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94號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黃嘉霖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訴訟代理人 何彥宗(兼送達代收人)
翁魁隆 送達處所同上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洪啟明 送達處所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送達處所同上複 代理 人 吳帆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109年決字第1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黃嘉霖起訴後,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陳寶餘變更為徐衍璞,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指部)中校作戰參謀官,其於民國108年9月22日凌晨1時許,因酒後駕車遭警攔查,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且未依規定回報,經憲指部以108年12月12日國憲人定字第1080010992號令(下稱憲指部108年12月12日令)、同年月20日國憲人定字第1080011309號令(下稱憲指部108年12月20日令)分別核定大過1次、記過1次之懲罰;復經憲指部調查,認定原告於107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犯軍紀,隱匿未報,經憲指部以108年12月31日國憲人定字第1080011635號令(下稱憲指部108年12月31日令)、109年1月13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0422號令(下稱憲指部109年1月13日令)分別核定降級1年、記過1次之懲罰。嗣因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經憲指部評列為丙上,該部遂於109年4月9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報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以109年4月30日國陸人勤字第1090010855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其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09年5月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憲指部有關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核,並未詳細記載原告於綜合考核後,為何有不適服現役之理由。但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記載原告整年表現不可否認,則被告既認同原告整年表現不可否認,卻又單以原告有酒駕行為即評定其不適服現役,顯然未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所定「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等因素而為綜合考核。
(二)依據原告之獎懲紀錄,原告於107年度,記功4次,嘉獎6次,獲二星寶興獎章,獲頒獎金2次共新臺幣7500元。108年度,原告除因酒駕行為(均未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嫌)而記過外,大功1次,記功5次,嘉獎1次,獲頒景風甲種獎章一星,另因承辦漢光35號演習相關業務,獲頒陸軍獎狀,109年度原告則有記功1次及嘉獎1次,足見原告除酒駕行為外,對於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均屬良好。憲指部以酒駕行為評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已然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1款規定。被告因此核定原告退伍,其判斷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且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自屬違法之判斷。
(三)原告既有上述記功、嘉獎、獲頒獎狀、勳章之情事,依據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其考績非不得列為乙等以上。然憲指部僅以原告有酒駕行為即將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評定為丙上,且107年10月31日原告僅遭交通罰鍰,並未有具體酒測紀錄,憲指部卻連續以原告酒後駕車為由,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評定,全然未考量原告108年度有上開之功績,被告基此所為之判斷,顯然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
(四)國防部109年新晉升將官名單中,少將陳敏華在晉升前不到1年內因私菸案被記大過,卻能晉升少將。原告雖有一次酒後駕車行為,但並未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亦未影響工作及任務之遂行,卻遭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對於同屬職業軍官被記大過之人,卻為不同之判斷,原處分顯然輕重失衡,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並已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訴願決定未糾正原處分,亦有不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違背法令。
(五)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憲指部召開原告不適服現役人評會編組委員計6員(含主席1員)出席6員,核與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相符,且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又人評會會議中委員已充分討論、審酌原告接連酒駕、拒絕酒測行為,顯見其個人管控能力不足,未能以身作則,影響軍譽。而其身為資深高階幹部,不只對任務遂行應有能力,對提升單位士氣,維護領導威信更是重要,卻連續酒駕行為,影響單位領導統御及軍譽等情。另考量原告受懲處後將過錯歸咎情緒失衡及家庭感情問題,無法調整自己心緒等因素,綜合考評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與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相符,並無原告所稱未綜合考核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二)原告108年度考核評鑑表第2頁重要記載事項欄已載明:「憲兵指揮部核定上述案件大過乙次處分,降階1年處分及記過乙次等3項處分,均為個人品德項處分」,原告考績覆考分項之「品德」項評列為丙上,依考績作業規定,憲指部評列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績等丙上,與法並無違誤。
