予公司補正資本之程序,爰增訂第3項但書。此為公司法第9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

㈡經查,參加人於100年3月11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登記,登記

資本額為6千萬元。惟前負責人戴朝旺於同年3月10日即將股款6千萬元自參加人籌備處帳戶匯至其個人帳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戴朝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嗣經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781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原告為參加人公司股東,乃多次提出檢舉函請被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撤銷參加人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被告於108年4月25日函請參加人提出前揭判決確定前已為資金補正之證明文件憑核後,參加人即於108年5月30日及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戴朝旺匯款紀錄、支票及慶豐銀行所開立之收據等文件,依前開資金補正文件所稱,參加人於100年3月9日匯回戴朝旺之股款6千萬元,業於100年9月、10月間由戴朝旺以為參加人代墊購地契約應付土地款方式補實,並於109年2月間向被告提交經劉少青會計師簽證之資金補正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被告於109年2月15日以原處分同意備查。原告遂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應依其108年12月13日之申請,作成撤銷參加人100年3月11日核准設立公司登記之行政處分,其主張係以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亦有保障公司原有股東權益之意旨,故公司原有股東亦得依該法條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原告為參加人股東,其餘股東若未出資,則對原告權益有重大影響云云,惟基於下列之理由,本院認其所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1.按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請求法院裁判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又稱為訴之利益,或有從誠實信用原則為出發點,將權利保護必要建構為禁止訴訟權利之制度濫用,倘依原告之主張,行政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縱可能損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但無法藉此訴訟給予保護或除去其損害,或有其他較簡易方法即可以達成訴訟目的,或原告係以訴訟達成訴訟目的以外之其他不當目的時,皆不具有一般權利保護必要。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消極怠於依其申請撤銷參加人公司之設立登記,反就參加人檢送100年3月11日設立登記資金補正證明文件予以同意備查,可能造成其他股東權益之受損,核其主張之緣由係導因於參加人之前負責人戴朝旺於100年3月10日將股款6千萬元自參加人籌備處帳戶匯至其個人帳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戴朝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之事件,惟訴外人戴朝旺所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固應依該項規定受刑事制裁,但與參加人公司二者顯屬不同之行為主體,實應予區別,且衡諸該法條之目的在於確立資本維持原則對於與公司間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保障,為考量公司持續經營狀態,如驟以撤銷或廢止公司之登記,恐亦有害交易相對人及債權人之權益,故縱認原處分可能間接造成原告之股東權利受不利之影響,然原告倘認其權益因戴朝旺前開違法行為受損,本可依據公司法第9條第2項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規定逕向戴朝旺請求損害賠償,卻捨此不為,縱撤銷參加人公司之登記,清算人清償公司債務後,如有賸餘財產,始可能分派公司賸餘財產予股東,又公司法人人格消滅後,使公司對外之法律行為效力無以為繼,亦可能造成公司及其交易相對人、債權人權益之受損,足見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之公司設立登記顯非主張其股東權利最有效簡易之訴訟方法。

3.第查,原告於106年間即曾以相同理由主張參加人公司籌備處帳戶業遭戴朝旺全數提領一空,參加人為一空殼公司,自始迄今未曾實際營運,亦未有任何營業行為或第三人資金往來,恐有損害第三人並造成公司不可預測之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桃園地院裁定參加人公司解散,經該院以106年度司字第14號民事裁定(丙證19)駁回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抗告審法院就原告前開主張函詢中央存保公司,據覆略以:有關參加人公司等人前向慶豐銀行購買慶豐特區93筆土地之履約與繳款情形,因慶豐銀行之主要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已於99年4月3日概括讓予他人,後續未結事項由中央存保公司以接管人名義繼續處理,而系爭慶豐特區買賣土地投資案買方原為參加人公司、鄧瑞凰、柯慧依、林美秀及鄭啟東等5人,101年5月因部分買受人退出,買方變更為參加人公司與柯慧依2人,惟因原買受人未能依雙方於100年10月25日及104年10月26日所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合約及增補合約之約定繳付尾款,經多次催告亦未能依限繳付,故於105年1月22日通知原買受人解除不動產買賣合約,並沒收所有已繳付之款項5億4,558萬6,968元等情,有該公司107年2月5日存保清理字第1070000422號函影本1紙及其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至264頁),是參加人公司既有參與系爭慶豐特區買賣土地投資案,可證原告於該案主張參加人公司成立迄今未曾實際營運等節並非可採,故遭桃園地院106年度抗字第168號、高等法院107年度非抗字第143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確定在案(丙證20、21),又被告於查核參加人公司所提資金補正證明文件之過程中,為了解參加人公司所參與前開土地買賣投資案經中央存保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後,後續倘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喪失法人格,對於該不動產買賣合約解約後續處理及仲裁協商,有無不利影響等節,於108年10月2日以府經登字第10891043000號函(原處分卷第262頁)函詢中央存保公司,據其函覆陳稱略以:慶豐銀行與包括參加人公司在內之買方於101年5月8日簽署第2次增補合約,同意鄧瑞凰、林美秀及鄭啟東等3人即日起退出買方行列,無條件放棄買方所有權利,買方僅餘參加人公司及柯慧依等2人。前開買賣契約解約後,買方之一柯慧依業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並主張若買賣契約合法解除,賣方沒收之違約金過高請求返還,參加人公司亦參與該訴訟之進行,尚待法院作出判決,若該公司喪失法人格,或可能影響買方間權利義務之釐清等語明確,此有中央存保公司108年10月21日存保法務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41頁),而柯慧依所提起之前開民事訴訟嗣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認定慶豐銀行(中央存保公司)解除買賣契約合法,柯慧依固得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惟卻請求賣方僅向其1人給付,非向包括參加人在內之債權人全體為之,難認有理由而遭駁回其訴(甲證23)。綜上,足證參加人參與系爭慶豐特區買賣土地投資案,雖經賣方依法解約,且遭沒收鉅額買賣價金,仍有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返還買賣價金等權利可資行使,倘參加人經被告撤銷公司設立登記,喪失法人人格後,除將可能造成參加人及其交易相對人、債權人之損害,參加人公司股東包含原告亦可能因此蒙受損失,由此益徵原告援引公司法第9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除有違該法條之立法本旨外,亦無從藉此訴訟除去其損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甚明。

