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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9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3號原 告 曾炳坤

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曾莉蓁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等間其他請求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名其事由並簽名,為行政訴訟法第58條所明定。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起訴狀未經原告簽章或按捺指印,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包括憲法第78條規定,將解釋憲法之權限,歸由司法院大法官行使,並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相關規定,行使釋憲權,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若對國家公權力作用,包括立法、司法裁判等,認有違憲應進行適用憲法之違憲審查,並依此宣告其違憲而無效者,當僅司法院大法官有此憲法審判權限,非行政法院的審判權範圍(最高行政法院民國96年度裁字第1853號裁定採相類見解)。又經立法裁量後,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大抵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法官、檢察官懲戒案件之審判各制定法律就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三、法官法第20條第1款、第2款規定:「法官之職務監督,依下列規定: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法院法官及懲戒法院法官。

二、最高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法官。……」同法第21 條第1項第2 款則規定:「前條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被監督之法官得為下列處分:……二、違反職務上之義務、怠於執行職務或言行不檢者,加以警告。」至於法官之懲戒,依法官法第40條、第51條規定,其移送懲戒機關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且係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理。如係經司法院逕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法官法第39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規定,須先經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後,始得為之;如係經監察院彈劾後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者,依監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則須彈劾案先經提案委員外之監察委員9 人以上之審查及決定成立後,監察院始得為之。是以,有關法官如涉有違法失職行為者,是否為職務監督乃由職務監督權人依法裁量之,而是否應受懲戒則由懲戒法院職務法庭審判之,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判之事項。此外,是否發動懲戒,既分別為司法院及監察院之權限,且須踐行法定程序後始得為之,則此分別涉及司法行政權及監察院彈劾權之行使,均非司法權之所及,自亦非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故倘若當事人起訴請求判決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或請求判決命司法院或監察院將法官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此等事項均不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並非行政法院所得審斷,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本件原告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109年8月26日(本院收文日)起訴狀所列被告原為:「被告1:最高法院兼法代吳燦院長、被告2:司法院兼法代許宗力院長」,而請求判決之事項(聲明)為:「一、請判被告1、被告2應行院長警告權,要庭長袁靜文、鄭傑夫應盡撤銷下屬法規錯判,落實司法為民,否則應行送辦權,共創司法威信。二、請判命被告1、被告2應登報道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被告2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09年8月27日(本院收文日)具狀(下稱109年8月27日書狀)增列原告曾莉蓁,及增列「被告3:台中地院兼法代江錫麟院長、被告4:台中高分院兼法代李伯道院長、被告5:臺灣高等法院兼法代李彥文院長、被告6:高雄高分院兼法代莊秋桃院長、被告7:臺北地院兼法代黃國忠院長、被告8:新竹地院兼法代周煙平院長」,而其請求判決之事項(聲明)則為:「一、請判被告1-8應准所請行院長提議先說謊有刑責法官辦案均減半及行警告權,要庭長袁靜文、鄭傑夫應盡撤銷下屬法規錯判,落實司法為民,否則如黃文圞就不適任法官應行送辦權,共創司法威信。二、請判命被告1-8應登報道歉或公告有101台上3848相同不法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8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25頁)。核其性質,就原告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部分,當屬訴之變更、追加;就原告曾莉蓁部分,當屬新訴之提起。惟觀之109年8月27日書狀,該書狀並未經原告5人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見本院卷第29頁),經本院審判長以109年度訴字第993裁定命原告5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14日分別送達原告5人,有本院送達證書5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原告5人迄未補正,是就原告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部分,難認合法,無從准許。至於就原告曾莉蓁起訴部分,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曾炳坤、莊榮兆於109年8月28日(本院收文日)復具狀(下稱109年8月28日書狀)將聲明變更為:「一、請判被告1至2應准所請行院長提議先訂說謊有刑責,法官辦案均減半及行警告權,要庭長袁靜文、鄭傑夫應盡撤銷下屬法規錯判,落實司法為民,否則應如黃文圞院長就不適任法官行送辦權,共創司法威信。二、請判命被告1至2應登報道歉或公告有101台上3848相同不法無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1至2連帶負擔。」經核原告曾炳坤、莊榮兆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本院審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核屬適當,應予准許。又細繹原告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起訴狀及109年8月28日書狀意旨,彼等訴之聲明第一項顯係請求本院判決命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行使職務監督權,或請求判決命司法院將法官移送懲戒法院職務法庭。惟依前述說明,此等事項或涉及法官法所定職務監督權人對於法官職務監督之行使,或涉及司法行政權、監察權對於法官移送懲戒權之行使,均非行政法院權限,亦非行政法院所得命其行使,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曾炳坤、莊榮兆為訴之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中「請判命被告1至2公告有101台上3848相同不法無效」部分,參酌109年8月28日書狀請求事實及理由記載:「1.……袁靜文庭長承辦109台抗915有脫漏及訴外裁判,依所提96再抗21錯判准訴助仍不為裁判,即符鄭玉山前院長有應為而不為,遭監院認有違失請辭下台等撤職,亦有相同不法,為此請求如上,即非無據。因108抗425法官迴避案抗告,000-00-00即轉焦錯判,不待108聲271駁回訴助,109台抗915同脫判,袁靜文庭長不撤錯判之脫漏,詳109-7-28聲請吳院長懲處不作為即有誤。2.次據鄭傑夫庭長承辦109台聲1316號,原告2既因所有28502、17103專利權受侵害,而獲台中地院85救19號准訴助3億元,竟以未提無資力張冠李戴,訴外裁判即有101台上3848及100台抗645與105台上969更判不法,均因院長不行使警告權,而受有百億元之重大損害有據。……」,綜合其聲明及理由觀之,應係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最高法院及吳燦院長、司法院及許宗力院長宣告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所審理之上開案件判決違法無效,惟判決是否違法無效,並非被告最高法院及吳燦院長、司法院及許宗力院長所能宣告,本院亦無權限命其宣告判決違法無效,上開判決如有爭議,應依各訴訟法所設上訴或再審等救濟途徑救濟,故此部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公法上之爭議」,而非行政訴訟審判權限事項,此部分起訴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於原告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雖於起訴狀及109年8月28日書狀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吳燦院長、司法院及許宗力院長登報道歉,惟登報道歉,性質上屬於人格權受侵害時損害賠償之填補方法。而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然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然所稱之提起行政訴訟,自係指合法之行政訴訟而言,否則即無合併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之餘地。從而,本件原告曾炳坤、莊榮兆、黃嘉銘、張俊宏提起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彼等合併請求被告最高法院及吳燦院長、司法院及許宗力院長登報道歉部分,因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行政訴訟,自已失所附麗,故此部分訴訟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2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