(三)人評會已針對原告是否適服現役而為審查,並詳為斟酌其近一年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及酒駕案件所生影響等各項事項為綜合考評,基礎事實並無錯誤,亦無與案件事項無關之考量,人評會所為不適服現役之考核決定,於法並無違誤。
(四)具體個案情節及態樣不同,懲處結果容或有異,故縱有其他酒駕案例懲處情形不同,惟尚不能執此指摘考評結果即為違法,蓋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錯誤之請求權。原告所指陳敏華少將案,與原告本件具體個案節及態樣不同,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處。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憲指部108年12月12日令、108年12月20日令影、108年12月31日令、109年1月13日令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1至125頁)、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憲指部109年4月13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3179號令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憲指部109年4月15日國憲人定字第1090003333號函影本(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第49至5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憲指部人評會就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是否是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以及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二)憲指部人評會就原告不適服現役之判斷有無遵守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1款所揭示之綜合考核原則?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法令及法理
1.按陸海空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同條例第60條授權訂定之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四款至第六款、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又依國防部組織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部設憲兵指揮部及資通電軍指揮部;其組織以編組裝備表定之。」而依國防部102年1月28日發布之國人勤務字第1020001449號令,國防部組織調整後,憲指部所屬志願役校、尉級現役軍官退伍,係函送原軍種(陸、海、空軍司令部)核定。由此可知,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者,即應就其是否適服現役由人評會為考核,倘經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即由所隸單位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辦理退伍,以確保部隊之精良。而憲指部雖隸屬於國防部,但就憲指部所屬志願役校、尉級現役軍官退伍之核定,則視其軍種,由原軍種司令部核定。
2.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惟人評會所為判斷,具有高度屬人性,行政法院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由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明文由人評會專責考核,即可見法律有授權之旨),應當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而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⑷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⑻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3.為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經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國防部訂有考評具體作法(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參照)。該作法第5點第1款第3目規定,國防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中、少校及軍官之考評權責為少將以上編階主官(管);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一)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三十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一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一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評會時,應於三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3款規定:「……(三)因受少人階級較高,或單位無法遴選適員擔任委員,或任一性別比例未達三分之一時,為期不適服現役(再審議)人評會順利召開,得由上一級編組,或協請友軍支援,或聘請外部專家學者組成人評會。……」第8點第1款、第2款規定:「其他事項:(一)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六點第一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汰劣。(二)原服務單位應對受考人平日生活確實考核並提供完整資料供人評會委員考評,……。」本院審酌上開考評具體作法乃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訂定具有細節性及技術性之行政規則,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未牴觸母法,故被告辦理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士)官考評事宜,自得予以援用,且基於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相關考評作為也應該受考評具體作法之拘束。
(二)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經評列為丙上,續經憲指部人評會考核認定其不適服現役,被告依此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並無違誤