4.原告雖另援引桃園地院前揭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主張參加人並非實質出資慶豐銀行購買慶豐特區93筆土地之人,購買土地者為柯慧依、鄧瑞凰、林美秀、鄭啟東、林朝琴及路世安等5人,故買賣價金退還與否與參加人無涉云云,惟按刑事判決固得作為行政訴訟判決之參考,然行政訴訟之判決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仍應調查證據,自行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細譯前開刑事案件認定之主要爭點在於戴朝旺是否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而非在認定前開土地買賣契約效力及戴朝旺經刑事判決確定前,參加人是否已為資金補正,從而,該案刑事判決相關事實之認定無從拘束本院,自無從允許原告援引為其有利認定之基礎。又況,參加人確有參與系爭慶豐特區買賣土地投資案,雖經慶豐銀行(中央存保公司)依法解約,且遭沒收鉅額買賣價金,仍有請求酌減違約金及返還買賣價金等權利可資行使,且此權利須由系爭土地之買方即參加人與柯慧依共同行使,若參加人公司喪失法人人格,可能影響買方間權利義務之釐清等情,業經被告向中央存保公司函詢確認無訛,並有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且原告亦為該案民事訴訟程序之參加人,對此當知之甚詳,故其明知倘被告撤銷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對其可能造成更大之損害,卻仍執意為之,依此等各情綜合觀之,參加人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使參加人公司喪失法人人格,令系爭土地投資款全歸屬其女兒柯慧依所有等語,即非無憑,益證原告意在以本件訴訟達成訴訟目的以外之其他不當目的,不具有一般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處分准予參加人所提出資金查核報告備查核無違法:

原告另主張:參加人並非系爭土地實際買受人,僅係出名而已,訂約當時並無與其他投資人簽訂有權利比例或持分,戴朝旺開立合計7千萬支票交付於慶豐銀行時,參加人僅名義上購買人,戴朝旺當無為參加人墊付購買土地款之意。參加人自行選任會計師劉少青所提出資金查核報告同意備查,惟上開報告並非公正第三單位選任,且內容逕以土地投資款做為資金補正之認定,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是否符合一般會計原則均有疑義云云,並聲請本院選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為進一步鑑定,惟查,觀諸原告前開主張無非係以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然該案刑事判決相關事實之認定並不拘束本案,且原告主張參加人僅係系爭購地契約之名義上購買人云云,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為本院所不採,業如前述,被告乃綜合參酌參加人於108年5月30日及11月18日向被告提交「公司資金補正申請書」、戴朝旺匯款紀錄、支票及慶豐銀行所開立之收據等文件,及向中央存保公司函詢確認之結果,確認參加人為與慶豐銀行購地契約之當事人,有依約付款之義務,經審視其所附資金補正證明文件足證戴朝旺以代墊購地契約之應付土地價款方式回補,核與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載相符,爰以原處分同意備查,經核於法有據,原告固以前開情詞質疑前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可信性,然本件是否應撤銷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審究之重點應在於參加人公司是否為系爭購地契約之當事人,及戴朝旺得否以代墊購地契約應付價款之方式回補公司資金等事實之認定,以兼顧交易安全及債權人之保障,實與其資金回補是否符合一般會計原則無直接關連,況會計師查核簽證關於資金補正之特殊目的查核報告並非公司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提出補正證明文件之法定必備書件,此可參諸經濟部10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10800092440號函(本院卷第145頁至146頁)即明,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尚無足動搖本院前開認定,核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查認參加人為與慶豐銀行購地契約之當事人,有依約付款之義務,爰認其提出戴朝旺代墊款項之銀行支票影本等事證已足供作為資金補正之證明文件而准予備查,並就原告申請撤銷參加人公司設立登記為不同意之決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固有未洽,但結論並無二致。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21-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