1.查原告因前述酒後駕車等違失行為,經憲指部分別核定大過1次、記過1次、降級1年、記過1次之懲罰,並經憲指部評列其108年度年終考績為丙上,故憲指部指揮官中將黃金財核定於109年4月9日(星期四)下午3時30分召開人評會,並指定納編副指揮官馮毅少將等5人為內部委員。另因憲指部現階女性中校僅1員,為符合人評會委員需有適當階級之規定,避免以低階審高階之情況,故再協調外部編階中校之女性委員1人組成人評會(男性4人、女性2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而人評會開會通知於109年4月6日(星期一)上午8時10分即已送達原告,且開會通知單上亦已載明「……二、臺端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5條,當事人得於召開人評會時,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三、臺端倘未於109年4月9日會議程序『討論』前提出陳述書,本部認臺端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等旨。嗣經人評會委員於109年4月9日全數出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經人評會委員討論、記名表決,委員全數同意(主席未參與表決)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有憲指部109年3月30日人事軍務處簽呈、憲指部開會通知單、人評會編組表、人評會簽到表、人評會會議紀錄、投票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二第5至8、第11頁、第22頁、第23至37頁,本院卷第275頁)。經核憲指部人評會之組成、考評程序,均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
2.次查,憲指部人評會開會時附有就原告個人背景、部隊表現、行為分析等事項製作之綜合考核報告及原告107年至109年之獎懲紀錄,此有憲指部警務處「中校黃嘉霖」109年4月7日綜合考核報告、憲指部警務處中校黃嘉霖獎懲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訴願卷二第38至41頁)。另細繹憲指部人評會會議紀錄之記載(見訴願卷二第29至37頁)可知:
⑴該次人評會開會時,主席已先提示人評會於審議原告是
否適服現役時,應就「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綜合考評。
其後,原告於人評會到場陳述意見:「…想要跟主席及各位委員報告,職到任以來均戮力於本務工作上,努力做好自己業務該做的事,所接任均較為重大業務,就在107至108年期間,遭逢人生的最低潮時期,仍戮力在本職工作上,並在各級長官指導下亦均順利完成各階段任務,107及108年均有相關功績可查,職雖然違犯了不應該犯的酒駕過錯,然應也有程度區分,也受到相關懲處,自我也深刻警惕檢討,是否建請主席及各位委員參酌近1年對任務賦予、工作表現及態度等綜合事項再審查,懇請長官可以再給予1次機會。」等詞,人評會委員並分別向原告提問,使原告充分陳述意見。而當日亦請原告所屬單位主官憲指部作戰組組長、警務處副處長、警務處處長列席,就原告之生活考核、工作態度、發生事實所生影響等事項報告,並接受人評會委員詢問,令人評會委員足以瞭解原告平日生活考核、工作態度及發生事實所生之影響等事項。
⑵在原告所屬單位主官報告並接受人評會委員詢問之後,
人評會委員即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4項因素逐一表示意見,最後經過人評會委員記名投票表決結果,除主席未參與表決外,其餘5位人評會委員全數同意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而該次人評會5名投票委員(以下以甲、乙、丙、丁、戊代稱,人評會委員真實姓名詳卷)發言意旨略以:
①委員甲上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平時生
活作息正常,但除作息外,在個人情緒管控,與同仁相處及品德上確實有很多問題存在,我們考核一個人是要全方面評量,不能僅針對一面而有所認定。生活作息正常,不代表個人品性良好。原告兩次酒後駕車行為顯見其個人管控能力不足,也因此直接影響單位及其他人員。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原告對工作標準高,且工作執行沒有問題,所以也有成效。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原告107年及108年各肇生1次酒後駕車行為,均未向單位回報,其將過錯推向情緒失衡及家庭感情問題,卻自認其酒後駕車行為可為國軍弟兄接受,如果仍留在軍中服役,將會對國軍軍紀安全宣導造成阻礙,綜上個人建議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等語。
②委員乙上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各項生
活作息正常,除有抽煙習慣外,平時都留在辦公室加班。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原告在工作上自我要求高,所以業務執行能力、成效、整年度表現均不可否認。但換個角度思考,原告已服役17年,有一定程度工作經驗,業務執行力本來就應該具備一定程度,而且也都是本份上應達成的目標,故個人並不認為原告表現優異。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從主官陳述及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可以看出其犯後工作任務已有調整,不再負責重大特種勤務,主官亦陳述承辦人調整後,一樣能如期完成特種警衛勤務,綜上個人建議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等語。
③委員丙中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平時生
活作息雖正常,在工作表現上值得肯定,但年度考核並非僅考核工作,尚包括思想、品德。原告之行為已從私領域影響到公領域,顯見其品性有瑕疵。對於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原告雖然平時工作表現良好,但身為重要高階幹部,要的不僅是任務遂行跟成效,對於提升士氣、維護領導威信也是相當重要。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原告於此事之後,保證不會再犯,也很努力在工作崗位上盡心盡力,雖有人可能認為原告造成的傷害非鉅,有悔過才是重點,但如果悔過是有期效性,同樣行為再犯,或將造成無法彌補的結果,故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等語。
④委員丁中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原告雖平時
生活考核及表現正常,但原告擔任過連長、副營長等職務,平時可能未落實行車安全及酒駕宣導,才會犯如此大的過錯,可見個人品德操守是有疑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各項表現經主官報告都給予肯定,但工作態度與道德行為不能劃等號。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原告近期工作表現正常,單位主管也已完成業務交接代理人選定,不影響單位任務執行,綜上個人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等語。
⑤委員戊中校:針對1年內生活考核部分,撇開品德違
失不說,原告在生活考核上應無問題,但個性及人際相處上有很大問題,作為憲指部高司參謀,除業務推展外,就是營造團結合作氛圍,原告卻未能調適自己心緒,以致發生兩次酒後駕車行為。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而言,原告各項工作表現,兩位主官均認為換人接替也不會產生很大問題,身為一位高階軍官幹部,且工作經驗較豐富,本來就應該要有業務推展能力,故個人無法認定原告工作表現優異。就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而言,原告行為雖無媒體播報效應,但因其身為幹部,其違失行為會使國軍官兵對於軍人酒駕行為產生疑問。不能因原告犯後態度積極,又未影響憲兵名譽,就可默認此行為,故同意考核不適服現役等語。
3.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件憲指部人評會之組成、考核程序,均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又人評會委員並非僅以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即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而是依據原告之陳述、原告所屬單位主官之陳述、原告綜合考核報告、原告獎懲紀錄表等資料,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包含原告之品行及面對其違失行為之態度)」等4項因素綜合考核後,認為原告工作上之表現,並不足以彌補其對於國軍崇法守紀形象及國軍士氣所造成之傷害,且其身為高階軍官,所為更已動搖自身領導統御威信,始作成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其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更無違反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情事。
4.原告雖主張依據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規定,其既有上述記功、嘉獎、獲頒獎狀、勳章之情事,考績非不得列為乙等以上。憲指部僅以原告有酒駕行為即將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評定為丙上,且107年10月31日原告僅遭交通罰緩,並未有具體酒測紀錄,憲指部卻連續以原告酒後駕車為由,為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評定,全然未考量原告108年度有上開之功績,被告基此所為之判斷,顯然亦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云云。惟憲指部人評會委員係經綜合考核後,始作成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並非僅以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即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等情,已詳述如前,是原告此部分已有誤會。又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則規定:「八、績等管制:……(八)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其考績績等不得評列乙等以上:…2.覆考分項之思想、品德或績效,其中有一項評列丙上以下者。3.受記大過1次以上懲罰時,無一次記功或事蹟存記之獎勵者。」由此可知,只要有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所列各目情事,考績即不得評列乙等以上(即考績績等最多只能打到丙上)。觀諸原告108年度考績表個人獎懲紀錄欄所載,該年度原告有記大功1次、記功5次、記大過1次、記過1次、嘉獎1次、降級12個月等獎懲紀錄,固然不符合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3目所定事由,然依原告考績表之記載,原告該年度考績「思想」項目初考、覆考評列為乙等,「品德」項目初考、覆考評列為丙上(低於一般標準),「才能」、「學識」項目初考、覆考評列為甲等、「績效」項目初考、覆考評列為甲上,而原告考核評鑑表重要記載事項欄上亦記載「……憲兵指揮部核定上述案件記大過乙次處份,降級一年處份,及記過乙次等3項處份(按:以上『處份』應該都是『處分』之誤寫),均為個人品德項……」,足見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主要係因其於107年、108年有2次酒後駕車隱匿未報之違失行為而遭懲罰之事,以致其「品德」分項經初考、覆考均評列為丙上,故依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規定,其108年度年終考績至多僅得評列為丙上。從而,憲指部因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遭評列為丙上,而組成人評會考核原告是否適服現役,難認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另因憲指部人評會對於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並無考評及審核權責,故不論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處分是否妥適,只要該考績處分未經撤銷,憲指部人評會即應受憲指部已就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作成丙上處分之拘束,尚難自行認定原告108年度年終考績績等,是原告前揭主張顯然有所誤會,自難憑採。
5.原告雖又主張國防部109年新晉升將官名單中,少將陳敏華在晉升前不到1年內因私菸案被記大過,卻能晉升少將。原告雖有1次酒後駕車行為,但並未涉及刑法公共危險罪,亦未影響工作及任務之遂行,卻遭最嚴厲之不適服現役退伍處分。對於同屬職業軍官被記大過之人,卻為不同之判斷,有違平等原則云云,然原告所指另案事實與本件憲指部人評會依據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規定之4項標準,逐一考核原告是否適服現役之事實完全不同,從而原告援引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之另案,主張憲指部人評會所為之判斷違反平等原則,核不足採。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憲指部人評會之組成、考核程序,均符合前揭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且憲指部人評會已依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第6點第1款規定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包含原告之品行及面對其違失行為之態度)」等4項因素綜合考評,並作成考核原告不適服現役之決議,其理由具體明確,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而為判斷,且其判斷亦未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事。被告依憲指部人評會之判斷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持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可欣